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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商业服务业企业出租柜台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5-17 09:07: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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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商业服务业企业出租柜台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工商局


北京市商业服务业企业出租柜台管理暂行规定
市工商局



一、为加强对出租柜台营业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消费者利益和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的基本原则,特制定本规定。
二、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商业、服务业企业出租自用有余的柜台(包括营业场地和设施,下同),均应遵守本规定。生产单位为了了解市场需求,反馈信息,在商业企业设立商品专柜,并由商业企业经营的除外。
个体工商户(包括个人合伙,下同)和实行租凭经营的企业不准出租柜台。
三、商业、服务业企业出租柜台,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出租柜台数量不得超过企业自有柜台数量的30%。
四、承租者必须是具有营业执照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无营业执照的不得承租。
五、承租柜台经营的项目,不得超出出租柜台企业的经营范围。承租者不得从事预售商品和批发业务。
六、租赁双方必须签订租赁合同,对承租柜台的店容店貌、服务质量、安全保卫、财产保险、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明确双方各自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
七、租赁双方须持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和出租柜台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的批件,到出租柜台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经核准后,方可租赁经营。

凡停租或延长租赁期限的,租赁双方须到原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八、承租者必须在其承租柜台或承租场地的明显处设置租赁标志,标明承租者的名称和负责人姓名,以便群众识别和监督。承租者不得以出租柜台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九、承租柜台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人员,必须是营业执照上核准的人员。
十、出租柜台的企业收取的租金,按财务制度规定入帐,并照章纳税。承租者必须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后10日内到出租柜台企业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登记。
凡停租或延长租赁期限的,承租者须事先到原纳税登记的税务机关办理结税等相应手续。
十一、出租柜台的企业有责任监督管理承租者遵纪守法、文明经商,维护经营秩序,对承租者违反经营政策和物价政策,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出租柜台的企业要及时报告和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承租者损害消费者利益行为的后果,由承租者承担民事责任,出租柜台的企业承担连带赔偿损失责任。
十二、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轻重,按照工商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加处罚款,勒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十三、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十四、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五、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6月1日起实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1987年5月11日

农牧渔业“丰收奖”奖励办法(试行)

农牧渔业部


农牧渔业“丰收奖”奖励办法(试行)

1987年9月12日,农牧渔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农牧渔业的发展,加速推广投入少、收效大,对农牧渔业增产起重要作用的各种综合或单项科学技术成果,以提高农牧渔业产品的产量和品质,进一步调动推广、科技单位和人员的积极性,特制定本奖励办法(试行)。
第二条 农牧渔业“丰收奖”面向社会,凡符合本办法第二章各项规定的“丰收计划”项目和未列入“丰收计划”的项目,均可向农牧渔业部申报请奖。

第二章 奖励范围及报奖条件
第三条 凡采用综合或单项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促进了农牧渔业的发展,提高了农牧渔业产品的产量和质量,提高了劳动生产率并取得了重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者,均属本办法的奖励范围。
第四条 申报农牧渔业“丰收奖”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大范围、大面积、连片的大幅度增产。创高产的,单产要超过本省(自治区、市,下同)前1年单产最高县的平均亩产5%以上;低产变高产的(低产指低于实施“丰收计划”前3年本省平均亩产量)单产至少超过本省前3年的平均单产10%以上;生产成本不高于当地同类产品的平均生产成本。
2.某些特殊的,不具备大范围推广条件的项目,应具有推广速度快,平均单位面积产量、产品质量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经济效益高、单位产品成本低等条件。
第五条 “丰收奖”实行不重复报奖的原则。
1.凡已获得国家级各种奖以及省、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实质内容相同的成果不得申报“丰收奖”。
2.凡申报“丰收奖”项目内,包括以上获奖内容作为子项目,评审及计算经济效益应扣除子项目内容之部分。

第三章 奖 励
第六条 农牧渔业“丰收奖”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农牧渔业“丰收奖”分三等:
奖励等级 荣誉 奖金(元)
单位 个人 单位与个人各半
一等奖 奖状 证书 10000
二等奖 奖状 证书 5000
三等奖 奖状 证书 2000
第八条 农牧渔业“丰收奖”实行限额奖励,一次奖励200项以内,其中一等奖10%左右,二等奖30%左右,三等奖60%左右。

第四章 “丰收奖”的申报及评审程序
第九条 农牧渔业“丰收奖”实行归口管理。
1.“丰收奖”由农牧渔业部颁发。农牧渔业部科学技术司、农牧渔业“丰收计划”办公室负责评审、奖励的具体组织工作。
2.各省、市、自治区主管厅(局)为申报部门,负责本省市、自治区“丰收奖”的验收、报奖和授奖后奖状、证书、奖金转发及异议处理。
第十条 凡申报农牧渔业“丰收奖”者,均需通过各省、市、自治区主管厅(局)审核并签署意见后连同所规定的报奖材料一并报送农牧渔业部科学技术司。
第十一条 在农牧渔业部、财政部、农牧渔业丰收计划指导小组指导下,由农牧渔业部科学技术司、农牧渔业“丰收计划”办公室会同有关业务主管局和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在京科技委委员对一等奖进行初审。二、三等奖初评由省、市、自治区负责。一、二、三等奖复审工作由农牧渔业部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
第十二条 农牧渔业“丰收奖”每年申报截止日期为3月31日,以邮戳为准,邮戳不清者,以收到日期为准。过期不再受理。
第十三条 申报“丰收奖”必须具备之材料:
1.农牧渔业“丰收奖”申报书;
2.验收证书(厅级或受厅级之委托);
3.应用及效益证明(县级以上,含县级);
4.推广工作总结。
以上1、2、3、4项各一式4份装订成册。另打印申报书30份。

第五章 报奖单位及个人
第十四条 凡从事科学推广工作的事业单位均可作为申报单位报奖和受奖,政府机关处以上单位(含处)和党的机关不得作为受奖单位。
第十五条 “丰收奖”奖励的对象以在生产第一线直接从事推广工作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基层从事推广工作的技术人员为主,处一级科技推广机构中对直接从事科技推广工作成绩显著者,个人可按规定受奖。
第十六条 每项报奖项目最多可填20个单位,50个人,可少于此限额。
第十七条 完成单位和个人只按贡献大小顺序排列,不设主持单位、主持人。

第六章 异议的处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对获“丰收奖”项目的内容、经济效益、获奖单位、人员提出的不同意见皆属异议范围,各省、市、自治区申报部门(部直属单位为第一申报单位)必须认真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自获奖公告之日起,2个月内为异议期。超过3个月对异议处理不完的,奖状、奖金只发给单位,个人停发证书、奖金。
第二十条 单位提出异议需以书面形式并加盖单位公章。个人提异议需写明真实姓名、工作单位。

第七章 奖金及审查费
第二十一条 奖金由申报部门会同第一受奖单位按规定发放,单位和个人所获奖金按在项目中贡献大小分发,单位所获奖金应用于科技推广工作。
第二十二条 申报“丰收奖”需交纳审查费,每项50元,由各省、市、自治区申报部门通过银行统一向农牧渔业部科学技术司交纳。
第二十三条 审查费主要用于形式审查、初审、复审会议费与“丰收奖”有关的各项开支和专家的审查费,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已获“丰收奖”的项目,可自愿申报农牧渔业部科技进步奖或允许接受申请的其他部级、省级、国家级奖,如获奖,荣誉证书、奖状照发,奖金实行不重复受奖的原则。如发现奖金重复受奖者,追回“丰收奖”奖状、奖励证书及奖金,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二十五条 对获得“丰收奖”的人员,所在单位可作干部考核、晋升的参考。
第二十六条 一切申报“丰收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和夸大事实。一旦发现即取消其受奖资格,追回奖状、奖励证书及奖金,并对直接责任者严肃处理。
第二十七条 提倡共产主义道德风尚,鼓励团结协作。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试行)和依据本办法制定的实施细则、报奖条件及评审标准为“丰收奖”奖励办法(试行)同等重要文件,由农牧渔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从1988年起试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庆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安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庆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庆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7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7日





安庆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规范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改善交通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安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及管理的指导意见》(建城〔2010〕7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选址建设、公共建筑配套建设以及在道路范围以外临时占地设置的,主要供社会车辆停放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等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划的机动车临时停放场所。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具体行政管理工作,并参与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和建设规划的审查;市公安机关公共管理警察支队配合做好人行道上的停车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以及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建设规划的审查和监督。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管理。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停放收费监督管理。

各区人民政府,市发改、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工商、税务、财政、房地产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上述各单位应遵循行政监管与经营分离原则,不得参与各类停车场的经营活动。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将停车场建设纳入本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停车需求状况,制定促进停车场建设和机动车停放服务发展的相关政策,组织建设公共停车场。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等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根据交通流量状况,在停车位供需紧张的区域和公共交通枢纽附近,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将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纳入城建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对停车场建设给予政策扶持。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设置标准配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鼓励超过设置标准配建停车场。

第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空闲地、自用场地开办临时公共停车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停车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规划用途。因修改、调整城市规划确需改变停车场用途的,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建设等部门的意见后进行审批。

建筑物依法改变使用用途的,已配建停车场不得擅自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建筑物改变使用用途后配置标准的,应当按标准改建或者扩建。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采取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的停车场经营者进行经营管理。出让经营权的收入全额上缴财政,用于停车场建设。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产权人可以自行经营管理,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场经营者进行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起15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建设等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重新备案。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停车场建设规范,设置、维护好停车场内外相关基础设施;

(二)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服务价格登记证;

(三)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公共停车场标志、价格部门监制的明码标价公示牌;

(四)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公共停车场管理规范;

(五)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维护场内车辆停放、行驶秩序,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在停车场入口的显著位置标示剩余车位数量;

(六)按照核定或者约定的标准收费,使用税务统一发票;

(七)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车进入公共停车场,应当遵守停车场的管理规定,在划定的停车泊位或者准许停放的地点按照规定停放;应当领取停放凭证并妥善保管,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第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对进入停车场停放的车辆应当发放停放凭证,并在车辆离开停车场时查验收回。

第四章 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十九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消防、防盗等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条 机关单位以及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办公场所的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应当向在工作时间前来办理事务的车辆临时免费停放。

第二十一条 居住区专用停车场按照《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管理。

居住区没有停车场或者停车场停车位不足时,需要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应当确保消防通道和道路畅通,不得损坏绿化设施。

已经成立业主大会的居住区,停车位施划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尚未成立业主大会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依据临时管理规约征求业主意见后施划;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征求业主意见后施划。

第二十二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按照本办法公共停车场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确需设置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道路交通专业规划编制施划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编制施划方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区域、不同时段的停车需求。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实际状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四条 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避开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出入口,并保持适当间距;

(二)主次干道附近停车场无法满足需求的,在不妨碍交通情况下,可以在非机动车道上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三)车行道施划停车标线后剩余的路幅宽度不得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第二十五条 下列区域不得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占用消防通道的;

(二)能够提供充足停车泊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200米以内的;

(三)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急救站、加油站和消防站附近30米范围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宜设置的区域。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公安部《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设置规范》(GA/T850--2009)等有关规定施划。

第二十七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变更前,将施划地点、停车种类及其他规定事项进行公告。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行大型活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域或者对原划定的停车泊位进行临时调整,并应当将调整情况以显著标志予以告知。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及时撤销,并向社会公告: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求;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

(四)其他需要撤销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不得阻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临时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三十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理位置、停车状况等因素,本着科学、合理调节停车导向的原则,确定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收费标准。

机动车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路段和收费时间内停放的,应当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第三十一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的停车场经营者进行经营管理。出让经营权的收入全额上缴财政,用于停车场建设。

第三十二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标志,保持停车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

(二)管理人员佩戴统一标识,指挥车辆有序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三)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用,使用统一票据,公示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监督电话。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做好场地、设施的维护。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车辆,应当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内按道路车辆行驶方向或者指定方向停放,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规定缴纳费用,并做好车辆安全防范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停车场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违者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未经批准利用或者容纳他人利用停车场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机动车维修等经营活动;

(二)涂改、转让、伪造有关证照、票据,或者使用涂改、转让、伪造的有关证照、票据;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车辆停放者可以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举报停车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收费行为,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投诉或者举报停车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有关投诉或者举报材料后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行政处罚:

(一)侵占道路擅自设置公共停车场和施划停车泊位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停车场变更登记、关闭或暂停营业的;

(三)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从事其他活动的;

(四)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用途的;

(五)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撤销停车泊位或在停车泊位内放置障碍物的;

(六)不出具停车收费票据的;

(七)破坏停车场设施、损毁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违法行为的;

(八)遇有重大活动或紧急情况,不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理的;

(九)居住区车辆停放占用消防通道、损坏绿化设施,情节严重的;

(十)扰乱停车场公共秩序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类停车场对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实行免费停放。

第三十八条 装载各类有毒化学品和工业原料,易燃、易爆危险品以及其他对人体有害、严重污染环境的危险品车辆,只能在规定地点停放,其停放要求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