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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产品基地环境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0 18:13: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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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产品基地环境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农产品基地环境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农产品基地环境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8月2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农产品基地环境管理,提高农产品质量,保障人体健康,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指粮、棉、油、麻、桑、茶、糖、菜、烟、果、药、杂、畜禽、饲料等农业产品及其初级加工产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事项,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基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批准建立的农产品生产基地,如商品粮、棉、油及大宗农产品生产基地,出口农产品及各种名、特、稀、优农产品集中产区,野生农业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农作物种子、种苗生产
繁殖及良种示范推广基地和蔬菜基地等。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产品基地有关的生产、经营、建设和科研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农业环境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基地的农业生产和农户生活的环境监测与管理。其具体工作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环保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财政、水利、水产、土地、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依法做好农产品基地环境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产品基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产品基地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在农产品基地环境保护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环境质量状况,编制农产品基地发展计划与农产品基地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同级环境保护总体规划。
第七条 申请建立国家和省级农产品基地的,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须附具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业环保机构的审查意见。申请建立其他农产品基地的,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有经县(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农业环保机构审查同意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方案。
在基地建设过程中,基地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开展农产品基地的环境监测与评价,并监督其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农产品基地,应设立保护标志,并划定四至范围,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农产品基地的保护标志。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产品基地的基本情况等应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并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农产品基地建立长期定位环境监测网点,进行环境监测与评价,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农产品基地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产品基地农业生物物种资源和农作物近缘野生植物的保护和管理。保护农作物害虫害鼠天敌及其栖息、繁殖场所。
禁止猎捕、收购、贩运、加工、销售农产品基地的农业有益生物。
第十一条 经营、使用农产品基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改善农产品基地生态环境的义务,应当开展农产品基地生态环境建设,推广应用农业环保技术。
单位或个人在承包、租赁农产品基地之前,可以委托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产品基地环境质量进行监测评价,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服务。
承包、租赁农产品基地的,应当保护和改善农产品基地环境质量,在承包、租赁期满前,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该农产品基地环境质量进行专项监测评价。造成农产品基地环境污染和破坏的,责令限期治理、恢复。
第十二条 鼓励在农产品基地内推广应用生态农业技术,提倡建设生态良性循环的农产品基地。
农业新技术、新成果、新的农用化学物质向农产品基地推广应用之前,必须向市(州)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检测符合农产品基地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可推广应用。
申报与农产品基地有关的农业科技成果奖励的项目,必须有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生态环境效益证明。
第十三条 严禁在农产品基地内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提倡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使用农药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
向农产品基地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等的,须经县级以上农业环保机构进行检测,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方可提供。
在农产品基地应大力推广使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易消纳的农用薄膜。使用不易分解的农用薄膜,其残膜应当及时回收。
第十四条 饲养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进行废弃物无害化处理,严禁向农产品基地排放有毒有害废弃物,防止对农产品基地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五条 占用农产品基地堆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的,必须征得农产品基地所在地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征地占地手续,并采取防扬散、防自燃、防渗漏、防流失等措施,防止对农产品基地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六条 向农产品基地排放废气、烟尘或者粉尘的,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并采取措施保证农产品基地内农作物不受大气污染的危害。
第十七条 向农产品基地和基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的,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有关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从农产品基地建设资金中,拿出总投资额的3-5%,用于农产品基地生态环境建设;
用于农产品基地环境建设的资金必须专户存入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专项用于农产品基地环境建设、管理,严禁挪用。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农业生产者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技术规程,生产无公害农产品,并有计划地组织建立无公害农产品基地。农业生产者可以自愿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的检验,经检验合格的,颁发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农产品基地农产品(包括饲料产品)的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进行检测。经检测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国家和省标准的,由县及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予以销毁或限制其用途;经检测合格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检验合格证或提
供化验单。
第二十条 农产品基地环境受到污染和破坏,属于农业生产和农户生活污染造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现场检查和调查处理;属于工业污染和城市生活污染造成的,由环境保护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并负责提供农业环境污染损失数据。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
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组织检查的机关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一条 因发生事故和其他突然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产品基地环境污染、破坏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断然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破坏或擅自改变保护标志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标志,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造成农产品基地环境污染与破坏,拒不治理、恢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有关规定代为执行,所需费用由承包租赁者承担,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造成农产品基地环境污染的,责令消除污染,赔偿经济损失;情节较重的,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使用不易分解的农用薄膜,不及时回收残膜的,责令限期回收;逾期不回收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有关规定代为回收,回收费用由农膜
使用者承担,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农产品基地环境污染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消除污染;逾期不治理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拒绝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或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堆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有关规定代为清除,清除费用由堆放、贮存、处置者承担。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猎捕、收购、贩运、加工、销售农产品基地农业有益生物的,有关部门可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农产品基地重大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1日

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保护管理办法

文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

第38号

《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7月3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孙家正
二○○六年八月七日



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
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指古猿化石、古人类化石及其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动物化石。
第三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分为珍贵化石和一般化石;珍贵化石分为三级。古人类化石、与人类有祖裔关系的古猿化石、代表性的与人类有旁系关系的古猿化石、代表性的与人类起源演化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动物化石为一级化石;其他与人类有旁系关系的古猿化石、系统地位暂不能确定的古猿化石、其他重要的与人类起源演化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动物化石为二级化石;其他有科学价值的与人类起源演化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动物化石为三级化石。
一、二、三级化石和一般化石的保护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一、二、三级文物和一般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实施。
第五条 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地点以及遗迹地点,纳入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和管理体系,并根据其价值,报请核定公布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六条 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工作,按照国家有关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的管理规定实施管理。
地下埋藏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私自发掘。
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考古发掘项目,其领队及主要工作人员应当具有古生物学及其它相关学科的研究背景。
第七条 建设工程涉及地下可能埋藏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调查、勘探和发掘工作的程序和要求,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涉及地下可能埋藏文物的调查、勘探和发掘工作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在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在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要求和程序进行处理。
第九条 除出境展览或者因特殊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出境外,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不得出境。
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出境展览,按照国家有关文物出境展览的管理规定实施管理。
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临时进境,按照国家有关文物临时进境的管理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条 对保护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国家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实施细则

财政部


1994年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实施细则
财政部


第一条 根据《资产核资办法》(1994年用)(以下简称“办法”)第四章有关资产价值重估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的范围
第二条 《办法》第二十三条所称“对帐面价值与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进行价值重新估价”,是指企业、单位对1984年以来因生产资料价格改革和物价上升,造成1992年底以前购建形成的,帐面价值与1992年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进行价值重估。


第三条 《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不进行资产价值重估的企业、单位具体指:
(一)行政、非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是指国家机关、政党机关、社会团体;实行全额、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
(二)中外合资企业:是指我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法》的规定,与外国的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我国境内联合投资举办的企业。
第四条 《办法》第二十五条之(二)“按国家有关规定属于限制使用、淘汰和待处理、待报废的固定资产”,是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公布的限制使用、淘汰设备和已淘汰待报废的设备。
第五条 《办法》第二十五条之(二)“已提足折旧逾龄的固定资产”,主要是指已提足折旧并已超过财政部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规定的折旧年限的固定资产。
第六条 《办法》第二十五条之(二)“进口设备(含购进的二手进口设备)形成的固定资产原则上不进行价值重估”,主要指1979年至1992年其价格高于或基本等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进口设备。但对1979年至1992年进口的价格明显低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又未超
过原规定折旧年限的主要大型设备,可以进行重估。
第七条 《办法》第二十五条之(二)“由于产权变动按国家规定已进行过评估的资产”,主要指1989年以后(含1989年)由于产权变动按国家有关规定已进行过评估的各项资产,凭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资产评估确认证明,原则上不再进行资产价值重估。
第八条 待界定固定资产不进行价值重估。
第九条 重估后的固定资产净值按重估后的固定资产原值升值幅度相应调整。对于有些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执行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制度时间不长,造成固定资产净值与实际价值明显不符的,资产重估后,其净值可按照固定资产的成新率(固定资产尚能使用年限与规定使用年限之
比)计算。
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的编制
第十条 《办法》第二十六条所称“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由企业、单位根据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的《清产核资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以下简称《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进行”,即采取“统一要求,分工协作,逐步完善”的办法,由各主管部门在分工协作的
基础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方法和要求,根据1984年以来资产价格变动情况,编制分行业的《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同时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委托国家统计局城市社会经济调查总队对主要资产的价格进行调查,然后由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进行整理、汇总,并会同国家计委物
价局审核平衡后,形成全国的《1994年清产核资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分工原则如下:
(一)通用的机电设备、仪器、仪表部分以机械工业部为主负责编制。
(二)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和城建机械及建筑机械设备等部分以建设部为主负责编制。
(三)行业专用机械设备和行业归口管理产品(设备)、行业专用构筑物,均以归口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为主负责编制;对于两个以上部门都有生产的,以国家规定的归口管理部门为主负责编制。
第十一条 各专业主管部门将需要重估的主要固定资产,由大类、品名延伸到主要品种的规格和型号进行编制,要避免部门之间的重复。
资产价值重估的方法
第十二条 物价指数法的具体操作方法
企业、单位根据《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列出的产品集团价格指数或小类价格指数,逐项进行重估,公式为:
(一)1984年底以前购建资产的重估原值=帐面原值(含安装费、运杂费、包装费和税费等,下同)×1992年比1984年的价格指数。
(二)1984年以后购建固定资产的重估原值=帐面固定资产原值×1992年比购置年度(即1985~1991年各年度)的价格指数。
(三)重估目录中未列出资产价值重估价格指数的设备,企业需要重估时,可按该设备归属的小类价格指数进行重估。如在小类中仍未列出,可按该设备归属的大类价格指数,进行资产价值重估。
第十三条 国家定价法的具体操作方法
企业、单位根据《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列出的资产规格型号所对应的价格,逐项进行重估,公式为:
(一)1984年底以前购置的固定资产重估原值=原实际购入价格+(1992年价格-1984年价格)+原实际安装费、运杂费×1992年比1984年安装费上升指数。凡在重估目录中只列出1992年而未列出1984年价格的,按指数法进行重估。
(二)1984年以后购置形成的固定资产,重估后原值=1992年价格+原实际安装费×1992年比购置年度安装费上升指数。帐面价格已高于1992年价格的,不再重估。
第十四条 对于数量较多、帐面价值低于固定资产标准,又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专用设备,可按该类固定资产购置年度的价格指数进行重估。
第十五条 大中型企业帐面原值在5万元以下量大额小的固定资产,可按行业固定资产分类,按该类固定资产购置年度的综合平均价格指数进行重估。
第十六条 按《办法》第二十六条之(三)规定,对少量采用重置成本法进行重估的固定资产,由企业、单位的专门重估小组或委托持有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机构,按重置成本法确定重估价值。
第十七条 对1979年—1992年进口引进的需要进行资产价值重估的设备,参照1992年国际市场价格,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992年人民币外汇牌价平均价折合人民币进行价值重估。
对于难以参照国际市场价格的引进设备,可按照汇率变动幅度进行价值重估,具体计算公式为:
(一)1984年底以前购进的进口设备重估原值=帐面原值(人民币)×(1992年原进口外币的人民币平均价/1984年原进口外币的人民币平均价)。
(二)1984年以后购进的进口设备重估后原值=帐面原值(人民币)×(1992年原进口外币的人民币平均价/购置年度原进口外币人民币平均价)。
(三)1984年—1991年人民币外汇牌价调整幅度委托国家外汇管理局测算提供。
属于用外汇贷款购置的进口设备进行重估后,其重估升值数应相应冲减已转入递延资产或财务费用的汇兑损益部分,差额调整进口设备价值。
资产价值重估的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工作的实施。
第十九条 《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资产价值重估工作结束后,各企业、单位要提出资产价值重估工作报告”,填报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申报表(编报说明及表式见附件),于1994年8月底前汇总后报同级清产核资办公室,同时抄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工作报告的具体内容为:
(一)资产价值重估升值总额占重估前的固定资产原值和属于重估范围的固定资产原值的比例;重估范围内的固定资产帐面原值中,运用各种重估方法所占的比例,以及各种方法重估的升值总额与升值幅度。
(二)资产价值重估后,将对增强企业更新改造能力和推动技术进步产生什么作用。
(三)预计分析资产价值重估调帐后,对企业产品成本构成及经济效益影响如何,自我消化能力如何。
(四)预计分析资产价值重估调整帐后,企业按现行规定提取折旧存在哪些问题,有什么意见和建议。
(五)资产价值重估工作的基础准备、组织发动、具体实施等工作情况。
(六)资产价值重估工作结束后,有关部门对价值重估结果检查验收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和需要反映的情况。
第二十条 根据《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确认企业、单位资产价值重估结果时,如发现企业、单位违反《清产核资办法》及本实施细则有关资产价值重估的规定,致使重估结果失实的,可参照1991年11月16日国务院颁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五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资产价值重估结果经批准后,按国家有关规定调整固定资产等有关帐目,计提折旧。
第二十二条 企业、单位资产价值重估后,若发生国有资产产权变动,仍应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资产评估。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进行清产核资工作的企业、单位。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务院各部门、有关计划单列企业集团要严格按照本细则规定执行,同时要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备案。
附:“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申报表”填报说明及表式

附: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申报表填报说明
一、本表由企业、单位填列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结果,编写重估报告,按规定程序申报,经审核批准后据此调帐,并分析重估后的实际承受能力(即预计可提取年折旧额)和不同重估方法的运用情况。
二、本表数字还作为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结果的统计汇总用。计算机汇总分析程序由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负责编制,统一进行数据处理上报。
三、本表有关项目之间的关系
2行=3行+···+11行=12行=13行+···+17行≠1行
重估前应提年折旧额(7栏)=1994年1季度折旧额×4
重估后应提年折旧额(8栏)=重估后原值×年折旧率
预计可提取年折旧额(10栏)≤重估后年折旧额(8栏)
四、本表3行土地类、如没有评估升值,则不填列此行。
五、第17行数字请依据资产评估报告书填列,该行由在清产核资中产权发生变动,已进行资产评估的企业填列。
固定资产价值

填报单位: 年 月 日
-------------------------------------------
| | 固定资产原值 | 固定资产净值
| |----------|----------
项 目 |行 |重估前|重估后|增幅|重估前|重估后|增幅
| | | |% | | |%
|次 |---|---|--|---|---|--
| | 1 | 2 |3 | 4 | 5 | 6
------------------|--|---|---|--|---|---|--
固定资产合计 |1 | | | | | |
------------------|--|---|---|--|---|---|--
其中:属于重(评)估的固定资产 |2 | | | | | |
------------------|--|---|---|--|---|---|--
1.土地类 |3 | | | | | |
------------------|--|---|---|--|---|---|--
2.房屋、建筑物类 |4 | | | | | |
------------------|--|---|---|--|---|---|--
3.通用设备类 |5 | | | | | |
------------------|--|---|---|--|---|---|--
4.专用设备类 |6 | | | | | |
------------------|--|---|---|--|---|---|--
5.交通运输设备类 |7 | | | | | |
------------------|--|---|---|--|---|---|--
6.电器设备类 |8 | | | | | |
------------------|--|---|---|--|---|---|--
7.电子产品及通讯设备类 |9 | | | | | |
------------------|--|---|---|--|---|---|--
8.仪器仪表、计量标准衡器具类 |10| | | | | |
------------------|--|---|---|--|---|---|--
9.其它类 |11| | | | | |
------------------|--|---|---|--|---|---|--
采用不同方法重(评)估的固定资产 |12| | | | | |
------------------|--|---|---|--|---|---|--
1.物价指数法重估的固定资产 |13| | | | | |
------------------|--|---|---|--|---|---|--
2.国家定价法重估的固定资产 |14| | | | | |
------------------|--|---|---|--|---|---|--
3.重置成本法重估的固定资产 |15| | | | | |
------------------|--|---|---|--|---|---|--
4.汇率变动法重估的固定资产 |16| | | | | |
------------------|--|---|---|--|---|---|--
5.资产评估方法评估的固定资产 |17| | | | | |
-------------------------------------------
注:2行=3行+···+11行=12行=13行+···+17行≠1行;制表:
11栏=2栏-1栏;12栏=5栏-4栏。
主管部门清产核资办公室审核意见(公章)

同级财政部门(财政中企处或建设银行重估申报表)
国清申报01表
金额单位:元
------------------------------------
| 年折旧额 | 重估增减净额
|--------------------|--------------
|重估前应提|重估后应提|增幅|预计可提取| 原值 | 净值
| | | %| | |
|-----|-----|--|-----|------|-------
| 7 | 8 | 9| 10 | 11 |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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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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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审核: 主管领导: 法人代表(章):
审核意见(公章) 同级政府清产核资办公室意见(公章)



1994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