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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门商业步行街区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3 05:42: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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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门商业步行街区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东门商业步行街区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商业步行街区(以下简称步行街区)管理,把步行街区建成环境优美、秩序良好、安全文明、服务周到、商业繁荣的一流街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并结合步行街区的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步行街区,是指根据城市规划和法定图则设置,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路以西、立新路以南、新园路以东、深南辅路和永新街以北内侧人行道范围内的,集商贸、游乐、观光、休闲、居住、办公为一体并在规定时间内禁止车辆通行的步行街区。
第三条 凡在步行街区内经营、购物、旅游、居住、执行公务的单位或个人应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四条 罗湖区人民政府授权蛟湖街道办事处设立商业步行街区专门管理工作机构(以下简称专门工作机构),依照本暂行规定对步行街区范围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治安交通秩序、市场秩序、公共物业管理等具体公共事物进行协调和日常管理。
第五条 市区公安、工商、规划、交通、卫生防疫、城市管理等行政职能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分工,在步行街区范围内依法履行各自的管理职责。
专门工作机构应对各职能主管部门在步行街区内执行公务予以协助。
第六条 专门工作机构可依照《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行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步行街区内的公共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等公共物业实行专业化、一体化管理。
第七条 专门工作机构应当组织、指导步行街区范围内的业主、商户制订步行街区管理公约,实行民主、自律管理,维护步行街区业主、商户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步行街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供电、供水、排水、消防、邮电、通讯、路灯、燃气、有线电视、交通、绿化等公共设施归口相应的职能部门管理和维护。专门工作机构应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上述公共设施的日常维护工作。
第九条 步行街区范围内的座凳、花坛、雕塑、景物小品、公共厕所、垃圾站及未归口主管部门管理的其它公共设施,由专门工作机构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十条 步行街区内的公共设施不得随意动迁、改动。损坏公共设施的,应由责任人修复或赔偿,并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步行街区内的公共设施确需迁改的,应按法定程序报经有关职能部门批准。有关职能部门在批准步行街区内公共设施迁改前,应就迁改事项征询专门工作机构的意见;专门工作机构应为办理有关报批手续提供协助和服务。
第十二条 专门工作机构对步行街区范围内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和环境卫生保洁工作承担辖区管理责任。
第十三条 凡在步行街区经营、购物、旅游、居住、执行公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市容和环境卫生、城市绿化等城市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各项规定,自觉维护步行街区的容貌和环境卫生。
第十四条 步行街区的业主、商户应按法定程序装修临街铺面,做到既美观又与城市规划要求的整体格调相协调。
第十五条 步行街区社会治安实行“人防、技防、物防”三结合,步行街区内各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遵守社会治安管理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并按规定设置和完善治安监控防盗设施、设备。
第十六条 步行街区内各单位应严格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各项规定,按消防部门的要求设置和完善防火设施,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消防设施正常使用。专门工作机构应配合消防部门在步行街区内落实防火安全责任制,保障生命和财产安全。
第十七条 除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外,步行街区内在每日7时至24时期间禁止车辆通行。
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在前款规定时段内必须在步行街区周边依照城市规划设置的停车场、保管站内停放和保管,不得在步行街区内行驶。
载货车辆送货进入步行街区的,应在每日零时之后驶入,7时之前驶离。
第十八条 凡在步行街区内从事商贸活动的经营者,都必须守法经营、优质服务、文明经营,并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证经营;
(二)超出商场、门店的门窗外墙范围摆卖、经营;
(三)经营假冒伪劣商品和发生缺斤短两等欺诈、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 专门工作机构应协助商贸、工商部门做好步行街区业态营造和业种引导,维护步行街区内的经营秩序。
第二十条 步行街区的各业主或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对所管物业内部的安全、秩序、消防等承担管理责任,并配合专门工作机构作好公共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受专门工作机构委托从事公共设施、设备及场所等公共物业管理业务的物业管理企业,应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行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提供公共物业管理服务,对步行街区内的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
步行街区依法组建的保安队伍实行24小时保安值班制度,协助维护步行街区内的治安和公共秩序,并接受公安部门的业务指导。
保安人员对步行街区内的违法行为加以制止、纠正和教育;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和有犯罪嫌疑的人员应送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步行街区内的所有户外广告应由专门工作机构根据步行街区规划统一制订并公布设置要求和标准,依照有关规定报市户外广告联审会议批准后方可设置,并由专门工作机构协助有关部门实施日常监管。
第二十三条 专门工作机构应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对步行街区内的户籍、计划生育、劳务等管理事项依法管理,提供简便、及时、有效的服务。
第二十四条 专门工作机构设立专门投诉电话和信箱,接受群众监督和对违法行为的举报。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行为,专门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权立即予以制止和纠正;对步行街区内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专门工作机构应予以制止并报请和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和司法机关依法查处,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十月一日起实施。



1999年8月19日

福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基本金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基本金管理暂行规定
福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物业管理基本金的管理,规范物业管理基本金的使用,维护业主的权益,根据《福州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物业管理基本金遵循“按期全额储存,业主共同共有,分期限额使用”的原则;实行“统一缴交,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民主理财,接受监督”的管理制度。
第三条 物业管理基本金是指由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物业管理前,按其建设总投资额2%拨付的资金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资金。
建设总投资额分别按以下情况核定:
(一)住宅小区属商品房的,按总建筑面积乘以房屋平均售价的75%计算;
(二)住宅小区属经济适用住房的,按总建筑面积乘以政府指导价的94%计算;
(三)住宅小区属集资建房的,按总建筑面积乘以竣工当年房改成本价计算;
(四)住宅小区属拆迁安置房的,按总建筑面积乘以政府规定价格。
第四条 物业管理基本金可以用住宅小区内物业(如商业网点、写字间、住宅等)充抵,充抵的物业按成本价计算金额。但充抵额一般不超过物业管理基本金总额的70%。
充抵的物业产权归全体业主共同共有。出租、经营或处分充抵的物业须经业主大会同意,收入必须归入物业管理基本金专户。
物业管理用房不能充抵物业管理基本金。
第五条 物业管理基本金属全体业主共同共有,不得分割给个人,不得公款私存、设立小金库,不得用于营利、提保、借用他人。
第六条 物业管理基本金总额在竣工综合验收前由开发建设单位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申报核定,并按核定金额存入指定的帐户。逾期未按时足额拨付物业管理基本金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拨付,并自竣工综合验收之日起按每日3‰追缴滞纳金。
第七条 物业管理基本金专户应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其存储和支用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物业管理基本金由业主委员会设立专户储存,未设立业委员会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区房地产管理局设立专户代管。
区房地产管理局设立物业管理基本金代管帐户,需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报备。
业主委员会设立物业管理基本金帐户需向物业所在地的区房地产管理局申报,由区房地产管理局批准。
第八条 物业管理基本金专项用于补贴住宅小区公用设施的维修更新。
前款所称住宅小区公共设施,是指电梯、水泵、供电机组、中央空调、消防及安全监控系统、非营业性附属公共建筑等。
公用设施全部拆换、维修中需牵动或拆除部分部件,其费用在公用设施现值25%以上的,从物业管理基本金中列支。
第九条 物业管理基本金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公司根据住宅小区公用设施维修更新年度计划,提出物业管理基本金开支方案,经业主大会批准,报物业所在地的区房地产管理局核准后,由存放银行按核准的开支方案,凭工程进度拨付款项。
每年每个住宅小区可申报二次物业管理基本金开支方案。
第十条 物业管理基本金使用实行年度限额使用制度,年使用额根据建筑物及公用设施性质、使用年限等确定。
一次性维修更新投资额大于物业管理基本金年使用额(或过去历年积累的年度使用额)的,不足部分由业主共同分担。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基本金使用应严格执行财务制度。物业管理基本金使用情况应每半年公布一次,接受业主监督。
第十二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监督物业管理基本金的使用,并做好协调、服务、指导等工作。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拒不缴交物业管理基本金的,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不予通过,并按《福州市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处理。
违反本规定,造成物业管理基本金流失、开支不当,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经济责任;贪污、挪用物业管理基本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以后竣工投入使用的住宅小区。
综合商住楼、高级公寓、别墅区等的物业管理基本金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应用解释。



1998年12月23日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财建[2005]73号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

为加强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和资金管理,提高项目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规定,我们制订了《江苏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江苏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江 苏 省 财 政 厅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

二00五年八月二日



附件:

江苏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和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意见的通知》、《江苏省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土地开发整理标准》及财政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省集中部分安排的项目。

第三条 项目性质包括土地开发、土地整理和土地复垦。

土地开发,是指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以荒山、荒地、荒滩等未利用土地为对象,通过工程或生物措施进行整治、加工和配套建设,以达到可供利用的活动。

土地整理,是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通过采取各种措施对田、水、路、林、村进行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第四条 财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项目预算的审查、下达、资金的拨付、使用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要负责项目的立项、组织实施和验收等工作。

第二章 项目的申报和批准

第五条 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提出年度项目申报要求,发布项目申报指南。

第六条 县(市、区)国土资源和财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申报指南的要求,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方案,报所在市国土资源和财政主管部门。市国土资源个财政主管部门对本地区的项目审核汇总后附审核意见,于每年的四月底前联合上报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

第七条 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审查,通过审查的项目纳入项目备选库。项目备选库定期维护,实行滚动管理。

第八条 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根据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省集中部分的年度预算,从项目备选库中确定年度投资项目,下达投资计划和预算指标控制数。

第九条 县级财政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下达的投资计划和预算指标控制数,编制项目规划设计与预算,其中建设规模和新增耕地不得低于省下达的计划、预算不得突破预算控制数,经市级财政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审查,报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确认后下达项目投资计划和预算指标。

第十条 项目投资计划和预算一经确认,不得随意调整。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如果涉及项目建设位置、建设规模、新增耕地率、投资总规模中任何一项,应按原批准程序报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批准。不涉及上述内容调整的,由市级财政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核调整。

第三章 项目实施和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项目所在县(市、区)按照项目法人制的要求及时落实项目法人单位,项目法人单位为项目资金的核算主体,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目提取项目资金。项目法人单位通过工程招投标确定项目施工单位,签定实施合同,按照合同规定管理。

合同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合同的标的,含项目的范围、质量和要求;工期;完成标的所须支付的货币总额,支付条件和方式;签约双方各自承担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对签约双方所规定的保证性条款,违约责任等。

第十二条 项目法人单位应发布项目公告,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项目公告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位置、建设总规模、新增耕地面积、项目总投资、规划设计的主要内容、建设工期、土地权属情况、项目法人单位、项目施工单位、项目工程监理单位、项目设计单位等。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计划和支出预算,合理安排项目资金的使用,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地点、规模、标准和内容,扩大支出范围,不得用于与项目无关的其他支出。年终未完工项目的资金结余,可以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项目工程施工应实行监理制。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规划设计和相关合同,代表项目法人单位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理,并承担监理责任。项目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监理人员进驻施工现场,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对项目建设工程实施监督,控制工程建设的投资、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单体工程任务完成后,项目工程监理单位应当签署意见。未经项目工程监理单位签署合格意见的,项目法人单位不得申请拨付工程款,项目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十五条 项目实行全成本核算。项目资金的开支范围包括前期工作费,工程施工费,设备购置费,竣工验收费,业主管理费和不可预见费。

前期工作费,是指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在工程施工前所发生的各项支出,在不超过工程施工费8%的比例内按实列支。包括:项目立项审查及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及规划设计、项目勘察、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施工设计、土地清查、土地测绘、项目招标和工程监理等发生的费用。

工程施工费,是指实施土地平整、农田水利、田间道路和其他工程等各项土地开发整理工程发生的支出,包括直接工程费、间接费、计划利润和各项税金。直接工程费由直接费和其他直接费组成。直接费主要包括直接人工、直接材料和施工机械费;其他直接费主要包括冬雨季施工增加费和施工辅助费。间接费由企业管理费、财务费用和现场经费等组成。

设备购置费,是指符合项目规划设计的项目配套设备购置所发生的各项支出。

竣工验收费,是指土地开发整理工程完工后,因项目竣工验收、决算、成果的管理等发生的各项支出,在不超过工程施工费5%的比例内按实列支。包括:项目工程验收费、项目决算的编制及决算的审计费,整理后土地的重估与登记费、竣工测量费、基本农田重划及标志设定费等。

业主管理费,是指项目承担单位为项目的组织、管理所发生的各项管理性支出,在不超过工程施工费、前期工作费、竣工验收费三项费用合计2%的比例内按实列支。主要包括:项目管理人员的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公务费、业务招待费和其他费用等。

不可预见费,是指项目施工过程中因自然灾害、设计变更、人工、材料、设备和工程量等发生变化而增加的费用。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单位根据项目实施进度提出用款计划并附有关凭据,经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资金。财政部门根据财政财务管理规定进行审核,及时拨付资金,保证项目实施需要。项目竣工验收前应与留15%左右的工程款,项目竣工验收后,仍应预留5%左右的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待工程质量保证(保修)期满后拨付,保证(保修)期按合同约定。

实行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的项目,应当根据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资金支付。

财政部门要督促项目法人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项目资金必须专户存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每个项目必须单独建帐,单独核算。

第十七条 项目因不可抗逆的原因而终止,应由财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项目组织清算,清算后剩余资金按原拨款渠道上缴。

第十八条 项目法人单位应做好项目档案管理工作,从项目申报到验收通过的有关文件和资料,要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十九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法人单位应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县级国土资源、财政主管部门应及时进行自验,市级国土资源、财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初验,初验合格后申请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验收。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接到项目验收申请后,应及时组织对项目进行验收,亦可委托市级国土资源、财政主管部门验收。项目资金如有结余,按原拨款渠道上缴。

第二十条 项目验收内容和要求:项目规划设计任务执行情况;项目建设是否符合耕作的要求,沟、渠、路、涵是否配套;工程建设质量是否符合项目建设要求;项目预算执行和资金使用管理是否符合财政财务管理要求;竣工财务决算编制是否完整准确;土地使用管理与工程管护措施是否符合要求;土地权属调整是否科学合理、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档案资料是否装订成册,管理是否符合要求;新增耕地面积认定是否准确;项目实施后的效益情况等。

第二十一条 项目验收不合格的,应责令限期整改。规定期限内不纠正的,停止安排以后年度项目并取消项目所在县(市、区)申报项目的资格,追回项目投资。

第四章 项目的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对项目的组织实施、预算执行和资金使用管理组织经常性的监督与检查,追踪问效。

项目法人单位要主动接受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所需资料。

第二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和挤占项目资金等违法违纪行为,应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其他资金安排的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