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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公民无偿献血及血液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3 20:32: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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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公民无偿献血及血液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公民无偿献血及血液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15日公布 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无偿献血
第四章 有偿献血
第五章 血液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公民无偿献血,加强血液管理,保证医疗用血质量,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在特区无偿献血、有偿献血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特区实行统一规划采供血机构、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供血及合理用血的血液管理制度。
第四条 特区实行公民无偿献血与有偿献血相结合的献血制度,积极倡导和推行无偿献血,允许有偿献血,逐步实现无偿献血,免费用血。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推进无偿献血工作,加强对血液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无偿献血,是指公民向采供血专门机构自愿提供自身的血液而不获取报酬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有偿献血,是指公民凭《供血证》自愿向供血专门机构提供自身血液收取报酬的行为。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献血及血液管理的主管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宣传、执行国家有关献血及血液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献血的技术规范;
(三)规划和管理特区采供血机构;
(四)查处献血及血液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市献血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献血办)是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无偿献血及有偿献血的日常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动员和组织无偿献血;
(二)根据特区医疗用血需求情况,制定公民献血年度计划;
(三)管理、组织、调配血源;
(四)发放和管理《无偿献血证》、《供血证》;
(五)管理“无偿献血基金”。
第九条 深圳市血液中心是特区采供血专门机构(以下简称采供血专门机构),其职责是:
(一)采集、储存血液;
(二)负责血液质量管理;
(三)向特区医疗机构供应血液;
(四)加强科研工作,承担输血技术指导工作。
第十条 市红十字会参与无偿献血的宣传教育,推广无偿献血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做好无偿献血、血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做好无偿献血的宣传、组织工作。

第三章 无偿献血
第十一条 特区积极推行无偿献血制度,无偿献血者享有优先、免费用血的权利。
第十二条 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的公民可参加无偿献血。
无偿献血的公民每次献血量为二百毫升至四百毫升,两次提供全血间隔期不得少于三个月。
无偿献血的公民可获得市献血办颁发的《无偿献血证》。
第十三条 采供血专门机构应对无偿献血公民的血液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供给医疗单位使用。
经检验血液不合格的公民,采供血专门机构应及时通知其本人并指导其作深入检查或就医。
第十四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其血液经检验合格后,享有下列用血权利:
(一)在特区可终生无限量免费、优先用血,用血费用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无偿献血证》和特区医疗机构用血凭据,在市献血办报销;
(二)其配偶、子女、父母可在特区免费使用其无偿捐献的等量血液,用血费用凭无偿献血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无偿献血证》、有效的夫妻关系证明或亲属关系证明及特区医疗机构用血凭据,在市献血办报销。
血液经检验不合格的公民,本人可在特区免费使用其无偿捐献的等量血液,用血费用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无偿献血证》和特区医疗机构用血凭据,在市献血办报销。
第十五条 无偿献血公民捐献的血液,用于医疗目的后所得费用,扣除全项检验、储运费用后,归入专项设立的无偿献血基金。
无偿献血基金的用途是:
(一)推动无偿献血的宣传教育;
(二)向无偿献血公民提供必要的饮品;
(三)无偿献血公民用血费用的报销;
(四)无偿献血证和奖励品的制作。
第十六条 市献血办管理无偿献血基金,接受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市献血办每半年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一次无偿献血基金使用情况,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向社会公众公布一次无偿献血基金收支情况。

第四章 有偿献血
第十七条 为保障血液供应,允许公民向采供血专门机构有偿献血。
第十八条 有偿献血公民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
(二)符合国家《供血者健康检查标准》;
(三)两次提供全血的间隔期不得少于三个月。
第十九条 有偿献血公民献血前必须出示本人的《居民身份证》、《供血证》。
采供血专门机构工作人员应该认真查验有关证件,对不符合有偿献血条件的不能施行采血。
第二十条 市献血办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符合条件的有偿献血者发放《供血证》,加强对有偿献血者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有偿献血公民的健康及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利用他人有偿献血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五章 血液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献血办应当加强血源管理,对参加献血的公民进行登记,并建立详尽档案。
第二十三条 除采供血专门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特区从事采、供血业务。
第二十四条 采供血专门机构在血源不足时,可经市献血办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后到特区外调配。
未经市献血办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到特区外组织、采购血液。
第二十五条 采供血专门机构对已采集的血液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全项检测,其中包括艾滋病病毒抗体、丙型肝炎病毒抗体和梅毒等。
第二十六条 采供血专门机构必须确保临床用血,必须使用合格的采血器材,发出的血液必须标有供血者姓名、血型、品种、采血日期、有效期、采供血机构的名称及其许可证号。
第二十七条 特区内医疗机构应使用采供血专门机构提供的血液。
医疗机构应当合理和综合利用血液,大力推广成分输血、逐步提高成分血的临床应用比例。
第二十八条 严禁伪造、涂改、买卖、转借或冒用《无偿献血证》、《供血证》和用血凭据。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九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宣传、组织无偿献血有显著成绩的;
(二)为急救或抢救病人无偿献血的;
(三)举报他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功的。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无偿献血公民,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一)献血量累计一千毫升以上不足一千六百毫升的,授予铜质奖章一枚;
(二)献血量累计满一千六百毫升以上不足二千四百毫升的,授予银质奖章一枚;
(三)献血量累计满二千四百毫升以上不足三千四百毫升的,授予金质奖章一枚;
(四)献血量累计满三千四百毫升以上的,授予金质奖杯一个。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对采供血专门机构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至三万元罚款。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国家有关医疗事故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可处以五千元至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或吊销《无偿献血证》、《供血证》,并可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刑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血液”,是指用于临床的全血、成分血和用于血液制品生产的原料血浆。
第四十条 本条例未予规定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章办理。
第四十一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9月15日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号)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12年5月31日经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6月8日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4月27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在我市的正确有效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经对本市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六项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违法供气设施,并可处以5000—30000元罚款:”。

三、《福州市环境保护条例》

删除第四十五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与产生环境污染相关的物品,并登记保存”。

删除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将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前款所列(一)、(四)项违法行为,当事人拒不改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

四、《福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若干规定》

删除第二十条中的“拒不改正的,可以封存、暂扣其与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相关的物品”。

删除第二十一条中的“拒不改正的,可以封存、暂扣其与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相关的物品”。

五、《福州市广播电视设施建设与管理若干规定》

将第二十条中的“暂扣”修改为“没收”。

六、《福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删除第十五条第三款中的“可以暂扣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相关法规的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韶关市中心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颁发《韶关市中心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韶府[2002]1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韶关市中心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
认真按照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韶关市中心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中心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改善中心镇生产和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经省、市批准的中心镇的规划、建设、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心镇建设必须按照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因地制宜、逐步建设的方针,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辖区的中心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中心镇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的规划建设管理、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配套与维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中心镇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中心镇规划是建设的依据,所有中心镇都必须制定中心镇规划。
编制中心镇规划应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在编制总体规划前,根据实际需要,可编制总体规划纲要。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必须明确规定强制性内容。
第七条 中心镇总体规划应包括:中心镇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环境保护目标及生产设施,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等内容。
中心镇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二十年,近期建设规划期限一般为五年。
各项专业规划由有关专业部门提出,综合纳入总体规划。
第八条 中心镇规划区内成片开发的区域和主要街道,必须编制详细规划。对将来需要改造的旧城区,近期应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以有效控制其平面布局、建设容量和风貌特色。
详细规划应包括:规划地段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和高度等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所在地中心镇的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它中心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编制中心镇规划,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并应征得与规划审批权相对应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修改或变更已经批准的中心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强制性内容确需修改的,必须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提出专题报告,经上级政府认定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必须按规定的程序重新审批。
修改非强制性内容,由规划编制单位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提出修改的技术依据,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章 设计与施工管理
第十二条 中心镇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中心镇建设规划,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2层以上(含2层)和跨度超过6米的单层房屋建筑,烟囱、水塔、水池等构筑物,由村、镇统筹安排建设的道路、桥梁、给排水、环境卫生等基础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勘察设计。
前款以外的建设工程,应由具有建筑结构专业技术员职称以上的人员,按照建设工程设计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的建筑标准、设计规范,符合消防、环境保护、防雷、抗震设防、环境卫生、卫生防疫、劳动保护等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图,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报送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受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相应施工图审查资格的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审查机构应当在建设部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审查工作。
未经审经批准的施工图,不得使用。
第十六条 3层以上(含3层)和跨度超过6米的房屋建筑,烟囱、水塔、水池等构筑物,由村、镇统筹安排建设的道路、桥梁、给排水、环境卫生等基础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施工任务。
前款以外的建设工程,可以由具有相应上岗证的建筑工匠承担。
建筑工匠应当持有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工匠资格证书,并经项目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登记后,方可承接施工任务。
禁止无证和越级施工。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和建筑工匠应当按照有关施工规范、规程和技术标准进行施工,使用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
施工单位、建筑工匠应当按照已审查批准的施工图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或设计者同意,并出具变更设计书面通知。涉及基础、承重结构等主要内容修改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报请原批准机关,由原批准机关委托审查机构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 总投资额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将该建设工程的用地和规划批准文件、工程的规模、承建单位或者建筑工匠、拟完工的时间等情况,报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总投资额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中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设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依法确定施工单位。
(五)已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进行审查。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七)按照规定应该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
(八)建设资金已经依法落实。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告知不予核发的理由。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开工的,可以在期满之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延期不得超过两次,每次不得超过3个月。既不开工又未申请延期的,或者超过延期次数和时限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施工质量和安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或者个人进行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图纸和工程技术经济资料。
(三)有使用合法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凭证。
(四)有承建单位或者个人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建设工程,还应当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未经验收和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自建设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专业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审查该项目施工图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不得超越权限和违反法定程序审批建设工程。超越权限和违反法定程序审批的,其批准文件无效。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竣工备案资料的存档和保管。
第四章 配套设施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中心镇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时,必须统筹配套建设相应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第二十七条 中心镇人民政府每年应在本级财政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二十八条 中心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有关单位、个人投资建设和改造道路、园林绿化、供气、供水、排水、生活垃圾收运、处理、公共厕所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第二十九条 新村开发和旧村改造时,应当配套建设公共厕所、生活垃圾转运站、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三十条 新建和改造的中心镇公共厕所,应当符合国家二类水冲式标准,公共厕所和单位、个人新建独立房屋的厕所,必须建有三格化粪池。
第三十一条 中心镇的绿化、道路、厕所等公共设施和环境的维护与保洁,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公共水域的保洁,由镇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业队伍或者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服务公司负责。集贸市场、车站、码头、停车场、饮食、娱乐场所的环境卫生保洁工作,由其业主或者经营单位负责。生活垃圾应当运送到县(市)、镇政府指定的处理场所进行集中处理。
第三十二条 中心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饮用水源,加强供水管理,水质应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集中供水。
第五章 镇容镇貌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中心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镇容镇貌管理,努力创造和保持优美、整洁的环境。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随意抛撒杂物和倾倒垃圾、粪便、污水。
(二)自设容器盛装生活垃圾,并按当地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清除。
(三)建筑材料、余泥渣土、柴草及其他杂物应在指定的地点堆放,不得乱堆乱放。
(四)临街房屋的阳台扩栏上不得悬挂杂物,杂物摆放高度不得超过阳台扩栏高度。
(五)设置围墙的,应采用绿篱、花坛、栅栏等通透形式。
(六)按要求在房前屋后、街道两侧及公共场地种植花草树木,美化环境。不得损坏公共绿地和擅自砍伐树木。
(七)自觉维护道路,爱护公共设施。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军事、防汛、邮电、通信、电力、供水、排水、园林绿化、环境卫生、铁路、输油(气)管道、道路等设施。
(八)不得擅自设置门面招牌和户外广告。招牌广告要与周边环境相协调,采用现代材料和工艺制作,并报相关部门批准。
(九)中心镇区范围内,不得放养禽畜。
第三十五条 建筑物阳台、外走廊上设置防盗网的,不得超出外墙。窗户的防盗网应当安装在窗户内侧,并设置供人员安全疏散的活动口。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广场、市场、车站等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必须实行围挡作业,遵守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做好环境污染的防治。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损坏村镇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风景名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占用土地的,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已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等,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拆除。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准的用地范围者,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领其补办手续,并处罚款。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和建筑面貌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以上各项罚款的数额为单项工程土建造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
第四十一条 无证、挂靠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进行设计和施工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违反施工图审查管理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