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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禁毒条例

时间:2024-06-16 15:44: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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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禁毒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禁毒条例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9日厦门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严惩毒品犯罪,严禁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活动,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本条例所称的吸毒是指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
第三条 禁毒工作贯彻禁吸、禁种、禁贩并举,堵源截流,严格执法,标本兼治的方针。
第四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辖区内的禁毒工作,各级公安机关是禁毒工作的主管部门 。 卫生、工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禁毒工作。
第六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负有在本辖区或本部门、本单位内禁毒工作的责任,对本单位的工作人员和居(村)民进行禁毒宣传教育,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禁毒品,发现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查处。
第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禁毒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禁毒意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戒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九条 公民对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有检举、揭发的义务。
接受举报的单位对举报人员及举报内容应当保密。对举报人员打击报复的,依法从重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在查禁毒品工作中有功的单位和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条 吸毒人员的家属或法定监护人应当承担对吸毒人员的教育、监督责任。
第十一条 吸毒人员所在单位、街道(镇)及居(村)民委员会和吸毒人员亲属应在公安派出所指导下,成立帮教小组,对吸毒人员进行戒毒的教育和监督,防止复吸。
吸毒人员戒除毒瘾后,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受歧视。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禁毒教育,发现学生吸毒的,应当配合家长进行教育,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由公安机关限期戒除毒瘾;学生戒除毒瘾后,学校应当继续配合帮教,防止复吸。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发现的吸毒人员实行强制戒毒。依法不宜在强制戒毒所戒毒的,应当限期在强制戒毒所外戒毒。
第十四条 强制戒毒、劳教戒毒的审批和实施程序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设立市强制戒毒所和市劳教戒毒所,分别由市公安机关和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管理。
各区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区强制戒毒所,并由同级公安机关负责管理。
强制戒毒所、劳教戒毒所应当定期向其主管部门报告工作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医疗单位依照规定并经批准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应当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管理和公安机关的监督。
第十七条 强制戒毒所和劳教戒毒所对戒毒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对因毒瘾发作可能发生自伤、自残或者实施其他危害行为的,可以采取隔离、使用械具等措施予以保护。
第十八条 戒毒人员或其家属应当承担在强制戒毒所戒毒期间的治疗和生活费用。
第十九条 经强制或自愿戒除毒瘾的人员,应在帮教小组的监督下,定期进行尿检。尿检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实施,尿检费用由吸毒人员或其家属承担。
对吸毒嫌疑人员进行尿检,结果呈阳性的,尿检费用由被检查人或其家属承担;结果呈阴性的,尿检费用由公安机关从禁毒、戒毒经费中支付。
第二十条 吸毒人员在未戒除毒瘾之前,不得从事下列工作:
㈠ 火车、机动车、飞机、轮船的驾驶、指挥、调度;
㈡ 电力、煤气、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品的操作、管理;
㈢ 高空作业;
㈣ 麻醉、精神药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
㈤ 其他对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负有重大责任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从事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交通运输业、房屋出租的单位或个人,对发生在其经营场所和交通工具内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采取相应措施,知情不报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并处三千元以
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单位为毒品违法活动提供条件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为毒品违法活动提供条件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
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小的,依法予以拘留,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非法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药品、器械及非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小的,依法予以拘留,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符合劳动教养规定的,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非法持有人主动交出毒品的,可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继续强制戒毒:
㈠ 经强制戒毒后又吸毒的;
㈡ 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拘留、办班戒毒、限期戒毒后又吸毒的;
㈢ 自愿在强制戒毒所戒毒二次后又被发现吸毒的。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吸毒的,按本条例从重处罚,并依照规定予以行政处分。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除按本条例处罚外,还应当依照规定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由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依法所作的强制戒毒、劳教戒毒及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强制戒毒决定不服的,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查获的毒品、毒品违法犯罪的非法所得以及由非法所得所获得的收益、供毒品违法犯罪使用的财物,一律没收;没收的毒品和吸毒的器具,依照国家规定处理。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9日

关于印发丹东市封山禁牧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市封山禁牧实施办法的通知

丹政发〔2010〕50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封山禁牧实施办法》业经2010年11月26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丹东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丹东市封山禁牧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巩固全市造林绿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辽宁省封山禁牧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封山禁牧,是指禁止在林地内进行放牧的一种森林资源管护方式。

  封山禁牧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林地,包括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确定的宜林荒山荒地和退耕还林地。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生产经营、封山禁牧管理和放牧等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封山禁牧遵循育林为本、以封为主、惩教结合、从严管理的原则。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林地内从事放牧等相关活动。

  第五条 封山禁牧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统一组织、部门配合、分区负责、同步推进。

  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封山禁牧和畜牧舍饲圈养工作。

  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封山禁牧的具体工作。

  畜牧、财政、发改委、农业、水利、交通、城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封山禁牧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成立由畜牧、农业、财政等部门组成的封山禁牧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封山禁牧管理及行政执法工作,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开展封山禁牧工作。县、乡(镇)封山禁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分别设在县森林公安部门和乡(镇)林业站,具体负责封山禁牧的日常监督管理、绩效考评、案件查处以及封山禁牧基础设施建设等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封山禁牧监督检查制度与考评奖罚办法,定期组织封山禁牧工作巡查、调度、评估,并将结果予以通报。

  第七条 封山禁牧实行谁经营、谁管护,谁养殖、谁负责的管护责任机制。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村民组长要认真监督森林经营者履行森林资源的自我管护责任,并对畜牧养殖户及其畜牧养殖种类、数量进行登记造册、建立档案,与畜牧养殖户签订封山禁牧责任书,落实饲养户联保联防的自我约束措施。

  第八条 要建立县、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场)、村、合作组织(经营者)四位一体的封山禁牧协同督察监管体系。各级林业部门要经常深入林区、农户检查督促封山禁牧工作,加大对毁坏林木案件的惩处力度,依法查处放牧毁林等破坏森林资源行为。乡(镇)人民政府及林业站,国有、集体、私有林场,林业合作组织及林农应当建立护林协作组织,负责监督、制止禁牧区内的放牧行为。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要认真监督履行集体林家庭承包经营合同,明确护林的义务和责任,建立封山禁牧源头监管机制。

  第九条 生态公益林监管员、护林员要认真履行封山禁牧的巡查管理职责,加强对管护区域森林资源巡护和重点林地的死看死守,搞好对畜牧养殖户在林地放牧行为监管,协助森林公安、林业行政综合执法部门搞好畜牧毁林案件查处,有效制止和打击在封山禁牧范围内放牧及毁林行为。

  第十条 封山禁牧的范围要落实到山头地块和造林小班,林地边界四至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幼林地、生态脆弱区等重点保护林地周边设置必要的护栏等管护设施,采取围栏式封山禁牧。在重点畜牧饲养村组、主要路口和山口设立明显标识标志,明晰封禁要求并注明禁牧边界四至,扎实做好封山禁牧的基础工作。

  第十一条 畜牧、农业、扶贫开发、林业等有关部门要科学制定畜牧业发展规划,加快畜牧饲草基地建设步伐,研究制定绒山羊、黄牛等畜牧舍饲圈养办法和扶持政策措施,鼓励、引导和扶持农民群众调整畜牧养殖品种结构,培育优质牧草,变传统畜牧散养为舍饲圈养。大力扶持畜牧养殖龙头企业,发展设施化、规模化、集约化畜牧舍饲养殖模式,搞好指导服务工作。农业、水利、交通等扶持政策要向畜牧业倾斜,支持发展设施化、规模化、集约化畜牧舍饲养殖。

  第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要搞好封山禁牧的宣传教育工作,宣传封山禁牧的意义、法规政策和要求,引导农民群众自觉参入和维护封山禁牧工作。同时,宣传推广封山禁牧工作以及畜牧舍饲圈养的典型经验及做法,促进林牧业和谐有序发展。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进入林地放牧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每只(头)牲畜处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二)在林地内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损坏的,限期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树木;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标志、护栏等管护设施的,限期恢复原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以及不恢复设施原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或者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治安处罚的,由森林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林业、畜牧等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强化封山禁牧工作的执行力。对工作措施不力,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直至取消年度评优资格。

  第十六条 对封山禁牧工作开展不到位、不作为,以至发生重大毁林案件,对林地放牧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严肃追究有关部门和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各级政府和林业部门封山禁牧管理工作责任考评奖罚机制。将封山禁牧工作纳入“市县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责任状” 和市县 “兴林杯”竞赛予以考评。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封山禁牧工作具体办法和措施。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丹东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殡葬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深圳市殡葬管理规定》已经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厉有为

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九日



深圳市殡葬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广东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殡葬管理工作应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第三条 深圳市罗湖、福田、南山区为全面推行火葬的地区;宝安、龙岗区除不具备推行火葬条件(指交通不便)的偏远山区可规划集中土葬(以下简称土葬改革地区)外,其余地区也应推行火葬。

  第四条 在推行火葬的地区,遗体一律实行火葬。

  外地人员在深圳死亡的,除确有特殊原因需运回原籍办理丧葬的,应持死者户口所在地县级或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的证明办理运尸手续外,其余应一律就地火葬。

  死者为有土葬习惯的少数民族的,尊重其丧葬习俗;但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 遗体火化应及时,停尸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十天。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停尸时间的,必须经区以上公安机关或民政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延长停尸时间的手续。

  第六条 因患传染病死亡或已腐烂的遗体,由卫生防疫部门消毒后立即火化。非正常死亡或无人认领的遗体,必须经公安机关检验后方得火化。

  第七条 遗体火化应有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居民委员会、公安机关或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八条 推行火葬的地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土葬提供运输等方面的帮助。

  第九条 在土葬改革地区的区、镇人民政府应本着有利于生产建设的原则,规划土葬用地,建立土葬公墓。土葬公墓必须按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规划国土部门的规划建造和绿化,并要限定每个坟墓的面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占地土葬。

  兴办经营性土葬公墓应经市政府审查同意,报广东省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在建有土葬公墓的区、镇内,土葬公墓以外的原有坟墓,应按照当地政府的规定限期迁入土葬公墓或平毁。但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除外。

  因建设需要而必须迁移的旧墓,应由使用土地单位登报并向深圳市民政部门申办有关搬迁手续。在推行火葬的地区内,迁出的遗骨一律火化,骨灰安放在由深圳市或区、镇民政部门统一管理的骨灰寄存处或骨灰公墓内。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建造“寿屋”或“阴阳城”,禁止为活人预先修建坟墓。对已建造的,由当地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规划国土部门以及当地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进行清理,予以拆毁。对“寿屋”、“阴阳城”中原有的遗骨实行火化,其骨灰可安放在公墓内,或由深圳市、区政府指定地点,集中安葬。

  第十二条 严禁利用丧葬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禁止打幡招魂,披麻戴孝,游行送葬。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修造姓氏宗族墓或搞姓氏宗族联宗祭奠活动。

  第十三条 港、澳、台同胞和海外华侨、外籍华人要求将其在境外或国外去世的亲属的骨灰运回深圳市安葬于公墓的,应向深圳市侨务部门提出申请,由侨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确定其安葬地点。

  外国人或外籍华人在深圳市死亡,其亲属要求将遗体运回国外安葬的,由深圳市殡仪馆参照北京国际运尸服务中心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港、澳、台同胞和华侨、外籍华人要求修复或迁移在深圳市的祖墓的,应向深圳市或区侨务部门或民政部门申请,由侨务部门或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确需迁移的港、澳、台同胞和华侨、外籍华人的祖墓,征地单位在报经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应通知有关亲属共同商定迁葬地点和方法。

  第十五条 在推行火葬地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棺木和土葬用品。

  在土葬改革地区内,生产经营棺木和土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深圳市民政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方得经营。

  第十六条 深圳市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务院和广东省有关殡葬管理的规定和本规定;

  (二)做好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查处殡葬违法行为;

  (四)负责殡葬管理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深圳市各级公安、工商、规划国土、卫生、财政、城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国家干部、全民所有制单位职工,凡在推行火葬地区内去世,而不实行火葬的,所在单位一律不发给丧葬费,不为丧事活动提供方便,不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单位不执行上款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该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殡葬改革规定的单位,不得评为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单位。对利用丧葬搞封建迷信活动、或在推行火葬的地区搞土葬的家庭,不得评为文明户。

  第二十条 全社会都应尊重和支持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对歧视殡葬工作的,有关部门应予以批评教育。对侵犯殡葬工作人员人身权利的,有关部门应依法处理。

  殡葬服务单位应加强管理,完善服务项目,提高服务水平,满足群众需要,禁止收取财物,敲诈勒索。违者由主管部门给予殡葬服务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推行火葬的地区内对遗体拒不实行火葬或擅自将遗体外运的,由民政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千元罚款,并强制将遗体火化。

  (二)在推行火葬的地区内故意拖延时间,超过停尸时限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火葬;拒不执行的,民政部门可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强制将遗体火化。

  (三)在推行火葬的地区内为土葬提供运输等帮助的,由民政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三千元罚款。

  (四)在建有公墓的土葬改革地区内,不将死者遗体葬入公墓或在未建公墓的土葬改革地区内乱埋乱葬、建立宗族墓地的,由民政部门或镇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千元罚款,并强制拆毁坟墓,将遗骸迁入公墓或平地深埋。

  (五)在土葬改革地区内,为活人预先修建坟墓或建造“寿屋”或“阴阳城”的,由民政部门或镇政府责令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以五千元罚款,并强制拆除。

  (六)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棺木和土葬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销售的物品,并处以非法销售额三倍的罚款。

  (七)从事封建迷信殡葬活动或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