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3 03:06: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9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3月1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0年5月26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继承民族优秀文化历史遗产,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州境内以下文物,均受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岩画、石刻、古文化遗址;
(二)与本州重大历史事件、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纪念、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和纪念物;
(三)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生产生活的代表性实物和重要文献、典籍、手稿以及典型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宗教建筑物、纪念物、典型工艺品以及重要文献。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保护。
第三条 州、县(市、行委)、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一切机关、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四条 州、县(市、行委)文化行政部门依法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公安、工商、建设、铁路、公路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保护当地的文物,是村(牧)民委员会的职责之一。在文物集中或有重要文物的地方应建立群众性的保护小组或确定文物保护员,由州、县(市、行委)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报酬。
第五条 文物的保护管理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各级文化行政部门统一管理,用于文物保护管理事业,不得挪作它用。
第六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的规定执行。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应自公布之日起,在一年内由县(市、行委)人民政府划定、公布保
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指定有关单位或者指派专人负责保护管理。
第七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必须竖立文物保护标志,其内容包括: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名称、公布机关、公布日期及竖立保护标志的机关。保护标志应用蒙、藏、汉三种文字书写。
第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严禁存放易燃品、爆炸品、放射性物质及有毒、有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严禁建筑取土、开挖沟渠、深翻土地、取土积肥、开山采石、毁林开荒、砍伐古树、扰乱文化层堆积等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修建有污染的工厂和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环境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对已有的,应区别情况限期治理、改造、搬迁或拆除,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及其上级机关解决。
第十条 州、县(市、行委)文物管理所和博物馆应当加强对文物的调查、征集、收藏、保护,及时抢救濒临失传的实物资料。
第十一条 由宗教部门管理的纪念建筑、古建筑(含文物保护单位和一般保护对象),其寺管会等管理组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文化行政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做好宗教文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未经州文化行政部门同意和省文化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州境内征集民族文物、宗教文物。
第十三条 考古单位在本州境内进行考古调查或考古发掘,须依法征得省文化行政部门同意和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批准后,向州、县(市、行委)文化行政部门交验批准计划和发掘执照,方能进行。
第十四条 考古发掘单位在发掘结束后应及时提交发掘报告,并将出土文物造册报送同级文化行政部门。对出土文物,州民族博物馆具备保管、收藏条件的,须经省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后由其保管、收藏;发掘单位需要留作标本的,须经省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在基本建设施工或农牧业生产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物必须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化行政部门处理,不得自行发掘和破坏。所有出土文物必须交文化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保管,不得据为己有。
第十六条 博物馆、文物管理所对所收藏的文物应分级逐件登记,设置藏品档案,并将珍贵文物档案上报省、州文化行政部门,同时向当地公安部门备案。博物馆、文物管理所必须有符合标准的文物藏品库房,对文物藏品应分级保管,严格保护管理措施,做好防火、防盗、防潮、防震
、防破坏等工作。
第十七条 州内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禁止出售和非法馈赠。文物藏品在省内调拨、交换、借调出州的,一级文物须征得州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二、三级文物和一般文物须征得州文化行政部门同意,并报经省文化行政部门批准。未经同意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调取文物。
第十八条 复制、拓印珍贵碑刻和临摹壁画、岩画,必须经州文化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或未发表的天文、水文、地理等的石刻资料,严禁拓印出售或翻刻副板拓印出售。
外国人在本州境内考古发掘现场考察和拍摄文物,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私人合法收藏的文物,其所有权受保护,文物收藏者对收藏的文物负有保护责任。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采取捐赠、出售等方式转让给国家文物收藏单位,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第二十条 文物市场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无偿移交同级文化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
(一)因过失造成一般文物破坏、丢失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二)移动、损毁、破坏文物保护标志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罚款;
(三)刻划、污损、损坏文物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四)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堆放危险品不听劝阻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排除,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五)未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或建设控制地带兴建工程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部门责令其停工拆除,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六)在基本建设中发现文物不保护、不上交,继续施工生产造成文物破坏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工,并收缴文物,处以1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七)在农牧业生产中发现文物不保护现场,不上交出土文物,并造成文物破坏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收缴文物、责令停工,并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
(八)未经批准非法出售文物复制品或者石刻拓片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至5000元罚款,并没收其全部文物复制品、石刻拓片和非法所得。
(九)未经省文化行政部门批准,私自经营文物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十)干扰、阻碍文物保护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盗窃、破坏、盗掘、走私、倒卖文物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玩忽职守造成文物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6日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部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4月19日建设部第十一次部常务会议通过,并经国土资源部会签,
建设部部长俞正声1999年第69号令公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出售活动,促进房地
产市场的发展和存量住房的流通,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国
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及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出售的
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
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
(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或者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
适用住房。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第四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具备下列条件的市、县可
以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交易市场:
  (一)已按照个人申报、单位审核、登记立档的方式对城镇职工家庭住
房状况进行了普查,并对申报人在住房制度改革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进行
了处理;
  (二)已制定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收益分配管理办
法;
  (三)已制定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具体实施办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
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

  (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二)住房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
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
款及装修费用的;
  (三)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四)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五)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六)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七)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八)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第六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要求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
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
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表;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三)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四)同住成年人同意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
  (五)个人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还应当提供原产权单位在同等条件下
保留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
  第七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提
出的上市出售申请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其
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
  第八条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准予出售的房屋,由买卖当事人向
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如实申报成交价格。
并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缴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
  成交价格按照政府宏观指导下的市场原则,由买卖双方协商议定。房地
产交易管理部门对所申报的成交价格进行核实,对需要评估的房屋进行现场
查勘和评估。
  第九条买卖当事人在办理完毕交易过户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向房
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
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在本办法实施前,尚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
住房在2000年底以前需要上市出售的,房屋产权人可以凭房屋所有权证书先
行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由
受让人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
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城镇职工以成本价购买、产权归个人所有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
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其收入在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归职工
个人所有。
  以标准价购买、职工拥有部分产权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
出售的,可以先按照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及利息,原购住房全部产权归个人所
有后,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收入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处
理;也可以直接上市出售,其收入在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
由职工与原产权单位按照产权比例分成。原产权单位撤销的,其应当所得部
分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代收后,纳入地方住房基金专户管理。
  第十一条鼓励城镇职工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
用住房上市出售换购住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一年内
该户家庭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或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
前一年内该户家庭已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的,可以视同房屋产权交换。

  第十二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房屋维修仍按照上
市出售前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个人缴交的住房共用部位、
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十三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
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
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
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
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
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
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当地实
际情况,选择部分条件比较成熟的市、县先行试点。
  第十八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补交土地收益的具体办
法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
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10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履行法律赋予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捡察院组织法》和其他法律的有
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决定代理、推选代理、决定接受辞职、决定撤销职务等事项。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常委会以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时,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可以工作或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五条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六条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人。
第七条 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市长中决定代理市长。
代理市长的人选不是副市长的,应先任命为副市长,再决定为代理市长。
第八条 根据市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市长。
第九条 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办)主任、局长。
第十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的人选不是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应先任命为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再决定代理。
第十一条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十二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区(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三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名人一般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十五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交任免案,并附提请任免干部呈报表和考察材料。
第十四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意见并提交主任会议审议。提名人或被委托人应到会说明任免理由,介绍情况。
第十五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十六条 人事任免案提出后至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期间,有人民群众检举、揭发被提名人重大问题的,提名人或被委托人应向主任会议或市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报告或口头说明。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名人或被委托人须到会说明任免理由,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议审议任命市人大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人,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必要时被提名人应到会并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询问。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如果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被提名人提出有重大问题,足以影响其任命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可暂缓表决。
第二十条 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对该人事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撤回人事任免案,应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一条 人事任免案未获通过的,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可再次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提名。两次未获通过,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二十二条 人事任免案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以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决定代理、推选代理、决定接受辞职、决定撤销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颁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的任命书。决定代理职务的不颁发任命书。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职、离职时间的公布以市人大常委会通过时间为准。
第二十六条 新的一届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市政府秘书长、委(办)主任、局长,应于新的一届市人大常委会第一次或第二次会议上任命。个别确需推迟任命的,市长应向市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未被提名任命原任职务的,原任职务自然免除。
新的一届市人大常委会选举产生后,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人;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没有变动的,不再办理任命手续。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名称变更和业务范围变动,应重新办理任免手续;在职期间逝世的,应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离休或退休时,应经市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或决定免职后,再办理离休或退休手续。

第四章 辞职、撤职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员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应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
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三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不得履行律师职务。如果担任或履行上述职务,必须辞去在市人大常委会所任的职务。
第三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撤销市人大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负责人;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撤销职务案可以由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也可以由主任会议、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
撤销职务案必须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写明提出撤销职务的理由,提供有关材料,提案人应到会回答询问。拟被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到会陈述意见或书面陈述意见。
撤销职务案采取无记名表决方式,以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行政处分的,由处理机关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各区(市)、县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参照本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