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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太阳岛风景区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4 21:25: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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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太阳岛风景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太阳岛风景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2月27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太阳岛风景区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资源,促进旅游事业发展,推进松花江两岸繁荣,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太阳岛风景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管理。
第三条 风景区的范围,东至滨州铁路、西至阳明滩西端、南至松花江北岸、北至万宝前进国堤。
风景区的自然保护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风景区管理坚持统一规划、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风景区的管理机构,依据本条例负责风景区的资源保护、规划建设、基础设施维护、容貌和秩序的具体管理工作,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予以处罚。
市建委、规划、土地、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派出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和各自职责,做好风景区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措施,吸引国内外资金,加大对风景区建设的投入。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和保护风景区景物和自然环境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八条 对保护风景区有显著成绩或者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资源保护
第九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区内的保护性建筑、树木、绿地、野生动物等风景资源进行登记,并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风景资源管理档案,对风景区的历史沿革、资源状况、生态环境、各项设施、规划建设等情况进行调查,形成完整的资料,妥善保存。
第十一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做好风景区内的树木、花草的抚育、养护工作。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风景区内的绿地和树木。需要占用、挖掘绿地或者砍伐、移植、修剪树木,应当经风景区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规定缴纳绿地占用挖掘费、恢复费以及树木赔偿费、树木成活保证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砍伐古树名木。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准在风景区内挖沙取土。
第十三条 风景区内控制取用地下水。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应当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在风景区内不准擅自捕杀野生动物。
第十五条 风景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利用风景资源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标准缴纳风景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三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六条 风景区规划由市政公用部门会同规划、土地、环保、水利等有关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派出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发展战略规划和城市防洪规划编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编制风景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专家和人民群众的意见,进行多方案的比较和论证。
风景区规划需要修改时,按规定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在风景区内进行开发建设,应当按照批准的风景区规划进行。景点和规划景点周围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建筑物高度,应当控制在10米以下;
(二)建筑密度不准大于20%,容积率不准超过0.4;
(三)用地内绿地率不低于60%。
第十八条 风景区内不准建设仓储、医院、学校、加工厂、畜禽饲养场、工矿企业、居民住宅等建筑物和构筑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建设的,应当有计划地迁出。
在游人集中的游览区内,不准建设宾馆、招待所以及休养、疗养机构。
第十九条 在风景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其规划定点、建设项目总平面布置、单体设计,应当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依法到规划、土地、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高度、体量、造型、色彩等要求进行建设。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对施工现场进行围挡,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景物、树木、植被、水体和地貌,不准造成污染和损坏;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按要求进行绿化。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风景区管理机构参与工程验收。
第二十三条 在风景区内设置施工工棚、季节性经营网点以及为游乐项目服务的临时简易设施,应当经风景区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章 容貌和秩序管理
第二十四条 风景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保护风景区内的容貌和环境卫生。
第二十五条 风景区内的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应当按照风景区管理机构划分的卫生责任区,保持环境整洁。
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区内设置牌匾、标语、画廊、条幅、招牌、旗幌、灯箱等,应当经风景区管理机构批准。
风景区内控制设置户外广告。需要设置的,应当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按照《哈尔滨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与风景区景观和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用、挖掘风景区内的道路和堤顶道路。需要占用、挖掘道路和占用堤顶道路的,应当到风景区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批准的时间、位置进行占用、挖掘和修复。
第二十八条 进入风景区的车辆应当保持外型整洁,按指定的线路、地点行驶和停放,并按规定缴纳机动车辆管理费。
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风景区管理机构批准,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在指定地点依法经营。
第三十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并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短斤少两,强买强卖;
(二)出售假冒伪劣商品,腐烂变质食品;
(三)野蛮拉客和欺诈游人。
第三十一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游乐设施管理,保障游人的安全和景点的完好。
第三十二条 公安部门在风景区内设立的派出机构,应当加强治安巡逻和检查,保护国家财产和游人的安全。
第三十三条 风景区内不准擅自垦荒耕地,已有的耕地和房屋不准擅自扩大和改变用途;不准迁入居民住户,现有居民应当有计划地迁出。
第三十四条 风景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景观景物和游览、服务、公共交通设施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
(二)攀折、刻划树木,采摘花卉;
(三)随地吐痰、便溺;
(四)随地泼污水或者丢弃果皮、烟头、包装物、冰棍杆等废弃物;
(五)建坟、焚香、烧纸;
(六)超标准排放噪声;
(七)赌博、卖淫嫖娼;
(八)进行各种封建迷信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占用、挖掘绿地的,处以占用挖掘费和恢复费2倍至5倍的罚款;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2倍至3倍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二款规定砍伐古树名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费5倍至10倍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三款规定擅自挖沙取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每立方米15元至3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在风景区内擅自捕杀野生动物的,没收捕杀工具、猎物,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设置简易设施或者占用、挖掘风景区道路和占用堤顶道路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貌,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任区环境不整洁的,处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六条一款规定擅自设置牌匾、标语、画廊、条幅、招牌、旗幌、灯箱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每处50元至200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六条二款规定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每处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进入风景区的车辆容貌不整洁或者未按指定的线路、地点行驶、停放的,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条(一)项规定短斤少两、强买强卖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三十条(二)项规定出售假冒伪劣商品、腐烂变质食品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100元至3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300元至1000元的罚款;造成后果的,承担赔偿责任。
(十三)违反第三十条(三)项规定野蛮拉客、欺诈游人的,处以非法所得5倍至10倍的罚款。
(十四)违反第三十四条(一)项规定破坏景观景物或者游览、服务、公共交通设施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费3倍至5倍的罚款。
(十五)违反第三十四条(二)项规定攀折、刻划树木,采摘花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元至100元的罚款。
(十六)违反第三十四条(三)、(四)项规定随地吐痰、便溺,随地泼污水或者丢弃果皮、烟头、包装物、冰棍杆等废弃物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以10元至50元的罚款;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随地泼污水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十七)违反第三十四条(五)项规定建坟的,责令限期迁出,恢复地型原貌,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焚香、烧纸的,予以制止,并处以10元至50元的罚款。
(十八)违反第三十四条(六)项规定超标准排放噪声的,责令停止排放,并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按照《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规划、土地、水利、环保部门或者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责任制。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罚没票据的使用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1997年2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刘好福、刘好祯与刘好禄、刘好详房屋买卖纠纷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刘好福、刘好祯与刘好禄、刘好详房屋买卖纠纷的批复

1988年4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6〕民监字第52号关于刘好福、刘好祯与刘好禄、刘好祥房屋纠纷案的请示报告及补充报告均收悉。据报告所述,大连市沙河口区庆平街54号房屋五间,原系谷立仁所有,1944年谷将此房卖给孙树源,未办产权更名手续。1950年孙树源因欠付刘好禄1947年至1949年在其工厂做工的工资,又将此房抵债给刘好禄,刘家居住管理30多年也未申请更名。1984年因此房动迁,刘好福等人为房屋产权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因该案诉争房屋涉及是否应收归国有的问题,经征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的意见后,我们研究认为:1944年谷立仁与孙树源的房屋买卖关系,立有买卖契约,买方已付清房款,卖方也将房屋交付买方使用,虽然买卖手续不够完善,但双方无异议。根据我院1984年《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规定及我院〔87〕民他字第42号批复精神,应承认其买卖关系有效。1950年孙树源与刘好禄的以房抵债,是经法院调解达成的协议,并已执行。此后,双方从未发生争执。刘好禄家长期占有使用该房屋。据此,应承认以房抵债是有效的民事行为。因此,我们同意你院意见,即基于房屋买卖和以房抵债的两次产权早已转移的法律事实,诉争房屋不应收归国有。
至于诉争房屋系属刘氏兄弟共有还是刘好禄个人所有的问题,则应以1947年至1949年期间刘氏兄弟是否共同生活、共同劳动等情况予以确定,如果在此期间刘好福、刘好祯、刘好祥与刘好禄确已分居另过,且无兄弟共有的其他事实,诉争房屋则可确定归刘好禄所有。
此复


文化科技项目管理办法

文化部


文化科技项目管理办法

1995年10月13日,文化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文化科学技术项目的管理水平,使科学技术更好地为文化事业服务,根据国家对科技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被列入国家和文化部计划的科技项目。
第三条 所立科技项目的资助经费原则上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章 项目申请
第四条 申请国家和文化部立项的科技项目,应根据文化部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所确定的奋斗目标和任务进行选择。
第五条 申请国家和文化部计划的科技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重要科学价值,属于文化系统急需解决的关键技术问题,能广泛推广应用并可产生一定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二)申请单位应有科研管理能力和一定的科研条件,以保障科技项目正常进行。
(三)科技项目负责人及主要研究人员应有一定的实践经验和研究能力,并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大专以上学历;或自学成材,确有专长。
(四)科技项目的研究时间,一般不超过三年。
第六条 凡申请国家和文化部立项的科技项目,必须认真填写国家规定的有关申请书和开题报告,并按隶属关系上报审核。
第七条 申请国家和文化部立项的科技项目的受理时间为每年的十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
第八条 对未按计划完成科技项目和不按时提交工作总结、经费使用情况的单位,无特殊原因,将不再受理申报新的科技项目。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九条 对文化科技项目进行分类管理:
(一)国家重点项目,由文化部科技主管部门进行重点管理,并依科研合同进行监督检查,促使项目按期完成。
(二)文化部项目分为重点项目和一般项目,重点项目由文化部投入一定经费,并以文化部科技主管部门为主会同项目承担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进行管理;一般项目文化部不再投入经费,由项目承担单位自筹,并按合同进行管理。
第十条 对申报的科技项目,文化部科技主管部门先期进行形式审查,组织有关专家依据有关评估办法进行论证,作出综合评价后,确定推荐上报国家重点项目和文化部项目。
第十一条 凡经批准,被列入国家和文化部计划的科技项目,均实行科技合同制,项目承担单位自接通知之日起,必须在一个月内,认真填报国家和文化部制定的有关科技合同书。
第十二条 科技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如需更改、中止合同,项目承担单位均应提出书面申请报告,阐明其原因及调整方案,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文化部科技主管部门批准。对中止合同的项目,视情况,追回部分或全部投资及购置的仪器设备。
第十三条 凡列入国家和文化部计划的科技项目,在完成后,承担项目单位应及时提交研究工作总结,整理好有关科技文件及经费决算报告,并按隶属关系上报文化部科技主管部门,待通过鉴定后,方可结题。
第十四条 对列入国家和文化部计划的科技项目经费,一次或分期拨付给项目承担单位的财务部门进行管理,单独立帐,专款专用。在财务制度规定的范围内,经主管领导批准,项目负责人有权按科研计划进度支配经费。经费的使用,须接受文化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3月27日文化部发布的《文化部科技项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