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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传染病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4 05:08: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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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传染病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传染病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灭传染病,保障人民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急性传染病管理条例》和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的传染病分为三类三十三种。
甲类: (1)鼠疫 (2)霍乱及副霍乱;
乙类: (3)白喉 (4)流行性脑脊髓膜炎 (5)百日咳 (6)猩红热 (7)麻疹 (8)流行性感冒 (9)痢疾 (菌痢和阿米巴痢疾) (10)伤寒及副伤寒 (11)病毒性肝炎 (12)脊髓灰质炎 (13)流行性乙型脑炎 (14)疟疾 (15)斑疹伤寒 (16)回?
槿?(17)黑热病 (18)森林脑炎 (19)恙虫病 (20)流行性出血热 (21)登革热 (22)钩端螺旋体病 (23)布鲁氏杆菌病 (24)狂犬病 (25)炭疽;
丙类: (26)肺结核 (27)麻风病 (28)血吸虫病 (29)肝吸虫病 (30)肺吸虫病 (31)丝虫病 (32)包囊虫病 (33)勾虫病。
各地 (市、州)可根据疫情增加管理的传染病种,报省卫生厅备案。
第三条 全省实行传染病管理监督制度。
第四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传染病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医疗单位要把传染病管理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指定专站机构或专人负责。公安、农牧、水利、交通、铁道、民航、商业、供销、民政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卫生部门做好传染病管理工作。

第二章 预 防
第五条 各地要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深入持久地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讲究卫生,消灭疾病。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广泛开展卫生宣传教育,普及防病知识,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卫生防疫站和专业防治机构要掌握传染病流行特点和规律,采取防治措施,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制定免疫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级医疗单位要严格执行隔离、消毒等制度,杜绝发生交叉感染。输血站、血库及有关的医疗单位要加强对输血工作的管理,严格筛选献血员,防止因输血和使用血液制品造成病毒性肝炎、疟疾等病的传播。
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污物、污水、粪便,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符合国家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七条 凡从事制水、托幼工作或在浴室、理发、宾馆、旅馆、执行所等服务行业工作的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凡发现病毒性肝炎、伤寒副伤寒、痢疾、活动性肺结核患者及其病原携带者,在其传染期及病原携带期间,应停止或调换工作,经治疗检查确无传染性后,方可恢复
原工作。
食品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试行)》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农牧兽医部门要做好人畜共患传染病的畜病防治工作,防止传染给人。

第三章 报 告
第九条 一切医疗卫生单位均为法定报告单位;一切诊治病人的卫生医务人员均为法定报告人。当确诊或疑似甲、乙、丙类传染病时,必须填写“传染病报告卡片”或专用报告卡 (表),报告单位按规定程序上报,并做好传染病的订正和死亡报告。
第十条 凡发现第二条所列传染病的公民均有报告的义务,可用口头、书面、电话等方式向当地医疗卫生单位迅速报告。
第十一条 医疗单位发现传染病,应以最快的方式向本辖区卫生防疫站报告。发现甲类传染病及其疑似病人时,城镇应在六小时内、农村应在十二小时内报告。发现乙类传染病及其疑似病人时,城镇应在十二小时内、农村应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发现暴发疫情时,必须立即报告。发现
丙类传染病及其疑似病人时,应在一个月内报告。
兽医在畜间发现人畜共患的传染病时,应及时向当地卫生防疫站通报。
第十二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应综合本地区疫情资料,甲、乙类传染病作出月报和年报,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一级卫生防疫站;丙类传染病按卫生部和省卫生厅规定的办法报告。

第四章 处 理
第十三条 各单位对传染病要做到早发现、早隔离、早治疗、早处理,及时处理疫区,就地扑灭疫情。传染病流行时,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要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医药卫生人员参加防治工作,并做好毗邻地区的联防工作,迅速扑灭疫情。
第十四条 甲、乙类传染病发生和流行时,各级卫生防疫站可根据疫情处理的需要,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有关部门协同对疫区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1、封锁疫区;
2、限制或暂停集市、集会或集体活动;
3、禁止运输散布传染病的货物、行李和动物;
4、禁止采购和出售被病原体污染的饮食物,必要时可以销毁;
5、停止供应被病原体污染的饮用水;
6、及时处理染疫动物。
第十五条 发现甲类传染病人或疑似病人的医疗卫生单位,必须做好以下紧急处理:
1、对病人或疑似病人必须严密隔离和抢救治疗,并采样化验;
2、对接触者必须进行登记、留验、紧急预防服药和预防接种;
3、对疫点和病人的污物必须进行严密消毒、杀虫和灭鼠。
第十六条 甲类传染病发生和流行时,当地人民政府应迅速组织卫生、医药、公安、商业、民政、供销、粮食、交通等部门和当地驻军成立防治指挥部,负责疫情处理;县以上人民政府可决定疫区的封锁和解除。并急报省人民政府。如需交通检疫,封锁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和停车
、停船、停机时,由省卫生厅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当地政府应组织有关单位维护社会秩序和治安,解决好群众的生活等问题。
第十七条 发生乙类传染病人或疑似病人,医疗单位要及时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及病家或疫点的处理。省 (市、区)卫生防疫站负责监督指导并参与重大疫情即白喉、流行性脑脊髓膜炎、伤寒副伤寒、脊髓灰质炎、流行性乙型脑炎、斑疹伤寒、狂犬病、炭疽以及当地重点传染病的流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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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甲、乙类传染病流行或有流行危险时,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选择适当的处所,设立临时隔离病房和临时留置站,收容传染病人,留验观察接触者。医疗单位收治的传染病人,要按规定隔闻治疗,符合出院标准者方可出院。
第十九条 甲、乙类传染病发生的地段及单位,应在卫生部门的指导下实施预防,传染病人的住家及被传染病原体污染的住家,必须实施清洁、消毒、杀虫、灭鼠及其它预防处理。
第二十条 对已确诊的肺结核、麻风、血吸虫病等丙类传染病的病人,各级医疗卫生单位应及早进行治疗,卫生、民政、农牧、水利、公安部门要紧密配合,共同做好防治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甲、乙类传染病人的尸体,必须严密进行消毒处理,不准外运,并在三天内火葬。如无火葬条件,土葬必须远离水源五十米,深埋二米以下。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传染病管理的监督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防疫和防治站、所负责传染病的管理监督工作。
铁路、交通、厂矿卫生防疫站负责本系统、本单位传染病管理监督工作,并接受地方卫生防疫和防治站、所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四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的内容;
1、进行传染病管理的技术指导;
2、进行传染病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监督制水单位、托幼机构等服务行业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及对查出传染病人的管理工作;
3、对各医疗单位传染病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
4、贯彻执行本办法,对违反者追究责任。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五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传染病管理工作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或防疫站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防疫站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批评教育、警告、限期改正和罚款 (金额:单位五十至五千元,个人五元到五十元)。
1、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
2、违反传染病隔病、消毒制度、发生交叉感染的;
3、收治传染病人的医疗卫生单位,对污水、污物、粪便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4、对传染病延误处理或处理不当的;
5、阻碍、拒绝执行传染病防疫任务的。
6、积压、浪费、倒卖国家分配的预防传染病药品的;
7、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引起传染病流行,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五八年经省人民委员会批准省卫生厅公布的《四川省传染病管理实施细则》即行废止。



1985年9月21日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第三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第三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


(2003年5月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6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公布)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第三批行政审批项目70项,改变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11项(目录附后)。凡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的省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一律停止审批,并取消相应的收费;改变管理方式的项目,要及时移交行业组织或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同时,要研究并及时处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和调整后可能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认真做好有关工作的后续监管和衔接,防止出现管理脱节。要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将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与政府机构改革、财政管理体制改革、电子政务建设、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等工作紧密结合起来,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促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



附:湖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的第三批行政审批项目目录(70项)


序号 项目名称及审批方式 实施主体

1、 省属全日制高等学校、函授在本、专科目录内设置和调整核定 省教育厅

的学科门类范围内的本、专科专业(不包括专业目录外和国家

控制布点的专业)(审批)

2、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批准书中的防盗安全门、防盗保险 省公安厅

柜、箱生产登记(核准)

3、 社会团体印章和银行帐号(备案) 省民政厅

4、 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和银行帐号(备案) 省民政厅

5、 省内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资质(核准) 省建设厅

(由注册建造师代替,并设立过渡期)

6、 三级道路客运企业经营资质(核准) 省交通厅

7、 一、二级道路客运企业经营资质(审核) 省交通厅

8、 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甲级资质(审核) 省交通厅

9、 国有林场隶属关系变更(核准) 省林业厅

10、 经省文化厅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的广告内容(审核) 省文化厅

11、 举办本省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展览、展销等活动(审批) 省文化厅

12、 辐照食品初审(审核) 省卫生厅

13、 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卫生许可(审批) 省卫生厅

14、 强化食品卫生许可(审批) 省卫生厅

15、 特殊营养食品卫生许可(审批) 省卫生厅

16、 大型医用设备应用质量合格证(核准) 省卫生厅

17、 城市维护建设税中的困难减免税(2004年1月1日取消)(审批) 省地税局

18、 印制商标单位(核准) 省工商局

19、 经纪人资格(核准) 省工商局

20、 饲料生产许可证(审核) 省质监局

21、 脂松香生产许可证(审核) 省质监局

22、 不锈钢材生产许可证(审核) 省质监局

23、 中小型起重运输设备生产许可证(审核) 省质监局

(纳入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管理)

24、 阀门生产许可证(审核) 省质监局

(纳入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管理)

25、 广播电视接受机生产许可证(审核) 省质监局

26、 家用音响生产许可证(审核) 省质监局

27、 通讯设备生产许可证(审核) 省质监局

28、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许可证(审核) 省质监局

29、 民用枪弹生产许可证(审核) 省质监局

30、 煤矿井下支护设备生产许可证(审核) 省质监局

31、 煤电钻生产许可证(审核) 省质监局

32、 矿灯生产许可证(审核) 省质监局

33、 矿井安全仪器生产许可证(审核) 省质监局

34、 刮板输送机生产许可证(审核) 省质监局

35、 轮胎生产许可证(审核) 省质监局

36、 自行车生产许可证(审核) 省质监局

37、 电熨斗生产许可证(审核) 省质监局

38、 食用盐生产许可证(审核) 省质监局

39、 荧光灯生产许可证(审核) 省质监局

40、 塔式起重机生产许可证(审核) 省质监局

(纳入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管理)

41、 电梯生产许可证(审核) 省质监局

(纳入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管理)

42、 消防器材生产许可证(审核) 省质监局

43、 安全玻璃生产许可证(审核) 省质监局

44、 防盗报警器生产许可证(审核) 省质监局

45、 医用高压氧舱生产许可证(审核) 省质监局

(纳入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管理)

46、 大型游艺机生产许可证(审核) 省质监局

(纳入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管理)

47、 电力用高压管件和中频弯管生产许可证(审核) 省质监局

(纳入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管理)

48、 空调器生产许可证(审核) 省质监局

49、 防爆照明灯具生产许可证(审核) 省质监局

50、 出口包装用瓦楞纸箱生产许可证(审核) 省质监局

51、 电表生产许可证(审核) 省质监局

52、 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审核) 省质监局

53、 医用诊断X线机及防护装置生产许可证(审核) 省质监局

54、 电动吸引器生产许可证(审核) 省质监局

55、 体外反博装置生产许可证(审核) 省质监局

56、 医用培养箱生产许可证(审核) 省质监局

57、 节育器具生产许可证(审核) 省质监局

58、 医用呼吸器生产许可证(审核) 省质监局

59、 医用线、针生产许可证(审核) 省质监局

60、 医用骨科内固定材料生产许可证(审核) 省质监局

61、 注射针(器)生产许可证(审核) 省质监局

62、 低压电器生产许可证(审核) 省质监局

63、 微机系统生产许可证(审核) 省质监局

64、 省工业产品临时生产许可证(审批) 省质监局

65、 导游人员资格证(备案) 省旅游局

66、 明信片资费(核准) 省物价局

67、 港澳同胞回内地定居(审核) 省外侨办

68、 中央单位报纸在湘增出地方广告专版(备案) 省新闻出版局

69、 市州和省直行政主管部门档案业务规范、技术标准(备案) 省档案局

70、 水泥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核) 省建材行管办

(纳入省质监局水泥产品生产许可管理)


注:以上由省质监局管理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项目(审核)取消后,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由其他部门实施行政审批管理的,继续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附:湖南省人民政府决定改变管理方式的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1项)


序号 项目名称及审批方式 实施主体

1、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核准) 省科技厅

2、 省管单位职工工伤认定(审批) 省劳动厅

3、 省级技工学校、就业培训中心和其他职业培训机构教师上岗资 省劳动厅

格(核准)

4、 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机构乙级、丙级资质(核准) 省交通厅

5、 物业管理企业二级资质(核准) 省建设厅

6、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监理、施工资质(审批) 省国土资源厅

7、 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设计审批人员资格证(核准) 省质监局

8、 客运索道安全检验合格证(审核) 省质监局

9、 导游证(核准) 省旅游局

10、 三、四级(预备四星级)宾馆评定(核准) 省旅游局

11、 建设项目(工程)预评价报告中的劳动安全 省安全生产

(三同时)审查(审批) 监督管理局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订)》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订)》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订)》的决定

(2004 年6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西藏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同意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对《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订)》的审查意见,决定批准《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订)》,由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