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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23 05:58: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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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301 号


(1990年10月28日国务院批准 1990年12月12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 根据2001年4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外资企业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
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条 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能够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国家鼓励外资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从事新产品开发,实现产品升级换代,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的外资企业。
第四条 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按照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执行。
第五条 申请设立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有损中国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危及中国国家安全的;
(三)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
(四)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
(五)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
第六条 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管理,不受干涉。
第二章 设立程序
第七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的;
(二)不需要国家调拨原材料,不影响能源、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全国综合平衡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在国务院授权范围内批准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在批准后15天内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审批机关)。
第八条 申请设立的外资企业,其产品涉及出口许可证、出口配额、进口许可证或者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应当依照有关管理权限事先征得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 外国投资者在提出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前,应当就下列事项向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交报告。报告内容包括:设立外资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规模;生产产品;使用的技术设备;用地面积及要求;需要用水、电、煤、煤气或者其他能源的条件及数量;对公共设施的要求等。
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外国投资者提交的报告之日起30天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外国投资者。
第十条 外国投资者设立外资企业,应当通过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外资企业章程;
(四)外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人选)名单;
(五)外国投资者的法律证明文件和资信证明文件;
(六)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书面答复;
(七)需要进口的物资清单;
(八)其他需要报送的文件。
前款(一)、(三)项文件必须用中文书写;(二)、(四)、(五)项文件可以用外文书写,但应当附中文译文。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外国投资者共同申请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将其签订的合同副本报送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设立外资企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9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审批机关如果发现上述文件不齐备或者有不当之处,可以要求限期补报或者修改。
第十二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
外国投资者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满30天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的,外资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
外资企业应当在企业成立之日起30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委托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代为办理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规定事宜,但须签订委托合同。
第十四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外国投资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注册地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国籍、职务;
(二)拟设立外资企业的名称、住所;
(三)经营范围、产品品种和生产规模;
(四)拟设立外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资金来源、出资方式和期限;
(五)拟设立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和机构、法定代表人;
(六)采用的主要生产设备及其新旧程度、生产技术、工艺水平及其来源;
(七)产品的销售方向、地区和销售渠道、方式;
(八)外汇资金的收支安排;
(九)有关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职工的招用、培训、工资、福利、保险、劳动保护等事项的安排;
(十)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程度和解决措施;
(十一)场地选择和用地面积;
(十二)基本建设和生产经营所需资金、能源、原材料及其解决办法;
(十三)项目实施的进度计划;
(十四)拟设立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
第十五条 外资企业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及住所;
(二)宗旨、经营范围;
(三)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出资期限;
(四)组织形式;
(五)内部组织机构及其职权和议事规则,法定代表人以及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等人员的职责、权限;
(六)财务、会计及审计的原则和制度;
(七)劳动管理;
(八)经营期限、终止及清算;
(九)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十六条 外资企业的章程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修改时同。
第十七条 外资企业的分立、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导致资本发生重大变动,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出具验资报告;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组织形式与注册资本
第十八条 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
外资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
外资企业为其他责任形式的,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适用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九条 外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是指开办外资企业所需资金总额,即按其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
第二十条 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外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资本总额,即外国投资者认缴的全部出资额。
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要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中国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外资企业在经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但是,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依照其章程规定,代表外资企业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法定代表人无法履行其职权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代其行使职权。
第四章 出资方式与期限
第二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的外币出资,也可以用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价出资。
经审批机关批准,外国投资者也可以用其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
第二十六条 外国投资者以机器设备作价出资的,该机器设备应当是外资企业生产所必需的设备。
该机器设备的作价不得高于同类机器设备当时的国际市场正常价格。
对作价出资的机器设备,应当列出详细的作价出资清单,包括名称、种类、数量、作价等,作为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的附件一并报送审批机关。
第二十七条 外国投资者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应当为外国投资者所有。
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的作价应当与国际上通常的作价原则相一致,其作价金额不得超过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0%。
对作价出资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应当备有详细资料,包括所有权证书的复制件,有效状况及其技术性能、实用价值,作价的计算根据和标准等,作为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的附件一并报送审批机关。
第二十八条 作价出资的机器设备运抵中国口岸时,外资企业应当报请中国的商检机构进行检验,由该商检机构出具检验报告。
作价出资的机器设备的品种、质量和数量与外国投资者报送审批机关的作价出资清单列出的机器设备的品种、质量和数量不符的,审批机关有权要求外国投资者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作价出资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实施后,审批机关有权进行检查。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与外国投资者原提供的资料不符的,审批机关有权要求外国投资者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外国投资者缴付出资的期限应当在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和外资企业章程中载明。外国投资者可以分期缴付出资,但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年内缴清。其中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外国投资者认缴出资额的15%,并应当在外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天内缴清。
外国投资者未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缴付第一期出资的,外资企业批准证书即自动失效。外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 第一期出资后的其他各期的出资,外国投资者应当如期缴付。无正当理由逾期30天不出资的,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外国投资者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出资的,应当经审批机关同意,并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缴付每期出资后,外资企业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章 用地及其费用
第三十三条 外资企业的用地,由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情况审核后,予以安排。
第三十四条 外资企业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0天内,持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到外资企业所在地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领取土地证书。
第三十五条 土地证书为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法律凭证。外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未经批准,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三十六条 外资企业在领取土地证书时,应当向其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三十七条 外资企业使用经过开发的土地,应当缴付土地开发费。
前款所指土地开发费包括征地拆迁安置费用和为外资企业配套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土地开发费可由土地开发单位一次性计收或者分年计收。
第三十八条 外资企业使用未经开发的土地,可以自行开发或者委托中国有关单位开发。基础设施的建设,应当由外资企业所在地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安排。
第三十九条 外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和土地开发费的计收标准,依照中国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外资企业的土地使用年限,与经批准的该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相同。
第四十一条 外资企业除依照本章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外,还可以依照中国其他法规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六章 购买与销售
第四十二条 外资企业有权自行决定购买本企业自用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零部件、配套件、元器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等(以下统称“物资”)。
外资企业在中国购买物资,在同等条件下,享受与中国企业同等的待遇。
第四十三条 外资企业可以在中国市场销售其产品。国家鼓励外资企业出口其生产的产品。
第四十四条 外资企业有权自行出口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也可以委托中国的外贸公司代销或者委托中国境外的公司代销。
外资企业可以自行在中国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也可以委托商业机构代销其产品。
第四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依照中国规定需要领取进口许可证的,外资企业凭批准的该企业进口设备和物资清单直接或者委托代理机构向发证机关申领进口许可证。
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进口本企业自用并为生产所需的物资,依照中国规定需要领取进口许可证的,应当编制年度进口计划,每半年向发证机关申领一次。
外资企业出口产品,依照中国规定需要领取出口许可证的,应当编制年度出口计划,每半年向发证机关申领一次。
第四十六条 外资企业进口的物资以及技术劳务的价格不得高于当时的国际市场同类物资以及技术劳务的正常价格。外资企业的出口产品价格,由外资企业参照当时的国际市场价格自行确定,但不得低于合理的出口价格。用高价进口、低价出口等方式逃避税收的,税务机关有权根据税法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外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中国利用外资统计制度的规定,提供统计资料,报送统计报表。
第七章 税务
第四十八条 外资企业应当依照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
第四十九条 外资企业的职工应当依照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五十条 外资企业进口下列物资,依照中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减税、免税:
(一)外国投资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建设用建筑材料以及安装、加固机器所需材料;
(二)外资企业以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本企业生产所需的自用机器设备、零部件、生产用交通运输工具以及生产管理设备;
(三)外资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辅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包装物料。
前款所述的进口物资,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转卖或者转用于生产在中国境内销售的产品,应当依照中国税法纳税或者补税。
第五十一条 外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中国限制出口的以外,依照中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减税、免税或者退税。
第八章 外汇管理
第五十二条 外资企业的外汇事宜,应当依照中国有关外汇管理的法规办理。
第五十三条 外资企业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营业执照,在中国境内可以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账户,由开户银行监督收付。
外资企业的外汇收入,应当存入其开户银行的外汇账户;外汇支出,应当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
第五十四条 外资企业因生产和经营需要在中国境外的银行开立外汇账户,须经中国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并依照中国外汇管理机关的规定定期报告外汇收付情况和提供银行对账单。
第五十五条 外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和港澳台职工的工资和其他正当的外汇收益,依照中国税法纳税后,可以自由汇出。

第九章 财务会计
第五十六条 外资企业应当依照中国法律、法规和财政机关的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并报其所在地财政、税务机关备案。
第五十七条 外资企业的会计年度自公历年的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五十八条 外资企业依照中国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应当提取储备基金和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储备基金的提取比例不得低于税后利润的10%,当累计提取金额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以不再提取。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的提取比例由外资企业自行确定。
外资企业以往会计年度的亏损未弥补前,不得分配利润;以往会计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与本会计年度可供分配的利润一并分配。
第五十九条 外资企业的自制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会计报表,应当用中文书写;用外文书写的,应当加注中文。
第六十条 外资企业应当独立核算。
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应当依照中国财政、税务机关的规定编制。以外币编报会计报表的,应当同时编报外币折合为人民币的会计报表。
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进行验证并出具报告。
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连同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财政、税务机关,并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六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聘请中国或者外国的会计人员查阅外资企业账簿,费用由外国投资者承担。
第六十二条 外资企业应当向财政、税务机关报送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并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六十三条 外资企业应当在企业所在地设置会计账簿,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违反前款规定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章 职 工
第六十四条 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雇用职工,企业和职工双方应当依照中国的法律、法规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应当订明雇用、辞退、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
外资企业不得雇用童工。
第六十五条 外资企业应当负责职工的业务、技术培训,建立考核制度,使职工在生产、管理技能方面能够适应企业的生产与发展需要。
第十一章 工 会
第六十六条 外资企业的职工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建立基层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六十七条 外资企业工会是职工利益的代表,有权代表职工同本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劳动合同的执行。
第六十八条 外资企业工会的基本任务是:依照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协助企业合理安排和使用职工福利、奖励基金;组织职工学习政治、科学技术和业务知识,开展文艺、体育活动;教育职工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企业的各项经济任务。
外资企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问题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外资企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第六十九条 外资企业应当积极支持本企业工会的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为工会组织提供必要的房屋和设备,用于办公、会议、举办职工集体福利、文化、体育事业。外资企业每月按照企业职工实发工资总额的2%拨交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依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有关工会经费管理办法使用。
第十二章 期限、终止与清算
第七十条 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根据不同行业和企业的具体情况,由外国投资者在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书中拟订,经审批机关批准。
第七十一条 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从其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外资企业经营期满需要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在距经营期满180天前向审批机关报送延长经营期限的申请书。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外资企业经批准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自收到批准延长期限文件之日起30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十二条 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终止:
(一)经营期限届满;
(二)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外国投资者决定解散;
(三)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
(四)破产;
(五)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
(六)外资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已经出现。
外资企业如存在前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应当自行提交终止申请书,报审批机关核准。审批机关作出核准的日期为企业的终止日期。
第七十三条 外资企业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六)项的规定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15天内对外公告并通知债权人,并在终止公告发出之日起15天内,提出清算程序、原则和清算委员会人选,报审批机关审核后进行清算。
第七十四条 清算委员会应当由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债权人代表以及有关主管机关的代表组成,并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参加。
清算费用从外资企业现存财产中优先支付。
第七十五条 清算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债权人会议;
(二)接管并清理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
(三)提出财产作价和计算依据;
(四)制定清算方案;
(五)收回债权和清偿债务;
(六)追回股东应缴而未缴的款项;
(七)分配剩余财产;
(八)代表外资企业起诉和应诉。
第七十六条 外资企业在清算结束之前,外国投资者不得将该企业的资金汇出或者携出中国境外,不得自行处理企业的财产。
外资企业清算结束,其资产净额和剩余财产超过注册资本的部分视同利润,应当依照中国税法缴纳所得税。
第七十七条 外资企业清算结束,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八条 外资企业清算处理财产时,在同等条件下,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有优先购买权。
第七十九条 外资企业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终止的,参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清算。
外资企业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终止的,依照中国有关规定进行清算。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外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当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八十一条 外资企业与其他公司、企业或者经济组织以及个人签订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在大陆设立全部资本为其所有的企业,参照本实施细则办理。
第八十三条 外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和港澳台职工可带进合理自用的交通工具和生活物品,并依照中国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八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铁路旅客运输办理细则

铁道部


铁路旅客运输办理细则

铁道部1997年12月1日 铁运[1997]10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铁路运输企业内部办理旅客及行李、包裹运送工作,依据《铁路旅客运输规程》(以下简称《客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除另有规定者外,本细则使用与国家铁路和与国家铁路办理直通运输业务的其他铁路。
第三条 《客规》内定以的用语意义适用于本细则。
第四条 客运营业站的启用、封闭和变更时,由所属铁路局(含集团公司,以下同)于实施前60天报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条 车站个营业处所除应有《客规》规定的揭示内容外,为方便旅客,还应有铁路旅行常识,全国铁路营业站示意图,严禁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车的图例或文字说明;列车开车、中转换乘时刻,全国主要站中转换乘时刻表。在候车区域或上、下车通道还应有相应的车次、车厢顺序号指引牌、检票车次牌等导向标志。行李包裹承运处应有行包托运须知,行包包装标准,禁止托运和夹带违禁品的图例或文字说明,服务项目等。
第六条 在不违反本细则的前提下,各铁路局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在本局管内实行。补充规定须报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旅客运输

第一节 铁路旅客运输组织
第七条 旅客运输组织工作要从方便旅客出发,全面安排,按照长短途列车分工、换乘优先、保证重点的原则,合理、经济的使用运输能力,均衡的组织运输。
站、车间应协调、配合,发生问题应本着以站保车的原则积极处理。站、车发生纠纷,在责任、原则不明时,站、车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开车,造成列车晚点。
第八条 要本着旅客至上的原则,坚持人民铁路为人民的服务宗旨,周到热情为旅客服务。对旅客在旅行中发生的困难应千方百计予以解决。
站车服务设施和引导标志应采用《铁路客运服务图形标志》或国家标准规定的图形标志。标准没有规定时,自行设计的标志应易于识别并附加汉字。

第二节 车票和其他乘车凭证
第九条 车票是旅客乘车的凭证,同时也是旅客加入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的凭证。
第十条 除车票外,还可以持铁路乘车证和特种乘车证乘车。特种乘车证包括:
1.全国铁路通用乘车证。
2.中央和各省、市、自治区机要部门使用的软席乘车证(限乘制定的乘车位置)。
3.邮政部门使用的机要通信人员免费乘车证,包括押运员、检查员(只限乘坐邮车及铁路制定的位置)。
4.邮局押运人员免费乘车证(只限乘坐邮车及铁路制定的位置)。
5.邮局视导员免费乘车证(只限乘坐邮车及铁路制定的位置)。
6.口岸站的海关、边防军、银行使用的往返免费乘车证书面证明。
7.我国铁路邀请的外国铁路代表团使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免费乘车证。
8.用于到外站装卸作业及抢险的调度命令。
第十一条 为了加强对铁路运输企业执行国家政策法令的监督,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邀请的其他政府部门和新闻单位检查铁路工作时,凭“全国铁路免费乘车证”可乘坐除国际列车以外各种等级、席别的列车。“全国铁路免费乘车证”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制定和管理。

第三节 售票与购票
第十二条 车票由车站或铁路运输企业设立的其他售票处所发售。为了方便旅客,也可委托其他部门带售车票。
第十三条 发售客票按以下规定办理:
1.车站发售客票时,不能使用到站不同但票价相同的车票互相代替。
2.在软卧车有空预报放的条件下,车站可根据列车长的预报发售软座车票。发站给中途站预留的包房,可利用其发售最远至预留站的软座车票,但涉及夜间(20点~7点)乘车,不得超过2小时。
3.发售去边境地区的车票时,应要求旅客出示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规定的边境居民证、身份证后边境通行证。
第十四条 发售加快票时,应在符合《客规》规定的前提下,其发到站之间全程都应有快车运行。如中间有无快车运行的区段时,则不能发售全程加快票。
第十五条 购买卧铺票的旅客要求在中途站开始乘车时,售票员须在客票背面签注某站上车,加盖站名戳,并在“中途预留卧铺通知单”上注明,以便通知列车预留。
第十六条 为测量儿童的身高,在售票窗口、检票口、出站口、列车端门口应涂有测量儿童身高的标准线。通学的小学生不论身高多少,均按学生票办理。承认无论身高多少均应购买全价票。
第十七条 发售学生票出要求出示相应的证件外,还应按如下原则发售:
1、普通大、专院校,中、小学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是指符合政府教育部门所规定的年限、学期和课程等制度并经相应级别的教育机关注册的院校,不包括各类职工大学、电视大学、业余广播大学、函授学校。
2、“没有工资收入的学生”,是指没有固定工资收入的学生。学生有无工资收入,由学校确定,铁路凭学校发给的减价优待证售票。如能够确认有工资收入的学生持减价优待证购票时,车站可以拒绝发售学生票,并同志学校处理。
3、学生父、母都不在学校所在地,并分两处居住是,由学生选择其中一处,并登记在学生减价优待证上。如学生父母迁居时,根据学生申请,经学校确认,可将学生减价优待证上的乘车区间更改并加盖公章或更换新证。学生回家后,院校迁移或调整,也可凭学校证明和学生减价优待证,发售从家庭所在地到院校新所在的的学生票。
4、学生每年仅限于购买四次单程减价票,当年未使用的次数,不能留作下年使用。
5、学生票应按近径路发售,但在直达列车后换车次数少的远径也可发售。学生回家或返校,全程旅行中需要乘坐其他交通工具是,在不绕道的原则上,经确认后可分段购买学生票。发售时,应在学生减价优待证或其他有效证明上注明日期并加盖站名戳。
6、在乘降所上车的学生(其减价优待证上注明上车地点不为乘降所),可以在列车上售给全程学生票,并在减价优待证相当栏内,有列车长注明“某年某月某日乘某某列车”,加盖名章,作为登记一次乘车次数。
7、超过减价优待证上记载的区间乘车时,对超过区间按一般旅客办理,核收全价。
8、华侨学生和港澳台学生回家时,车票发售至其他地方旅游观光或探亲访友时,在规定的次数内可发售学生票,由学校所在地车站和返程站售票时各加盖依次站名戳以记录售票次数。
9、符合减价优待条件的学生无票乘车时,除补收票款外,同时应在减价优待证上登记盖章,作为依次乘车次数。
第十八条 “革命伤残军人证”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办法的同意式样。持有其他抚恤证的人员,如公安人员残废证、革命工作人员残废证,参战民兵、民工残废证等,均不能享受减价待遇。伤残军人乘坐棚车、市郊车时,客票不再减价。但棚车加快票价应按普通加快票价减成50%核收。
第十九条 为便于进站接送旅客,车站应积极发售站台票。对确有需要的单位,可发售定期站台票。定期站台票可按实际需要分为季票和月票。季度站台票的式样的价格由铁路局自定,价格应不少于每日一次。
第二十条 对团体旅客乘车时,车站在编制旅客日计划时应优先安排。第二十一条 发售各种硬纸卡片式常备车票时,应在票面左端轧印乘车日期。发售卧铺票时,另在卧铺票背面添注车厢厚和铺位号或粘贴印有车次、日期、车厢号、铺位号的小票。用卡片式车票发售半价票时,应当在适当的剪断线处剪下票根。
第二十二条 发售区段票时,必须用墨汁、黑色墨水或圆珠笔填写并根据相应的运价里程以下的横线剪断(发售半价票时,其剪断线还应沿相应的栏向上剪断),剪下的上部交旅客,下部存根报缴。
第二十三条 发售代用票应按如下方法填写:
1、在事由栏填写相应的略语:
1)客票“客”;
2)加快票“普快”或“特快”;
3)卧铺票“卧”;
4)客快联合票普快或特快分别为“客快”或“客特快”;
5)客快卧联合票分别为“客快卧”或“客特快卧”;
6)儿童超高“超高”;
7)丢失车票“丢失”;
8)变更座别、铺别、径路分别为“变座”、“变铺”、“变径”;
9)无普快或无特快分别为“无快”或“无特快”;
10)改乘高等级列车为“补价”;
11)乘车日期、车次、径路不符“不符”;
12)误撕车票“误撕”;
13)不符合减价规定“减价不符”;
14)有效期终了“过期”;
15)退加快票“退快”;
16)退卧铺票“退卧”;
17)持站台票来不及下车“送人”;
18)空调、包车、无票、越席、误售、误购、分乘、团体按本项定语填写。
2、原票栏按收回的原票转记。
3、乘车区间栏填写发到站站名、经由、乘车里程。
4、人数栏分别全价、半价、儿童栏内用大写字体填写,不用栏用“#”划消。
5、票价栏按受费种别分别填写在适当栏内。其他费用应在空白栏内注明受费种别和款额,卧铺栏前加“上、中、下”,不用栏用斜线划消,合计栏为收款总计。补收过程中有退款相冲抵时,退款金额前用减号表示。发生退款时在空白栏著名退款种别,在合计栏的金额数前用减号表示退款额。
6、记事栏内记载下列事项:
1)发售学生票时,记载“学”字。
2)发售包车时,注明包车的车种、车号和定员数。
3)办理团体票时,著名团体旅客证的起止号。
4)在列车上发生退款时,应注明“到站净退某某元”。
5)其他需记载的事项。
7.票面填写禁止涂改,乙联按合计栏款额在相应的剪断线剪断后交旅客,区域随丙联上报。

第四节 车票的有效期
第二十四条 因列车满足或意外事件列车停止运行,旅客不能按票面指定的日期、车次乘车时,车站应积极为旅客办理有效期延长手续。办理时,应在车票背面注明“因**延长有限期*日”并加盖站名戳。旅客如托运行李时,还应在行李票上签注“因**原因改乘*月*日**车次”,加盖站名戳,作为到站提取行李时,计算免费保管日数的凭证。

第五节 检票、验票和收票
第二十五条 车站的检票口、出站口应有明显的标志。车站对进站人员持用的车票、站台票经确认后加剪(市郊定期客票、卧铺票不剪)。出站人员的车票和团体旅客证应收回。旅客要报销凭证时,硬纸卡片式应把右端到站名撕下,将有日期、票价的一端交给旅客。计算机票、代用票、区段票应销角后交给旅客。出站人员的站台票应将其副券撕下。误撕车票时,应换发代用票。学生票不给报销凭证。如持学生票要求报销时,应不收全价票价与学生减价票价差额,核收手续费。
第二十六条 列车车门口验票由列车员负责,列车内的验票工作由列车长负责组织实施,有乘警、列车值班员等有关人员配合。验票原则上每400km一次,运行全程不足400km的列车应查验一次,特殊区段由列车长决定查验次数的增减。
第二十七条 铁路稽查执行任务时,应事先与列车长取得联系,特殊情况可先执行任务。列车长、城经济其他列车工作人员对稽查的工作应予以配合。

第六节 乘车条件
第二十八条 对乘坐卧铺的旅客,卧铺列车员应及时收票换发卧铺票证。列车开车后,还应该通过广播提示持卧铺票的旅客及时到卧铺车换票。
第二十九条 列车员对保持卧铺车的良好秩序负有责任,对轮流使用卧铺的行为应予以制止。
有声誉卧铺时,列车员应及时通报列车长,列车长应在车内组织发售或预报前方站发售。
第三十条 对烈性传染病患者(尤其是对人身健康危害严重、有暴发性流行可能的疾病患者),车站发现时应告之铁路规定并给与办理退票手续。列车上发现时,列车长编制客运记录交车站。必要时,应通知铁路防疫部门处理污染现场。

第七节 变更
第三十一条 旅客在发站要求办理提前或改晚乘车并符合改签条件时,车站应予以办理。办理时,在车票背面加盖“改签乘车日期车次”戳,注明“改乘*年*月*日*次列车,*车*号”,或粘贴“改乘*年*月*日*次*车*号”小条。
第三十二条 在列车上旅客要求变更座席、铺位时,在有能力的情况下应予以办理。办理时,收回原票,换发代用票,将原票内容记载在代用票原票栏,补收的票价差额记载在补收栏内,原票随丙联上报。
第三十三条 旅客要求变径需补收票价时,车站可使用常备专用补价票或计算机票补价。使用代用票补价时,应收回原票。符合使用原票乘车的规定时,可在原票背面注明“变更经由**站”,加盖站名戳或列车长名章,凭原票乘车。
第三十四条 旅客在到站前要求越过到站继续旅行时,在列车有能力的情况下应予以办理。办理时换发代用票,核收越站区间的票价,不足起码里程时,按起码里程计算;旅客同时提出变更座鳖、铺别和越站时,应先办理越站,后办理变更,使用一张代用票,核收一次手续费。遇有下列情况不能办理越站:
1.列车严重超员;
2.乘坐卧铺的旅客买的是给中途站预留的卧铺;
3.乘坐的回转车,途中需要甩站。
第三十五条 二人以上旅客使用一张代用票,要求分开乘车时,应收回原票,换发代用票。分乘与旅行变更同时发生时,按变更人数核收一次手续费。

第八节 误收、误购、误乘的处理
第三十六条 因站名相似或口音不同发生误收、误购时,车站、车据均应积极主动处理。应补收时,补收正当到站票价与已收票价的差额,收会原票。换发代用票。应退还时,凭原票和客运记录乘车至到站退款。
第三十七条 旅客因误售、误购、误乘或坐过了站需送回时,列车长应编制客运记录交前方停车站免费送回。在免费送回区间,站车均应告知旅客不得自行中途下车。如中途下车,对往返乘车的免费区间,按返程所乘列车等级分别核收往返区间的票价,核收一次手续费。

第九节 丢失车票的处理
第三十八条 旅客丢失车票另行购票时,车站另发新票。列车上应填发代用票,注明丢失。由于站车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旅客车票丢失时,站车均应填发代用票,在记事栏内注明“因某某原因丢失”,将款额剪断线全部剪下随丙联上报。
第三十九条 旅客丢失车票另行补票后又找到原票时,列车长应编制客运记录,连同原票和代用票一并交给旅客,作为旅客在到站出战前要求退还代用票记载票价的依据。列车长在办理交接时,接受处理站不得拒绝;处理在办理时,填写退款证明书,并核收退票费,列车长编制的客运记录随退款证明报告联一并申报。

第十节 不符合乘车条件的处理
第四十条 对不符合乘车条件的旅客、人员,站车均因应了解原因,区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对有意应不履行义务的,应补收票款并加收票款。对时间仓促来不及买票并经、车同意上车的人员和儿童,只补收票价,核收手续费。对持定期客票违章需往返天数加收票价时,按下列公式计算:加收票价=单程应收票据*2*天数。
第四十一条 对需补收票款差额,办理时,发售补价票和收回原票,换发代用票。换发代用票时,补发差额票价填写在代用票补收栏内,收回的原票随代用票丙联上报。
第四十二条 列车内发现旅客车票漏剪口时应补剪并核收手续费;如漏剪是由车站责任造成的,责列车补剪不收手续费。到站发现车票漏剪时不予追究。
第四十三条 旅客车票提前乘车或错后乘车在两个小时以内并已经过车站检票剪口时,列车应收回原票,换发代用票。代用票上记载实际乘车日期、车次:原票栏按原票实际填写,原票随丙联上报。

第十一节 拒绝运送和运输合同的终止
第四十四条 列车上对拒绝补票的人,应编制客运记录交列车前方县、市三等以上车站处理,但不能超过无票人员的到站。车站对列车移交和本站发现的人员应按章追补票价,对当时无力补票的应设法通知其单位或家属帮助补交票款。
第四十五条 对于在列车内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被列车工作人员责令下车的旅客,列车应编制客运记录交车站。车站工作人员对在站内发现的和列车移交的上述旅客应带出站外,情节严重者应送交公安部门处理。对被站、车拒绝乘车和责令下车旅客的车票应在车票背面作相应记载,作为不予改签或退票依据。

第12节 退票
第四十六条 旅客要求退票时,按下列规定办理:
1·在车站退还带有“”字戳记车票时,应先将托运的行李取消托运和改按包裹托运。
2·在列车上,旅客因病不能继续旅行时,列车长应编制客运记录交中途有医疗条件的车站,同行人同样办理。
第四十七条 因铁路责任造成旅客退票时,无论在发站、中途站还是到站,均应积极为旅客办理,不得互相推诿,继续给旅客造成困难。同时产生应补收时不补收。不收退票费。
第四十八条 因线路中断致使旅客中途退票时,应退还已收票价与已乘区间票价差额,以乘区间不足起码里程时,按起码里程计算,不收退票费。
第四十九条 退还票价时,按客、快,卧起码里程分别计算。旅客需报销退票费时,应开具退票费报销凭证。

第十三节 携带品
第五10条 对旅客随身携带品应动员放在行李架上和座位下面,并做到平稳牢固,不妨碍其他旅客乘坐或通行。对旅客按(客规》规定携带少量带有危险性质的物品或佩戴怆支、子弹乘车时,应告之妥善保管,避免发生惫外.
第五十一条 发现旅客违章携带物品(包括几人同时携带一件超更或超大物品)时.在车站,应拒绝进站或动员旅客办理托运;对已带人车内的,应补收运费,妥善安排,必要时可放入行李车内.对已带人车内的猫、狗、猴等宠物,应安排在列车通过台由旅客自己照看,宠物发主意外或伤害其他旅客时,由携带者负责。
第五十二条 对违章携带的物品补收运费时,一律填写客运运价杂费收据,注明日期、发到站、车次、事由、件数、重量。具体处理过程中,应奉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区别不同的违章情况,妥善处理.对携带品趟重不足5kg时,应免收运费。
第五十三条 三等及其以上车站应设携带品暂存处.暂存处应公布收费标淮和注惹事项。暂存物品需包装良好,箱袋必须加锁,包装不良的,不予存放.办理暂存手续时,必须填写暂存票,注明品名、包装、日期、件数等。提取时还应注明提取日期、寄存日数和核收款额,并在暂存票乙票上加盖戳记后交给旅客。暂存票应按顾号装订,保管一年.
第五十四条 客流量较大的车站应开展旅客携带品搬运业务.搬运员必须穿着统一制服,佩戴标志.搬运车辆应有明显标记,易于识别.收费时应给旅客收费凭证。搬运服务不得违反铁路规章。车站对非车站人员进站经营搬运业务的应予以制止和清理.

第十四节 旅客遗失物品的处理
第五十五条 对旅客遗失物品应设法归还失主。如旅客已经下车,应编制客运纪录,详细注明品名、件数等移交下车站,不能判明旅客下车站时,移变列车终点站.车站对本站发现或列车移交的遗失物品.应在遗失物品登记簿上详细登记,注明曰期、地点、移交车次、品名、包装及内含物品、数量、重量、交物人、经办人、处理结果等内容.
第五十六条 客运量较大的车站应设遗失物品招领处,遗失物品招领处应有明显的招领揭示。对遗失物品应妥善保管,正确交付。失主来领取时,应查验身份证,核对时时间、地点、车次、品名、件数、重量,确认无误后,由失主签收,并记录身份证号码。拾到现金应开具“客运运价杂费收据”(以下简称“客杂”)上交,并在登记簿上注明“客杂”收据号码,当失主来领取时,开具退款证明书办理退款.失物品需要通过铁路向失主所在站转送时,内附清单,物品加封,填写客运记录和行李、包裹交接证,交列车行李员签收。遗失物品中的危险品、国家禁止或限制运输的物品、机要文件应立即移交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处理,不办理转送。鲜活易腐物品和食品不负责保管和转送。

第三章 行李、包裹运输

第一节 行李、包裹运输组织
第五十七条 对行李、包裹运输,承运人应采取取送货上门、多式联运、快运等多种方式,以满足托运人不同的需求。车站行包
房应为旅客、托运人提供填单、打包等必需服务。
第五十八条 行李、包裹运输应按照先行李后包裹、先中转后始发和长短途列车分工、安全、经济的原则,合理、均衡地组织运输。
行李应随旅客所乘列车装运或提前装运;包裹应尽量以直达
列车或中转次数少的列车装运。对抢险救灾物资、急救药品、零星
支农物资应优先安排装运。
第二节 行李的范围
第五十九条 行李仅指为方使旅客的旅行生活所限定的少量物品和残疾旅客代步所用的残疾人车。超过规定范围应按包裹运输。
第六十条 行李中不得夹带的物品一般是指:货币:含各币种的纸币和金属辅币;证券:含股票、彩券、国库券及具有支付、清偿功能的票据等;
珍贵文物:指具有一定年代的有收藏、研究或观赏价值的物品;档案材料:指人事、技术档案,组织关系,户口簿或户籍关系,各种证件、证书、合同、契约等;危险品:指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公布的〈危险货物品名表》内的品名。对其性质有怀疑的物品也按危险品处理。

第三节 包裹的范围
第六十一条 包裹中下列品名是指:报纸为有国务院或省级新闻出版管理部门的统一刊号(CNxxx)的报纸。宣传用非卖品为中央、省级政府(含国务院各部委和解放军备大军区)宣传国家政策、法律、法规的挂图、图片、图板等。中、小学生课本仅为教育部门规定的教学课本,不含各种教学参考书。杂志、书籍应为有国家规定的统一书刊号的各种刊物、著作、工具书以及内部发行的规章等。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可以调度命令或运输命令特许运输某种物品。
第六十二条 不能按行李、包裹运输的物品范围主要为:妨碍公共卫生和安全的物品;国家攻策法令规定禁止运输的物品。国家禁止和限制运输的物品以国务院及各部委颁发的文件为准。活动物中能够主动攻击伤害人的猛兽、猛禽和蛇、蝎子、娱蚣、蜂等以及大动物不能承运。

第四节 行李、包裹的托运与承运
第六十三条 承运行李应要求旅客出具车票。市郊定期客票不能托运行李,铁路乘车证不能免费托运行李。第六十四条 下列物品应提供的运输证明为
l.托运金银珠宝、货币证券应提供中国人民银行的正式文件或当地铁路公安局(处)或公安分局(分处)的免检证明。
2.托运枪支应提出运往地市(县)公安局的运输证明。
3.托运警犬应提出公安部门的书面证明;国家法律保护的野生动物应提出国家林业主管部门的运输证明。
4.托运免检物品应握出当地铁路公安局(处)、公安分局(分处)的免检证明。
5.托运国家禁止或限制运输的物品应提供主管部门的运输证明。如精神和麻醉药品应提出国家卫生主管部门的运输证明。
6.托运动、植物时应提出动、植物检疫证明。办理时,将检疫证明的二联附在运输报单上以便运输过程中查验。
7.托运I级或辐射水平H≤1mrem/h的Ⅱ级放射性同位素时(气体放射性物质除外),应提出经铁路卫生防疫部门核查签发的“铁路运输放射性物品包装件表面污染及辐射水平检查证明书”,包装件表面放射性污染及其内容物的放射性活度均不得超过《铁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表1与表2规定的限值。一批或一辆行李车内装载的件数不得超过20件,每件重量不
得超过40kg,并不得与感光材料以及活动物配装,与食品配装需要隔开2m以上的距离。
8.托运油样箱时,必须使用铁路规定的专用油样箱并提出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签发的油样箱使用证。到站后由收货人直接到行李车提取。
第六十五条 办理承运行李、包裹时,应确认品名、件数、包装并进行检查核对,正确检斤.承运加水、加冰的物品或途中喂养动物的饲料应单独检斤,作为到站因此产生减量或重量消失的依据。
第六十六条 车站在办理承运手续时应填写行李、包裹票,填写时应逐项正确填写,字迹清楚,使用规范文字,加盖规定印章。下列情况应在行李、包裹票记事栏内填记有关内容:
l.承运自行车、助力机动车、摩托车时,应注明车牌名、车牌号、车型、新或旧等车况。
2.承运加冰、加水物品或喂养饲料时注明“加冰”“加水”或“附饲料”等。
3.承运经客调或部令批准的超重超大物品时,在包裹票记事栏内填记“×月×日经部令xx号(客调xx号命令)批准”。
4.承运需提出运输证明文件的物品时,应将运输证明文件附在包裹票运输报单上以便途中和到站查验,并在包裹票记事栏内注明“附xx(机关)x月x日发×x号文件”。
5.承运的包裹有入押运时,在包裹票注明“押运人x名”。
6.承运凭书面证明免费托运的铁路砝码和衡器配件时,应在包裹票记事栏内注明“衡器检修,免费”字样,收回书面证明报铁路分局。
7.承运中国铁路文工团和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文工团开具的证明办理免费运送的演出服装、道具、布景时,按本条第6项办法办理。
8.其他需记载的事项。

第五节 保价运输
第六十七条 对按保价运输办理的行李、包裹,除应检查其声明价格与实际价格是否相符外,必要时应施封。施封所需物品的费用列保价费支出。
第六十八条 按保价办理的行李、包裹其声明价格和重量分别填写,并对每件进行编号,在行李、包裹票和每件货签、包装上写明“总件数之几”字样。

第六节 包装和货签
第六十九条 行李、包裹的包装必须完整牢固,不能有开口、破裂、短缺等现象。包装不符合要求时,应动员其改善包装。托运人拒绝改善包装的,车站可以拒绝承运。
第七十条 货签的质量应符合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标准,不符合标准的货签不得使用。
第七十一条 行李、包裹上的铁路货签应与行李、包裹托运单及行李、包裹票有关内容相符,不得省略和使用代码、代号。货签上的行李、包裹票号栏应用号码机或号码戳打印,其他各栏如填写时应整洁、清晰,使用规范的文字。如分件保价的物品还应在伴数栏注明“总件数之几”字样。
第七十二条 承运后交付前发生包装破损、松散时,承运人应及时修整。修整后编制客运记录,详细记载破损原因、状况和整修后状态,并在行李、包裹运输报单的记事栏内注明“xx站整修”,加盖站名戳。整修费用列年站运营成本。

第七节 包裹的押运和带运
第七十三条 托运金银珠宝、货币证券、文物、枪支、鱼苗、蚕种和途中需要饲养的动物,必须派人押运。对运输距离在200km以内、不需要饲养的家禽、家畜,托运人提出不派人押运时,也可以办理托运。车站应向托运人说明并在托运单上注明“途中逃逸、死亡铁路免责”。押运的包裹应装行李车,由押运人自行看管,车站负责装车和卸车,在行李车押运时,列车行李员应将押运人姓名、人数、工作单位、住址和品名、件数、发到站登记押运人员登记簿内,并向押运人员说明以下事项:
l.行李车内严禁吸烟;
2.不准打开车门乘凉;
3.不得移动车内备品、物件;
4.不要靠近放射性物品。
第七十四条 办理带运包裹只允许使用软、硬卧包房,并事先在车站行包房办理包裹带运手续,交付包裹运费后准予带运。带运包裹每件重量不得超过50kg,每个包房带运重量最多不准超过l00kg,要便于上、下车和出入包房,保证车辆设各不被损坏。在包房内发现应办而末办手续的带运包裹,应按旅客携带品处理。

第八节 运到期限
第七十五条 运到期限一般以运输里程计算,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水灾、地震、飓风、雪害、冰雹、风沙等人力不能抗柜的灾害或疫情、战争、执法机关扣留等,发生的停留时同应加算在行李、包裹的运到期限内,由停留的车站或列车行李员在行李、包裹票背面注明“因…原因停留×天”,并加盖站名戳或规定的行李员名章。第七十六条 行李、包裹超过规定的运到期限时,到站应凭行李、包裹票向收货人支付逾期运到的违约金。部分逾期时,到站应收回行李、包裹票,给收货人开具客运记录,作为领取部分逾期行李、包裹和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依据。违约金按所收运费的百分比计算,不足0.l元的尾数按四舍五入处理到0.l元。支付逾期违约金时,填写“退款证明书,,。
第七十七条 旅客要求将逾期到达的行李运至新到站时,应分别按下述办理:
1.行李逾期到达或逾期尚末到达,旅客需继续旅行,凭新购客票及原行李票要求铁路免费转运至新到站时,车站开具新行李票,新行李票运费栏划斜线抹消,记事栏填写“逾期到达、免费转运”字样。
2.行李末到,当时又未超过运到期限,旅客需继续旅行并凭新购车票办理转运新到站的手续,交付运费之后,发现行李逾期到达原到站,车站应编制客运记录,随同运输报单一并送交新到站,作为退还已收转运区间运费的凭证.保价费不退。
3.逾期行李办理免费转运的,不再支付违约金.逾期包裹不办免费转运。

第九节 到达保管、通知和查询
第七十八条 行李、包裹到达到站后,在规定的免费保管期限内应在票面指定的到站行李房保管,不得易地保管。超过免费保管期限,行李房仓库没有能力时,包裹可以易地保管,易地保管产生的费用由铁路负责。
第七十九条 包裹到达后,应及时以明信片或电话等方式通知收货人领取。通知应以文字或录音等形式记录备查。
第八十条 因事故或不可抗力等原因而延长车票有效期的行李,应按客票延期的日数延长行李免费保管的日数。超过免费保管日数,按规定核收保管费,出具保管费收据或填发客运运价杂费收据。遇特殊情况,车站站长有权减收保管费。

第十节 装卸、交付和转运
第八十一条 除带运包裹由旅客自行装卸外,由行李房收货地点至行李车以及从行李车至行李房交付地点的行李、包裹装卸工作由承运人负责。
第八十二条 向收货人办理交付时,应认真核对票货,确认票据号码、发站、到站、托运人、收货人、品名、件数、重量、包装无误后在运输报单上加盖“交付讫”戳予以交付,同时收回领取凭证。
第八十三条 对凭印鉴领取的包裹,车站应建立印鉴领取登记簿。领取包裹时认其核对印鉴,由领取人在登记簿上签字并加盖备案的印鉴交付。对要求凭传真件领取的包裹应认真核对记事栏内记载的内容,确认无误后,由领收人在运输报毕上签注“凭传真件领取”并记录身份证号码、姓名。对凭印鉴和传真件领取的均不再给运输报单。
第八十四条 对丢失行李、包裹票的收货人,应要求其提出身份证和担保人的书面担保以及物品所有权的证明。车站应慎重审查担保人的担保资恪。收货人提不出担保人时,可以出具押金自行担保。押金数额应与行李、包裹的价值相当,抵押时间由车站与收货人协商确定。车站收取押金应向收货人出具书面证明,书面证明的式样由车站自定。
第八十五条 收货人领取行李、包裹时,如提出包装有异状,车站应检斤复磅,必要时可开包检查。构成事故时,应编制事故记录交收货人作为要求赔偿的依据。
第八十六条 旅客继续旅行,要求将行李转运时,按照逾期转运的方式办理。
第八十七条 收货人向车站查找行李、包裹时,应认真予以查找。未到时,在行李、包袭票背面记载查询日期。如已逾期,应向有关站段发电报查询。如已经领取,应收取查询费。

第十一节 变更运输
第八十八条 行李、包裹变更,按下列办法办理,
l.行李、包裹托运后至装车前,托运人耍求取消托运时,车站应收回行李、包裹票注销,注明“取消托运”字样。办理时,另以车站退款证明书办理退款,收回的行李、包裹票报销联随车站退款证明书上报。因取消托运发生的各项杂费另填发“客杂”核收,并将“客杂”号码及核收的费用名称、金额填注在取消托运的行李、包裹票上.取消托运的行李、包裹,已收运费低于变更手续和保管费时,运费不退也不再补收,收回原行李、包裹票,在报单页、旅客页和报销页注明“取消托运、运费不退”字样。旅客页贴在存根页上.
2.行李、包裹装运后.收货人要求变更运输时,只能在发站、行李和包裹所在中转站、装运列车和中止旅行站提出。托运人在发站取消托运时.发站对要求运回发站的行李、包裹,应收回行李、包裹票.编制客运记录,写明原票内存,交托运人作为领取行李、包裹的凭证,并发电报通知有关站、车。托运人在发站要求变更行李、包裹的到站时,车站在行李票、包裹票旅客页和报销页上汪明“变更到××站”,更正到站站名及收货人单位、姓名,加盖站名戳,注明日期,交给托运人,作为在新到站领取行李、包裹和办理变更运输后产生运费差额的凭证,同时发电报通知有关车站和列车。
3.旅客在发站或中途站停止旅行,贾求将行李运至原到站时,凭原行李票运送,旅客凭原行李票在到站提取行李。
4.在中途站、原票到站或列车内处理误购、误售车票时,如果旅客还托运了行李,应同时编制客运记录或发电报通知行李所在站,将误办的行李运至正当到站。到站需要补收行李运费差额时,使用“客杂”核收,并在原行李票运输报单页、报销页和旅客页记事栏注明“误运”,报单页加盖“交付讫”戳交旅客报销,要退款时,使用“退款证明书”退还,原行李票收回附在“退款证明书”的背面上报.
第八十九条 发站或新到站收到行李、包裹后,补收或退还已收运费与应收运费差额,核收变更手续费和保管费(保管费指行李、包裹运至发站、新到站超过3天,折返站1天或原到站自行李、包裹到达日起至收到电报日止产生的保管费。保管日数分别计算).补收时以“客杂”核收,退还时使用“退款证明书”退款,原票贴在“客杂”或“退款证明书”报告页上报。

第十二节 品名重量不符及无票运输的处理
第九十条 发现品名不符应区别性质,实事求是,正确处理.装车前应更新制票,装车后由到站处理。如将国家禁止、限制运输的物品或危险品伪报其他品名托运或在货件中夹带时,按下列规定处理:
1.在发站停止装运,通知托运人领取,运费不退.将原票收回,在记事栏内注明“伪报品名,停止装运,运费不退”。将报销页交托运人作报销凭证。
2.在中途站停止运送,发电报通知发站转告托运人领取,运费不退。并对品名不符货件按实际运送区间加倍补收四类包裹运费。
3.在到站,加倍补收全程四类包裹运费。
4.在列车上发现时,应编制客运记录,交前方停车站处理.必要时还应交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十一条 到站发现行李、包裹重量不符,应退还时,开具退款证明书将多收款退还收货人;应补收时,开具客运记录附收回的行李、包裹票报分局收人部门,由分局收人部门列应收账款向检斤错误的车站核收。
第九十二条 发现无票运输行李、包裹,发站和列车应拒绝装运;列车已装运发现的,应编制客运记录,交到站处理.到站对列车移交和本站发现的无票运输行李、包裹,应加倍补收四类包裹运费。
第九十三条 以上补收运费、运费差额或保管费均用“客杂”核收,并在记事栏内注明核收事由.

第十三节 无法交付物品的处理
第九十四条 无法交付物品是指无主的行李、包裹,旅客的遗失物品和无人领取的暂存物品。车站对无法交付的物品.应按其开始日期、来源、品名、件数、重量、规格、特征等登入无法交付物品登记簿内,登记簿内的编号、移交收据的编号及物品上的编号应一致,以便查找。对无法交付物品应由专人分管,做到账物相符.物品在保管期间发生丢失、损坏时,可参照行李、包裹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十五条 铁路应指定设立无法交付物品集中处理站. 对超过规定保管期限的物品报分局,经批准后交拍卖行拍卖。拍卖所得款冲抵发生的费用后填“客杂”上缴。拍卖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物主来领取时,应认真审查所有权证明。填写“退款证明书”退还剩余款。

第四章 特定运输

第一节 包 车
第九十六条 包车人要求包车或单独使用加挂车辆时,一般应于开车前l5日,要求单独使用专用列车时应于开车前30日向乘车站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联系,并提交全程路程单(式样见附件),经同意后签订合同、交付定金。
第九十七条 车站接到包车单位提出的全程路程单后报请上级批准,批准命令应于开车前4天以调度命令形式下达车站。车站应于开车前3日通知包车人前来办理运输费用的交纳手续。包用专用列车的编组中作隔离或宿营的车辆不另计费,但用隔离车装运行李、包裹时则应按包车办理。
第九十八条 包牢停留费是指包用人要求在发站、中途站、折返站停留时应付的费用。由于车辆换挂接续列车或铁路指定开车时间所产生的停留时间不收停留费。停留费按日计算,自0时起至24h为一日,不足l2h按半日计算。停留时间以列车到达时刻至开车时刻为准。
第九十九条 空驶费是指在包用人指定日期内乘车站没有所需车辆,需从外站向乘车站调送车辆以及使用完毕后将车辆回送至原车辆所在站或单程使用后由到站回送车辆所在站所产生的费用。空驶费按最短径路并全程通算。
第一百条 办理包车不受加挂列车终到站及往返乘车限制。车票有效期按所提路程单日期计算。
第一百零一条 包车单位在末交付运费前取消用车计划时,定金不退。交付运费后取消用车计划时,应核收因调用车辆产生的空驶区间空驶费和停止使用费。应核收的空驶费和停止使用费均填写"客杂"。
包车单位在中途站请求变更到站、延长或缩短使用时,由中途变更站报请上级批准后,核收变更到站产生的已收和应收运费差额或延长使用区间的运输费用。缩短使用时,已收费用不退。

第二节 租车及自备车辆的挂运和行驶

第-百零二条 租车是指租用人租用铁路车辆自用,出租车辆核收租车费。
办理租车手续时,使用租车合同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l.承运人租出的车辆必须技术状态良好,保证安全,符合列车运行条件,设备、配件应齐全。租用时双方办理交接手续。
2.车辆交付租用人使用后,因租用人责任造成车辆损坏修车所需费用,由租用人负担。定检的车辆,由租用人提前提出计划,由路方进行定检,所发生的费用均由路方车辆配属段负担。
第一百零三条 租用车或企业自备机车、车辆利用铁路线路运行时,按下列规定办理:
1.向所在地车站提出书面要求,注明挂车(开行)日期、区间、空车或重车,挂客车或货车以及挂车(开行)目的。自备动力运行时应注明日期和区间并注明按客运还是按货运办理。
2.车站接到租车人的书面要求后应报请铁路分局,由铁路分局与有关单位签订合同,并向车站下达调度命令。
3.车站接到挂车(开行)调度命令后应先办理收费手续。由货运办理时,货运负责收费,填写货票,票据由运转车长转交到站。随货物列车挂运的空客车如有随车押运人员,按货运押运人收费标准核收押运费;随客运列车挂运的空客车随车押运人员应购买所挂列车等级的硬座车票。
4.铁路机车车辆工厂(包括车辆研究所)新造车或检修车出厂在正式营业线上进行试验时,同样收取挂运费或行驶费。
5.军运、邮政部门租车和自备车辆挂运及行驶的收费办法,按军运和邮运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运输事故的处理

第一节 线路中断对旅客的安排
第-百零四条 线路中断造成列车不能继续运行时,列车长应迅速了解停运的原因,组织列车工作人员稳定车内秩序。发生火灾爆炸等事故时,应组织旅客撤离现场,抢救伤员,扑救火灾(必要时应分解列车),凋查取证并迅速与就近车站联系,向客调及上级有关领导报告情况。
第一百零五条 列车停运且不能在短时间内恢复运行时,站车应做好服务工作,解决旅客的困难,做好饮食供应工作,必要时,向地方政府报告请求援助。事故发生局还应向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请求命令后向全路发出停办客运业务的电报。恢复通车时也照此办理。
第-百零六条 对旅客车票按如下规定处理:
l.停止运行站和被阻列车应在车票背面注明"日期、原因、返回××站"字样或贴同样内容的小条,加盖站名戳或列车长名章,作为旅客免费返回发站或中途站办理退票或改签的凭证。
2.在发站或由中途站返回发站停止旅行时,退还全部票价,其中包括在列车上补购的车票,但罚款、手续费和携带品超重、超大补收的费用不退。已使用至到站的车票不退。
3.在停止运行站或返回中途站退票时,退还已收票价与发站至停止旅行站的票价差额,不足起码里程按起码里程计算。
4.铁路组织已购票的被阻旅客乘原列车绕道运输时持原票有效。组织旅客换乘其他列车绕道运输,车站应为旅客办理签证手续,在车票背面注明"因××绕道××站(线)乘车"并加盖站名戳。绕道运输乘坐原座别、铺别时票价不补不退,变更座别、铺别时,补收或退还差额。中途下车车票失效。
5.旅客要求在发站或一个中途站(返回途中自行下车无效)等 候继续旅行,凭原票在通车l0日内可恢复旅行。旅客要求恢复旅行时,车站应办理签证手续。
6.由于线路中断影响旅行旅客要证明时,车站应开具文字证明,加盖站名戳。

第二节 绕道中断对行李、包裹的安排
第一百零七条 线路中断后,对已承运行李、包裹按下列规定办理:
l.末装运的行李、包裹留在发站待运或备托运人办理取消托运。
2.已装运在途被阻的行李、包裹,列车折返时由折返局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卸在折返站或临近较大车站(列车不折返、待命继续运行的不卸)。如折返区段均为中间小站时,可与邻局协商,返回邻局较大的车站卸下保管。线路恢复后,应优先装运被阻的行李、包裹,并在票据记事栏注明被阻日数,加盖站名戳。
3.根据托运人的要求,在发站和由中途站返回发站的行李、包裹取消托运时,收回行李、包裹票,在旅客页和报单页记事栏注明 "线路中断,取消托运",填开"退款证明书"退还全部运费并将收回的行李、包裹票附在"退款证明书",报告页上报。
4.旅客或收货人、托运人在中途站领取时,收回行李、包裹票,填写"退款证明书",退还已收运费与发站至领取站间的运费差额,不足起码里程按起码里程计算,并在行李、包裹票旅客页、报单页、记事栏注明"线路中断、中途提取",附在"退款证明书"报告页上报。
5.旅客在发站停止旅行,行李已运至到站,要求将行李运回发站取消托运时,在行李票报销页加盖"交付讫"戳,在记事栏注明"因线路中断、行李运至到站返回,运费不退",交旅客作为报销凭证。
6.旅客在发站或中途站停止旅行,要求仍将行李运至到站时,补收全程或中止旅行站至到站的行李和包裹差价。
7.包裹在中途被阻,托运人要求变更到站,补收或退还已收运费与发站至新到站的运费差额,不收变更手续费。在"客杂"或"退款证明书"记事栏注明"因××线路中断,变更到站"。
8.鲜活包裹在运输途中被阻,卸车站应及时与发站联系,征求托运人处理意见。要求返回发站或变更到站时,按上述办法处理。托运人要求铁路处理时,卸车站应处理,处理所得款填"客杂",上交,在记事栏内注明情况,并编制客运记录写明情况,附处理单据寄送发站,处理所得款由处理站所属铁路分局收人部门汇付发站所属铁路分局收人部门。发站凭记录和单据填写"退款证明书"退还已收运费与到站至处理站间运费差额和物品处理所得款。记录、处理单据及收回的包裹票随"退款证明书"报告页上报。
9.组织行李、包裹绕道运输时,应在行李、包裹记事栏注明"线路中断,绕道运输被阻×日"并加盖站名戳,原车绕道时加盖列车行李员名章,到站根据实际运输里程加上被阻日数计算运到期限。
10.线路中断后承运包裹,经铁路局批准,按实际经路计算运费。

第三节 事故赔偿、索赔时效及纠纷处理
第一百零八条 发生旅客人身伤害或急病时,站、车均应千方百计抢救。列车须向车站移交时,旅客急病和无票人员发生伤害时,开具客运记录;旅客伤害时,开具旅客伤亡事故记录。
第一百零九条 旅客伤害是由意外事件造成的,则享受意外伤害强制保险的赔偿。旅客伤害是由铁路责任造成的,则应同时享受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赔偿和铁路运输责任赔偿。
第一百一十条 行李、包裹事故的立案调查和处理一般由道站办理。行李、包裹在发站装车前全部灭失、毁损时,由发站办理。
事故立案时,车站应会同有关人员编制行李、包裹事故记录一式三份,一份留站存查,一份凋查用,一份交托运人或收货人作为提出赔偿要求书的凭证。
第一百一十一条 行李、包裹事故立案后,处理站应向有关站、段立即发出查询电报或事故查复书。有关站段接到电报或事故查复书后应立即凋查并在规定的时间内答复处理站。如不是本单位责任时,还应顺序向下一个运输环节查找。查询电报和事故查复书应抄送铁路分局;跨铁路分局时,应抄送铁路局和有关分局;跨铁路局时,应抄送有关铁路局。
第一百一十二条 行李、包裹事故经过调查能够确认是铁路运输企业需要承担责任范围的,不论责任单位是否确定,均应先行办理赔偿。
第一百一十三条 车站受理赔偿要求时,应审查赔偿要求人提出的有关资料和受偿资格。接受赔偿要求后应在赔偿要求书收据上加盖站名戳和经办人规定的名章,交给赔偿要求人,并抄知有关单位。
第-百一十四条 经确认责任不属铁路不予赔偿时,处理站应使用正式文件,说明理由和依据,连同全部赔偿材料(赔偿要求书除外)退给赔偿要求人,抄知有关单位。
第一百一十五条 行李、包裹事故案卷内应有如下内容:
l.行李、包裹票;
2.行李、包裹事故记录;
3.损失物品清单;
4.物品所有权证明;
5.查询电报或事故查复书;
6.赔偿要求书;
7.事故结论;
8.赔偿通知书。
事故案卷一案一卷。协议赔偿案卷保存3年,诉讼案卷保存4年。
第-百一十六条 因旅客或行李、包裹事故无法协商解决、当事人诉诸法律时,一般由事故处理站代表铁路运输企业起诉或应诉。事故处理站因故不适宜代表时,由铁路分局或铁路局起诉或应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细则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负责修改、解释。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细则自1997年l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税发[2005]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推进依法治税,加强税收征管,全面落实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工作要求,提高税收征管包括企业所得税征管的质量和效率,切实解决一些地区对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重视不够、抓得不力,重审批、轻管理,国税局、地税局配合协调不够,甚至违反统一税收政策等几个突出问题,现就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核实税基,有效防止税款流失
核实税基是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基础性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核实税基的工作,特别是基层主管税务机关要把管户和管事结合起来,即按户管理征管事务,做到管好税源,核实税基,要坚决杜绝侵蚀税基的违法行为,有效防止税款流失。要严格执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基层主管税务机关的税源管理部门要密切关注企业的生产经营全过程,加强对企业税前扣除的成本、费用、损失的真实性审核管理。企业超出税前扣除范围、超过税前扣除标准或者不能提供真实、合法、有效凭据的支出,一律不得税前扣除。对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等事项,要将票证与企业实物核对,并对其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认证核对,对账实不符或发票虚假的不得抵免。国税、地税机关之间要加强配合,地税机关在所得税管理中发现已抵扣增值税的原材料等存在虚假问题,除不得在税前扣除外,还要及时将情况反映给国税部门;国税机关征收企业所得税,在税源监管中要注意与增值税评估统筹协调。基层主管税务机关要运用企业资料“一户式”储存的平台,建立和完善企业所得税的台账,记录其减免税、广告费扣除、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国产设备投资抵免、工效挂钩企业工资发放、企业弥补亏损、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等情况,实行动态管理。要防止关联企业利用地区之间和企业之间的所得税政策差异,通过税收筹划转移费用和利润,逃避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要按照“严格审批、管理规范、权责对称、公开透明”原则,加强和规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的审批管理,对已取消的企业所得税行政审批项目坚决停止审批,对保留的审批项目要进一步规范程序、明确条件、简化手续、认真审核。主管税务机关要改变重事前审批、轻事后管理的状况,认真落实所得税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的后续管理,加强所得税审批项目的跟踪管理与监督检查,实现审批和检查的有机结合,防止因取消审批而疏于管理。
二、完善汇缴,切实提高申报质量
汇算清缴工作是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重要环节,也是对全年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检验。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重视和加强汇算清缴工作,研究改进汇算清缴的管理办法,充实工作内容。主管税务机关要适应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取消和下放管理的新情况、新特点,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进一步提高纳税人自行申报的质量,如加强年度汇算清缴的政策宣传、辅导和培训工作,在年度纳税申报期之前,就一年来企业所得税政策变化情况对纳税人进行讲解和辅导,使纳税人了解新的政策规定,做到准确如实申报。企业纳税申报以后,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报的管理部门要对申报资料的完整性、合法性和基本数据逻辑进行认真审核,对其中适用政策不准确、逻辑计算错误等问题,及时提请纳税人纠正。要把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引入汇算清缴工作,积极摸索将两者有机结合起来的有效方法。企业年度纳税申报后,主管税务机关要在初步审核的基础上,运用纳税评估指标体系对纳税申报情况进行评估分析,发现申报情况异常的,通过约谈等方式提醒和督促纳税人自行纠正,涉嫌偷税的,管理部门要及时移交稽查部门处理。要积极探索在企业所得税预缴环节开展纳税评估,以及时发现问题,提醒纳税人加强核算,准确计税,为汇算清缴纳税评估打下基础。
三、强化评估,进一步提高征管水平
纳税评估是税源管理的一个基本环节和重要抓手,也是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一项主要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认真贯彻执行总局下发的《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全面加强企业纳税评估工作。在进行企业纳税评估时,对所得税缴纳情况的分析评估是重要的内容之一。基层主管税务机关的税源管理部门要按照总局《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和上级税务机关各项指导性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纳税人进行纳税评估包括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要充分利用企业申报的各种信息资料,运用纳税评估指标体系中的各种指标,对纳税人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额与评估额进行比较分析,审核其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发现问题及时进行处理。要通过项目评估、整体评估或分行业评估等多种形式开展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做到因地制宜、因事制宜。要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提高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的质量和效率,尚不具备信息化条件的基层税务机关,不能坐等信息化实现后再开展这项工作,可通过人工计算、定性定量分析等方式选择企业所得税的重点纳税人逐步开展纳税评估。
四、分类管理,增强管理的针对性
基层税务机关在税源管理中,对纳税人应在属地化管理的基础上实行分类管理,这是税收管理科学化、精细化的重要途径,是提高税收征管,包括企业所得税征管质量和效率的重要手段。主管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及其税收管理员,在分片联系纳税人进行管理时,可根据企业经营规模大小、财务制度健全与否、企业设立时间长短、纳税信用等级高低以及所处行业不同等标准进行分类,区别不同情况,采取有针对性的不同管理方式。对财务制度健全、设立时间长且经营规范、纳税信用好的企业,要着重加强企业所得税的日常管理和改善服务,掌握其生产经营和税源的变化情况。对少数经营规模大,但账证不健全、纳税信用等级低的企业,要实施重点管理,加强对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的评估和检查。对新设立的企业,要关注其所在行业和自身的生产经营情况,尽快掌握第一手资料,加强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宣传辅导。对一些账证不健全、核算水平低或者无能力核算的中小企业,要督促其建账建制,同时,做好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合理确定核定征收标准,保证核定征收的公平合理。要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确定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范围,严禁不分企业规模大小和财务核算水平,图省事一刀切搞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对“长亏不倒”的企业要作为纳税评估和检查的重点对象,分析其亏损的真实原因,加强管理。
五、强化收入管理,注重弹性分析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在进行税收形势分析时,要重视企业所得税年度、季度、月度的收入分析,掌握影响收入变化的重大因素,及时采取措施。要加强企业所得税收入的弹性分析,着重分析企业所得税收入与经济因素增减变化、特别是企业所得税收入与流转税变化、利润变化、企业所得税收入与税基之间的弹性关系。收入分析要与企业纳税评估结合起来。收入分析中发现问题,要在纳税评估中查找原因。基层税务机关要做好这项工作,上级税务机关要加强指导。要充分利用收集掌握的数据资料,分总量、地区、行业、企业、影响收入弹性诸因素,进行横向和纵向比较,科学预测收入发展趋势,发现征管的薄弱环节,为强化管理提供依据。各级税务机关要注重收入分析的时效性,省级税务机关要按照总局的要求,按时报送收入分析资料。
六、树立大局观念,切实加强国税局、地税局的协作配合
加强国税局、地税局在企业所得税征管工作中的协作配合,对于加强征管、落实政策、降低成本、优化服务、树立税务部门良好形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国税局、地税局要进一步认识加强协作配合的重要意义,树立大局意识,自觉搞好协作配合。要进一步落实国、地税局联席会议制度,加强职能部门沟通协调,共同搞好企业所得税管理,特别是涉及企业所得税的政策执行口径、纳税评估指标峰值、核定征收标准、专项检查工作等,双方更应加强沟通和协调,尽量保持一致。要建立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定期联系制度和信息共享制度,定期相互传递税务登记户数、变更户数、迁移户数及注销户数等信息,防止出现漏征漏管户。要利用国税局、 地税局分管不同税种的条件,审核有关票据的真伪并及时传递审核结果,互相把关。对涉及国税局、地税局的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要按照总局有关文件的规定精神处理,从有利于团结合作的大局出发,本着协商和互谅的态度解决。双方如对具体纳税人的管辖权有不同意见,应先维持征管原状并进一步沟通协商、统一意见,不能出现管理真空。对于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要及时请示上一级机关,由上一级国税局和地税局机关协调解决。省级国、地税局不能协调一致的,要及时报总局处理。严禁在国税局和地税局对纳税人的企业所得税管辖权未取得一致意见前单方面发文改变征管原状、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对纳税人采取强制措施,影响税收征管,影响纳税人正常生产经营。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