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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床工业指标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1 22:43: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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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床工业指标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


矿床工业指标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11月16日,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

第一条 矿产储量属国有资产。矿床工业指标是界定矿产储量的标准。为加强矿产储量管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维护国家对矿产储量的所有权和矿山企业的使用权,提高矿产勘查和开发利用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资源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制订、修订矿产勘查、矿山设计、开采的矿床工业指标均须遵守本办法(石油、天然气、地下水另定)。
第三条 制订矿床工业指标,必须遵循国家的技术经济政策,符合矿床地质特征,对共、伴生矿产进行综合评价、综合利用。既保证矿山企业的经济效益,又充分利用资源,使国有资产得到保护。
第四条 用以编制供矿山建设使用的勘查报告的工业指标由勘查单位向矿山的主管部门提出矿床工业指标建议书(参考内容见附件1),矿山的主管部门收到建议书后,应在五个月内委托设计单位进行技术经济论证,提出矿床工业指标推荐书(参考内容见附件2),并进行审批,以正式文件下达给勘查单位,同时将文件及推荐书抄报矿产储量管理部门备案。执行现行地质勘探规范中全国统一工业指标的矿种,经矿山的主管部门认可,制订程序可以简化。
矿山无主管部门时,工业指标制订程序为:勘查单位向矿山(或直接向矿产储量管理部门)提出建议书,矿山经论证后提出推荐书,报矿产储量管理部门审批下达。
不供矿山建设使用的矿产普查、详查阶段的矿床工业指标,可参照相应矿产地质勘探规范或由矿产储量管理部门制订的《矿产工业要求参考手册》中有关的工业指标确定,由勘查单位的主管部门批准执行。
第五条 供矿山建设使用的矿床工业指标经审批下达后,勘查单位按该指标圈定矿体计算储量编制地质勘查报告;矿产储量管理部门按该指标审批地质勘查报告;矿山设计单位和矿山企业按该指标进行设计和生产。
按此指标计算的矿产储量经矿产储量管理部门批准后,即成为国有资产帐户,进入国有资产管理体系。
第六条 矿山在基建勘探、生产勘探或开采中,由于技术经济条件及其它因素变化,需修订原矿床工业指标时,由矿山企业提出修订工业指标的建议意见和可行性论证报告,报矿山的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矿产储量管理部门(无主管部门的矿山直接报矿产储量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下达执行。未经矿产储量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更动。
第七条 矿床工业指标修订后,应重新编制矿产储量报告,并须报原批准储量的矿产储量管理部门重新审批。矿产储量管理部门以批准的储量修正原批准储量,计入国有资产帐户,实行动态管理。
第八条 在矿山生产过程中,矿山企业可随市场需求、价格及其它技术经济因素变化,实行动态的矿山工业指标。矿山工业指标低于矿床工业指标,国家予以鼓励。对矿山工业指标高于矿床工业指标造成原批准储量不能再采的,矿山企业负有对这部分国有资产向国家作出经济补偿的责任。具体处置办法由国家矿产储量管理部门商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制定。
第九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管理部门应对矿床工业指标的制定、使用进行监督。
凡矿床工业指标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不利于充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矿产储量管理部门有权修改。
在矿山开采中,由于技术经济条件及其它因素变化,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原则,应予修订工业指标而矿山未进行修订时,矿产储量管理部门有权责成矿山限期修订,其程序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勘查单位与矿山的主管部门对工业指标发生重大分歧意见,可向矿产储量管理部门申请仲裁。
第十一条 申请仲裁矿床工业指标的单位须向矿产储量管理部门提交仲裁申请书(内容见附件3)和详细技术经济论证资料,矿产储量管理部门受理后组织论证,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原则作出仲裁。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对大、中型或条件复杂的小型矿床在五个月内,小型或简单矿床在三个月内下达仲裁决定书。
第十二条 对矿产储量管理部门仲裁决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国家矿产储量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国家矿产储量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四个月内负责组织并聘请专家进行审理,作出复议决定。
第十三条 仲裁、复议中因技术经济论证等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如双方都有责任,由仲裁部门裁定,按双方应负的责任分别承担。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所规定的矿床工业指标制订程序和时限要求,导致影响编制地质勘查报告和延误矿山建设的单位,要承担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矿床工业指标建议书内容(参考)
1.矿区名称、地理交通位置、自然经济概况,能源、劳动力、供水、运输等外部建设条件。
2.矿区地质条件、矿床规模、矿体产状、形态、控矿因素;矿石物质组成、结构、构造;化学成分、有用有害组分及共、伴生矿产(元素)的含量、赋存状态、变化规律;矿石物理化学技术性能。
3.矿石加工技术性能试验报告。
4.矿床(区)开采技术条件及水文地质条件。
5.不同指标方案矿体试圈、储量对比资料、建议指标方案及初步矿床技术经济评价成果。
主要附图(比例尺1:500—1:10000)
1.矿区地形地质图
2.制订工业指标主要矿体的勘探线剖面图,纵剖面图和具代表性水平垂直投影图以及储量试算有关图件。
附件2:矿床工业指标推荐书内容(参考)
1.矿区自然地理、外部建设条件
2.矿区地质概况、开采技术条件
3.矿石加工技术试验资料评述
4.对地质勘探部门建议的工业指标方案的评述
5.参与经济论证的指标方案确定的依据
6.矿床(体)开采技术方案设想
7.矿石加工技术方案设想
8.经济计算分析
9.综合效益分析
10.对所推荐的工业指标方案的论证和结论
主要图件
1.不同指标方案试圈矿体的典型剖面图平面图
2.所推荐的指标方案圈定矿体的代表性剖面及平面图
3.矿区开采境界或开拓系统图
4.矿化体试样主要有用组分含量统计分布图
5.回收元素的边界品位—矿石最低工业品位,边界品位—储量,边界品位—矿体平均品位,边界品位—净现值,边界品位—现金流量贴现收益率关系曲线图
主要计算表格
1.企业财务平衡表
2.现金流量计算表
3.不同指标方案储量计算表
附件3:矿床工业指标仲裁申请书内容
1.时间
2.单位名称、驻地、联系电话
3.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职称;联系人姓名、职务、职称
4.申请仲裁事由
5.批准下达矿床工业指标单位、驻地、负责人、联系电话、批准文号及日期
6.矿床工业指标内容
7.主要分歧意见及建议方案
附技术经济论证资料(包括论证书及主要附图、附表)


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近年物价上涨水平和全国职工工资增长情况,并与现行工效挂钩政策相衔接,决定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财税字〈94〉009号)第五条第三款计税工资的人均月扣除最高限额由500元调整为550元。具体扣除标准可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不同行业情况,在上述限额内确定,并报财政部备案,个别地区(省级)确需高于该限额的,应在不高于20%的幅度内报财政部审定。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1月1日起执行。




1996年5月8日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乌海政办发〔2005〕1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5月16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乌海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内蒙古自治区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退役士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
察部队退役士兵中,按国家现行安置政策规定,符合在城镇安排工作的转业士官和退役义务兵。
第三条 市、区两级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办公室为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管理机构。市、区财政要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安排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专项资金,劳动保障、税务、工商等部门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为自谋职业退役士兵落实各项优惠政策。
第四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坚持个人自愿、政府扶持的原则。
符合安置工作条件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由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安置工作机构负责发给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中央、自治区驻市单位(含驻市企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申请自谋职业的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其经费来源由其所属单位负责解决。
第五条 凡领取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的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不
再为其安置工作。
第六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来源。
(—)各级财政及中央、自治区驻市单位(含驻市企业)安排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补助金;
(二)按规定向接收安置的单位收取的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
(三)对不履行安置计划拒绝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单位和责任人的罚款。
第七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理程序。
(一)城镇退役士兵自报到之日起30日内由本人向批准安置地的安置工作机构提出自谋职业书面申请,填写《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
(二)安置工作机构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本人申请进行审查,并将审批结果通知本人;
(三)经批准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安置工作机构签发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金领取通知书》在30日内,领取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第八条 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的发放标准。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经济补助标准根据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及退役士兵服役年限确定。
具体标准为:
(一)城镇退役义务兵1.7万元;
(二)复员和转业士官分别为:一期复员士官2万元,二期复员士官25万元,三期以上转业士官3万元;
(三)伤病残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以上述标准为基数,从七级起,每高一个伤病残等级增加2000元。
第九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兴办经济实体或从事个体经营的,按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二)凡我市出台鼓励发展个体私营经济及扶持下岗职工再就业的优惠政策,从事个体经营的城镇退役士兵均可参照执行;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要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提供就业指导、职业介绍和培训等服务,帮助其提高职业技能,取得有关职业资格;
(四)通过社会招聘公开竞争或由本人通过其它渠道获取就业的,补助金不予收回,其军龄与就业后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参加养老保险后,在部队的年限可视为缴费年限。
第十条 下列城镇退役士兵不发放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一)按照国家安置政策规定,当地人民政府不负责为其安置工作的;
(二)安置工作机构按规定已为其安置工作,本人不服从分配的;
(三)申请暂缓安置本人要求保留安置权的;
(四)安置工作机构认为不得申请自谋职业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