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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时间:2024-06-18 03:12: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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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环境保护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具体的环境保护目标,实行目标责任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逐步增加环境保护投入,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坚持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实现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的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加强环境保护舆论监督和公众参与,提高公民的环境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城建、卫生、工商、铁路、民航管理部门和军队等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土地、地矿、农业、林业、水利、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照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负责兵团管理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其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兵团各师、农牧团场及兵团在城市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环
境保护管理工作,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的统一规划,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消除环境污染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制止、举报和控告。
对保护、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拟定环境保护的规划和计划,加强污染防治、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和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组织开展环境监测、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调查处理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
调解环境污染纠纷。
第十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规定的或者需要执行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项目,自治区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环境监测网络,执行统一的环境监测规范和环境监测资格考核制度。
第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测工作,其监测数据是环境保护执法的依据。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所属的尚未纳入环境监测网络的监测机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做出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评价环境质
量、排污收费和处理污染纠纷的依据。
因监测数据发生争议的,由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技术裁定。
第十五条 在工业比较集中、排污量较大的地区、流域和环境质量要求高的区域,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自治区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各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限量,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确定本地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第十六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限期治理。中央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
理,由自治州(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决定,由市、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授权,对企事业单位限
期治理的决定也可以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个体经营者的限期治理,由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
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验收,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验收结果。
责令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必须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驻疆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履行职责,组织、协调对长期造成区域环境严重污染的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实行污染物集中控制。
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治理责任的,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组织其他单位代行治理,代行治理的费用由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八条 凡超过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缴纳排污费;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已征收超标准排污费的,不再重复征收排污费。
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纳入同级财政专项管理,用于污染防治,不得挪用。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的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和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及其他公害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检查。
环境执法人员行使现场检查权,必须出示执法证件,并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当地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状况,按照开发利用与保护、增殖并重的方针,制定经济发展政策,维护生态系统的稳定和良性循环,保护和改善环境。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对环境造成影响和破坏的,应当同时承担治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 加强农业环境保护,发展生态农业,保护耕地,推广植物病虫鼠害的综合防治技术,加强化肥、农药、农膜和植物生长调节剂使用的科学管理,防止土壤、农产品污染和土地沙漠化、盐渍化、贫瘠化。
农业用水应当符合农用水质标准。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禁止向农田倾倒、堆存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 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加强植树造林,提高森林覆盖率。禁止乱砍滥伐森林。
合理使用草原,保护草原植被,严禁非法滥垦草场,禁止非法在草原乱挖药材、薪柴及其他固沙植物。
保护野生动植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捕猎、采伐、加工、收购、销售国家和自治区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第二十三条 保护和改善水域水质,禁止向河流、湖泊、水库以及其他水域倾倒废弃物或者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及剧毒废液。在主要水产养殖水体、重点渔业水体或者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保护区内,不得设置排污口,已经设置的,应当限期改建。
在划定的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有污染的生产设施或者从事其他对饮用水源有污染的活动。
防止地下水污染,禁止采用漫流、渗坑或者以其他可能污染地下水体的方式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居民生活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的,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责令其停业、搬迁

第二十五条 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开发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格,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二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环境条件和功能区划,合理调整工业结构和建设布局,对大气、水、垃圾等污染实行集中控制和无害化处理,加强城市道路、园林、供排水、供热、绿地的建设和科学管理,开展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七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采用资源、能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工艺、技术,实行清洁生产。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配套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禁止以延长试生产期为由排放污染物。


改建、扩建和进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对原有的污染同时进行治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街道企业的环境管理,乡镇、街道企业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环境特点,发展无污染或者污染少的生产项目。禁止生产在自然环境中不易分解和能在生物体内蓄积的产生剧毒污染物及强致癌物成份的产品。
第三十条 从事电镀、制革、造纸制浆、漂染、有色金属冶炼、土硫磺、土炼焦、土炼油、小化工以及噪声震动等对环境污染严重的工业项目,必须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排放的各种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责令其停业、关闭。
第三十一条 兴办饮食、娱乐等经营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保持经营场所的整洁卫生,市场管理部门应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强监督管理,防止污染环境和破坏城镇居民生活环境。
第三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请登记手续,执行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按照审查批准的《排放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等排放污染物。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需对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作重大变动时,应当在改变之前15日内重新办理申报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停运、拆除或者闲置,确需停运、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提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需要暂时停运的,应当在15日内予以批复;对需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在30日内予以批复。
第三十四条 从事环境污染防治工程设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环境工程设计证书》,并经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后,方可承担环境工程设计任务。
第三十五条 对国家明令禁止和限期淘汰的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生产设备不得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第三十六条 从国外和区外引进技术、设备、产品,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禁止将国外、区外的垃圾、放射性污染物及有毒有害废弃物转移到区内倾倒、堆放和处置。
口岸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废旧物进口及其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防止环境污染。
产生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必须向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在指定的放射性废物库贮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置。
放射性污染的废旧物件、材料的回收利用,必须经严格的去污处理,达到防护要求,并经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批准;未经去污处理或者经去污处理未达到标准的,严禁在社会上流散使用。
第三十八条 产生噪声的机械设备、机动车辆、航空器以及其他噪声源,应当采取消声防震措施,达到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禁止在公共场所或者商业活动中使用大功率广播喇叭。禁止夜间10点至次日凌晨5点(乌鲁木齐时间)在居民区、教学区、疗养区从事建筑施工作业等噪
声超标的各种活动,确需连续进行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各种机动车辆排放尾气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机动车辆尾气排放的监测。对经检验未达到尾气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采取限期治理措施。
不得擅自在人口集中的地区熔化或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确需熔化或者焚烧的,必须报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对废气、废渣、废膜等废弃物进行回收利用,对从事废弃物回收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在政策上给予优惠。
对暂时不能利用的废弃物,应当进行净化及无害化处理或者在指定的地点堆放。有毒有害废弃物的贮存,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或者密封措施。
第四十一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和生态环境破坏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进行处理,并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同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依照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引进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二)未经批准,夜间在居民区、教学区、疗养区进行产生噪声污染,影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三)回收利用放射性污染的废旧物件、材料,未经去污处理或者经去污处理未达到标准,流入社会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加收2倍超标准排污费外,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的单位,除依法予以处罚外,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在被处以警告或者罚款后,仍负有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的责任。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经及时采取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予承担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破坏的,由对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需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决定权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州、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超过罚款限额的,必须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拒绝、阻碍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
、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6日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城市建设规划及保障性住房效能监察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城市建设规划及保障性住房效能监察办法》的通知

汉政办发〔2011〕3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城市建设规划及保障性住房效能监察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汉中市城市建设规划及保障性

住房效能监察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市建设规划及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依法开展城市建设规划、保障性住房和土地管理效能监察工作,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依据《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具体工作由市行政效能办公室负责。

第三条 效能监察工作的重点是:督促检查建设项目是否按照相关规定建设公共配套设施,规划指标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监督检查土地部门是否按照规划条件、用途供应土地,按时办结,对闲置土地达到国家规定时限是否及时进行清理;加强对城市保障性住房(廉租房、公租房、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及土地划拨、审批、出让程序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对汉中中心城区的规划建设项目,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在正常审批程序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将项目规划内容绘制标识图纸和公共配套设施的建设项目报市效能办备查,市效能办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依据备查资料检查公共配套设施建设情况,形成检查意见书反馈市城规局、国土局;市效能办参与城市重大建设项目工程放线、复线工作。对城市保障性住房(廉租房、公租房、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建设工程立项、工程质量、分配方案等环节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市效能办要采用明察暗访等工作方式,定期或不定期对在建备案工程的城市规划执行情况及保障性住房实施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存在问题的,督促有关部门及时进行整改处理。

第六条 市效能办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群众投诉,负责受理并调查在城市规划、土地划拨、工程建设以及对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作风、工作效率、行政审批、服务质量等方面的投诉举报。

第七条 市监察局对城市规划效能监察中发现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案件;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不按政策法规办事,严重侵害群众利益的案件;推诿扯皮、效率低下、失职、渎职造成较大影响的案件,要依据有关法规规定予以严肃查处。

第八条 市监察局、市发改委、市城乡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市住房和城市管理局要密切联系,相互配合,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共同做好这项工作。市效能办定期汇总对城市建设规划及安居保障住房的监督检查工作,向市政府写出专题报告。

第九条 各县区政府城市建设规划及保障性住房效能监察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2012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2012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12〕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2012年纠风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关于2012年纠风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



  为贯彻落实第十七届中央纪委第七次全会、国务院第五次廉政工作会议以及全国纠风工作会议关于纠风工作的部署和要求,现提出2012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
  一、总体思路
  2012年的纠风工作,要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着力解决社会反映强烈的一些行业领域乱收费问题,深入推进政风行风建设,切实维护群众利益,为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保障。
  二、主要任务
  (一)坚决纠正大型零售企业向供应商违规收费问题。集中开展零售商向供应商违规收费问题清理整顿,严禁零售商向供应商收取签订合同费、新品进店费、开户费等不合法、不合规费用。规范零售商向供应商收取促销服务费行为,督促零售商按照合同约定向供应商提供相应服务、开具发票并按规定纳税。严格执行零售商向供应商收费明码标价制度,依法确定收费(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价格)、收费条件等。修订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出台零售商供应商商品购销规范,切实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交易。(牵头单位:商务部,参加单位: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国务院纠风办)
  (二)坚决纠正物流领域乱收费和公路“三乱”问题。深入开展收费公路专项清理,依法全面清理公路超期收费、通行费标准偏高等违规及不合理收费,加快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加大公路收费和执法监管力度,坚决取缔违法收费,督促限期整改违规收费并追缴所得。严肃查处涉路涉车违规执法行为,坚决纠正以罚代管、只罚不纠等问题。严格执行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提高车辆监测水平和通行效率。规范和降低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社区菜市场等农产品市场收费。(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按职责分工分别牵头,参加单位:财政部、商务部、工商总局、公安部、国务院纠风办)
  (三)坚决纠正银行业金融机构乱收费问题。开展全国商业银行收费专项检查,深入开展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专项治理,清理规范收费项目,坚决取消不符合国家法规政策及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合理确定收费水平,并逐项向社会公开。集中整治商业银行在贷款过程中强制收费、只收费不服务或少服务,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以及不明码标价等行为,严肃查处以贷转存、存贷挂钩、借贷搭售、一浮到顶等违规问题。修订完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等法规制度,督促商业银行严格落实收费明码标价制度。健全投诉举报和社会监督机制,及时受理举报,切实保障和维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发展改革委、银监会按职责分工分别牵头,参加单位:人民银行、国务院纠风办)
  (四)坚决纠正电信领域侵害消费者权益问题。集中整治违规收费、恶意误导消费者等突出问题,严肃查处虚假宣传、价格欺诈、强行扣费、违规营销、恶意吸费、自立项目、自定标准、扩大范围收费等违法违规行为。严格规范电信收费行为,督促电信企业清理资费套餐,简化资费结构,提高资费透明度,推动电信资费水平合理降低。完善电信企业服务承诺制度,督促电信企业公开服务内容,自觉履行承诺。加强电信服务质量监管,完善消费者投诉处理机制,强化社会监督措施。(牵头单位:工业和信息化部,参加单位: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公安部、国资委、国务院纠风办)
  (五)坚决纠正教育乱收费问题。集中治理义务教育阶段择校乱收费问题,坚决制止以举办升学培训班、跨区域招生、招“特长生”等为名的收费。严格规范中小学办学行为,着力解决教辅材料散滥问题,坚决纠正以任何方式强制或变相强制学生购买教辅材料,以及课堂内容课外补并收费等行为。全面完成普通高中改制学校清理规范任务,严禁以改制为名乱收费。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合理确定学前教育收费标准。继续实施高校招生“阳光工程”,严格规范高校收费行为,禁止以研究生培养机制改革、中外合作办学名义乱收费。强化对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资金等教育经费拨付使用情况的监管,确保教育惠民政策落到实处。(牵头单位:教育部、国务院纠风办,参加单位:监察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审计署、新闻出版总署)
  (六)坚决纠正涉农乱收费和侵害农民土地权益问题。深入开展农民负担专项治理,加强涉农收费监管,落实收费公示制,坚决纠正农村义务教育、计划生育、农民建房、水利灌溉、农机服务等方面乱收费问题。深化面向农村基层组织的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专项清查,严禁在农村基础设施、农村公共服务、农业社会化服务等领域,以及落实强农惠农富农政策中,向村级组织和农民转嫁摊派资金、强行抵扣、搭车收费等,建立健全向村级组织收费审核制度。规范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制度,纠正超范围筹资筹劳、以资代劳标价过高等变相增加农民负担问题。进一步完善财政奖补办法,规范奖补范围,提高奖补标准。加强对农村土地征收征用的管理,坚决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征地、补偿不到位、截留挪用征地补偿款等损害农民利益的问题。(牵头单位:农业部,参加单位: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国务院纠风办、监察部、法制办、教育部、新闻出版总署)
  (七)深入推进政风行风建设。各部门、各行业要强化政风行风监管,健全职业道德规范,深入开展创建人民满意的部门和行业活动,大力推行公共服务标准化建设。进一步规范民主评议工作,开展民主评议基层站所和服务窗口活动,促进纠风重点部门和行业带头做好系统评议。全面推广电台、电视台、报纸、网络等多种媒体联动的政风行风热线模式,不断拓展群众反映问题、表达诉求和民主监督的渠道。
  同时,开展公务员考录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招聘中的不正之风专项治理,坚决纠正和查处违反招录规程、暗箱操作、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巩固庆典研讨会论坛专项治理成果,将清理规范博览会、运动会纳入专项治理范围,坚决纠正违规举办活动行为。深化纠正违法违规征地拆迁问题工作,严肃查处以非法方式强制征地拆迁行为。坚决纠正保障性住房建设、配置等环节的不正之风,严肃查处骗购骗租、变相福利分房、利用职权侵占以及违规转租、转借、转售、闲置保障房等行为。坚决纠正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的不正之风,推行和完善网上药品集中采购制度,进一步规范诊疗服务行为,严肃查处滥检查、大处方、乱收费、索要和收受红包等问题。深入推进纠正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不正之风工作,推动完善食品药品安全监管责任体系。继续加强对强农惠农富农资金、扶贫资金、救灾救济资金、住房公积金、社保基金等涉及民生的政府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纠正资金分配、管理、使用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实际,针对存在的其他突出问题开展专项治理。
  三、工作要求
  (一)严格落实纠风工作责任制。各地区、各部门要不断完善纠风工作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把纠风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各部门、各行业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管行业必须管行风”的原则,细化任务,严格考核,确保任务落实。重点领域专项治理的牵头部门要尽快制定工作方案和实施意见,明确目标要求、工作重点、具体措施和工作时限,加强工作指导和业务培训。各级纠风和发展改革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牵头抓总和组织协调工作。
  (二)强化监督检查和案件查处。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紧紧围绕重点领域专项治理工作,认真开展监督检查,把工作重心放到基层站所、营业网点等基层单位,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行政、以权以业谋私、与民争利等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要高度重视并支持新闻舆论和利益相关方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曝光和群众举报投诉的问题,要快速反应、及时处理。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顶风违纪的要严肃查处,典型案件要予以通报或曝光。
  (三)健全考核评价机制。要把纠风工作考核与党风廉政建设、政府绩效管理和民主评议相结合,不断提高纠风工作科学化水平。要以企业和群众满意度为评价标准,建立任务具体、责任明确、评价科学、奖惩分明的纠风工作评价机制。对因工作失职渎职致使不正之风蔓延、造成严重后果的地方和单位,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四)推进相关改革和制度建设。要针对重点领域的乱收费问题,按照公平合理、公开透明、收费与服务统一等基本要求,实行收费项目公示和听证制度,完善相关制度和政策,建立深化治理的长效机制。要坚持深化改革,结合相关领域业务工作,着力突破体制机制性障碍,努力从源头上解决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