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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公共中小型客车营运管理条例

时间:2024-05-28 05:18: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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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公共中小型客车营运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公共中小型客车营运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2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4日公布 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营运线路规划和场站建设
第三章 线路使用招标及有偿使用
第四章 企业经营管理
第五章 线路营运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公共中小型客车营运管理,建立良好的营运秩序,维护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公共中小型客车的营运线路规划、使用、经营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中小型客车(以下简称中小客车)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在指定线路行驶,用于运载乘客,由乘客支付规定车费的,十四座以上、二十九座以下的客车。
第四条 中小客车属于城市公共交通工具,是大型公共客车的补充,应当与其他公共交通工具协调发展。其总规模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发展需要进行宏观控制。
中小客车经营者按规定享受有关城市公共交通的优惠政策。
第五条 中小客车的营运实行定线路、定车型、定站点、定票价、定服务时间的制度。
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文明营运,为乘客服务,自觉接受管理机关和群众的监督。
第六条 市政府交通运输行政管理机关为中小客车营运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订中小客车行业发展规划,制订和调整营运线路及场站建设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营运线路经营权公开招标;
(三)会同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订中小客车营运价格,报市政府批准施行;
(四)监督、检查经营者、司乘人员及乘客遵守本条例;
(五)依照本条例处罚有关违法行为;
(六)监督、指导中小客车行业协会的工作;
(七)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市中小客车行业协会是全市中小客车行业的民间社团组织,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行业职业规范并监督其成员遵守;
(二)根据协会章程提供与行业业务有关的服务;
(三)协助市主管部门拟订行业发展规划和线路规划;
(四)向市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协会成员的意见和要求;
(五)办理市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务。

第二章 营运线路规划和场站建设
第八条 营运线路(以下简称“线路”)是指依照本条例确定的中小客车运行的固定路线。
线路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发展规划和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划,有利于疏导客流和车流,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线路规划、开辟和调整由市政府组织市主管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计划部门、市规划国土部门等有关部门研究决定,市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主管部门在线路规划前,应当进行线路普查并公布普查报告。普查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线路的基本情况;
(二)线路对城市发展的影响;
(三)线路对城市交通的影响;
(四)企业经营情况;
(五)线路调整方案。
第十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因大型活动、突发事件,为疏导交通可以对个别线路进行临时调整,但应当及时向社会和有关部门通告。在调整原因消除后两小时内恢复原有线路。
因市政建设需要临时调整线路的,由市主管部门与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协商决定。
第十一条 线路始发站、终点站及中小客车停车场的用地计划纳入线路规划。
线路始发站、终点站及中小客车停车场的基础设施由市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建设、改造。
第十二条 线路各站点位置、名称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研究确定。
站牌、站台、站亭等基础设施由市主管部门按规范化要求组织建设。

第三章 线路使用招标及有偿使用
第十三条 线路经营权实行公开招标、有偿使用制度。
已审批使用的线路经营权,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逐步实行公开招标制度。
线路经营权招标由市主管部门组织进行。
第十四条 线路招标实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本条例实施前已合法从事中小客车经营的企业,投标现行经营线路时,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第十五条 一条线路应当由一家企业经营。
本条例实施前已批准两家或者两家以上企业联合经营一条线路的,由市主管部门组织对企业投入该线路的车辆及其他资产进行评估,通过公开评议,确定其中一家企业经营。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参加线路经营权投标:
(一)在深圳市注册的道路旅客运输企业法人,注册资本不低于五百万元的;
(二)有与投标的线路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济实力和管理水平;
(三)向市主管部门提交完备的线路经营方案。
企业每投标一条线路还应当按规定交纳保证金和投标费。
第十七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于每次招标前三个月公布线路的基本情况、线路使用费标准、场站安排、核定的营运车辆数额和车型等情况。
第十八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线路经营权招标评审委员会,对投标企业的下列情况进行评审:
(一)参加投标的资格条件;
(二)线路经营方案的科学性、可行性;
(三)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四)企业前三年的经营状况。
第十九条 线路经营权招标评审委员会评审产生的中标报告书经市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市主管部门与中标单位签订线路使用协议,颁发线路经营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五年。
中外合资经营的道路旅客运输企业投标中小客车线路经营权的,其中标经营的车辆总量不得超过全市中小客车线路总运力的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良好经营业绩的中小客车经营企业经营:
(一)无投标人或者无中标人的线路;
(二)取得线路经营权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放弃经营权或者受到取消经营权处罚的线路。
委托经营期为五年。
第二十一条 投标企业未中标的,市主管部门应当将保证金本息于定标之日起五日内退还;投标企业中标的,市主管部门应当将保证金本息于签订线路使用协议之日起五日内退还。
投标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一)中标后在招标文件规定期限内拒绝签订线路使用协议的;
(二)为达到中标目的而伪造有关证明文件或者实施其他违法行为的。
中标报告书批准后,市主管部门在招标文件规定期限内拒绝签订线路使用协议的,应当向中标人双倍返还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经营企业应当在取得线路经营资格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线路招标要求和使用协议投入营运。
未依法取得线路经营权的中小客车不得从事载客营运业务。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取得中小客车线路经营权的企业,申办投入营运新车的车辆入户手续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完毕。经审验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发放车辆牌证;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通知申办企业。
第二十四条 取得线路经营权的企业,必须按年度交纳线路使用费。
第二十五条 线路使用费在市财政监督下用于下列开支:
(一)始发站、终点站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二)停靠站站亭、站台、站牌及其他相关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三)委托经营线路的经营补贴;
(四)中小客车发展需要的其他费用。

第四章 企业经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取得中小客车线路经营权的企业,投入营运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线路招标要求和使用协议规定配置足量、符合营运规定标准的车辆并配备相应的司乘人员;
(二)设有专门的管理机构,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企业招用司乘人员应当依法办理劳动用工手续,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招用异地驾驶员的,应当办理异地委托管理手续。
第二十八条 企业可以实行承包经营。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应当依法同驾驶员签订承包合同,但必须使用市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制订的标准合同。
标准合同应当包括下列条款:
(一)合同双方当事人;
(二)承包经营的车辆和期限;
(三)承包上缴金额;
(四)承包押金;
(五)法定规费的负担;
(六)乘务员的招用及管理;
(七)乘务员的基本工资;
(八)担保条款;
(九)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前款第(三)、(四)、(五)项内容由市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九条 企业不得将线路转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亦不得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车辆的委托经营。
核定投入营运的中小客车未经市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包车等其他经营业务。
第三十条 企业经营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中小客车经营收支必须单独核算。
企业应当将其经营中小客车的不少于百分之四十的税后利润用于中小客车车辆更新和企业发展。
企业经营应当接受市主管部门和市中小客车行业协会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投入线路营运的车辆必须是市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车型。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建立中小客车车辆维修保养制度,并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行业规范定期进行检查和保养。

市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企业执行维修保养制度进行监督检查。
企业应当定期对司乘人员进行安全驾驶、文明经营、优质服务教育,并建立健全相应的业务考核制度。
第三十三条 从事中小客车驾驶的,必须持有市主管部门颁发的营运车辆驾驶准许证(以下简称准许证)。
准许证自签发之日起两年内有效。
第三十四条 驾驶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参加市主管部门指定的专业考核机构组织的驾驶中小客车资格考核:
(一)年龄22-45周岁,身体健康;
(二)持有相应的驾驶执照并有两年以上连续驾驶经验;
(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会讲普通话。
考核内容由市主管部门确定。考核合格的,由市主管部门核发准许证。
有交通肇事记录且负主要责任者,五年内不得驾驶中小客车。
第三十五条 企业招用的乘务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品行良好,身体健康;
(二)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会讲普通话;
(三)参加市主管部门指定的专业培训机构组织的中小客车乘务员业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第五章 线路营运管理
第三十六条 中小客车的车身颜色标志分为绿色和红色两种。其中绿色标志的仅限于特区内营运。
营运车应当有明显的线路标志、价目表、线路行驶图、投诉电话号码。非营运时,应当在显著位置出示“暂停载客”标志。
第三十七条 中小客车必须按规定的线路营运并在规定的站点上、下客。
经营企业应当按市主管部门规定的首、末班车发车时间安排首末班车。其他班次的发车时间由市主管部门同经营企业协商确定。
第三十八条 中小客车车费分为一票制和分段制。夜间11时至次日凌晨6时加收夜间服务费。
乘客随身携带物品重量超过20公斤或者体积超过0.2立方米的,应当支付行李费。
收费标准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九条 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所在经营企业的调度;
(二)按规定的线路行驶并在规定的站点停靠;
(三)遵守交通法规,保障行车安全;
(四)保持车容整洁,设备安全、完好;
(五)协助乘务员维护车内秩序和乘客上下车安全;
(六)携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并在不妨碍视线的显著位置张贴准许证。异地驾驶员还应当携带异地驾驶员登记证。
第四十条 乘务员在营运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礼貌待客、文明服务;
(二)用普通话准确报站;
(三)按规定标准收费;
(四)不得超载,维护车内秩序;
(五)保持车内整洁;
(六)因车辆故障或者违章不能到达终点站的,向乘客说明原因并退还全程车费;
(七)对乘客在车内的遗失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并于24小时内上交其所属企业;
(八)为老、幼、病、残及孕妇乘客提供必要的乘车帮助。
乘务员上岗时应当佩带市主管部门规定的乘务员证。
第四十一条 驾驶员和乘务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行拉客或者雇佣他人拉客;
(二)在站点等客,妨碍营运秩序;
(三)伪造、转让、倒卖营运证件或者车票;
(四)利用营运车辆从事其他运输活动。
第四十二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的站点候车;
(二)按规定标准支付车费;
(三)协助照顾老、幼、病、残及孕妇乘客;
(四)不向车外抛掷物品;
(五)保持车内环境卫生,禁止吸烟;
(六)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腐蚀等危险物品,以及其他有碍他人乘车的物品。
第四十三条 中小客车从特区外进入特区时,由乘务员组织乘客统一接受边防检查。
第四十四条 中小客车内发生治安案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危及乘客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驾驶员和乘务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或者减少损害,乘客应当积极给予协助。
第四十五条 中小客车车辆投入营运达到市主管部门规定的营运期限的,应当退出营运。
第四十六条 中小客车车辆应当按国家规定接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安全性能的年度检测。
第四十七条 中小客车在市政道路上行驶的,免征养路费;行驶其他道路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养路费。
经市主管部门批准停止营运的车辆,免征有关规费。
第四十八条 市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可以在场站内检查中小客车的营运情况。
市主管部门依法检查中小客车时,应当出示有效检查证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中止车辆运行和扣留司乘人员有关证件的,应当为当事人办理有关手续。
市主管部门检查中小客车营运、中止车辆运行和扣留司乘人员有关证件违反前款规定的,经营者和司乘人员有权拒绝。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取得线路经营权的中小客车从事载客营运业务的,由市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中止车辆运行,并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取得线路经营权的企业不按年度交纳线路使用费的,由市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按每日百分之一的标准加收滞纳金;逾期三个月不交清的,处应交金额一倍的罚款;逾期六个月不交清的,取消其线路经营资格。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将线路转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由市主管部门取消其线路经营资格,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罚款;企业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车辆实行委托经营的,没收非法所得,每接受一辆车,处以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
取消其线路经营资格。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未经批准将投入营运的中小客车从事包车等其他经营业务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每车二千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取消其线路经营资格。
(一)投入营运的车辆不符合规定的型号或者颜色的;
(二)投入营运的车辆不符合规定的营运状况的;
(三)承包经营不使用标准合同的;
(四)聘用驾驶员未按规定办理准许证的;
(五)聘用的乘务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六)未按规定建立车辆维修保养制度和司乘人员培训、考核制度,或者虽有制度但不能有效实行的;
(七)不按规定时间安排车辆营运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企业未建立财务制度,中小客车经营收支未独立核算,未将不少于百分之四十的税后利润用于车辆更新和企业发展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线路经营资格。
第五十四条 驾驶员在营运中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所属企业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准许证:
(一)不按规定线路行驶的;
(二)不按规定站点停靠的;
(三)将准许证转借他人使用的;
(四)谩骂、侮辱或者殴打乘客的;
(五)因开关车门或者操作不当致使乘客受伤的;
(六)驾驶的营运中小客车车容不整洁的;
(七)车内发生治安案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不采取积极措施致使乘客人身和财产受到严重损害的。
被吊销准许证的,自决定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办理新的准许证。
因驾驶员责任致使乘客受伤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乘务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所属企业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不按规定准确报站误导乘客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二)车内不整洁,或者车内有关设施污损,给乘客造成不便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三)乘务员未有效控制乘客人数造成超载的,每超载一人,处以五十元罚款;
(四)从特区外进入特区时,未按本条例要求组织乘客统一接受检查的,处以五十元罚款;因此造成乘客误车和行李丢失的,处以二百元罚款,并赔偿行李损失;
(五)超过规定标准收费的,每次处以多收金额五十倍的罚款;
(六)对乘客遗失在车内的物品未进行有效保管和未按规定上交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七)因车辆故障或者违章不能到达终点站而又不退还全程车费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八)谩骂、侮辱或者殴打乘客的,责令其赔礼道歉,处以五百元罚款,并责令其所属企业取消其乘务员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六条 驾驶员或者乘务员有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禁止行为的,由市主管部门处以责任人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准许证或者责令其所属企业取消其乘务员资格。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乘客不按规定标准支付车费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其支付应付车费,并处以应付车费十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五)、(六)项规定,乘客向车外抛掷物品,破坏车内环境卫生,在车内吸烟,以及妨碍他人乘车的,由市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八条 企业有纵容、唆使或者强迫驾驶员和乘务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或者疏于教育和管理的,由市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核减营运车辆额度,直至取消其线路经营资格。
第五十九条 市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或者不积极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当事人不服市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所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处罚决定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4日

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1994年12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的管理,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系指受各市(县)人民政府和军队、煤炭、铁道、石油等系统(以下统称委托人)委托,由指定银行以政策性住房资金为来源而经营的住房信贷业务。
第三条 政策性住房资金来源:
一、城市住房基金;
二、行政、事业、企业单位住房基金;
三、行政、事业、企业单位收取的住房租赁保证金;
四、职工住房公积金;
五、地方政府发行住房建设债券筹集的资金;
六、国际金融组织为地方政府提供的住房贷款资金。
第四条 政策性住房资金的运用范围:
一、对实行房改单位的职工购买、建造、大修理自住住房发放抵押贷款;
二、发放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
三、对实行房改的单位购买、建设职工住房发放抵押贷款;
四、经委托人同意购买国家债券。
第五条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为办理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的指定银行。在此规定下达前,原接受委托办理的业务不再变动,新发生的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经委托人委托,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烟台、蚌埠两城市(含所辖县和县级市),由住房储蓄银行办理;
二、直辖市、省辖市、县级市及大型工矿区,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办理;
三、县(不含县级市),由中国农业银行办理。
除本条指定银行外,其他任何金融机构均不得吸收政策性住房资金存款和办理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
第六条 委托各指定银行办理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委托人与受托银行应按照国家住房制度改革有关政策规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政策性住房资金应按规定存入受托银行的房地产信贷部(住房储蓄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县和县级市支行为营业部,下同)。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应根据各项资金的属性,分别为政府、单位和职工个人开设帐户进行核算。
按照委托合同规定,职工住房公积金由委托人指定的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负责归集和偿还的,银行房地产信贷部为该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开设住房公积金专用帐户。
第八条 各有关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和结算制度将政策性住房资金划入指定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开设的帐户。企业住房基金的划入须征得企业的同意。
第九条 银行房地产信贷部根据委托人下达的年度政策性住房资金使用计划,按照政策性住房贷款管理规定,审定、发放和回收各项住房贷款。
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提取呆帐准备金和冲销呆帐。
第十条 对于不符合政策性住房贷款管理规定条件的住房贷款项目,银行房地产信贷部要向委托人提出建议;委托人应当尊重银行的意见,并调整使用计划。
第十一条 政策性住房存、贷款和债券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一、按职工个人及其家庭住房面积派购的期限不超过5年的住房建设债券,可暂行低利率,但最低不得低于法定半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具体利率水平由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制订,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一般按法定半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住房公积金存款于每年6月30日按上年7月1日银行挂牌利率结息,并自结息日起自动转存。
三、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贷款利率,在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基础上加规定利差:
单位住房贷款利率(按季结息),3年以内加1.8个百分点,3年以上至5年加2.16个百分点:附加还本宽限期的,每年宽限期另加0.18个百分点;无贷款抵押的,另加0.99个百分点。
职工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利率(按月或按季结息),5年以内加1.8个百分点,5年以上至10年加2.34个百分点,10年以上至15年加2.88个百分点,15年以上至20年加3.42个百分点。
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贷款利率,随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调整。
四、其他住房存款、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利率执行。
第十二条 受托银行办理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的手续费率,由委托人和受托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纳入全社会信用规划,实行比例管理,住房贷款与住房存款的比例按80%执行,存大于贷的部分存入指定银行,按同期限、同档次的一般性存款计息。受托银行应逐级上级并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政策性住房存贷款执行情况,人民银行对受托银行、受托银行上级行对下级行的政策性住房存贷款执行情况按月进行监测。
第十四条 本规定第三条各项政策性住房资金存款免缴存款准备金。
第十五条 银行房地产信贷部门办理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资金应自求平衡,不得使用非政策性住房存款和同业借款发放政策性住房贷款。
第十六条 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办理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应单独设帐进行核算。
第十七条 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办理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应按期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当地财政部门、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和其上级行报送有关业务月报表和年报表。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扩大政策性住房资金运用范围的,按擅自经营金融业务处理;违反本规定第五条,不经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吸收政策性住房资金存款和办理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的,按占用财政性资金和擅自经营金融业务处理;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扣压政策性住房资金的按违反银行结算纪律处理;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提高或降低政策性存贷款利率的,按违反国家利率政策处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在本规定实行之前公布的规章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政务督查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政务督查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

(2004年6月30日)



根据新时期弘扬求真务实精神,转变政府职能,改进领导方法、工作方式和工作作风的需要,进一步明确各级各部门督促检查(以下简称督查)工作内容和职责,规范政务督查工作程序,创新政务督查工作机制,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正确认识和有效行使督查职能

决策作出后,关键要抓落实。各级政府是抓决策落实的主体,政府各部门分别承担着抓落实的任务。决策——落实——通过督查推动落实,是一个领导过程。各级各部门领导抓督查,是推动决策落实的一个重要领导环节和领导方法。督查从根本上说,是对领导工作作风的监督和检查,是决策落实的重要推动力。各级各部门都要进一步强化督查工作,以此推动干部工作作风的转变,确保各项决策部署落实。

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办公厅(室)担负着为制定和实施决策服务的任务,代表政府和部门领导对决策落实情况进行督查是责无旁贷的重要职责。办公厅(室)督查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是推动决策落实,这是督查工作的本质属性和根本目的,也是衡量履行政务督查职责工作效果的唯一标准。

二、督查工作内容

督查工作要紧紧围绕党委、政府在各个时期的中心工作进行,贯穿于抓落实的全过程。督查的重点是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的落实情况。主要内容包括:

(一)上级或本级政府的重大决策、重要决定、重要文件和重要工作部署,明确要求报告贯彻落实情况的事项。

(二)上级领导或机关对本地区、本部门的批办事项,本级领导批示和交办的事项。

(三)本级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综合性工作会议、党政联席会议、全市经济工作会议的贯彻落实情况。

(四)领导关注、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和焦点问题。

(五)各级各部门上报材料中反映或提出的重点问题。(六)新闻媒介提出的重要批评、建议或意见;兼职(特

邀)督查员反映的重要问题。

三、督查工作职责

(一)市政府办公厅督查工作职责

(1)市政府秘书长负责协调、指导全市政务督查工作,各位副秘书长(主任)负责分管部门工作的督导落实工作。办公厅各政务处(室)都有督查职能。办公厅要建立健全政务督查工作责任制,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开展督查活动,充分行使办事机构抓督查促落实的重要职能。

(2)凡上级或本级政府重大工作部署,重要决议、决定发文后,市政府督查室和有关政务处(室),都要根据文件要求和实际可操作程度,及时列出督查事项,制定督查方案,督促有关单位和部门按期向政府报告贯彻落实情况。

(3)对非常重要或重大的督查事项,市政府办公厅可组织督查小组,进行专项督查,并负责专题报告督查结果。

(4)根据建设公开、透明、高效政府的要求,组建兼职(特邀)市政府督查员队伍,并协调开展工作。

(5)市政府督查室是市政府的专职督查机构,主要职责和作用是协助政府开展督查工作,代表市政府办公厅协调、指导各县(市、区)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各部门和市政府办公厅各政务处(室)开展督查工作。

主要职责是:①市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的督导落实,主要是对年度《政府工作报告》和全市经济工作会议所定工作目标任务,进行分解立项,拟定督查方案,定期不定期进行督促检查,推动决策落实;②市政府常务会、市长办公会议定事项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③市政府领导,主要是市长和常务副市长批示件和交办事项的查办落实及反馈;国务院、省政府、市委领导批示件和交办事项的查办落实及反馈;④围绕市委、市政府的中心工作开展督促检查;⑤国务院、省政府和市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部署出台后,向市政府有关领导提出督查建议,经批准后,组织开展督查活动;⑥对上级公文中明确规定需要报告贯彻落实情况的事项进行督促检查;⑦根据市长、常务副市长、秘书长的指示或批准,参与市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专项督查活动;⑧指导和协调全市政务督查网络建设;⑨组织对各县(市、区)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各部门政务督查工作的考核评比;⑩组织协调市政府兼职(特邀)督查员开展督查工作。

(6)市政府办公厅各政务处(室)按职责分工履行督查职能。主要是:①对主管领导分管部门的工作进行督查;②对分管副市长、秘书长、分管副秘书长的批示和交办事项进行督办协调;③对市长、常务副市长批给分管副市长办理的事项负责督办落实,办结情况要报送市政府督查室备案;④配合市政府督查室办理有关督查事项。

(二)市政府各部门督查工作职责

(1)市政府各部门作为市政府决策部署的执行机关,要强化抓落实和通过督查推动落实的职能。办公室主任要承担本系统内督查工作的综合协调任务,根据推动决策落实的需要,及时向主要领导提出开展督查工作的建议,领导批准后,要具体负责组织实施。(2)对承担的市政府主要任务目标和重要工作部署,要及时立项分解,落实责任部门和责任人,按时间进度,逐项制定实施方案,定期不定期开展督查活动,大力度推动工作落实。(3)对推动落实难度较大的工作,可建议主管市长亲自协调和督导落实,或请主管副秘书长(主任)牵头进行督导。(4)对市领导批示和交办事项进行督查落实,并按时进行反馈。(5)对本部门确定的重点工作和重要部署,独立开展督查活动。(6)对市政府督查室交办的事项,要按时办理并进行反馈,对市政府督查室组织的督查活动给予支持配合。(7)工作量大的综合部门要建立政务督查网络。(8)每年上报有份量的督查调研报告不少于1篇,积极参加市政府督查室组织的考核评比。

(三)县(市、区)政府办公室督查工作职责

(1)县(市、区)政府办公室主要负责对本级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领导交办事项的督办落实。办公室主任负责协调、指导全县政务督查工作。(2)对上级领导批示和交办事项进行督办落实,并按时进行反馈。(3)对市政府督查室交办事项进行督查落实,并按时进行反馈。(4)对市政府督查室组织的督查活动,给予支持配合。(5)积极开展督查调研,创新政务督查工作机制,每年上报省、市政府督查室督查调研报告不少于1篇。(6)指导协调全县政府系统健全政务督查网络,切实加强基础建设。(7)积极参加市政府督查室组织的考核评比。

各县(市、区)政府督查室工作职责参照市政府督查室工作职责。

四、督查工作程序和方式

(一)督查工作程序

(1)立项。凡拟督查事项,先由办公厅(室)督查机构或有关政务处(室)提出拟办意见,送督查室主任或主管领导审定后即可立项,重大督查事项需报政府领导审定后方可立项。立项后要下发交办卡片,明确承办单位、办结时间、要求等事项。

(2)督办。根据交办事项的难易程度,可采取电话催办、现场督办、新闻督访等不同方法进行督办。督办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领导反映。

(3)反馈。承办部门反馈的办结材料,必须由主要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两个以上部门承办的事项,由牵头部门拟写反馈材料,协办部门领导会签。没有按时办结的要说明原因。在规定时间内难以办结的事项,经交办部门领导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办结时间。对推诿扯皮,拖延办结时间的部门要通报批评。

(4)归档。督办事项办结后,市、县政府督查室应将督办批示原件、承办部门反馈材料和督查报告,进行装卷建册,分类归档。

(二)督查方式

督查方式可采取下发督办信函、电话催办、现场督查、跟踪督查、新闻督访、群众监督等多种形式。对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焦点问题,可聘请社会不同阶层人员担当兼职督查员进行跟踪监督。

五、督查工作的考核评比和奖励

市政府办公厅每年对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部门督查工作进行考核评比。考核内容包括:①国务院、省政府和市政府重要文件贯彻落实情况;②市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落实情况;③市政府重要会议议定事项落实情况;④国务院、省、市领导批示件和交办事项办理情况;⑤开创性工作情况;⑥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对本级督查工作的满意程度;⑦督查调研和配合市政府督查室开展专项督查活动情况;⑧督查工作基础建设情况。考核评比采取百分制记分办法,被考核单位要根据市政府办公厅当年明确的有关考核要求,先行做好自评总结,填写自评得分统计表,经一把手签批后于翌年1月20日前,将自评报告上报市政府督查室。市政府督查室依据各县(市、区)、市政府各部门自评情况进行复查,复查结果报市政府办公厅研究确定。对获得优秀、良好的单位进行表彰,对考核较差的单位进行

通报批评。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对获得优秀、良好的集体和先进政务督查工作者要给予相应的精神和物质奖励。

六、督查工作的组织和领导

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主要领导是抓决策落实的第一责任人,要进一步强化落实意识,注重改进和优化工作方法,切实把主要精力放在抓工作落实上,认真履行抓督查、促落实的工作职责,真正把督查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做到制定决策时明确督查事项,布置工作时提出督查要求,开展督查工作时保证落实效果。要鼓励督查人员大胆工作,支持督查人员坚持原则,查实情、讲真话、办实事,旗帜鲜明地为他们撑腰壮胆;要注重解决督查人员在工作和生活上的实际问题,关心督查人员的成长进步,授予督查人员督查、协调等方面必要的权力,为他们提供列席有关会议、随同领导调研、直接向领导汇报情况等工作条件。

各县(市、区)政府要比照省、市政府领导分工,由常务副县(市、区)长分管政务督查工作。督查室要列为正科级机构,对外称县(市、区)政府督查室,对内挂靠政府办公室。督查室主任要保证专职专用。较大的县(市、区)专职督查人员应配置7-10人,较小的县(市、区)专职督查人员应配置5—8人。

政府各部门要明确一个副职抓督查工作。主要经济和社会管理部门,如发改委、建设局、商务局、中小企业局、农业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交通局、财政局、安监局、公安局、民政局、城管局、公用事业局等,应安排1名正科级干部专职抓督查工作,兼任办公室副主任。市政府兼职督查员编制内部调剂,必须保证专职专用,专职督查人员可视情况安排2人以上。其它各局办可安排1名正科或副科级干部专职负责督查工作(兼任办公室副主任)。

要加强督查队伍建设,将那些政治素质好、政策水平高、经验丰富、公道正派、作风过硬、组织协调能力强,并有较好的口头和文字表达能力的干部选配到督查工作岗位。从事督查工作的同志,要刻苦钻研业务,努力学习政治理论、市场经济知识、现代科技知识和法律等知识,培养和保持积极向上,敢于负责,谦虚谨慎,严肃认真,一丝不苟,精益求精的工作作风,努力使自己成为能够处理各种复杂问题和情况的复合性人才。

七、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八、由市政府督查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