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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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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的监督管理,确保计量器具产品质量,保障国家计量单位的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计量器具是指用以直接或间接测定被测对象量值的装置、仪器仪表、量具和用于统一量值的标准物质,包括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工作计量器具等。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计量器具制造、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的监督管理,应遵循科学、公正的原则,鼓励制造者、销售者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技术,确保计量器具质量。
第五条 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的统一监督管理,市地、县(市)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应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做好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 制造和销售
第七条 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并对其制造、销售的计量器具负责。
第八条 制造计量器具应经县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并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后,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不得向其他企事业单位、个人转让。
第九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按有关规定申请领取型式批准证书或样机试验合格证书。
已取得型式批准证书或样机试验合格证书的,应于领取合格证书一年内组织生产。
第十条 临时制造计量器具的须符合下列条件,并向省技术监督部门申领《临时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一)新研制的计量器具需先行试制、试销、试用;
(二)试制品不超过10台(件);
(三)试制、试销、试用期限不超过12个月。
第十一条 制造用于出口的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须持出口合同报经省技术监督部门审批,并不得在国内销售。
第十二条 计量器具的性能和质量,应符合国家计量检定规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或销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
(二)不符合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
(三)量值虚假的;
(四)隐匿制造厂厂名、厂址的;
(五)伪造或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计量检定印证及他人厂名、厂址的;
(六)未按规定标明储运或使用特殊要求的;
(七)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
第十三条 制造、销售的计量器具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计量检定合格印、证;
(二)有中文计量器具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有明确的型号、规格、量限和准确度等级;
(四)使用不当易造成计量器具损坏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
(五)明显部位有“CMC”标志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编号;
(六)有明示采用的标准或计量检定规程。
第十四条 销售计量器具,应向当地县以上技术监督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销售计量器具应执行进货验收制度,验明《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检定合格证以及厂名、厂址和计量性能。发现标识不符合规定或质量可疑的,应向当地技术监督部门报验。
第十六条 销售进口计量器具,必须经省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经检定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第十七条 售出的计量器具存在瑕疵或缺陷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退货;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销售者应负责赔偿。
计量器具的瑕疵或缺陷不是由于销售者的过错造成的,销售者应先行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后,向直接供货者追偿。
以欺诈手段销售计量器具的,应按该计量器具价款两倍的数额向用户赔偿。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器具的制造、销售者,可采用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资格复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监督抽查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资格复查由省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定期监督检查由市地技术监督部门按省技术监督部门下达或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日常监督检查由市地、县(市)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
同一厂家的同一种计量器具,业经上级技术监督部门检查判定为合格的,下级技术监督部门在6个月内不得再行检查。
第二十条 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器具制造、销售者的监督检查,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计量器具存放地检查,抽取样品;
(二)封存、扣押有严重质量问题或涉嫌严重质量问题的计量器具;
(三)查阅、复制与违法制造、销售计量器具行为有关的票据、帐册、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
(四)对情节简单,事实清楚,违法所得在500元以下的违法者施行现场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有效期内,省技术监督部门可对持证者进行1至2次资格复查。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所需计量器具样品由被检查者提供。检定试验完毕留样期满后,除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者外,样品应及时退还被检查者。
第二十三条 计量器具监督检查结论应及时通知被检查者。对检查结论不服的,可在接到检查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的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复验申请。技术监督部门应于10日内作出答复。理由正当的,应另行指定检定机构复验,复验结果为终局决定,复验费用
由责任方承担;复验申请无理的,予以驳回。
第二十四条 判定计量器具的质量,以国家检定规程或相应的国家标准为依据;国家尚未制定检定规程和标准的,以部门检定规程或行业标准为依据;没有部门检定规程和行业标准的,以地方检定规程或经县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审查备案的企业标准为依据。
第二十五条 监督抽查计量器具所需费用按国家规定列支,不得向被检查者收费,但经监督抽查判为不合格的复查费用除外。实施定期监督检查和进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复查,按国家和省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检定试验费。日常监督检查判定计量器具符合国家规定的,检
定费用由检查者支付;判定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检定费用由被检查者承担。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在收取检验费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收取的产品检验费应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二十六条 技术监督部门应为被检查者及申请型式批准、样机试验者保守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对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明确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制造、销售计量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责令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匿或伪造、冒用厂名、厂址的;
(二)伪造、冒用计量检定印、证或其他质量证明的;
(三)量值可变、示值虚假的。
第二十九条 计量器具标识不符合规定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决定。
罚没财物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及没收计量器具的变价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技术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订:
1.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制造、销售计量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责令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匿或伪造、冒用厂名、厂址的;
(二)伪造、冒用计量检定印、证或其他质量证明的;
(三)量值可变、示值虚假的。”
2.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计量器具标识不符合规定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限期改正。”
3.删去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30日

吉林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4号

《吉林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经吉林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1年11月28日通过,吉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3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2002年4月8日


吉林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的使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屋,是指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房屋。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安全管理。

第四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城建、市政公用、环保、公安、消防、工商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举报违反房屋安全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二章 房屋拆改管理



第六条本条例所称房屋拆改,是指对已建成房屋结构构件的拆除、改动。

房屋结构构件的拆除、改动,是指拆改墙、梁、柱、基础、基础梁;降低室内地面;在原结构上超标准增加荷载;超过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开门、开槽、扩门、扩窗和在混凝土楼板上凿孔、开洞,以及影响房屋或毗连房屋安全等行为。

第七条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应按房屋设计用途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拆改,确需对房屋进行拆改的,必须事先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履行批准程序后方可实施。在拆改中应保证原有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结构安全和正常的使用功能。

改造和利用屋顶、平台、雨篷的,须经房屋产权人同意,并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批准程序后方可实施。

第八条凡需对房屋进行拆改的,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必须持产权证或房屋产权人同意的证明、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的拆改设计文件和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房屋鉴定组织出具的可行性鉴定报告书,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房屋拆改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房屋拆改必须按照批准拆改的项目和范围施工。

房屋拆改竣工后,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应在30日内持设计单位和房屋鉴定组织认证合格的相关材料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禁止违反原设计在住宅楼和含住宅的综合楼内开设浴池。



第三章 房屋装饰装修结构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本条例所称房屋装饰装修,是指为使房屋内、外空间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房屋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活动。

第十二条不涉及房屋拆改的面层涂料、贴面砖、铺地板、安装门窗等简易装修施工应保护房屋墙体结构安全。

第十三条涉及结构拆改的房屋装饰装修,应按本条例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凡在屋面和外立面架设对房屋结构安全有影响的广告牌、灯箱、牌匾等悬挂物或其他设施的,除按有关规定审批外,还须经房屋产权人同意,并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批准程序后方可实施。



第四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五条本条例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由具有房屋鉴定资质的技术服务组织对房屋使用安全状况进行查勘、检测的综合评定。

第十六条房屋安全鉴定应由利害关系人或有关部门委托的房屋鉴定组织进行。

第十七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鉴定组织的资质管理、房屋鉴定人员的从业管理和房屋鉴定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房屋鉴定组织必须取得房屋鉴定资质后,方可从事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资质等级相应的房屋鉴定工作,并使用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鉴定报告书。

房屋鉴定人员应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并取得房屋鉴定资格后方可从事房屋鉴定工作。

房屋鉴定组织和房屋鉴定人员应按有关规定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资质和资格的定期审验。

第十八条房屋鉴定组织和房屋鉴定人员从事房屋鉴定时,必须按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进行,并在规定时限内提供鉴定报告书。

第十九条房屋出现不安全因素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条房屋改变使用用途时,必须经房屋鉴定组织鉴定认可,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变更使用。

第二十一条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必须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经鉴定可继续使用的房屋再次安全鉴定的时限不得超过本次鉴定报告书确认的可使用年限。

第二十二条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向房屋鉴定组织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鉴定申请书及申请人的合法证件;

(二)房屋产权证或其他有效证明。

第二十三条申请房屋鉴定时应当按有关规定支付房屋鉴定费。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鉴定费由责任人或房屋产权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房屋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审判机关、仲裁机构因受理诉讼、仲裁请求而进行房屋鉴定的,房屋鉴定费的收取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房屋鉴定组织一般应在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做出鉴定结论,结构复杂或鉴定难度较大的,应在20日内做出鉴定结论或阶段性鉴定结论。

第二十五条房屋鉴定工作人员对被鉴定房屋进行查勘鉴定时,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五章 危险房屋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二十七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向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由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有修缮价值,并且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危险能够完全解除的,可以使用;

(二)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修缮后尚能短期使用的,可以观察使用;

(三)已无修缮价值的,整体拆除。

第二十八条危险房屋修缮竣工后,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应在30日内持房屋鉴定组织认证合格的相关材料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改、装饰装修及在屋面和外立面架设对房屋安全有影响的悬挂物等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消除危险,并可处以1000元至5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并不消除危险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强制进行,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未按批准的项目和范围拆改、在住宅楼和含住宅的综合搂内开设浴池的,责令其立即停工,限期恢复原状或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3000元至10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恢复,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以l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规定,房屋拆改、修缮竣工后逾期未持认证合格的相关材料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执行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执行,并可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房屋鉴定资质证书从事房屋鉴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至3倍的罚款;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屋鉴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含1倍)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从事房屋鉴定工作的人员未取得房屋鉴定资格的,责令房屋鉴定组织改正,并对房屋鉴定组织按每人次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未参加房屋鉴定资质定期审验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未参加房屋鉴定资格定期审验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按有关规定进行房屋鉴定的,责令其退还房屋鉴定费,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或取消其资质。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路偿。

(八)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应鉴定房屋未提出鉴定申请的,责令其限期进行房屋安全鉴定,逾期仍不申请鉴定的,对房屋采取强制性鉴定,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以房屋鉴定费10%至30%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拒绝或阻挠房屋查勘鉴定的,按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十)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对危险房屋未按规定处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逾期仍未处理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单位代修或采取其他措施处理,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视情节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房屋鉴定组织和房屋鉴定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经房屋鉴定组织出具可行性鉴定报告书后按规定进行拆改的房屋和在鉴定报告书确认的可使用期限内的房屋发生安全责任事故并造成损失的,房屋鉴定组织和房屋鉴定人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房屋安全管理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由吉林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二OO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明政〔2008〕6号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单位:

  《三明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10月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三日   



三明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福建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人民政府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在中共三明市委的领导下,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三、市人民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落实省委、省政府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决策部署,执行市委的决议、决定,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开明政府、服务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四、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法律和法规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强化又好又快发展、依法行政、讲求实效、从严治政的责任;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五、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六、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七、副市长按照分工负责处理分管范围内的工作。受市长委托,可牵头负责协调跨分管范围的工作和其它专项任务。对于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市长报告;对于政策性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向市长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的工作,要同有关副市长商量决定。

  八、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人民政府的日常事务,协助市长分管有关方面工作。

  九、市长外出期间,可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市人民政府的工作。

  十、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实行局长(主任)负责制,由其领导本部门的工作。

  各部门要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受省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领导。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畅通,切实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市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全面履行职能

  十一、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贯彻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措施,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三、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十四、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突发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职能,落实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科学决策机制。

  十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财政预决算、城市总体发展战略、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重大项目投资建设等重要事项,在提交市委决策、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或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前,应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充分讨论。

  十八、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要事项,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以法律、法规、规章和基础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市、区)政府的,应当事先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十九、市人民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应及时向市委报告。对依法应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要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主动提请讨论决定。就全局性的工作和政协委员普遍关心的重要问题主动与市政协协商。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决策跟踪反馈机制和决策后评估机制。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一、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及省、市人民政府的《实施意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领导,将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纳入年度工作安排,有计划、有重点地推进,并加强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监督检查。

  二十二、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制定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并报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十三、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精神。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及涉外、涉港澳台重要事项,应当事先请示市人民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部门规范性文件要依法及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二十四、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五、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二十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二十七、要健全政府新闻发布会制度,加强政务网站建设。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二十八、市人民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依法备案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定期向市政协通报工作,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同市人大代表和市政协委员的联系,认真办理建议和提案,定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和向市政协通报办理情况。

  二十九、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及时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三十、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下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一、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有关部门要认真核查和及时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三十二、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工作制度,畅通信访渠道,维护信访秩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群众来信,做好来访群众的接访工作。

  三十三、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效能建设,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三十四、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不能按期办结的要主动说明原因;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并做好解释工作;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

  要严肃查处。

  三十五、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级单位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三十六、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增强党性观念,廉洁从政,

  严格执行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三十七、市人民政府实行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制度;根据需要召开市长办公会议和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

  三十八、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会议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大决策、部署;

  (二)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通报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

  (五)讨论其它需要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十九、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一般每月召开一至两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会议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大决策、部署,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措施和意见;

  (二)分析经济、社会发展态势,研究对策措施;

  (三)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议案,讨论制定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和以市政府名义下发的重要文件。

  四十、市长办公会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会议主要任务是:对重要事项的组织实施进行协调;讨论各副市长提出的需要集体研究的事项;互通情况,研究交流日常工作;研究其他事项。市长办公会不决定重大事项。

  四十一、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按工作分工或受市长委托召开。会议主要任务是研究、协调和处理市政府工作中的专门问题。需要时,可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召开专题会,就工作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协调。

  四十二、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安排、办理,有关提请讨论的议题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一般应提前送达出席会议的人员,会议纪要等文件由市长签发。专题会议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按领导要求办理,议题由市长或副市长确定,会议纪要按工作分工由市长或副市长签发。副市长召开专题会议讨论的事项,需提交市政府进一步研究的,不发专题会议纪要。

  四十三、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坚持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减少会议数量,控制会议规模,严格会议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一般不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召开,不邀请市人民政府或下级政府领导同志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十章 公文审批

  四十四、各级政府和部门在行文中,应严格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

  四十五、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的公文,应按上行文的要求,由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除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直接向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按照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并根据需要由市人民政府领导转请其他市人民政府领导核批,重大事项经分管副市长审核,报送市长审批。

  四十六、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协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要积极配合,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四十七、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文,属日常工作的或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的,由市长或按工作分工由副市长签发;涉及几位副市长分管范围的,经有关副市长审核后送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并报市长签发;涉及重大问题,或涉及机构编制、人事、资金、资产及规划、政策和管理权限等调整利益和职权关系的,由有关副市长审核后,送市长签发。

  以市人民政府名义报送省政府各部门的公文,按工作分工由市长或副市长签发;市人民政府报送省政府的公文,由市长签发。

  四十八、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涉及几位副市长分管范围的或涉及市政府机构编制、人事、资金、资产及规划、政策和管理权限等调整利益和职权关系的,按市政府公文发文送审程序办理;系市长、副市长批示办理的,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分管领导核报市政府有关领导签发;系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职权范围内的发文,属日常工作的,按工作分工由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副主任审核、签发;涉及工作分工交叉的,经有关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审核或会签后,由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签发。

  四十九、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一般不要求市人民政府批转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要建设电子公文传输系统,推进公文电子化工作,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属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的事项,各部门或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直接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接到各单位报送此类事项,直接转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需要时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反馈处理情况和结果。

  须经市人民政府审批的事项,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发文,文中应注明“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各部门对确需由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文的事项,上报时,须提出明确要求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章 纪律和作风

  五十、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及省市委、省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五十一、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收到省政府各部门下发的政策性文件要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五十二、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十三、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组织学习政治理论和经济、科技、法律、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

  五十四、市人民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实情,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随行和陪同人员,简化接待礼仪,轻车简从,当地负责人不到交界处迎送。一律实行工作餐制度。

  五十五、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各部门和县(市、区)政府召开的会议;一般不参加各种庆典、接见、照相、剪彩、首发首映式等礼仪性活动;一般不为部门和下级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或题词的,一般不公开发表。

  五十六、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上级和市委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十七、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人民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人民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五十八、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副市长、秘书长离开三明出差或出访、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统筹搞好工作安排。

  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开本市范围出差、休假或因私请假,应经分管副市长同意,报市长批准,获准后出行。所在单位应书面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报告,并注明外出事由、时间、地点、联系方式和代为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等内容。

  市人民政府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