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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

时间:2024-07-07 20:47: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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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22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援助,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并减免法律服务费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
法律服务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社会法律服务机构。
法律服务人员包括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其他社会法律服务人员以及社会法律援助志愿者。
第三条 法律服务机构及执业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法律服务人员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必须尽职尽责,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纪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并组织实施本辖区的法律援助工作,统一受理并指派法律援助案件,管理、筹集法律援助资金,承办本辖区有重大影响、复杂的法律援助案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对象、范围和形式
第六条 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在本省的中国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受理: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而无其他收入,经济困难的;
(二)经济困难的优抚对象;
(三)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收养人员;
(四)农村“五保户”;
(五)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经济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的;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获得法律援助的。
其他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无能力或者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受理。
第七条 前条所列当事人可以就下列范围的法律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刑事代理案件;
(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劳动报酬的法律事项;
(三)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用和赔偿的法律事项;
(四)追索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的法律事项;
(五)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案件;
(六)需要予以公证的与人身财产密切相关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
(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事项;
(八)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项。
第八条 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公诉人出庭公诉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第九条 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外国籍、无国籍被告人的法律援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法律援助采取以下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诉讼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代理;
(五)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六)公证证明。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诉讼案件也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户籍证明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二)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失业保险金的有效证件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证明及证据材料。
法律服务机构自愿、免费为社会影响较大或者特别紧急的法律事项提供法律援助的,由法律服务机构协助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法律援助的,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问的,可以通知申请人补充或者说明,并可以向有关组织、个人进行调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申请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受理的。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之间有受理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受理。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决定受理后,及时指派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指定法律服务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委托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办理调查取证、非诉讼调解、文书送达、申请执行等法律事务,被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协助。
第十九条 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指定的法律服务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并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十日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送交所在地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对因经济困难而指定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附送被告人经济
困难的证明或者说明材料。

第四章 受援人和法律服务人员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一条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二)有事实证明法律服务人员未适当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服务人员。
第二十二条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及相关情况;
(二)提供有关证明和证据材料;
(三)协助法律服务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四)在受援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或者受援后获得较大收益的,应当支付法律服务费等相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法律服务人员在法律援助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要求当事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二)在办理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不履行义务严重影响其办案的,可以申请终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四条 法律服务人员在法律援助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二)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监督,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延迟、中止或者终止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有关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隐私;
(四)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五)不得利用法律援助事项向受援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五章 法律援助的保障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所需经费通过多渠道筹集解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通过接受社会组织及个人捐赠等合法途径筹集资金,作为法律援助经费的补充。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使用,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于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的诉讼案件,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减收或者免收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拒绝提供法律援助或者阻碍法律服务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九条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在法律援助过程中违法执业的,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撤销其受援资格。当事人应当双倍返还已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的全部费用。
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及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2日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老年人优待服务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老年人优待服务办法》的通知

咸政发〔2012〕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
《咸阳市老年人优待服务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咸阳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28日



咸阳市老年人优待服务办法


第一条 为弘扬尊老爱老敬老助老的传统美德,体现党和政府对老年人的关怀,营造尊重、关心和照顾老年人的社会氛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陕西省老年人优待服务办法》,以及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老年人是指居住在本市行政辖区内,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人优待服务工作的领导,将老年人优待服务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提高优待服务水平。
老年人生活保健补贴所需工作经费,市县分别按享受人数1-3元标准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做好老年人优待服务的组织、管理、指导和协调工作。
各级老龄工作机构负责老年人优待服务和老年人权益保障的具体工作。
教育、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卫生、工商行政管理、体育、文物旅游和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老年人优待服务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的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开设老龄工作专栏和老年人专题节目。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鼓励发展老年慈善事业,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第七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老人节”和“敬老月”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组织开展为老年人办实事、做好事、送温暖活动,并注意帮助解决高龄老人的生活照料和困难老人的基本生活。
第八条 各级政府应实行“部门帮扶、社会认养、财政补贴”的贫困老人助养制度,从物质救济、生活照料、精神慰籍等多方面解决特困老人的实际问题。符合有关救助条件的贫困老年人,要按规定全部纳入城乡社会救助范围。提倡各类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资助或者扶养生活困难的鳏寡孤独老年人。
第九条 赡养老年人者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赡养人必须依法履行对老年人的经济供养义务,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并提供必要的医疗费用。
(二)赡养人应当在精神上给老年人以慰籍,生活上给以照料。对未与赡养人同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经常问候、看望、照料。
(三)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土地,照顾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四)赡养人有保证老年人居住和改善老年人居住条件的义务。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公有住房,任何人不得侵占;需要改变产权关系和租赁关系的,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当面征得老年人同意;经老年人同意借用老年人房屋的到约定期限应当及时归还,不得无故拖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十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的,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及其家庭成员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或者有损其健康的劳动。
第十一条 老年人对自己的合法收入和其它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赡养人或者其他亲属不得非法干涉。
第十二条 维护老年人婚姻自由的合法权利。支持单身老年人自由择偶结婚,对再婚老年人,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应给予理解和支持,并依法承担赡养义务。
第十三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社会保险机构等有关组织必须按时足额为老年人发放养老金,不得无故拖欠,不得挪用。
第十四条 农村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集体未发包的部分土地、山林、果园、荒坡、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也可以兴办其它经济实体,收益用于老年人养老。
第十五条 赡养人违反本规定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对老年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或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老年人依法诉讼需要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通过法律援助机构寻求律师帮助。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将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中心和老年活动场所等老年福利、服务设施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资助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参与、兴办各类老年福利、服务设施。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优待服务老年人的社会责任。
积极鼓励社会各界为老年事业提供捐赠,积极支持老年事业发展。
村(居)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采取措施,为老年人提供形式多样的优待服务。
第十八条 本行政辖区内,年满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可凭身份证在市、县两级老龄委办公室申请办理《咸阳市老年优待证》;老年人凭持《咸阳市老年优待证》享受以下优待服务:
(一)免费进入旅游景点、风景名胜区、博物馆、纪念馆等;
(二)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三)就医时,优先挂号、检查、化验等;在市县区各医院看病免交挂号费,专家门诊挂号享受半价;
(四)优先购买机票、车船票;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优待服务。
本行政辖区内,年满6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可凭身份证在市、县两级老龄办公室申请办理《陕西省敬老优待证》,持《陕西省敬老优待证》的老年人,除享受年满60周岁以上老年人规定的优待服务外,还可享受以下优待服务:
(一) 每年一次免费健康管理服务。
(二)免费乘坐咸阳市区1路、11路、14路、15路、16路、18路、21路、26路公交车。兴平市市区和县城区老年人乘车优待事项,由兴平市及各县政府具体规定。
办理《咸阳市老年优待证》、《陕西省敬老优待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政府给予70周岁以上老年人一定的生活保健补贴。生活保健补贴所需资金,由省、设区的市和县财政共同承担,补贴标准和分担比例由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老龄办另行规定。由当地政府老龄部门负责发放。
第二十条 机场、车站等应当设置老年人购票专用窗口,公共交通工具应当设置老年人专座。机场、车站、金融机构、医疗机构、公园、旅游景点、风景名胜区、博物馆、纪念馆和有关老年人优待服务的义务单位,应当设立老年人优待服务标示牌,明示优待服务内容,履行优待服务义务。
第二十一条 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其他社会司法服务机构,应积极为老年人提供法律咨询和有关服务,对贫困老年人减免相关费用。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司法救助,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有关收费。
第二十二条 外省(市、区)老年人持户籍所在地发放的敬老优待证在本行政区域内与本市老年人享受同等优待服务,但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除外。
第二十三条 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老年人生活保健补贴资金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依法给予处理。咸阳市和各县市区老龄工作委会员办公室,要加强对相关单位为老年人提供优惠待遇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和协调。
第二十四条 市、县两级老龄工作机构应当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定期督促检查优待政策的落实情况。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民政部门或者老龄工作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教育、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卫生、工商行政管理、体育、文物旅游和有关部门不履行老年人优待服务相关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财政、民政和老龄工作机构及工作人员截留、挪用、克扣老年人生活保健补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有效期为5年。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11月15日发布的《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老年人权益保障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运输、携带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省的,须持有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省运输证明。
动物园之间因繁殖、展览需要运输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可以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出省运输证明。”
二、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或者未按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有特许猎捕证的,吊销特许猎捕证,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3倍至5倍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3倍以下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节严重的,没收猎捕工具,有狩猎证的,吊销狩猎证。”
四、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工具、方法,猎捕省级重点和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至8倍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五、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法运输、携带、收购、销售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罚款。”
六、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合并,作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在集贸市场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配合;发生在集贸市场外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配合。但对
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的实物和猎捕工具一律交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条款顺序按本决定修改后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