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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规定

时间:2024-07-04 08:24: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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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地方立法步伐,提高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 和规章的质量,实现立法工作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辽宁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法规草案,是指省人民政府在法定权限内制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公布的,在全省施行的规范性文件.法规草案按[ 辽宁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确定名称。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省政府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发布的,在全省施行的规范性文件.规章使用规定、办法、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等名称。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编制省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监督年度立法计划的执行及审核法规,规章草案。

第二章 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四条 省政府的年度立法计划根据改革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 立法年度从当年3月起到次年2月止.年度立法计划包括法规草案和规章两部。
第五条 省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应由各副省长根据分管工作的需要和有关部门的立法建议,提出年度立法意向,经省政府法制办汇总, 秘书长综合协调后提交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的法规草案计划由省政府办公厅报省人大常委会。 省政府有关部门于每年1? 蹦┣跋蚴≌ㄖ瓢焯岢鱿乱荒甓鹊牧⒎ńㄒ椤? 第六条 按照年度立法计划承担法规、规章草案起草任务的部门, 必须按年度立法计划组织实施.因特殊情况确需追加或不能按时完成起草任务的,必须提前3个月向省政府法制办作出说明,并报省政府批准。 省政府法制办每半年向省政府报告一次年度立法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三章 法规、规章草案的起草
第七条 起草法规、 规章草案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原则和实事求是的原则,符合省情,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
第八条 法规、规章草案应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 奖惩办法、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法规、规章草案的内容用条文表达,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法规、规章草案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章可以分节。法规、规章应结构严谨、条理清楚、重点突出、用词准确、文字简明、语言规范。
第九条 起草部门应将法规、规章草案送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合理的意见予以采纳,并尽可能取得一致意见。对分歧意见难以协调一致的应作出书面说明。各部门不得通过立法维护旧体制及本部门的局部利益。
第十条 法规、规章草案必须经起草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 主要负责人签发后方可上报。
第十一条 省政府法制办对列入省年度计划的法规、规章草案,应提前介入, 参与调研、论证并指导起草工作。

第四章 法规、规章草案的送审程序
第十二条 法规、规章草案初稿以正式文件形式,连同下列材料, 送省政府法制办审核: (一)法规、规章草案一式40份; (二)法规、规章草案起草说明; (三)有关部门的意见及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 (四)起草法规、规章草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以及有半参考资料。


第十三条 省政府法制办应将法规、规章草案初稿发有关市政府、 省直有关部门及单位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必须在限定的时间内函复。逾期未函复的,视为无意见。对重要的法规、规章草案,省政府法制办应当征求专家学者和基层单位的意见。
第十四条 审核法规、规章草案的重点是: (一)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及政策,是否与其他有关地方性法规、 规章相接; (二)行为规范是否切合实际; (三)文体是否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四)实施的环境和条件是否具备。
第十五条 分歧意见由省政府法制办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进行协调。 协调过程中有关部门的领导之间应加强沟通。
未协调一致的意见直接提请省政府有关副秘书长或分管副省长组织协调。对涉及两位以上副省长分管的部门分歧意见难以协调一致的,可提请秘书长或常务副省长组织协调。秘书长或常务副省长仍难以协调一致的,可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未经协调的,不得提交常务会议讨论

经省政府法制办审核修改的法规、规章草案送审稿起草部门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应签署意见。
第十六条 经协调取得一致意见或经协调未取得一致意见需省政府常务会议裁定的,经有关副省长同意后,由省政府法制办作出审核报告,送交省政府办公厅按规定的程序提交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第十七条 报送省政府审议的法规、规章草案应有送审稿、审核报告、 起草说明、初稿和有关部门意见。经副秘书长或省政府有关领导协调的,还应有主持协调的副秘书长或省政府领导签署的意见。
审核报告由省政府法制办起草,内容包:
(一)审核修改的简要过程;
(二)对有关部门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及处理意见;
(三)拟发布的形式。

第五章 法规、规章草案的审议
第十八条 法规、规章草案由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特殊情况下由省长审定。
第十九条 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法规、规章草案时, 省政府法制办负责作送审说明,起草部门和与法规、规章草案内容有关的部门主管负责人列席会议。有关部门对已经协调一致的意见不得重新提出异议。
第二十条 省政府法制办根据省政府常务会议议定的内容对法规、 规章草案审稿进行修改,并附修改说明送省政府办公厅,由省政府办公厅报省政府常务会议确定的领导签发。
第二十一条 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草案, 由省政府办公厅以省政府议案形式报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需要事先列入省人大常委会议议题的,由省政府办公厅根据省政府意见与省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商定。
第二十二条 法规、规章草案在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之前和审议过程中, 省政府有关部门如有异议,可按规定的程序向省政府提出;省政府未予采纳的,按省政府的决定执行,不得在其他场合坚持本部门的不同意见,以保证省政府的政令统一。

第六章 规章的发布与解释
第二十三条 规章用辽宁省人民政府令发布;部分专业性较强、 涉及面较窄或时效性较短的规章,可用省政府办公厅文件发布,并注明“经省政府批准”。以一述两种形式发布的规章,在送省政府审定前,一律按第四章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发布的规章,在《辽宁日报》、《辽宁政报》、《辽宁经济日报》全文刊载,与规章正式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五条 规章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规章授权部门负责解释,有书面解释的,必须报省政府法制办备案;有关部门对授权部门解释仍不同意见的,可向省政府提出。
第二十六条 对规章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补充规定的,由省政府法制办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审定后,由省政府作出规定。
第二十七条 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0月17日发布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10日
【问题提示】
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肖像,是否侵犯肖像权?
【案情简介】
电影制片厂与香港有限公司合作拍摄了故事影《秋菊打官司》,1992年2月,该片摄制组在陕西省宝鸡市以偷拍的方法拍摄体现当地风土人情的场景时,将正在街头贩卖棉花糖的贾某摄入镜头,并在制成的影片中使用。此画面共占胶片104格,放映时问为4秒。对此,贾某事先不知。影片《秋菊打官司》于1992年月通过广电部电影事业管理局审批。在国内外公开发行放映。发行影片未征得贾某本人同意。在公映的《秋菊打官司》一片中,贾某的形象占银幕画面二分之一多,为正面半身像,其亲朋好友及同事均能确认此段画面人物形象是贾某本人。影片放映后,贾某曾多次致函《秋菊打官司》影片的拍摄单位之一青年电影制片厂及该片导演张艺谋,质询为何未征得本人同意,擅自拍摄并在《秋菊打官司》中使用其肖像.均未获答复。1993年底,贾某以青年电影制片厂为被告,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侵害肖像权之诉。原告诉称:《秋菊打官司》公开放映后,原告平静生活不断被打扰,一些亲友、同事和其他人讽刺挖苦,称原告“当了明星”“拍片挣了不少钱”,使原告精神感到压抑,给工作生活带来许多麻烦,以至于其所从事的个体经营也无法继续。原告认为,电影制片厂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为此请求法院认定其侵权行为,判令剪除影片中原告的肖像镜头,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公开致歉,赔偿精神权失 8000元,赔偿经济损失4720.78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秋菊打官司》是一部探索以纪实性拍摄手法制作、体现纪实性风格的故事片。采取偷拍的手法摄制,目的在于使作品更具真实性。拍摄此片的意义不在赚钱营利。原告诉称此片公映后对其造成许多麻烦和精神痛苦,实非形片制作者本意。
【司法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民事通则》第100条的规定,非经本人同意,他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即使不以营利为目的,一般情况下使用他人肖像亦应征求被使用者的意见。但是应该强调的是,在一定的条件下,即在合理范围内,法律原则上又有直接使用的通例。此外,是否构成侵权,还要看被使用肖像与营利目的的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事影片创作的纪实手法具有与其他艺术表现方式所不同的特点,采取偷拍暗摄以实现客观纪实效果的需要,也是常用的手法。只要内容健康,符合社会公共准则,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就不为法律所禁止。因此被使用的肖像只要不具有独立的经济和艺术价值,该肖像人物就不应享有禁止他人使用或索要肖像报酬的权利。否则,电影的纪实创作活动将根本无法进行。原告贾某在公共场所从事个体经营。身处社会公共环境之中.身份明确.形象公开。电影制片厂出于影片创作的需要,拍摄街头实景时将其摄入镜头,主观上并无过错。影片虽有4秒定格,但摄制者主观上没有恶意.客观上也没有渲染贾某任何不完善之处,该人物镜头的拍摄及使用应被列入合理的直接允许的范围。贾某在形片中的镜头非广告性质,也没有独立完整的商业价位,因而不是不可替代。某些人对贾某形象的议论,按照社会一般评价标准衡量,不足以给原告造成法律意义上的精神损害。因此认为被告未经贾某本人同意,拍摄并使用其肖像具有社会实践的合理性且不违背现行法律关于保护公民该项权利的禁止性规定,故不构成对原告贾某的肖像权的侵害,不应为此承担民事责任。法院于1994年12月8日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某要求被告电影制片厂向其公开赔礼道歉、剪除《秋菊打官司》影片中显现其肖像的镜头、赔偿精神损失8000元及经济损失4720.78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至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在法官的主持下,双方自愿协商,《秋菊打官司》摄制组给予原告3500元经济补偿,贾某于1995年7月5日以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为由撤回上诉申请。经审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6条的规定,于1995年8月25日裁定准许。
【律师评析】
这是一起因肖像权使用引起的纠纷。肖像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肖像享有的专有人身权,包括肖像拥有权、制作权、使用权等内容。《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由此一般认为构成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应当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未经本人同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本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未经贾某本人同意,拍摄并使用其肖像,具有社会实践的合理性,且不违背现行法律关于保护公民该项权利的禁止性规定,故不构成对原告贾某的肖像权的侵害”。这种认定值得商榷。被告作为电影企业以营利为目的,不管是拍纪录片,还是拍故事片或其他电影,均要通过公映,获取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即使被告拍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纪录片,涉及他人肖像的也应征得当事人的同意。被告符合侵犯肖像权的构成要件,并且对原告造成了负而的社会影响,因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进行判决。近年来,我国电影产业蓬勃发展,群众演员已经成为影视剧制作表演中不可缺少的力量,影视剧摄制组应当与演员就其肖像权、表演权等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维护各自合法权益,共同促进影视剧的繁荣发展。【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张生贵律师选编13240422999】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减轻企业负担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减轻企业负担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国办函〔2010〕96 号

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审计署、国资委、质检总局、法制办、纠风办:

为加强对减轻企业负担专项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政策协调,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2010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26号)等文件规定和全国纠风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经国务院同意,成立减轻企业负担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主要职责

负责统筹协调减轻企业负担专项治理工作,研究制定减轻企业负担专项治理工作方案和实施意见,组织督促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做好专项治理工作的部署和相关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组织开展工作检查,交流和通报情况,总结推广经验,协调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二、组成人员

组 长:李毅中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

副组长:屈万祥监察部副部长、纠风办副主任

彭 森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苗 圩工业和信息化部副部长

王保安 财政部部长助理

成 员:郭炎炎中央纪委驻工业和信息化部纪检组组长

朱宏任工业和信息化部总工程师

刘金国 公安部副部长

姜 力 民政部副部长

齐 骥住房城乡建设部副部长

高宏峰 交通运输部副部长

余效明 审计署副审计长

孟建民 国资委副主任

魏传忠 质检总局副局长

袁曙宏 法制办副主任

三、工作机构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总工程师朱宏任同志兼任,办公室成员由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有关司局的负责同志兼任。

领导小组组成人员调整由各成员单位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报领导小组组长批准。领导小组属于阶段性工作机制,不属于新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减轻企业负担专项治理工作结束后即撤销。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