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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认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15:55: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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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认证管理办法

农业部


关于印发《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农发[2002]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农牧)厅(局、委):
  为做好农药登记管理工作,保证农药登记残留试验的准确性和科学性,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我部制定了《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认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六月十九日


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认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农药登记管理工作,保证农药登记残留试验的准确性和科学性,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条对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实行认证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部负责组织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认证管理工作,并对认证合格的单位发放资格证书。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承担具体工作。
  第三条 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认证工作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认证的范围和数量,根据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工作任务确定。
  第四条 申请认证的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农业、科研、教学等从事农药残留试验工作的单位。
  (二)残留实验室与其他常规实验室分开;无污染源(粉尘、烟雾、震动、噪声、辐射等),有完善的安全防护设施(防毒、防火、防爆等)。
  (三)拥有一定数量的技术人员(技术人员占85%以上,其中中级以上技术人员超过60%);能熟练掌握“农药残留试验准则”等有关规定和要求;有独立完成农药残留试验工作的经验;有一定的外语基础,了解国内外有关信息、动态;有严格的工作作风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试验不受人为因素影响,确保试验结果科学、真实。
  (四)具有残留检测仪器设备,包括检测仪器(气谱-ECD、FPD、NPD;液谱-UV、FD、PAD;气质联用等)配置及运转情况;配套设备(提取、净化、浓缩、样本加工、储存条件及数据处理系统等)。
  (五)建立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包括检测仪器及量具计量检定、校正状况(主要检测仪器、天平等);技术档案(试验计划、试验数据处理原始记录、总结报告、仪器购置、验收、使用、维修记录等);人员培训、考核、业绩等档案。试验管理、试验资料归档、农药样品管理、技术人员管理制度等。
  第五条 申请认证的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在申请资格认证时应填写申请表(见附件1),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实验室设施和办公条件情况。
  (二)相关仪器设备清单及使用情况。
  (三)完成相关工作的历史资料总结。
  (四)技术人员情况。
  (五)管理制度及其他参考资料。
  第六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认证申请资料的受理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提请专家组会议评审。
  第七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组织成立专家组。专家组每届任期3年。
  专家组负责对申请认证的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申请资料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包括对申请资料的审查和对申请单位的现场评审。
  技术评审的具体考核内容和指标见附件2。
  第八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根据专家组的评审意见,对通过评审的申请单位报农业部批准后,发放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资格证书,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继续承担残留试验的,应在资格证书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提出续展申请。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审查通过的续展申请,报农业部批准后,换发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资格证书。
  第十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对通过认证的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的试验人员,组织必要的技术培训。
  第十一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对通过认证的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通过认证的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应当按照农药登记要求和《农药残留试验准则》及有关规定完成农药残留试验。
  第十三条 通过认证的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要及时完成试验报告。试验报告应客观、真实。试验报告应有主持人员(中级以上职称)签字并加盖试验单位公章。
  第十四条 通过认证的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应与试验委托人(生产者)签订试验协议。
  第十五条 通过认证的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应将所要承担的农药登记残留试验情况,告知农业部农药检定所。
  第十六条 通过认证的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年终应以书面形式对全年的残留试验工作进行全面总结,报农业部农药检定所。
  第十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农药登记残留试验认证单位,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认证资格。违反其它法律法规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泄露企业要求保密的技术资料、试验内容和试验结果;
  (二)编造或修改数据,提供假报告;
  (三)代签其他单位和人员试验报告;
  (四)无特殊原因不履行试验协议,逾期不向企业提交试验报告,延误企业办理登记;
  (五)违反其他试验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8月1日起执行。按原有规定认可的农药残留试验单位,需继续承担试验的,应当在2002年10月1日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手续,取得试验资格。

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


《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76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尹蔚民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行为,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执行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厂务公开等民主管理制度,建立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制度,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第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劳资双方沟通对话机制,畅通劳动者利益诉求表达渠道。

劳动者认为企业在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企业劳动规章制度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核实情况,协调企业进行整改或者向劳动者做出说明。

劳动者也可以通过调解委员会向企业提出其他合理诉求。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向企业转达,并向劳动者反馈情况。

第五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劳动者的人文关怀,关心劳动者的诉求,关注劳动者的心理健康,引导劳动者理性维权,预防劳动争议发生。

第六条 协商、调解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指导企业开展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督促企业建立劳动争议预防预警机制;

(三)协调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建立企业重大集体性劳动争议应急调解协调机制,共同推动企业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

(四)检查辖区内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建设、制度建设和队伍建设情况。

第二章 协商

第八条 发生劳动争议,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与另一方当事人约见、面谈等方式协商解决。

第九条 劳动者可以要求所在企业工会参与或者协助其与企业进行协商。工会也可以主动参与劳动争议的协商处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劳动者可以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作为其代表进行协商。

第十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协商要求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积极做出口头或者书面回应。5日内不做出回应的,视为不愿协商。

协商的期限由当事人书面约定,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达成一致的,视为协商不成。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延长期限。

第十一条 协商达成一致,应当签订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经仲裁庭审查,和解协议程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仲裁庭可以将其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当事人为达成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争议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仲裁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向调解委员会或者乡镇、街道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中心)等其他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章 调解

第十三条 大中型企业应当依法设立调解委员会,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有分公司、分店、分厂的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在分支机构设立调解委员会。总部调解委员会指导分支机构调解委员会开展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

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在车间、工段、班组设立调解小组。

第十四条 小微型企业可以设立调解委员会,也可以由劳动者和企业共同推举人员,开展调解工作。

第十五条 调解委员会由劳动者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人数由双方协商确定,双方人数应当对等。劳动者代表由工会委员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劳动者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委员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十六条 调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对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进行调解;

(三)监督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履行;

(四)聘任、解聘和管理调解员;

(五)参与协调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执行企业劳动规章制度等方面出现的问题;

(六)参与研究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方案;

(七)协助企业建立劳动争议预防预警机制。

第十七条 调解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关注本企业劳动关系状况,及时向调解委员会报告;

(二)接受调解委员会指派,调解劳动争议案件;

(三)监督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履行;

(四)完成调解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八条 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具有一定劳动保障法律政策知识和沟通协调能力。调解员由调解委员会聘任的本企业工作人员担任,调解委员会成员均为调解员。

第十九条 调解员的聘期至少为1年,可以续聘。调解员不能履行调解职责时,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调整。

第二十条 调解员依法履行调解职责,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企业应当予以支持,并按照正常出勤对待。

第二十一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

申请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调解请求、事实与理由。

口头申请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当场记录。

第二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对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且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受理。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或者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应当做好记录,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没有提出调解申请,调解委员会可以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主动调解。

第二十四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一般不公开进行。但是,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调解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调解委员会根据案件情况指定调解员或者调解小组进行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也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调解。

调解员应当全面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六条 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调解委员会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调解请求事项、调解的结果和协议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

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和调解委员会各执一份。

第二十七条 生效的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审查申请。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应当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并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五十四条规定,对程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出具调解书。

第二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未按前条规定提出仲裁审查申请,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且不损害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利益的,在没有新证据出现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可以依据调解协议作出仲裁裁决。

第二十九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结束。但是,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延长。

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三十条 当事人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做好记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条的规定属于仲裁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一方当事人提出协商要求后,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协商或者在5日内不做出回应的;

(二)在约定的协商期限内,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不同意继续协商的;

(三)在约定的协商期限内未达成一致的;

(四)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和解协议的;

(五)一方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后,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

(六)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申请后,在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内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

(七)在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八)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

第三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调解登记、调解记录、督促履行、档案管理、业务培训、统计报告、工作考评等制度。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支持调解委员会开展调解工作,提供办公场所,保障工作经费。

第三十四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成立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或者群体性事件频发,影响劳动关系和谐,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通报;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存在严重失职或者违法违纪行为,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展劳动争议协商、调解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2 年1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


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
广州市


(1997年9月26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制定,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1997年12月22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4号公告,从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或者其它可燃物质作为燃料的一切机动车辆。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向大气环境排放的各种污染物包括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油箱和燃油系统蒸发排放的污染物等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在用机动车排汽污染防治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公共客运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车辆进行定期检测、维护检修。排气污染物不超过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汽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简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方可上路行驶。
第六条 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的保养和维修,在用机动车的发动机及排放控制装置应当保持正常的技术状态,使机动车排尾气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七条 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情况的抽检,由市、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八条 机动车生产企业进行机动车产品的一致性试验,其排气污染物检测结果应当同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汽油车应当按规定安装曲轴箱强制通风装置和燃油蒸发控制装置。
第九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业务的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使用的排气污染物检测仪器设备,必须经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检定合格;
(二)排气检测必须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三)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情况档案。
第十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在维修发动机和排气系统时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控制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内容。汽车一、二类维修业户、摩托车一类维修业户应当配备符合要求的排气污染物检测设备。
第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业务的单位和机动车维修业户,应当按照检测技术规范和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进行排气污染物的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发给机动车排气检测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申领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经检测其排气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发给号牌、行驶证;经年度检测或者道路上抽查检测排气污染物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在用机动车,应当责令限期安装排气净化装置,并经复检合格后方可上路行驶。
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应当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净化效果和产品质量进行测试,符合要求的,方可销售。其销售价格和安装费用按物价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生产、销售、安装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实施产品质量检验制度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产品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由生产者、销售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五条 机动车不得使用含铅汽油。
禁止加油站销售含铅汽油。销售无铅汽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油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一)在用机动车经年度检测或者抽查检测排气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罚款;
(二)没有按规定安装曲轴箱强制通风装置和燃油蒸发控制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安装装置,并按每项处以100元罚款;
(三)不符合规定条件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的,或者不按检测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排气污染物检测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机动车生产企业申请机动车一致性试验,排气污染物检测结果未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销售未经检测合格的排气净化装置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加油站销售含铅汽油的,责令立即停止销售,不改正的,没收其含铅汽油,并处以10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经市、县级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抽查检测其排气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每次处以200元罚款,并责令其限期安装排气净化装置,复检合格后,方可上路行驶。
本市机动车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测确认使用含铅汽油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已安装排气净化装置的机动车,其排气污染物经检测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市、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经复检合格后,方可上路行驶,对无法修复的车辆应当按国家规定强制报废,禁止上路行驶。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出具虚假的机动车排气检测合格证明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缴主管部门追究领导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监督执法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