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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邮电企业会计电算化工作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时间:2024-07-13 10:19: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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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邮电企业会计电算化工作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邮电部


关于邮电企业会计电算化工作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1992年9月7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邮电企业会计电算化的管理工作,保证会计核算工作的正常进行,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及邮电通信企业会计制度,结合邮电企业会计电算化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邮电部所属各级邮电企业使用计算机进行财务会计事务处理的单位。
第三条 邮电部经营财务司负责全国邮电系统会计电算化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中提及的“系统”包括单位使用的计算机硬件和软件系统。“硬件”指计算机及其配套设备;“软件”指系统软件、应用软件和各种文档资料。

第二章 对会计电算化软件的要求
第五条 会计电算化软件是指用于会计工作的计算机应用软件。会计核算软件必须切实具有合法性、准确性、可靠性、安全性,否则不能提供给任何单位使用。
第六条 对会计电算化软件的基本要求是:软件整个处理过程,从数据输入、内部处理到输出结果都要符合财政部、邮电部或邮电部审核批准的现行会计制度的规定以及对会计核算软件的有关规定:
(一)软件提供的数据输入项目,满足财政部、邮电部或邮电部审核批准的现行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软件提供用户的会计科目编码方案符合财政部、邮电部或邮电部审核批准的会计制度中有关会计科目编码方案的规定。
(三)软件具有必要的防范会计数据输入差错的功能。
(四)软件的计算和结帐功能符合财政部、邮电部或邮电部审核批准的现行会计核算制度的规定。
(五)经计算机登帐处理的系统内会计凭证及据以登记的相应帐簿,软件只能提供留有痕迹的更正功能。
(六)软件具有按规定打印输出各种帐簿以及必要的查询功能,打印输出的帐页连续编号。
(七)对计算机根据已输入的会计凭证和据以登记的相应帐簿生成的各种报表数据,软件无修改功能。
(八)软件具有防止非指定人员擅自使用和对指定操作人员实行使用权限控制的功能。
(九)对存储在磁性介质或其他介质上的程序文件和相应的数据文件、软件有必要的保护措施。
(十)软件具有在计算机发生故障或由于其他原因引起内外存会计数据破坏的情况下,利用现有数据恢复到最近状态的功能。
第七条 对采用计算机制证的会计核算软件应保证凭证号的连续,不得重复、漏号。
第八条 会计核算软件的评审按财政部、邮电部的有关规定及程序进行。

第三章 对使用会计电算化软件的单位的要求
第九条 使用会计核算软件单位的会计基础工作必须达到邮电部对会计基础工作的要求。
第十条 应用的会计核算软件必须是按有关规定及程序通过评审的。
第十一条 使用会计核算软件的单位必须配有专门用于会计核算工作的计算机或终端以及不间断电源,对甩掉手工帐的单位还应配有备用机。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的上机操作人员,上机操作人员应经过专门培训并具备一定的计算机基础知识。
有条件的单位须配备专门用于会计电算化工作的机房,并制定严格的机房管理制度,以保证会计工作的严肃性,保证设备的良好运转。
第十二条 有严格的操作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有严格的硬、软件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有严格的会计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采用计算机全部替代手工记帐的单位,除达到上述要求外,会计核算软件至少应与手工并行运行三个月以上,保存有完整的与手工处理相一致的数据。试运行的时间应是跨年度的。
第十六条 各单位采用计算机全部替代手工记帐的审批。甩掉手工作业是会计电算化的一个最重要的步骤,为保证会计工作的质量,应本着慎重稳妥的原则积极进行。各使用单位在达到上述一至七条的要求后,向上级财会主管部门提出申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方可甩掉手工记帐。审批权限具体规定如下:
(一)属于省管局或相应一级部直属企业单位,以计算机全部替代手工记帐的,由邮电部审批。
(二)属于地、市、县或相应一级企业单位,以计算机全部替代手工记帐的,由各省管局或相应一级主管单位审批。
(三)在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第一个以计算机全部替代手工记帐的单位,省局审批前,须与经营财务司联系。经营财务司视具体情况参与对申请单位的考查。
对于已经使用了会计核算软件并已甩掉手工记帐的单位,尚未经过审批的,应尽快补办审批手续。

第四章 岗位分工与人员职责
第十七条 根据电算化系统的要求和邮电财会工作的实际情况,电算化会计人员岗位分为:系统管理员、制证(录入)员、审核员、记帐员、系统维护员、数据管理员。

各单位根据业务量大小、人员多少等情况配备各岗位的人员。可以一人一岗、一人多岗或一岗多人。但制证(录入)员不能兼审核,出纳人员不得兼管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簿的登记工作以及审核工作和会计档案保管工作。
为保证会计电算化工作的开展,省局财务部门应配有专职的计算机工程技术人员1—2名,地(市)局配有专职或兼职的计算机工程技术人员1—2名,负责系统维护工作。
第十八条 系统管理员。系统管理员由单位的财务主管人员或指定的专人担任,负责软件系统运行环境的建立,确定操作使用人员并合理分配每个操作使用人员的权限,组织协调系统的日常运行,提出软件维护修改报告,检查并督促各类人员的工作,负责数据及系统的安全保密,具体责任如下:
(一)负责电子计算机系统的日常管理工作,监督并保证本系统的正常运行。在系统发生故障时,应及时到场,并组织有关人员尽快恢复正常运行。
(二)检查会计凭证的处理工作,确保各类输入单据符合系统的要求。
(三)协调各类人员之间的工作关系。
(四)负责计算机输出的帐表、凭证的数据正确性、及时性的检查工作。
(五)负责系统有关资源(包括设备、软件、数据及文档资料等)的调用、修改和更新的审批。
(六)做好系统运行情况的总结工作,并提出软件修改或更新的需求报告。
(七)负责对各类工作人员的工作质量考评、以及提出任免意见。
(八)完善现有管理制度,并制定岗位责任和经济责任考核制度。
第十九条 制证(录入)员。负责按原始凭证的数据和系统要求的格式输入机器,打印出会计凭证,交审核人员或出纳人员。
具体要求如下:
(一)严格按原始凭证的数据和系统要求格式输入数据,当日事项当日录入完毕。
(二)在录入手工制做的凭证时,发现凭证有问题时应及时与系统管理员或有关人员反映、核对,不得擅自作主更改或作废。
(三)每次数据输入结束后,应及时备份。
(四)保管好自己的操作密码、备份盘。
(五)操作时出现系统故障,应及时向系统管理员报告,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条 审核员。负责对输入凭证的摘要、科目、名称、代码及各项数据等的审核,保证输出帐表的完整性和正确性。具体内容如下:
(一)负责核对原始凭证与打印出的书面会计凭证、书面会计凭证与机内凭证是否一致,包括金额、代码、以及摘要的规范等等。
(二)对不真实、不合法、不完整、不规范的凭证退还有关制证人员更正、补齐后,再行审核。
(三)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凭证和不正确的输入帐表数据不予签章确认。
第二十一条 记帐员。负责将已经过审核的凭证登记入帐,并打印出各类帐、表。具体职表如下:
(一)将审核员已确认的凭证全部登记入帐,并在当日工作结束前做出备份。
(二)日记帐应做到日清月结,每天打印凭证汇总表。按规定的时间打印出有关的总帐、明细帐、报表,以及自动转帐凭证等。
电算化后,可用科目对照表(或科目汇总表)替代总帐。
(三)操作过程中出现故障,应及时报告系统管理员,并做好故障记录和上机记录等。
第二十二条 系统维护员一般由专职的计算机技术人员担任,不具备条件的可由他人兼任。负责系统设备的维护、保养及故障处理,确保系统正常运行、负责日常数据及源程序的正确性和适应性的维护。具体内容如下:
(一)定期检查软件、硬件的运行情况,负责系统运行中软、硬件故障的消除工作,定期检查、及时消除病毒。
(二)负责系统的安装和调试工作。
(三)按规定的程序实施软件的完善性、适应性和正确性的维护。
第二十三条 数据管理员。负责存档软盘、程序软盘、帐表、凭证和各种资料的保管工作,做好软件、数据及资料的安全保密工作。具体内容如下:
(一)负责系统各类数据软盘、系统软盘及各类帐表、凭证、资料的备份和存档保管工作。备份磁介质应坚持双套和定期更换拷贝。
(二)做好各类数据、资料、凭证安全保密工作、不得擅自出借。
(三)按规定期限,向各类有关人员催交备份数据及存档资料。

第五章 系统操作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所有上机操作人员须经过培训后方可上机上岗。
第二十五条 各操作人员的工作密码应注意安全保密,防止泄密。为防止遗忘应记录下来妥善保管。工作期间离开机房、应退出系统,以防他人越权操作和意外情况对系统的破坏。工作密码应定期更换。
第二十六条 整个系统的管理由系统管理员负责。系统管理员具体分配各个上机操作人员的权限、初始密码。各上机操作人员不得越权进入未经系统管理员许可的其他功能(模块)。
制证员不能兼管复核。复核员不能增、删、改凭证,如发现凭证有问题,应通知制证员进行修改。
第二十七条 在读入外来磁盘数据或文件前应清查病毒,确定安全后方可进行。严格控制非系统人员上机使用。严禁在机上玩游戏。
第二十八条 上机操作时精神集中,防止出现不必要的数据错误,或数据丢失。对出现的各类故障应及时记录下来,不能排除的故障应报告系统管理员,请系统维护员处理。事后将故障的原因及维护的方法详细记录于“系统维护记录簿”上。
第二十九条 操作人员在上机前后,应填写“上机操作记录簿”,内容包括姓名、上机时间、操作内容、结束时间,以供系统管理员检查核实。

第六章 帐务处理及会计报表
第三十条 使用单位应认真做好会计基础工作。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符合财政部、邮电部或邮电部审核批准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单位应在每年年初建立会计年度完整的帐务文件,设置会计科目。
会计科目编码方案的设置和使用要符合会计制度中有关会计科目编码的规定。当年使用的会计科目一般应在年初设置完毕,年度中间可以按规定追加新的会计科目,删除未使用(年初无余额,本年无发生额)过的会计科目,年度内运用过的会计科目,即使余额为零,也不得删除。
第三十二条 新会计年度开始,应及时结转各帐户年初余额。
当年记帐以后,年初余额不得直接修改,只能通过填制凭证调整。
第三十三条 任何登记入帐的经济业务都必须填制记帐凭证。记帐凭证各项目应填列齐全、规范。记帐凭证应连续编号。
第三十四条 记帐凭证必须经复核人员复核。复核签字后,方可登记入帐。
同一张记帐凭证,制证与复核、录入与复核不能是同一个人。
第三十五条 已登记入帐的凭证数据,如有差错,应通过填制凭证调整。
第三十六条 出纳人员根据审核过的凭证办理收入或付出款项。现金帐及银行帐可由机器直接登记。现金收支较多的出纳员,可设备查辅助帐。
单位每天必须将当日发生的现金收支数据输入计算机并打印输出库存现金日报表。出纳人员应将库存现金实有数与现金日报表的数字核对,确保帐实相符。
第三十七条 单位必须及时将存贮在机器上的帐簿数据打印出书面帐簿。日记帐要求每天打印,一般帐簿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按月或按季打印。平时可只打印满页的帐簿数据,年末必须将全部帐簿数据打印输出。
第三十八条 单位应根据帐簿数据自动生成报表,凡可从帐簿中取数的数据,不得由人工输入,保证帐表数据一致。
第三十九条 省管理局报部的会计报表要按部规定的格式上报,遇报表格式变动时,应按规定调整,不得自行改变。
第四十条 单位应同时以软盘和书面形式上报报表,并保证两种报表形式数据一致。正式上报的会计报表不得用压感打印纸打印。
第四十一条 所有由计算机打印输出的书面会计凭证、帐簿、报表以及其他会计资料的格式、内容等必须符合制度的规定,并由有关人员人工签章。

第七章 系统维护
第四十二条 系统维护的任务:
(一)实施对系统硬件设备的日常检查和维护,以保证系统的正常运行。
(二)在系统发生故障时,排除和恢复运行。
(三)在系统扩充时负责安装、调试、直至正常运行。
(四)在系统环境发生变化时,随时做好适应性的维护工作。
第四十三条 系统维护工作,由专职的硬件和软件维护人员承担。
第四十四条 软件维护
(一)正确性维护:纠正软件使用过程中暴露出来的问题。
(二)完善性维护:使用过程中发现功能不全或运行效率不高时,在原有基础上进行优化处理。
(三)适应性维护:在应用环境发生变化时,如会计制度修改、人员变更等情况,及时地做必要的系统适应性修正。
第四十五条 系统硬件的维护
(一)一般情况下每月月末全面检查一次,并做好检查记录。
(二)在系统运行过程中,出现硬件故障,及时进行故障分析,并做好检查维修记录。
(三)在设备更新、扩充、修复后,由系统管理员与维护员共同研究决定,并由系统维护人员实施安装和调试。
第四十六条 未经系统管理员允许的维护不得进行,任何软、硬件维护都必须留下记录。
第四十七条 软件修改手续
(一)由系统管理员提出软件修改请求报告,由有关领导审批。
(二)将原软件程序清单存档。
(三)实施软件的修改,形成新的文档资料。
(四)发出软件修改后使用变更通知。
(五)进行试运行,根据运行情况作总结并修改文档资料。
(六)发出正式运行通知。
(七)软件做新的备份并同定稿的文档资料一起存档。

第八章 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十八条 系统档案管理分为两个组成部分,一是对财会信息数据载体的管理,二是对系统技术档案的管理。
第四十九条 财会信息数据载体分为二个部分:一是由计算机打印输出的书面凭证、帐簿、报表等资料,二是指装载有数据的磁介质,如磁盘、磁带等。
(一)对打印输出的凭证、帐表的保存按《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规定执行。存档的凭证、帐表一律不能用压感打印纸。
(二)在会计年度结束后,应及时将所有帐、表打印出来,以供保存。
(三)系统中存贮的数据要及时备份,以防在计算机发生意外事故时可恢复到最近状态。决算报表的存贮介质,其保存时间、方法同存贮帐簿的磁介质。在保存期间要根据磁介质的性能,定期做好再备份工作。
(四)磁介质档案的保存所要求的必要环境条件,各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逐步落实。
第五十条 系统的技术档案是指系统开发过程中产生的全部技术文件,主要包括:可行性研究、项目开发计划、软件需求说明、数据要求说明、概要设计说明、详细设计说明、数据库设计说明、用户手册、测试计划,测试分析报告、开发进度月报、项目开发总结和源程序清单等。系统的技术档案资料以书面形式保存。
第五十一条 软件系统一经评审正式运行后,所有技术档案资料经整理后按规定正式存档。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或需对某个模块进行修改时,经系统管理员提出,并写出系统软件修改说明书,经有关领导批准方可调档,并按规定进行工作。修改完成后应建立新的技术文档资料。未经领导批准,任何人不准私自动用技术文档和对源程序进行任何操作。使用其他单位开发的软件的文档资料,管理方法比照上述规定。
第五十二条 系统技术资料的销毁。在软件停止使用或版本更新后,原技术文档应保存三年后方可销毁。
第五十三条 软件开发单位在向使用单位有偿转让软件时,应无偿提供全套技术文档资料,数据文件结构,以及有关数据流向。但原程序不在上述范围。

第九章 奖惩制度
第五十四条 开发和建立会计电算化系统是资金、人力高投入的工作,充分调动会计、计算机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将有利于人员能力的充分发挥,创造较高效益。为此,对在开发和建立系统过程中做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应给予适当的奖励和表彰。
第五十五条 对疏于职守、工作责任心不强引起系统故障,造成损失的应撤下岗位,经教育学习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五十六条 对故意破坏系统或严重失职或篡改数据使系统和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视情节轻重,追究责任人及领导人的行政责任直至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会计电算化是一项长期的工作,主管部门应定期进行总结,制订下一步发展规划,组织交流经验,进行评比,奖优罚劣。
会计电算化工作开展的关键是人员素质,所以人才培养应做到制度化、长期化,不断提高会计人员的业务水平和计算机知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没有涉及的内容按财政部和邮电部有关电算化的规定以及邮电企业会计制度办理。
第五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直属企业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单位的实施细则,报部经营财务司备案。
第六十条 本规定由部经营财务司制定并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先行调解性质的理解与认识

        ◇ 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会常务副会长 南京师范大学教授 李 浩



探究先行调解性质的必要性

在本次民事诉讼法修订中,立法机关对法院调解制度做了多处修订,其中引人瞩目的一处是增设了先行调解的规定。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先行调解的创设在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中增添了一种新类型的调解,体现了立法与司法中“调解优先”的理念,也贯彻了把调解贯穿于诉讼全过程的指导思想。在法律规定先行调解后,第一审程序中的调解就已经覆盖了程序的各个阶段:在“起诉与受理”阶段中,有立案前的先行调解;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有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包括立案调解和其他审前调解在内的开庭前的调解;在“开庭审理”阶段,有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法庭辩论终结后法院作出判决前的调解。

然而,立法新增的先行调解究竟是何种性质的调解?它是立案前的调解,即通常所说的诉前调解还是受理后的调解,即进入诉讼后的调解或者说诉讼中的调解?不同答案将影响甚至决定对以下问题的处置:1.诉讼费的交纳。如果是诉前调解,原告无需缴纳案件的受理费;如果是诉讼中的调解,则需预交案件受理费,调解成功则减半交费。2.调解的主体。如果是诉前调解,法院可主要采用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等机构、组织进行调解;假如是受理后的调解,虽不排除某些情况下委托调解,但多数情况下要由法院自己进行调解。3.对调解协议效力的处理。如果是诉前调解,就需要适用此次修法新设立的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程序进行司法确认;如果是受理后的调解,法院就可以直接把调解协议制作成调解书。4.调解失败时程序的发展问题。如果是诉前调解,需要考虑采用适当的方式将纠纷的处理与诉讼相衔接,而假如是受理后的调解,这一问题根本就不会发生。5.调解中特殊情况的处理问题:被告一方面同意参与调解,另一方面又向另一有管辖权的法院就本案的争议提起了诉讼,如果是诉前调解,由于此时并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障碍,另一法院完全有权受理被告提起的诉讼,而一旦另一法院受理了该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先行调解的法院就要把案件移送到另一法院审理;如果是受理后的调解,诉讼系属所产生的效力将阻止另一法院再受理此案件。

对先行调解的性质,法律规定本身或法律的起草者就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说明,都没有明确、清晰的答案,上述问题也有待厘清。

先行调解是立案前的调解

单就先行调解四个字而言,根据参照物的不同并结合我国民事诉讼的实际情况,至少可以做三种解读:第一种是先于诉讼的调解,即在原告起诉后法院于立案前进行的调解;第二种是先于庭审的调解,即立案后庭审前进行的调解,包括立案后由立案庭的法官实施的调解和案件由立案庭交付审判庭后由审判庭的法官在开庭前的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进行的调解;第三种是先于判决的调解,即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法院作出判决前的调解。

在上述三种先行调解中,笔者倾向认为它是受理前或者说立案前的调解,原因有三:第一,先行调解规定在新民事诉讼法的第122条中,第122条是在“起诉与受理”一节中,该节总共6个条文,前3条是关于起诉条件和起诉状的规定(第119条—121条),后3条是关于法院如何处理起诉的规定(第122条—124条),第122条的位置是在第123条(关于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和受理依法提起诉讼)、第124条(关于不予受理情形及其处置的规定)之前,因此从逻辑上看,应当解释为受理前的调解。如果先行调解是指立案后由法院进行的调解,规制先行调解的条文理应置于第123条关于受理的规定之后。第二,新法在“审理前的准备”这一节中,新增了第133条关于案件分流的规定,第133条是这一节的最后一条,根据该条的规定,分流的第二种情形便是开庭前的调解,即立案后开庭审理前的调解。第三,这也有助于疏减诉讼。如果能够通过立案前的先行调解,把一部分纠纷分流到诉讼之外,才能减轻案件持续增加给法院带来的巨大压力。

以上解释要想成立,还需要辨析先行调解与“立案调解”的关系,表明先行调解是与“立案调解”不同的制度。“立案调解”是我国法院在对立案庭的功能进行拓展时创立的一种调解方式,是指立案庭在受理原告的诉讼后,对一部分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争议不大的适合调解的案件,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再征求被告意见,若双方当事人都同意调解,就由立案庭的法官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后,由法院出具调解书。“立案调解”是立案后案件移交给审判庭之前由法院进行的调解。“立案调解”是立、审分离后出现的新事物,是立案庭进行的改革。根据1997年5月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立案阶段不存在调解的空间。后来,一些法院在工作中创设了“立案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对“立案调解”这一新生事物也持支持和鼓励的立场,在2004年8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中规定了“立案调解”。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一些与调解有关的司法文件也清楚地表明,“立案调解”是立案后法院在立案阶段进行的调解,而非立案前就进行的调解。

进一步说,如果把先行调解理解为立案后的调解,立法机关就完全没有必要特地增设这一规定,因为立案之后,诉讼便系属于法院,民事诉讼法第九条已经规定了法院调解的原则,要求法院对所受理的民事案件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才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提出了“调解优先”的司法政策。这些已经足以使法院能够在受理案件后,对适合调解的纠纷在案件一进门就尝试调解,而不必再规定先行调解。

先行调解是自愿调解

仅仅强调先行调解是诉前调解还不足以全面解释这一新制度的性质,对这一制度的把握,还需要从自愿调解的视角进一步说明。对诉前调解制度的设计,既可以把它设计为强制性的诉前调解,也可以设计为自愿性的诉前调解。如日本《民事调停法》规定的诉前调解是非强制性调解,而规定在《家事审判法》中的调停则为强制性调解,调解系起诉的前置程序。台湾地区的民事调解程序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的一审程序中,调解程序是与通常诉讼程序、简易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并列的程序,其调解程序分为强制适用与任意适用两种情况。

此次修法中对先行调解的规定,似经历了从强制适用到自愿适用的转变。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称《草案》)第一次审议稿就对先行调解作出了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第25条)。这一规定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先行调解可以强制适用,但由于法律本身并未规定哪些纠纷属于适合调解的纠纷,而这一辨识和判断权必然会交给法院和法官,于是便引起了对法官误用、滥用判断权强制当事人调解的担心。在全国律师协会就民事诉讼法修改向全国人大法工委提出的修改建议中,要求删除这一可能导致强制调解并致使立案更加困难的规定。或许是考虑到律师界的批评和反对的态度,2012年四月份提交审议的《草案》的第二次审议稿在先行调解的规定中增加了“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这一但书性质的规定保留在最终通过的文本中。

因此,诉前的先行调解,依然是受到自愿原则支配的调解:尽管对什么样的纠纷适合调解的判断权在法院,但法院在决定适用调解要以当事人不反对、不拒绝为前提。对于当事人来说,虽然调解的适用不取决于他们的主动申请,也不需要取得他们的书面同意,但他们若不希望、不同意调解则有权向法院以提出异议,异议可以口头方式提出,也可以表现为虽然未及时提出异议,但在法院确定的调解日当事人一方不到场参与调解。

只要有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先行调解的努力就告失败,法院在此情况下就应当根据第123条的规定,对符合起诉条件的纠纷,在7日内立案,以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起诉权。对第122条规定的先行调解的认识,必须和第123条关于法院应依法受理诉讼的规定结合起来,唯此才能够得到正确的理解和适用。

《装饰装修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溶剂型木器涂料产品》《装饰装修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瓷质砖产品》《装饰装修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混凝土防冻剂产品》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4年第5号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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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认监委制定了《装饰装修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溶剂型木器涂料产品》、《装饰装修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瓷质砖产品》、《装饰装修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混凝土防冻剂产品》,现予以公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1.装饰装修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溶剂型木器涂料产品
2.装饰装修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瓷质砖产品
3.装饰装修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混凝土防冻剂产品
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附件1:
编号:CNCA-12C-049:2004




装饰装修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溶剂型木器涂料产品






2004-02-23发布 2004-05-01实施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
目 录

1. 适用范围
2. 认证模式
3.认证的基本环节
4. 认证实施的基本要求
4.1认证的委托和受理
4.2产品抽样检测
4.3初始工厂审查
4.4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4.5获证后的监督
5.认证的维持和变更
5.1认证证书的维持
5.2认证证书覆盖内容
5.3认证证书覆盖产品的扩展
5.4 认证范围的扩大
5.5 认证范围的缩小
5.6 认证证书的暂停、注销和撤销
6.认证标志使用的规定
6.1准许使用的标志样式
6.2加施方式和位置
6.3相关要求
7.收费
附件1:溶剂型木器涂料产品强制性认证单元划分
附件2:溶剂型木器涂料产品强制性认证检测纲要
附件3:溶剂型木器涂料产品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1.适用范围
本规则规定了对室内装饰装修用溶剂型木器涂料产品有害物质限量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要求。
本规则适用的产品范围为:室内装饰装修用硝基漆类、醇酸漆类、聚氨酯漆类溶剂型木器涂料。
硝基漆类是指由硝酸和硫酸的混合物与纤维素酯化反应制得的硝酸纤维素为主要成膜物质的一类涂料。
醇酸漆类是指由多元酸、脂肪酸(或植物油)与多元醇缩聚制得的醇酸树脂为主要成膜物质的一类涂料。
聚氨酯漆类是指由多异氰酸酯与含活性氢的化合物反应而成的聚氨(基甲酸)酯树脂为主要成膜物质的一类涂料。
2.认证模式
产品抽样检测+初始工厂审查+获证后监督
注:为方便委托人,认证模式也可以采用初始工厂审查+产品抽样检测+获证后监督
3.认证的基本环节
认证的委托和受理
产品抽样检测
初始工厂审查
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获证后的监督
4.认证实施的基本要求
4.1认证的委托和受理
4.1.1认证单元划分
原则上同一加工场所、同一主要成膜物的清漆和色漆各为一个认证单元。
认证单元划分说明见附件1《溶剂型木器涂料产品强制性认证单元划分》。
4.1.2申请文件
认证委托人应向指定认证机构提交正式委托认证的申请并随附以下资料:
1.委托人的注册证明材料;
2.关键原料及其供应方目录、相关的质量文件;
3.产品生产依据的标准、有害物质限量控制要求;
4.产品的加工工艺流程简述;
5.生产/检测所需的主要设备、仪器清单;
6.其他资料
4.2产品抽样检测
4.2.1抽样原则
4.2.1. 1原则上每个申请认证单元作为一个抽样单元。在不同的加工场所采用同一个技术管理、同一
生产工艺且关键原料种类、来源和配比无较大变化时,可适当减少抽样数量。
4.2.1.2样品应从中选取有代表性的、且当年正常批量生产经工厂检测合格的产品中抽取。
4.2.2抽样时机
一般情况下,产品抽样应在工厂审查前进行。特殊情况下,为方便企业,产品抽样也可以和工厂审查同时进行。
4.2.3 抽样场所
原则上在生产现场抽样。特殊情况下,经认证机构与委托人协商,也可在其他场所抽样。
4.2.4抽样人员
由指定认证机构确定的人员对产品进行随机抽样,特殊情况下,认证机构也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机
构或其他人员代为抽样或封样。
4.2.5 初始认证的抽样品种选定
4.2.5.1各类清漆
在每个委托认证单元中,随机抽取一个品种。
4.2.5.2各类色漆
在各委托认证单元中,随机抽取一个白色品种;同时,按照优先抽取深色样品的原则在全部的委托认证单元中随机抽取一个有色品种。
4.2.6 抽样数量
类 别 抽 样 数
溶剂型木器涂料 单组分: 1㎏×2份稀释剂按配比抽取适量样品双组分:主剂:1㎏×2份其余组分及稀释剂按配比抽取适量样品
4.2.7抽取方法
4.2.7.1按随机取样方法,对同一抽样批次的产品进行取样。当同一抽样批次的产品数量为2~10桶时,随机抽取2桶;当同一抽样批次的产品数量超过10桶时,随机抽取3桶,将随机抽取的每桶产品搅拌均匀。
4.2.7.2 选择适宜的取样器,从各桶内不同部位取出相同数量的样品,置于一混合容器中混合均匀。
4.2.7.3从混合容器中取两份样品(数量应符合4.2.6的规定),分别装入适宜的盛样容器中,容器应留有5%空隙,盖严,将样品容器外部擦拭干净,并作好标志,贴上封条,一份留存企业备检,一份送交检验机构。
注1:开封后对产品质量有影响的小包装产品也可直接抽取单位产品,不做混合。
注2:对于用白色产品现场调配出各种颜色色漆的认证企业,可用随机抽取的白色样品现场调配出选定的彩色样品。
4.2.8检测标准及检测项目
4.2.8.1检测标准
《室内装饰装修材料溶剂型木器涂料中有害物质限量》 ( GB18581)
注:标准采用现行有效实施的版本
4.2.8.2检测项目
检测项目见附件2《溶剂型木器涂料产品强制性认证检测纲要》
4.2.9检测机构
对抽取样品的检测由认证机构委托经国家指定的检测机构实施。
4.3初始工厂审查
4.3.1 工厂审查时间
一般情况下,申报资料符合要求后进行工厂审查。
工厂审查时间根据所申请认证产品的单元数量确定,并适当考虑工厂的生产规模,一般每个加工厂所为1—6个人日。
4.3.2工厂审查内容
4.3.2.1有害物质限量控制能力评价
工厂有害物质限量控制能力的评价见附件3《溶剂型木器涂料产品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4.3.2.2产品一致性检查
1)目测检查包装/说明书等与申请认证产品是否一致;
2)检查关键原料种类及来源与申请材料的一致性。
4.3.2.3 工厂有害物质限量控制能力评价和产品一致性检查应覆盖申请认证产品所有的加工场所。
4.4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4.4.1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认证机构对工厂有害物质限量控制能力和产品检测结果进行综合评价。工厂有害物质限量控制能力审查以及产品检测均符合要求时,经认证机构评定后,按照认证单元颁发认证证书。
工厂审查存在不合格项应在3个月内进行整改,认证机构采取适当方式对整改结果进行确认;产品检测不合格应在3个月内完成整改并进行产品检测全项复试。当工厂审查和产品检测结果均合格后颁发认证证书;当工厂审查和/或产品检测结果不合格,则终止认证。工厂经整改后应重新申请认证。
4.4.2认证时限
认证时限是指自受理认证之日起至颁发认证证书时止所实际发生的工作日。包括工厂审查时间、产品检测时间、认证结论评价和批准时间、证书制作时间。总计不超过90个工作日。
产品检测时间自样品由企业送达指定检测实验室之日起计算,检测周期不超过20个工作日。
提交工厂审查报告时间不超过5个工作日。
认证结论评价、批准时间及证书制作时间一般不超过10个工作日。
4.5获证后的监督
4.5.1 认证监督检查的频次
4.5.1.1 一般情况下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每次监督时间间隔不超过12个月。
4.5.1.2 若发生下述情况之一可增加监督频次:
1)获证产品有害物质限量超标或用户提出严重投诉并经查实为持证人责任时;
2)认证机构有足够理由对获证产品与本实施规则中规定的标准要求的符合性提出质疑时;
3)有足够信息表明生产厂因变更组织机构、生产条件、质量管理体系等,从而可能影响产品符合性或一致性时。
4.5.2 监督的内容
4.5.2.1 获证后的监督方式
工厂监督审查 + 产品抽样检测
4.5.2.2工厂监督审查内容
4.5.2.2.1每次监督审查应着重对《溶剂型木器涂料产品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中的关键原料的采购、关键原料配比变化的控制、最终产品有害物质限量的控制、认证产品一致性和上次检查的不合格项的纠正情况进行检查,同时不排除对《溶剂型木器涂料产品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中产生质疑的条款的检查、确认。
4.5.2.2.2认证产品一致性检查至少应包括:
1)获证产品的“CCC”标志及认证证书的使用;
2)关键原料来源、配比、生产工艺与初次认证的一致性;
4.5.2.3监督审查时间
每个加工场所监督审查时间一般为1-4个人日。
获证后每隔4年,应对工厂进行一次全面审查,审查内容和审查时间与初次工厂审查相同。
4.5.2.4监督时产品抽样检测
4.5.2.4.1抽样原则
获证起的4年内,从获证单元中选取具有代表性单元并任意抽取其中一个品种,代表性单元的选择应考虑当年产量较多、销售面较广或原料、工艺调整的单元;获证后的第5年,样品的抽取同于本规则的4.2.5条款。以后每4年为一检测周期。
样品数量及检测项目见附件3。
4.5.2.4.2检测项目
同本规则4.2.8条的规定。
4.5.3获证后监督结果的评价
监督合格后,可以继续保持认证资格,使用认证标志。如果工厂监督审查存在不合格项或产品抽样检测不合格则应在3个月内完成整改,逾期将取消其认证资格,停止使用认证标志,并对外公告。
5.认证的维持和变更
5.1认证证书的维持
本规则覆盖产品的认证证书,原则上不规定截止日期,证书的有效性依赖认证机构定期的监督获得维持。
5.2认证证书覆盖内容
根据涂料产品认证单元划分的特点,其认证证书应包括申请人名称、加工厂名称及工厂代码、地址、产品单元、实施规则、产品认证标志、认证机构名称、签名、日期及认证机构规定的内容。
5.3认证证书覆盖产品的扩展
5.3.1认证证书持有者需要增加与已获得认证产品为同一单元内的产品认证范围时,应从认证申请开始办理手续,认证机构应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认证产品的一致性,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针对差异做补充检测或检查。认证机构确认扩展产品符合要求后,根据具体情况,向认证证书持有者颁发新的认证证书或补充认证证书,或仅作技术备案、维持原证书。产品抽样检测按本规则4.2条要求执行。
5.4认证范围的扩大
根据本规则4.1.1条款所规定的认证单元划分原则,认证证书持有者在原有认证单元基础上增加新的认证单元,应提出正式书面申请。
认证证书持有者提交正式的申请文件,经认证机构确认,可安排工厂审查或抽样检测。
5.5认证范围的缩小
当认证证书持有者提出不再保留某个已认证单元的认证资格时属缩小认证产品范围,原则上应提出书面申请,经确认后注销相应的认证单元。认证证书持有者应退还认证证书,同时停止在该认证单元的产品上使用认证标志。
5.6认证证书的暂停、注销和撤销
按《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要求执行。
6.认证标志使用的规定
证书持有者必须遵守《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6.1准许使用的标志样式


6.2 加施方式和位置
可以采用国家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标志,或者采用印刷方式。如采用印刷方式,其使用方案应报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发放与管理机构核准。
应将认证标志加施在最小销售包装、标签的显著位置。使用标准规格认证标志的尺寸为3号至5号。
6.3 相关要求
6.3.1 在认证标志下应标注“(适用于室内装饰、装修)”字样和工厂代码。
6.3.2 在产品说明书或标签上应标注该涂料主要成膜物质的名称。
7.收费
认证收费由认证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收取。

附件1.
溶剂型木器涂料产品强制性认证单元划分
共1页 第1页
序号 产品名称 单元划分原则 认证单元划分 认证标准 抽取样品数量
1 溶剂型木器涂料 同一加工场所、同一主要成膜物的清漆和色漆各为一个认证单元。 1、 硝基类清漆2、 硝基类色漆3、 醇酸类清漆4、 醇酸类色漆5、 聚氨酯类清漆6、 聚氨酯类色漆 GB 18581-2001 1、同一认证单元抽样品种数量的选定:初次认证见本规则4.2.5条款;监督检查见本规则4.5.2.4条款;2、抽样品种确定后,抽取样品数量见本规则4.2.6。
注1:有色清漆属色漆范围。

附件2. 溶剂型木器涂料产品强制性认证检测纲要
共1页 第1页
产品类别 产品名称 认证依据 标 准 试验项目(标准条款编号) 频次(最少) 试验项目所需设备 操作方法
溶剂型木器涂料 硝基类清漆醇酸类清漆 GB 18581-2001 挥发性有机化合物 一年 气相色谱仪、电热鼓风干燥箱、涂料比重杯 GB/T 6751-1986GB/T 6750-1986
苯 气相色谱仪 GB 18581-2001附录A
甲苯和二甲苯总和 气相色谱仪 GB 18581-2001附录A
醇酸类色漆硝基类色漆 GB 18581-2001 挥发性有机化合物 一年 气相色谱仪、电热鼓风干燥箱、涂料比重杯 GB/T 6751-1986GB/T 6750-1986
苯 气相色谱仪 GB 18581-2001附录A
甲苯和二甲苯总和 气相色谱仪 GB 18581-2001附录A
重金属 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 GB 18582-2001附录B
聚氨酯类清漆 GB 18581-2001 挥发性有机化合物 一年 气相色谱仪、电热鼓风干燥箱、涂料比重杯 GB/T 6751-1986GB/T 6750-1986
苯 气相色谱仪 GB 18581-2001附录A
甲苯和二甲苯总和 气相色谱仪 GB 18581-2001附录A
游离甲苯二异氰酸酯 气相色谱仪 GB 18446-2001
聚氨酯类色漆 GB 18581-2001 挥发性有机化合物 一年 气相色谱仪、电热鼓风干燥箱、涂料比重杯 GB/T 6751-1986GB/T 6750-1986
苯 气相色谱仪 GB 18581-2001附录A
甲苯和二甲苯总和 气相色谱仪 GB 18581-2001附录A
游离甲苯二异氰酸酯 气相色谱仪 GB 18446-2001
重金属 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 GB 18582-2001附录B

附件3:
溶剂型木器涂料产品强制性认证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为保证批量生产的认证产品持续满足实施规则中规定的标准要求,工厂应满足本文件规定的质量保证能力的要求。
1、职责和资源
1.1职责
工厂应规定与其产品有害物质限量控制活动有关的各类人员职责及相互关系,且工厂应在组织内指定一名质量负责人,无论该成员在其他方面的职责如何,应具有以下方面的职责和权限:
1) 负责建立满足本文件要求的工厂产品有害物质限量控制体系,并确保其实施和保持;
2) 确保加施强制性认证标志的产品符合认证标准的要求;
3) 建立文件化的程序,确保认证标志的妥善保管和使用;
4) 建立文件化的程序,确保不合格品和获证产品变更后未经认证机构确认,不加施强制性认证标志。
1.2资源
工厂应配备相应的基础设施、人力资源及工作环境,确保对产品有害物质限量的控制持续满足本规则要求。
2.文件和记录
2.1工厂应建立、保持文件化的对产品有害物质限量控制的质量计划或类似的文件,及为确保与有害物质限量控制有关的相关过程得到有效运作和控制所需要的文件。
质量计划应包括涂料配方的设计、投料要求、生产要求、检验手段及相配套的资源;配方的设计规范/要求、设计变更应充分满足实施规则中规定的标准要求;
应制定产品获证后对获证产品的变更(标准、工艺、关键原料种类、来源和配比等)的控制要求、标志的使用管理等规定。
2.2工厂应建立并保持文件化的程序以对本文件要求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有效的控制。确保在使用处可获得相应文件的有效版本,防止作废文件的非预期使用。
2.3工厂应建立并保持文件化的质量记录的标识、储存、保管和处理的文件化程序。与有害物质限量相关的质量记录应清晰、完整以作为产品符合规定要求的证据。
质量记录应有适当的保存期限,在有追溯要求时记录保存期应满足要求。
3、关键原料的采购
工厂应建立和实施文件化的程序对关键原料的供应商评价及对原料采购检验/验证实施有效控制,以确保材料中所带来的有害物质限量变化不影响最终产品满足本规则的要求。应保存供应商选择、评价和日常管理记录,保存关键原料进货检验/验证记录及供应商提供的合格证明。
工厂对关键原料的贮存应做出妥善的安排。
4、生产过程的控制
4.1工厂应对影响有害物质限量控制的工序加以识别,并应对生产过程关键原料投料、含有有害物质限量成分材料的添加进行监控,已确保有害物质限量在生产过程中始终得以有效控制,确保最终产品持续满足要求;
4.2工厂应建立和实施文件化的程序,对关键原料配比的变更进行控制,确保关键原料的变更不会影响最终产品的有害物质限量持续满足要求。
4.3工厂应建立因关键原料来源、配方变更等可能影响产品有害物质限量符合规定要求因素的变更控制程序,认证产品的变更(可能影响认证产品有害物质限量变化)在实施前应向认证机构申报并获得批准后方可执行。
4.4对适宜的工艺参数进行有效监控,并在生产的适当阶段对产品进行检验。
5、型式检验
在正常生产情况下,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型式检验。
工厂应建立和实施文件化的程序以确保在以下情况发生时对其产品的有害物质限量水平进行型式检验:
1) 新产品最初定型时;
2) 产品在异地生产时;
3) 生产配方、工艺及原材料有较大改变时;
4) 停产三个月后又恢复生产时。
工厂应对批量生产产品与型式检验合格的产品的一致性进行控制以使产品持续符合规定的要求。
6、最终产品的控制
6.1工厂应制定并保持文件化的最终产品检验程序,以验证产品满足产品性能要求和有害物质限量的规定要求。检验程序中应包括检验项目、检验批次、检验方法、判定原则等。并应保存检验记录。
6.2工厂应确保检验和试验的仪器设备进行定期校准和检查,校准或检定应溯源至国家或国际基准。
7、不合格品的控制
工厂应建立不合格品控制程序并使其得到有效实施。内容应包括不合格品的标识方法、隔离和处置及采取的纠正、预防措施。经返修、返工后的产品的检测/验证要求。保存不合格品的处置及复检记录。
8、内部审核
工厂应建立和实施文件化的程序进行内部审核。确保有害物质限量控制体系的有效性和认证产品的一致性,对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应采取纠正和预防措施,并保存内审记录。
对工厂的投诉尤其是对产品有害物质限量水平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投诉,应保存投诉及采取纠正措施的记录,同时应作为内部审核的信息输入。
9、产品标识
工厂应将强制性认证标志加施在最小销售包装/标签上,并在加施认证标志的位置下方同时注明“(适用于室内装饰、装修)”字样和工厂代码;在产品说明书或标签上应标注该涂料主要成膜物质的名称。
10、包装、搬运和贮存
产品的包装、库房管理应符合国家有关对危险品化学管理规章的要求。

附件2:
编号:CNCA-12C-050:2004


装饰装修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瓷质砖产品








2004-02-23发布 2004-05-01实施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
目 录

1.适用范围
2.认证模式
3.认证的基本环节
4.认证实施的基本要求
4.1认证的委托和受理
4.2产品抽样检测
4.3 初始工厂审查
4.4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4.5获证后的监督
5.认证的维持和变更
5.1认证证书的维持
5.2认证证书覆盖内容
5.3认证证书覆盖产品的扩展
5.4认证范围的扩大
5.5认证范围的缩小
5.6认证证书的暂停、注销和撤销
6.认证标志使用的规定
6.1准许使用的标志样式
6.2加施方式和位置
6.3相关要求
7.收费
附件1:瓷质砖强制性产品认证抽样及检测要求
附件2:瓷质砖强制性产品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1、适用范围
本规则规定了对瓷质砖产品放射性核素限量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要求。
本规则适用的产品范围为:用于建筑物装修用的吸水率平均值E≦0.5%的瓷质砖。
瓷质砖产品根据其放射性水平可被认证为:
1) A类:使用范围不受限制;
2) B类:不可用于住宅、老年公寓、托儿所、医院和学校等I类民用建筑的内饰面,但可用于I类民用建筑的外饰面和其他一切建筑物的内、外饰面。
注:本规则所适用的瓷质砖为《干压陶瓷砖 第1部分:瓷质砖(吸水率E£0.5%)》(GB4100.1)标准所定义的瓷质砖。
2、认证模式
产品抽样检测+初始工厂审查+获证后的监督
注:为方便委托人,认证模式也可以采用初始工厂审查+产品抽样检测+获证后的监督
3、认证的基本环节
认证的委托和受理
产品抽样检测
初始工厂审查
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获证后的监督
4、认证实施的基本要求
4.1认证的委托和受理
4.1.1认证单元划分
原则上同一加工场所生产的放射性水平为A类和B类的瓷质砖为不同的认证单元,加工场所不同作为不同的认证单元。
4.1.2申请文件
认证委托人应提交正式申请并随附以下资料:
1) 委托人的注册证明材料;
2) 产品加工厂概况;
3) 产品的加工工艺流程简述
4) 关键原料种类及来源;
5) 产品放射性控制情况;
6) 按附件2《瓷质砖强制性产品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建立的产品放射性控制文件;
7) 其他资料
4.2产品抽样检测
4.2.1抽样原则
原则上每一个认证单元可根据其关键原料种类、来源和配比的情况确定抽样单元,当关键原料种类、来源和配比有较大差异时应被确定为不同的抽样单元,原则上每一抽样单元应抽取一个样品(一式两份)进行放射性水平的检测。当同一制造商不同加工场所采用的生产工艺以及关键原料种类、来源和配比无较大差异时可适当减少抽样。样品应从有代表性的、且当年正常批量生产经工厂检测合格的产品中抽取。
4.2.2抽样时机
一般情况下,产品抽样应在工厂审查前进行。特殊情况下,为方便委托人,产品抽样也可以和工厂审查同时进行。
4.2.3 抽样场所
原则上在生产现场抽样。特殊情况下,经认证机构与委托人协商,也可在其他场所抽样。
4.2.4抽样人员
由指定认证机构确定的人员对产品进行随机抽样,特殊情况下,认证机构也可以委托具有资
质的机构或其他人员代为抽样或封样。
4.2.5抽样方法和检测要求
具体抽样方法和检测要求见附件1《瓷质砖强制性产品认证抽样及检测要求》。
4.2.6检测标准
《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限量》(GB6566),标准采用现行有效的版本。
4.2.7检测机构
由国家指定的检测机构实施。
4.3初始工厂审查
4.3.1工厂审查时间
一般情况下,申请文件符合要求后进行工厂审查。工厂审查时间根据所申请认证单元的数量确定,并适当考虑工厂的生产规模,一般每个加工场所为2至4个人日。
4.3.2 工厂审查内容
4.3.2.1产品放射性控制情况评价
产品放射性控制情况评价见附件2《瓷质砖强制性产品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4.3.2.2 产品一致性检查
a) 检查产品最小销售包装、标签和产品上注明的放射性水平类别与申请文件是否一致。
b) 检查关键原料种类及来源与申请文件是否一致;
4.3.2.3产品放射性控制情况评价和产品一致性检查应覆盖申请认证产品的所有加工场所。
4.4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4.4.1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认证机构对工厂审查和产品检测结果进行综合评价。工厂审查以及产品检测均符合要求时,经认证机构评定后,按照申请认证单元颁发认证证书。
工厂审查存在不合格项应在3个月内完成整改,认证机构采取适当方式对整改结果进行确认;产品检测不合格应在3个月内完成整改并进行产品检测复试。当工厂审查和产品检测整改结果均合格后颁发认证证书;当工厂审查和/或产品检测整改结果不合格,则终止认证。工厂经整改后应重新申请认证。
4.4.2认证时限
认证时限是指自受理认证之日起至颁发认证证书时止所实际发生的工作日,包括工厂审查时间、产品检测时间、认证结果评价和批准时间、证书制作时间,总计不超过90个工作日。
产品检测时间自样品由企业送达检测机构之日起计算,检测周期不超过15个工作日。
提交工厂审查报告时间不超过5个工作日。
认证结果评价和批准时间及证书制作时间一般不超过10个工作日。
4.5获证后的监督
4.5.1 认证监督检查的频次
4.5.1.1一般情况下获证后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每次监督时间间隔不超过12个月。
4.5.1.2 若发生下述情况之一,可增加监督频次:
a) 认证产品放射性水平超标或用户提出严重投诉并经查实为认证证书持有者责任时;
b) 认证机构有足够理由对认证产品与本规则规定的标准要求的符合性提出质疑时;
c) 有足够信息表明工厂因变更生产工艺、关键原料种类及来源或配比等,可能影响其产品符合性或一致性时。
4.5.2 监督的内容
4.5.2.1 获证后的监督方式
工厂监督审查 + 产品抽样检测
4.5.2.2工厂监督审查
每次工厂监督审查内容至少应包含对附件2《瓷质砖强制性产品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中第3、4、6、9条款的审查和对产品一致性的检查,对其余条款可适当进行抽查。
每个加工场所监督审查时间一般为1-2个人日。
获证后每隔4年,应对工厂进行一次全面审查,审查内容和审查时间与初始工厂审查相同。
4.5.2.3 产品抽样检测
4.5.2.3.1抽样原则
原则上每一个加工场所根据其产品关键原料种类、来源和配比的情况确定放射性核素含量可能最多的产品进行抽样。
4.5.2.3.2抽样方法和检测要求
具体抽样方法和检测要求见附件1《瓷质砖强制性产品认证抽样及检测要求》。
4.5.3 获证后监督结果的评价
监督合格后,可以继续保持认证资格,使用认证标志。如果工厂监督审查存在不合格项和/或产品抽样检测不合格则应在3个月内完成整改,逾期将取消其认证资格,停止使用认证标志,并对外公告。
5、认证的维持和变更
5.1认证证书的维持
本规则覆盖产品的认证证书,原则上不规定截止日期,证书的有效性依赖认证机构定期的监督获得维持。
5.2认证证书覆盖内容
认证证书须包括委托人名称、加工厂名称及代码、地址、产品单元、实施规则、产品认证标志、认证机构名称、签名、日期及认证机构规定的内容。
5.3认证证书覆盖产品的扩展
认证证书持有者需要增加与已获得认证产品为同一单元内的产品认证范围时,应从认证申请开始办理手续,认证机构应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认证产品的一致性, 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针对差异做补充检测或检查。认证机构确认扩展产品符合要求后,根据具体情况,向认证证书持有者颁发新的认证证书或补充认证证书,或仅作技术备案、维持原证书。产品抽样检测按本规则的4.2条要求执行。
5.4认证范围的扩大
根据本规则4.1.1条款所规定的认证单元划分原则,认证证书持有者在原有认证单元基础上增加新的认证单元,应提出正式书面申请。
认证证书持有者提交正式的申请文件,经认证机构确认,可安排工厂审查或抽样检测。
5.5认证范围的缩小
当认证证书持有者提出不再保留某个已认证单元的认证资格时属缩小认证产品范围,原则上应提出书面申请,经确认后注销相应的认证单元。认证证书持有者应退还认证证书,同时停止在该认证单元的产品上使用认证标志。
5.6认证证书的暂停、注销和撤销
按《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要求执行。
6、认证标志使用的规定
认证证书持有者必须遵守《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6.1准许使用的标志样式
认证标志为:

6.2 加施方式和位置
可以采用国家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标志,或者采用印刷方式。如采用印刷方式,其使用方案应报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发放与管理机构核准,并须在标志下方印刷该产品的加工厂代码。
应将认证标志加施在最小销售包装、标签或产品本体的显著位置。使用标准规格认证标志的尺寸为3号至5号。
6.3相关要求
在加施认证标志的位置下方应注明其放射性水平类别,同时在产品说明书或标签上,依据相关标准注明放射性水平类别及使用范围。
7、收费
认证收费由认证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收取。

附件1:

瓷质砖强制性产品认证抽样及检测要求

1、 抽样方法
每一个抽样单元随机抽取样品一式两份,每份不少于3kg。一份在工厂密封保存,另一份作为认证样品送至检测机构检测。
2、 检测要求
按照《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限量》(GB6566)标准,认证产品满足如下要求:

放射性水平类别 要求 检测项目 A类 B类
内照射指数IRa ≤1.0 ≤1.3
外照射指数Iγ ≤1.3 ≤1.9


附件2:
瓷质砖强制性产品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为保证批量生产的认证产品持续符合实施规则中规定的标准要求,工厂应满足本文件规定的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1、职责和资源
1.1职责
工厂应规定与其产品放射性控制活动有关的各类人员职责及相互关系,且工厂应在组织内指定一名负责人,无论该成员在其他方面的职责如何,应具有以下方面的职责和权限:
1) 负责建立满足本文件要求的工厂产品放射性控制体系,并确保其实施和保持;
2) 确保加施强制性认证标志的产品符合实施规则中规定的标准要求;
3) 建立文件化的程序,确保认证标志的妥善保管和使用;
4) 建立文件化的程序,确保不合格品和认证产品变更后未经认证机构确认,不加施强制性认证标志。
1.2资源
工厂应配备相应的人力资源,确保从事对产品放射性控制有影响的工作的人员具备必要的能力。
2.文件和记录
2.1工厂应建立、保持文件化的认证产品的放射性控制计划或类似的文件,以及为确保产品放射性控制的相关过程有效运作和控制需要的文件。
产品放射性控制计划应包括工厂产品放射性水平分类原则、方法和明细,关键原料的确定原则和控制要求,与关键原料相关的配比设计,必要时进行型式试验的规定,以及产品获证后对获证产品的变更(标准、工艺、关键原料种类、来源和配比等)、标志的使用管理等的规定。
2.2工厂应建立并保持文件化的程序以对本文件要求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有效的控制。确保在使用处可获得相应文件的有效版本,防止作废文件的非预期使用。
2.3工厂应建立并保持文件化的质量记录的标识、储存、保管和处理的文件化程序。质量记录应清晰、完整以作为产品符合规定要求的证据。
质量记录应有适当的保存期限。
3、关键原料的采购
工厂应建立和实施文件化的程序对关键原料的采购加以控制,确保其所带来的放射性核素含量不影响认证产品的放射性水平符合规定要求。
工厂对关键原料的贮存应做出妥善的安排,确保不会对工作人员造成人身伤害。
4、 关键原料配比的变更
工厂应建立和实施文件化的程序对关键原料配比的变更进行控制,确保关键原料配比的变更不会影响认证产品的放射性水平符合规定要求。
工厂应建立关键原料来源和配比等可能影响认证产品放射性水平符合规定要求因素的变更控制程序,认证产品的变更(可能影响认证产品放射性水平类别的变化)在实施前应向认证机构申报并获得批准后方可执行。
5、放射性水平检测
工厂应建立和实施文件化的程序以确保在以下情况发生时对认证产品的放射性水平进行检测:
1) 新产品定型时;
2) 生产工艺及关键原料有较大改变时;
3) 产品异地生产时。
工厂应对批量生产产品与检测合格产品的一致性进行控制以使产品持续符合规定要求。
6、最终产品放射性水平的出厂确认
工厂应建立和实施文件化的程序对认证产品放射性水平是否符合规定要求进行出厂确认,并保存相应的记录。
7、不合格品的控制
工厂应建立和实施文件化的程序,确保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产品应进行适当的处置,并保存对不合格品的处置记录。
8、内部审核
工厂应建立和实施文件化的程序进行内部审核。确保放射性控制体系的有效性和认证产品的一致性,并记录内部审核结果。
对工厂的投诉尤其是对产品放射性水平不符合实施规则中规定的标准要求的投诉,应保存记录,并作为内部审核的信息输入。
对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应采取纠正和预防措施,并进行记录。
9、产品标识
工厂应按实施规则要求将强制性认证标志加施在最小销售包装、标签或产品上,并在加施认证标志的位置下方同时注明产品放射性水平类别。对于放射性水平为B类的瓷质砖,应在最小销售包装/标签或说明书上有文字说明其不可用于住宅、老年公寓、托儿所、医院和学校等I类民用建筑的内饰面。




附件3:
编号:CNCA-12C-051:2004


装饰装修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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