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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22 05:10: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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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开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包括市区和郊区);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
城市郊区、县城城区、建制镇镇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划定。
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工矿区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划定。
第四条 在开征土地使用税的地区,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纳税。
第五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标准:
(一)郑州、洛阳市:五角至五元;
(二)开封、安阳、新乡、焦作、平顶山、南阳市:四角至四元;
(三)濮阳、鹤壁、许昌、漯河、三门峡、周口、商丘、信阳、驻马店、义马、禹州、汝州、济源、卫辉、辉县、邓州市:三角至三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二角至二元。
上款所列税额标准需要调整的,由省税务局根据《条例》确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市政建设状况和经济繁荣程度,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确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市确定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税务局批准;县确定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并报省税
务局备案。
经批准确定的贫困县,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最低税额的百分之三十,审批程序按上款规定执行。
第七条 纳税人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的确定,以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确认的土地占用面积为依据。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占用土地面积,经税务部门核实确定,待核发土地使用证书后,再根据证书确认的占用土地面积予以调整。
第八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条例》第六条所列土地;
(二)单位和个人举办的学校、医院、诊所、幼儿园、托儿所本身使用的土地;
(三)免税单位自用的宿舍用地。
第九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给予减免照顾的,应向当地税务部门申请,按税收管理权限报批。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季缴纳,具体缴纳时间由市、县税务局确定。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土地管理部门应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部门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配合税务部门做好土地使用税的征收工作。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在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使用土地后三十日内,持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或有关证件),将实际占用土地的权属、面积、位置、使用情况等,据实向土地所在地税务部门办理申报登记。土地使用情况变化的,纳税人应在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三十日内,持有关
证件,到土地所在地的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税务部门对纳税人使用土地的纳税情况有权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和拒绝。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除本办法规定者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河南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华机构。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条例》实施之日起施行。各地征收土地使用费用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1989年6月20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合作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6年第 3 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合作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11月1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40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刘明康
            二○○六年一月十二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合作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合作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适用操作流程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作金融机构包括: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
  第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合作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合作金融机构下列事项应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理事(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
  第五条 申请人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章 法人机构设立

第一节 农村信用合作社设立

  第六条 设立农村信用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银监会规定的章程;
  (二)以发起方式设立且发起人不少于500人;
  (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且为实缴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主任和副主任的人数不少于2名;
  (六)80%以上的从业人员有1年以上金融工作的经历或具有金融及相关专业中专以上的学历;
  (七)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八)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七条 设立农村信用合作社,还应当符合以下审慎性条件:
  (一)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有效控制关联交易风险;
  (二)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有较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三)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和补充机制;
  (四)没有地方人民政府财政资金入股;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设立农村信用合作社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前款所称境外金融机构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
  第九条 自然人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
  (三)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为拟设立农村信用合作社所在地的居民或在所在地有固定住所且居住满3年以上的非所在地居民;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单个自然人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职工自然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5%。
  第十一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五)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八)注册地在拟设立农村信用合作社辖区内;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二条 单个境内非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10%。
  第十三条 境内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银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
  (二)权益性投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三)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五)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不得向农村信用合作社入股。
  第十四条 单个境内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
  第十五条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
  (二)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给出的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
  (三)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银行资本充足率应达到其注册地银行业资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8%,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
  (五)内部控制制度健全;
  (六)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七)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银监会根据金融业风险状况和监管需要,可以调整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条件。
  第十六条 单个境外金融机构对单个农村信用合作社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多个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比例合计不得超过25%。
  前款所称投资入股比例是指境外金融机构所持股份占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股份总额的比例。境外金融机构关联方的持股比例应当与境外金融机构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农村信用合作社设立应当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设立农村信用合作社应当成立筹建工作小组,农村信用合作社发起人应当委托筹建工作小组作为申请人。
  第十八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分局(以下简称银监分局)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局(以下简称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九条 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如遇特殊情况,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局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收回筹建批准文件。
  第二十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一条 农村信用合作社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农村信用合作社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如遇特殊情况,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银监局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局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农村信用合作社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开业核准文件和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节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设立

  第二十二条 设立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银监会规定的章程;
  (二)以发起方式设立且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不少于8家;
  (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且为实缴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主任和副主任的人数不少于2名;
  (六)80%以上的从业人员有1年以上金融工作的经历或具有金融及相关专业中专以上的学历;
  (七)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八)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二十三条 设立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还应当符合以下审慎性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有效控制关联交易风险;
  (三)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有较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四)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和补充机制;
  (五)没有地方人民政府财政资金入股;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四条 设立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为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职工可以集中资金入股。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不得向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入股。
  第二十五条 农村信用合作社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地位于拟设立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辖区内;
  (二)权益性投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三)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六条 单个农村信用合作社持股不得低于5万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
  第二十七条 入股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职工,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三)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八条 单个职工自然人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职工自然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5%。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设立应当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设立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应当成立筹建工作小组,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发起人应当委托筹建工作小组作为申请人。
  第三十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如遇特殊情况,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局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收回筹建批准文件。
  第三十二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如遇特殊情况,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银监局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局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开业核准文件和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节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

  第三十四条 设立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银监会规定的章程;
  (二)以发起方式设立且发起人不少于1000人;
  (三)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主任和副主任的人数不少于2名;
  (六)80%以上的从业人员有1年以上金融工作的经历或具有金融及相关专业中专以上的学历;
  (七)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八)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银监局根据拟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实际情况,可对前款第三项注册资本进行适当调整,但不得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第三十五条 设立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还应当符合以下审慎性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有效控制关联交易风险;
  (三)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有较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四)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和补充机制;
  (五)没有地方人民政府财政资金入股;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以新设合并方式设立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时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农村信用合作社和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全部自愿参与;
  (二)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具有较强的管理能力;
  (三)农村信用合作社和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按合并财务报表测算,账面资能抵债;
  (四)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2%,且在设立后能够不断提高。
  第三十六条 设立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第三十七条 发起人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
  单个自然人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5‰,职工自然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5%,全部自然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少于50%。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不得向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入股。
  第三十八条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应当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设立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成立筹建工作小组,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起人应当委托筹建工作小组作为申请人。
  第三十九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条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如遇特殊情况,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局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收回筹建批准文件。
  第四十一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二条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如遇特殊情况,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银监局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局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开业核准文件和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四节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设立

  第四十三条 设立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银监会规定的章程;
  (二)以发起方式设立;
  (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人民币,且为实缴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主任和副主任的人数不少于2名;
  (六)80%以上的从业人员有1年以上金融工作的经历或具有金融及相关专业中专以上的学历;
  (七)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八)有符合要求的住所、消防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四十四条 设立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还应当符合以下审慎性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有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三)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和补充机制;
  (四)没有地方人民政府财政资金入股;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五条 设立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辖区内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在自愿的前提下可以作为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发起人。
  第四十六条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地位于拟设立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辖区内;
  (二)权益性投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三)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七条 单个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10%,入股金额不得超过其自身实收资本的30%。
  第四十八条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设立应当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设立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应当成立筹建工作小组,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发起人应当委托筹建工作小组作为申请人。
  第四十九条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条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如遇特殊情况,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收回筹建批准文件。
  第五十一条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二条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如遇特殊情况,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银监会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会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开业核准文件和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五节 农村合作银行设立

  第五十三条 设立农村合作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银监会规定的章程;
  (二)以发起方式设立且发起人不少于1000人;
  (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行长和副行长的人数不少于2名;
  (六)80%以上的从业人员有1年以上金融工作的经历或具有金融及相关专业中专以上的学历;
  (七)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八)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五十四条 设立农村合作银行,还应当符合以下审慎性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有效控制关联交易风险;
  (三)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有较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四)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和补充机制;
  (五)没有地方人民政府财政资金入股;
  (六)在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或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础上改制设立;
  (七)设立前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按合并财务报表测算不良贷款比率(五级分类)低于15%或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良贷款比率(五级分类)低于15%;
  (八)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九)投资股占股本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十)所有者权益大于等于股本;
  (十一)有股东代表大会确定的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支农贷款发放比例和规模;
  (十二)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五条 设立农村合作银行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第五十六条 发起人须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
  单个自然人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5‰;职工自然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5%。
  单个境内非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10%。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不得向农村合作银行入股。
  第五十七条 农村合作银行设立应当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设立农村合作银行应当成立筹建工作小组,农村合作银行发起人应当委托筹建工作小组作为申请人。
  第五十八条 农村合作银行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九条 农村合作银行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如遇特殊情况,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收回筹建批准文件。
  第六十条 农村合作银行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十一条 农村合作银行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农村合作银行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如遇特殊情况,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银监会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会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农村合作银行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开业核准文件和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六节 农村商业银行设立

  第六十二条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银监会规定的章程;
  (二)以发起方式设立且发起人不少于500人;
  (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行长和副行长的人数不少于2名;
  (六)80%以上的从业人员有1年以上金融工作的经历或具有金融及相关专业中专以上的学历;
  (七)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八)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三条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以下审慎性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有效控制关联交易风险;
  (三)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有较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四)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和补充机制;
  (五)没有地方人民政府财政资金入股;
  (六)在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或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或农村合作银行基础上改制设立;
  (七)设立前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按合并财务报表测算总资产10亿元以上,不良贷款比率(五级分类)低于15%,或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或农村合作银行总资产10亿元以上,不良贷款比率(五级分类)低于15%;
  (八)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九)所有者权益大于等于股本;
  (十)有股东大会确定的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支农贷款发放比例和规模;
  (十一)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十四条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第六十五条 发起人须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
  单个自然人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5‰;职工自然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5%。
  单个境内非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10%。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不得向农村商业银行入股。
  第六十六条 农村商业银行设立应当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应当成立筹建工作小组,农村商业银行发起人应当委托筹建工作小组作为申请人。
  第六十七条 农村商业银行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十八条 农村商业银行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如遇特殊情况,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收回筹建批准文件。
  第六十九条 农村商业银行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十条 农村商业银行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农村商业银行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如遇特殊情况,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银监会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会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农村商业银行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开业核准文件和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非法人机构设立

第一节 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
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分社设立

  第七十一条 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设立分社,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当地社区对金融服务有需求;
  (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最近2年无违法、严重违规行为和重大案件发生;
  (三)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资产质量较好;
  (四)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设立分社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60%;
  (五)营运资金不低于30万元人民币;
  (六)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资本充足率不低于2%;
  (七)80%以上的从业人员有1年以上金融工作的经历;
  (八)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得设立分社。
  第七十二条 分社设立应当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七十三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分社的筹建申请,由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提交,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分社的筹建申请,由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提交,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十四条 分社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如遇特殊情况,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决定机关提交筹建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收回筹建批准文件。
  第七十五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分社的开业申请,由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提交,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分社的开业申请,由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提交,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十六条 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分社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如遇特殊情况,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分社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开业核准文件和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节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设立


  第七十七条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信用社,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当地社区对金融服务有需求;
  (二)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信用社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60%;
  (三)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最近2年无违法、严重违规行为和重大案件发生;
  (四)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质量良好;
  (五)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
  (六)营运资金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七)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
  (八)主任和副主任的人数不少于2名;
  (九)80%以上的从业人员有1年以上金融工作的经历;
  (十)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十一)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银监局根据拟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所在地实际情况,可对前款第六项营运资金最低限额进行适当调整,但不得低于50万元人民币。
  第七十八条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设立应当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七十九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的筹建申请,由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的筹建申请,由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八十条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如遇特殊情况,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决定机关提交筹建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收回筹建批准文件。
  第八十一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的开业申请,由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的开业申请,由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八十二条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如遇特殊情况,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未在规定时限内开业的,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开业核准文件和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节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办事处设立

  第八十三条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设立办事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高效低成本的原则;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
  (三)主任和副主任的人数不少于2名;
  (四)80%以上的从业人员有1年以上金融工作的经历或有金融及相关专业中专以上的学历;
  (五)有符合要求的办公场所;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四条 设立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办事处的申请,由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提交,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八十五条 自银监局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办事处应当设立。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办事处未在规定时限内设立的,由决定机关办理设立许可注销手续,收回设立核准文件,并予以公告。
  第四节 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支行设立
  第八十六条 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设立支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当地社区对金融服务有需求;
  (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设立支行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60%;
  (三)营运资金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四)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最近2年无违法、严重违规行为和重大案件发生;
  (五)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资产质量良好,不良贷款比例15%以下;
  (六)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七)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
  (八)行长和副行长的人数不少于2名;
  (九)80%以上的从业人员有1年以上金融工作的经历;
  (十)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十一)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七条 支行设立应当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八十八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支行的筹建,由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申请,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支行的筹建,由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申请,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八十九条 支行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如遇特殊情况,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决定机关提交筹建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收回筹建批准文件。
  第九十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支行的开业,由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申请,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支行的开业,由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申请,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九十一条 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支行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如遇特殊情况,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支行未在规定时限内开业的,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开业核准文件和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五节 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分理处设立

  第九十二条 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设立分理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当地社区对金融服务有需求;
  (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案件发生;
  (三)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设立分理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60%;
  (四)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五)营运资金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
  (六)80%以上的从业人员有1年以上金融工作的经历;
  (七)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十三条 分理处设立应当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九十四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分理处的筹建,由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申请,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分理处的筹建,由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申请,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九十五条 分理处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如遇特殊情况,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决定机关提交筹建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收回筹建批准文件。
  第九十六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分理处的开业,由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申请,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分理处的开业,由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申请,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九十七条 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分理处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如遇特殊情况,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分理处未在规定时限内开业的,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开业核准文件和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六节 合作金融机构储蓄所设立

  第九十八条 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设立储蓄所,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当地社区对金融服务有需求;
  (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最近2年无违法、严重违规行为和重大案件发生;
  (三)80%以上的从业人员有1年以上金融工作的经历;
  (四)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和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不得设立储蓄所。
  第九十九条 储蓄所设立应当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一百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储蓄所的筹建,由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申请,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储蓄所的筹建,由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申请,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零一条 储蓄所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如遇特殊情况,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决定机关提交筹建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收回筹建批准文件。
  第一百零二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储蓄所的开业,由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申请,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储蓄所的开业,由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申请,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零三条 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储蓄所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如遇特殊情况,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储蓄所未在规定时限内开业的,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开业核准文件和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七节 合作金融机构自助银行设立

  第一百零四条 自助银行是指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在其已有营业场所以外设立、具有独立营业场所,提供存取款、贷款、转账、货币兑换和查询等金融服务功能的无人营业网点,但在商场、酒店、企事业单位等建筑物内放置的仅提供取款、转账、查询服务的自动取款机除外。
  设立自助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具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内部控制能力较强,最近2年无违法、严重违规行为和重大案件;
  (二)有开展自助银行服务的技术和人员;
  (三)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四)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和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不得设立自助银行。
  第一百零五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自助银行的设立,由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自助银行的设立,由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零六条 自助银行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应当开业,如遇特殊情况,自助银行应当在设立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自助银行未在规定时限内开业的,由决定机关办理设立许可注销手续,收回设立核准文件和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自助银行设立后,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应及时向决定机关报告自助银行运营、内控管理和设施等情况。

第四章 机构变更

第一节 法人机构变更

  第一百零七条 法人机构变更包括:变更名称,变更住所,变更组织形式,变更股权,变更注册资本,修改章程,分立,合并,收购和临时停业等。
  第一百零八条 法人机构变更名称,名称中应当标明“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等机构种类的字样,并符合惟一性和商誉保护原则。
  第一百零九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和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名称,由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分局辖区内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变更名称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变更名称,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变更名称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一十条 法人机构变更住所,应当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法人机构变更住所行政许可权限和期限适用于本办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和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变更组织形式,改制为农村合作银行或农村商业银行,应按照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设立的条件和程序申请行政许可。
  农村合作银行改制为农村商业银行,应按照农村商业银行设立的条件和程序申请行政许可。
  其他金融机构变更组织形式改制为农村信用社,应按照农村信用社设立的条件和程序申请行政许可。
  第一百一十二条 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股权变更(不变更注册资本),其社员(股东)资格条件同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发起人入股条件。
  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及以上的社员(股东)须经审批。
  银监分局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及以上的社员,由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分局辖区内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及以上的股东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及以上的社员(股东),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变更股权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转让股权应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二)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转让股权,单个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持股比例不得超过10%,入股金额不得超过其自身实收资本的50%;
  (三)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转让股权应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银监分局辖区内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及以上的社员(农村信用合作社之间转让股权),由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分局辖区内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及以上的社员,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的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及以上的社员(农村信用合作社之间转让股权),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及以上的社员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向境外金融机构转让股权应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发起人入股条件。
  向境外金融机构转让股权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积金或利润转增注册资本行政许可权限和期限适用于本办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法人机构通过配股方式变更注册资本的,在变更注册资本前还应经过配股方案审批。
  配股后的社员(股东)资格和股本结构应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厦门市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为从宏观上控制消费基金过速增长,促使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单位有计划、合理地使用工资基金,现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和省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对工资基金管理办法,做如下规定:
一、劳动工资计划由市劳动部门统一管理,市属全民单位劳动工资计划由市劳动局本着统筹兼顾、全面安排的精神,在省下达的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计划内,对市属全民单位工资总额的使用作出具体安排和监督执行。中央、省属全民单位劳动工资计划分别由中央各部和省直各主管部门
下达,市劳动局和银行负责计划的监督执行。
二、本市全民单位,县以上集体单位以及厦门一方为全民或县以上集体单位的内联企业(下称各单位),均属工资基金管理范围。凡发给职工个人的劳动报酬和按国家规定发给的津贴、补贴等,不论其资金来源如何,属于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组成的,均应纳入工资基金管理范围
。凡属工资总额组成的支出,不论现金或者转账,均应通过开户银行,从单位账户中登记列支。
三、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单位只能在一个银行开立的账户中领取工资、津贴、补贴等。外地派驻在我市的跨地区企业,同样在当地一个银行开立的账户领取工资。并由派出企业在不超过国家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的前提下,向派驻在我市的单位分配工资总额指标,并抄送我市劳动
局和开户银行。
四、凡属于工资基金管理范围的单位,均必须建立“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下称工资手册)凭以向开户银行领取工资。企业单位“工资手册”由市劳动局统一制定和签发,机关、事业单位(含参照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改革的单位)“工资手册”由市人事局统一制定和签发。“工资手册
”的更换和指标的核定应通过签发机关。
五、工资基金指标的核定和管理,原则上按照劳动工资计划管理权限进行核定。市属全民企业(含厦门一方为全民的内联企业)由主管部门审核后送市劳动局核定;市属全民机关、事业单位(含参照机关、事业工资改革的单位)由市人事局在劳动工资计划内给予核定;中央、省属单位
分别由中央、省主管部门或人事主管部门核定。
经批账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试点的国营企业,市属企业由主管部门,按省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上缴税利基数和挂钩浮动比例,计算出实际工资总额,并相应地增减其工资总额计划,市属企业工资总额计划需要增减时,应报市财政局、劳动局批准后送开户银行。中央、省属各
企业分别报中央各部、省主管部门批准后送开户银行,并报同级劳动部门、计委、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备案。
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的建筑企业,工资含量系数和工资总额计划按隶属关系分别核定,市(县)属全民企业,由市建委和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市劳动局、建设银行提出方案,报省建委会同省劳动局、省建设银行共同审定。按企业实际完成的产值等指标和核定的工资含量包干系数计
算的工资总额比计划有增减时,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建委会同省劳动局核定,抄送开户银行监督执行,中央、省属单位按中央、省有关规定办理。
同安县和郊区的市、县属全民单位工资基金指标分别由同安县、郊区劳动局,在市劳动局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中参照以上办法进行核定和管理。
外来施工企业和临时性建筑劳力的工资基金指标由市建委核定和管理。
县以上集体单位工资基金指标由主管部门核定和管理。各主管部门必须将核定后的指标,分别企业单位送市劳动局、事业单位送市人事局备案。
市(县)供销合作联社参照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工资基金管理办法,劳动工资计划由市(县)社编报、送市劳动局审批。
未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企业,发放奖金要同经济效益挂钩,由主管部门按省、市有关规定予以核定。超过规定标准发放的奖金应按国营企业奖金征税办法执行。
全民单位临时工的工资总额应控制在市劳动局核定数内,由企业自主使用。如因生产工作需要追加工资,企业由主管部门审核,各单位向开户银行领取临时工工资时,必须具有县(区)劳动部门调配手续的盖章证明。
加班工资全民单位每人年平均工资在标准工资1个月内由企业掌握使用,在标准工资2个月内,由企业主管部门控制审批,超过标准工资2个月以上由主管部门审核,经分管的委、办同意后,报市劳动局审批。
各种津贴必须是中央有关部门、省、市政府规定的津贴,不得自行扩大,调入人员享受津贴工种的需经主管部门按规定审批。新增加人员追加津贴由市劳动局审批。
现有计划外用工(不含向县以上集体单位借用和混岗人员),其工资额应控制在1984年年报的工资总额范围内,不得突破市劳动局的控制数,并应按国家规定进行清退,相应核减工资总额。
市属全民机关、事业单位(含参照机关、事业单位进行工资改革的单位)的工资基金管理,参照本办法精神制定实施细则。
六、未纳入工资基金指标核定数内,因增加职工人数或其他原因需要追加工资基金时,由单位填写“追加工资基金表”,根据以下有关证明材料,分别企业由主管部门,机关、事业(含参照机关、事业工资改革的单位)由市人事局办理追加手续,按照或参照机关事业单位工改的单位增
加人员应按省人事局、省劳动局闽人福(86)015号文件办理。
1、国家统一分配的研究生和大、中专学校毕业生,凭调配主管部门的报到证或介绍信;
2、统一分配的技工学校毕业生,凭省或市劳动局下达的分配计划和省主管部门、市劳动局的介绍信;
3、军队转业干部,凭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的行政介绍信;
4、城镇复退军人,凭市复退办的介绍信;
5、国营农场自然增长劳力,经主管部门审查,凭市劳动局的批准手续;
6、落实政策收回的人员,按省落实政策主管部门和省劳动局联合下达的落实政策专项指标和落实政策部门的审批手续或市人事局、劳动局批准文件;
7、招收干部,按省劳动局核定的招干指标,凭省人事局下达的招收干部通知和人事部门的介绍信;
8、招收工人(含合同制工人)凭市劳动局核定的招工指标和县(区)劳动局录用新工人的介绍信;
9、从本地区以外单位调入或本地区内不同隶属关系单位之间的调动按规定凭调动介绍信;
10、按规定增加工资而不增加职工人数,如:正常转正、定级以及国家现行规定各种津贴等,企业单位由主管部门审批,机关、事业单位由市人事局审批;县以上集体单位追加工资基金,由主管部门审批,分别企业报市劳动局、事业单位报市人事局备案。
七、凡因职工退职、离休、退休、死亡、开除、出境出国、辞退、调往本地区以外单位或中央、省、市、县属不同隶属关系单位之间的调动,以及合同制工人、临时工期满辞退等减少职工数而减少工资基金时,各单位应及时填写“减退工资基金表”送主管部门或市人事局核减工资基金
,不得将以上减少职工而剩余的工资基金作为其他工资项目支付给职工。
凡属本地区市属全民单位之间的职工调动(含成建制调动),由调出单位填制“工资基金转移表”,经主管部门或市人事局核减工资基金并盖章后,送调入单位主管部门或市人事局办理工资基金转入手续。市属岛外单位调入岛内单位的工人需经市劳动局批准、干部需经市人事局批准后
,主管部门或市人事局方能办理工资基金转移手续。
县以上集体单位工资基金转移,参照全民单位办理。
八、工资基金管理工作政策性强,牵涉面广,是细致而复杂的工作。劳动、人事、计划、财政、税务、银行、统计、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要密切协同、互相配合,及时研究处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既要管住、管好,又要提供方便。市人事局、市建委、各主管部门以及同安县劳动局、
人事局于每季后10天内分别全民、集体将工资基金使用情况汇总送市劳动局,以便汇总上报。
市劳动局、银行要不定期地对单位工资基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发现违反国务院发布的《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和省、市有关规定的,按照省府(86)35号文提出的处理规定,追究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并视情节轻重予以严肃处理。
九、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1986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