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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关于斜坡地带进行城镇建设的规定

时间:2024-06-26 12:39: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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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关于斜坡地带进行城镇建设的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关于斜坡地带进行城镇建设的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斜坡地带城乡建设的管理,防止和减轻滑坡、崩塌造成的危害,保障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合理使用土地,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斜坡是指山坡,黄土塬、梁、峁边缘科坡,河岸、沟谷的斜坡及人工边坡。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斜坡地带的城镇与工矿区内的所有建设项目。村镇建设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 在斜坡地带进行建设时,在遵守合理规划、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都必须处理好影响斜坡稳定的有关问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城镇规划和建设的管理,严防在斜坡地带进行可能引起滑坡、崩塌的削坡、堆载或引水灌溉等工程。
第六条 本规定从颁布之日起执行,由陕西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二章 城镇规划建设与管理
第七第 编制城镇规划应根据工程地质、水文、气象等条件,对规划范围内的斜坡稳定性进行分析,并做出评价。大中城市应有城市用地评价图,小城镇与工矿区应有用地说明。
第八条 在古老滑坡地段,一般宜布置绿化区,不宜布置永久性固定建筑或搞其它工程设施;并应尽可能避免改变其地形地貌及其自然排水系统。
第九条 在斜坡地带建设选址时,应避开可能产生滑坡、崩塌地段。
第十条 所有在规划区内的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建设项目开工,都必须报当地城建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开工者,城建管理部门有权令其停工,银行接到城建管理部门通知后,应冻结其建设资金。
第十一条 确属无法避开可能产生滑坡的地段(包括危及地段)的建设项目,必须持有勘察单位的整治建议和设计单位的技术经济论证及防滑措施设计,然后报当地城建管理部门审批后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凡经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划定需要保护的斜坡、未经原划定斜坡的部门批准,不得开挖坡脚、爆破取土和在坡顶堆土;不得在坡顶或坡面修筑渠道引水灌溉。如有违反,视其危害程度,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并责令其承担治理费用和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章 勘 察
第十三条 斜坡地带的工程地质勘察,可分为场址勘察、初步勘察、详细勘察三个阶段。其内容和要求是:
一、场址(或城镇总体规划)勘察阶段。查明可能产生滑坡、崩塌等不良地质现象的大致规模和影响范围。
二、初步勘察阶段。查明拟建场地的地质条件,并根据削坡、堆土等情况的影响,对斜坡做出稳定性评价和建设的可行性分析,为补步设计提供工程地质资料。
三、详细勘察阶段。根据初步设计资料,预测工程建设后,因改变地形地貌、天然排水等情况可能引起的滑坡、崩塌及其危及的范围,提出预防的意见,为施工图设计提供工程地质资料。
以上三个勘察阶段,可以单独进行,也可以合并进行。无论那种方式,都必须达到技术要求。
第十四条 对可能产生滑坡、崩塌地段的工程地质勘察,由甲级勘察单位承担。

第四章 设 计
第十五条 斜坡地带工程设计的原则是:尽可能保持自然地形地貌;充分利用自然排水系统,制订防洪措施;妥善处理建筑物和场地排水,以及地表水下渗与聚积,做好软弱及隐患地段滑坡的防治。
第十六条 各设计阶段,都要对斜坡稳定和滑坡防治方案进行全面、深入地论证,有相应的工程地质勘察报告。
第十七条 有滑坡防治内容的建设项目的设计,由甲、乙级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总平台面应绘出地形的等高线。对切割坡脚,在坡体上填方、堆土、设置堆场,或布置高大建筑物时,应选择合理的坡型、坡比,进行稳定性验算。

第五章 施 工
第十九条 斜坡地带工程建设,应按照先施工边坡、护坡、支挡工程和排水、防洪工程,后进行房屋建筑等工程的顺序施工。
第二十条 对土方工程,取土,弃土的位置与数量的安排,均应保证斜坡的稳定。采用爆坡方法施工,应事先征得设计单位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 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图文件进行施工,控制好坡脚开挖的尺寸,堆土的范围与高度,做好分部分项工程的检验。
第二十二条 施工整个过程中,都应保证场地雨水和施工用水排泄畅通。
第二十三条 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勘察报告或施工图设计与实际地质情况不符合或斜坡有滑动迹象时,应先停工并及时向勘察、设计单位提出,研究解决办法,建设单位不得自行修改原设计方案。




1986年10月27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铸锻模具和数控机床企业取得的增值税返还收入征免企业所得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铸锻模具和数控机床企业取得的增值税返还收入征免企业所得税的通知
财税[2005]33号

2005-03-08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减免及返还的流转税并入企业利润征收所得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74号的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对铸锻、模具和数控机床企业取得的增值税返还收入所得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铸锻、模具和数控机床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增值税返还收入,计入“补贴收入”。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铸锻、模具和数控机床企业取得的增值税返还资金应纳入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企业技术研究与开发。凡改变用途的,则应补缴企业所得税。
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会同中国铸造协会、中国锻压协会和中国模具工业协会制定增值税返还资金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上述政策从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本通知下发之前,对铸锻、模具和数控机床企业取得的增值税返还收入已征收的企业所得税不再退还。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三月八日



贵阳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贵阳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2月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三日

             贵阳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保护,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所进行的行政管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适用本规定。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公路保护,扶持、促进公路路政工作。
  市和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执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规划、城建、公安、国土、水利、城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检举、制止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第六条 维修、改建公路,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安全标志,保障车辆和行人通行。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需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经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同级公安机关的同意,按照规定的范围、时间挖掘或者占用;确需延长挖掘或者占用期限的,挖掘或者占用的单位应当于期满前三日到原批准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造,并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组织验收,也可由建设单位缴纳公路损坏补偿费,公路管理机构代为修复。


  第八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线、埋设管道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同级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的设施,其净空高度不得低于五米,跨度不得小于公路发展规划的路基宽度。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各类管线因突发性故障需要抢修的,在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后,可以先行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但必须在二日内到交通等有关部门补办紧急占用、挖掘手续。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棚屋摊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筑埂、挖塘养鱼、打场晒粮、放养牲畜、沤肥烧草、修建维修场(或洗车场、停车场、预制场等)、进行集市贸易,不得填塞、损坏公路边沟或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和工业废水,遗漏或抛撒物体污染路面,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禁止在城市、集镇过境公路上及人行道、公路用地停放车辆和占道从事车辆维修。因机械故障而停放在公路上的车辆,必须靠边停放,并在公安机关规定的时间离开现场。


  第十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前款所称公路两侧一定距离,由县级人民政府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坏公路路面的机具,确需在公路上行驶的,必须经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批准,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后,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在公路上行驶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车辆载物不得触地损坏路面。
  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第十三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同级公安机关批准;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第十五条 未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公路规费的车辆禁止在公路上行驶。


  第十六条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用地。公路用地自公路两侧边沟(截水坡、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国道、省道不少于二米,县道、乡道和简易道路不少于一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公路用地。


  第十七条 公路扩建、改建和养护需要使用荒山、荒地或者需要在荒山、荒地、河滩上挖砂、采石、取土及其他生产、生活用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县、乡级人民政府对公路扩建、改建和养护需要的挖砂、采石、取土以及取水,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损坏公路行道树和绿地,或者在行道树上牵挂电线、招牌及其他物件。确需砍伐、修剪行道树或者占用、挖掘绿地的,必须经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缴纳损坏补偿费。
  供电、邮电通讯、广播电视等部门因突发性故障抢修线路的,可以先行修剪行道树,但必须在二日内补办手续。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各种广告标牌和灯饰、标语、牌坊、横幅等标志。

第三章 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





  第二十一条 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范围,自公路两侧边沟外缘或护坡坡脚、坡顶截水沟以外,国道不少于十米,省道不少于五米,县道和乡道不少于三米。
  建筑控制区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已有的各类建筑,不得在原地改建、扩建、重建。


  第二十三条 在公路弯道内侧和平交道口附近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保证必要的会车视距,会车视距不低于以下规定: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一百五十米,二级公路八十米,三级公路六十米,四级公路四十米。


  第二十四条 凡需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边缘(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国道二十米、省道十五米、县道十米、乡道五米)修建建筑物的单位和个人,在申请办理使用土地和建房手续时,有关部门应当事先征得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其中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还应征得规划部门的同意,方可办理。


  第二十五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应当在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和畅通。
  已经在公路两侧布局的村镇、开发区,严格控制在公路两侧对应延伸。已形成街道的路段,应当逐步实行隔离式管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路政管理人员应当坚持上路巡查,实行动态管理与静态管理相结合,随时检查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及时查处违章行为。


  第二十七条 占用、挖掘公路或者公路用地,跨越、穿越公路修建各类设施,砍伐、修剪行道树,施工单位应当事前向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同时报送同级公安机关。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收到申请和有关资料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八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日常监督、保护工作,由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区、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九条 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现场调查。
  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坏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调查、处理后方可驶离。
  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附属设施毁坏的,公安机关在处理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勘验损失。


  第三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为处理违反公路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询问、取证,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
  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接受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第三十一条 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着装,佩戴“中国公路路政”胸徽,持证上岗。
  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三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对路政管理人员的执法行为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路政管理人员应当熟悉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公正廉洁,热情服务,秉公执法。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应缴纳的公路建设、养护费用的,责令限期缴纳,从欠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费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桥梁、渡槽,或者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的;
  (四)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五)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六)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对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拆除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砍伐、损坏公路行道树或者擅自占用、挖掘、损坏绿地,或者在行道树上牵挂电线、招牌及其他物件的;
  (二)擅自延长挖掘、占用公路期限的;
  (三)因管线突发性故障先行挖掘、占用公路、公路用地,修剪行道树的,但未按规定补办有关手续的;
  (四)超过车辆的轴载质量在公路上行驶的;
  (五)车辆载物触地损坏路面的;
  (六)占道从事车辆维修的。


  第四十一条 阻碍公路建设或者公路抢修,致使公路建设或者抢修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损毁公路或者擅自移动公路标志,可能影响交通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拒绝、阻碍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爆力、威胁方法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除按照本规定处以罚款外,还须按省人民政府有关公路路产损害赔偿、补偿的规定及标准承担赔偿、补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施行后,如国家和省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