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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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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9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四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保护
第五章 防汛、抗洪和抗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另行规定。
第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开发利用水资源以地表水为主,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水工程建设以蓄水为主,蓄水和引水相结合;水资源保护以预防为主,预防与治理相结合。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境内外投资者以合资、合作、独资以及其他形式开发利用水资源和从事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
投资建设水工程实行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
从事水利、水电基础设施开发建设的企业,享受本省鼓励投资的优惠待遇。兴建大中型水工程的,还可享受基础设施投资的优惠待遇。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水利建设专项基金,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水利建设投资适当增加。省人民政府还可根据建设需要发行水利债券。水利建设专项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及水利债券的发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实行统一管理与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七条 南渡江、昌化江、万泉河以及其他跨市、县、自治县江河的流域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江河的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由市、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组
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送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专业规划,由有关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相协调。
更改规划必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八条 水文工作应当为各级人民政府提供可靠准确的水文情报。水文部门可以开展技术咨询和有偿服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水文工作的单位实行资格认证制度。水文资料应当以省水文部门提供的数据为准。
主要江河上的水文站的迁移、改级、裁撤,按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勘查地下水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勘查登记。
地下水勘查应当接受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勘查储量报告必须报省矿产储量机构审批,并分别报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或者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应当保护生态环境,符合综合规划,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修建各类水工程和修建在设计洪水位线内的临、沿河工程以及跨、拦、穿河等各类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江河等级的管辖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建设方案,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项目报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沿河城市规划以及计划部门审批河道岸线和水库周边地带的建设项目时,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兴建水工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下同)与开采地下水的,或者其他建设项目需要取水、扩大取水范围的,必须按管辖权限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兴建地下水工程的,应当同时提交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兴建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工程的,还应当
提交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
建设水工程,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投资者投资水工程,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
投资者投资蓄水、引水工程的,实行特殊的水价、电价和供水水源建设补偿标准,自工程竣工投入使用之日起五年内免交水资源费。
允许投资者在不妨碍水工程安全和效能的前提下,利用水工程的水面及周边划定的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依法开展多种经营;其他企业在划定的保护范围内开发经营,必须给水工程投资者一定的补偿。
投资者投资大型水工程建设的,除享受本条第二、三款优惠待遇外,根据投资者所确定的综合开发项目的实际需要,由政府按照分类基准土地使用权出让价的70%出让给投资者一定数量的土地,供其开发经营。
投资建设防洪排涝等水工程的,可以优先获得整治后新增加可利用的部分土地的使用权,并由政府从新增土地收益中给予适当的补偿。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致使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城市建设、工业建设以及其他建设项目使用农业灌溉水源、水工程设施或者对其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给予补偿。
在水域和水工程的管理与保护范围内进行各类工程建设或者生产作业,凡影响行洪、排涝、灌溉、城市供水和排水、环境保护,危害堤防和水工程设施安全或者造成水体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采取清除、改建、加固、治理等补救措施或者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兴建水工程需要移民的,建设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安置移民所需经费列入工程投资计划,并妥善安置移民的生产生活。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中近期建设计划的大中型水库,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库区范围通知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
禁止在上款所述规划区内新种中长期作物和开荒造林。擅自在规划区内新种中长期作物或者开荒造林的,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 对水利基础设施,应当清产核资,界定产权,核实资金,进行产权登记,实行授权管理。
国有水利资产的管理、运营、经营、收益和监督,依照《海南经济特区企业国有资产条例》执行。
第十六条 经具有监管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利用水库水面和划定的土地,依法从事多种形式的开发经营,但不得影响农业灌溉用水和生态环境。
第十七条 对中小型水利工程设施,可以依法招商联营、转让生产经营权或者产权。转让回收资金的国有资产部分,纳入国有资产经营计划,作为水利建设专项基金使用。实行产权转让的,依照《海南经济特区企业国有资产条例》及有关规定办理。
改变水利工程设施用途的,必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兴建等效替代工程。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十八条 本经济特区中长期供水计划和海口、三亚、洋浦、八所中长期供水计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市、县、自治县的中长期供水计划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报送省水行政
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直接从江河取水和开采地下水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农业抗旱应急取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畜禽饮用取水的;
(三)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而必须取水的;
(四)其他少量取水的。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含矿泉水、地热水取水许可申请,下同),并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条 取水许可应当首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环境保护需要。
第二十一条 开采地下水必须经地质勘查评价,并遵循水文地质单元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采补平衡、略有储备、节约使用的原则。
城镇和重点开发区的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与取水层位,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市、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方案,审批开采地下水申请,发放地下水取水许可证,并同时分别送同级地质矿产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级地质矿产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上
述活动实施监督。
第二十二条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应当按照许可证的规定取水,不得擅自变更取水的地点和超过规定的取水量持证人应当在取水口或者取水点装置计量设施,按照规定如实填报取水报表,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取水许可证期限届满或者已经超过许可证规定的取水总量的,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
取水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
第二十三条 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利用地下水,应当优先考虑食品饮料工业用水和特殊用水。
禁止在海口地下水漏斗中心区域打新机井。
第二十四条 对依照取水许可制度获准取水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地下水水资源费应当高于地表水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由财政部门纳入财政管理,征收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取用水利工程中的水,必须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并根据取水量缴纳水费。改变原用水性质的,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水工程经营者应当与用水的单位或者个人签订供水合同。
水价应当按不同的用水方式和用水性质分类确定。非农业生产用水的水价,由水工程管理单位提出定价申请,报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核定执行。农业生产用水的水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核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节约用水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业灌溉节水规划和计划,尽快完善农业灌溉工程的改造配套和渠道防渗设施,加强用水管理与制度建设,积极推广管灌、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镇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制定城镇各类用户节约用水考核指标及具体的措施。新建工矿企业应当采用先进的节水型设备,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有条件可以利用海水的,提倡利用海水。
第二十七条 水事纠纷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用水管理,及时调解本乡、镇的水事纠纷。

第四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保护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量、水质监测站网,按照有关规定提供监测资料,协助环境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水资源保护规划,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对向城市和工业区供水的河流流域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经处理后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污废水,需要向江河、水库和渠道排放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由环境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排放。
未经处理或者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污废水,严禁向江河、水库和渠道排放。
第三十一条 省环境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源保护区,并制订相应的保护措施和管理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每日开采地下水2000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应当建立地下水动态监测网点,对水质、水温、水位和开采水量等进行监测,建立技术档案,并按照规定分别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资料。
第三十三条 严禁向停用、废弃的机井排放污染物和有害物质。废弃的机井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封闭,防止地下水污染。封闭时,应当接受环境资源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污废水或者废弃物;禁止在无良好隔渗层的区域建设废弃物填埋场。
第三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工作。
在山区、丘陵区和海岸带兴建工程项目和开办大中型工矿企业的,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城镇、开发区和大中型工程建设,应当尽量减少对植被的破坏。因采沙、取土、平整、开挖基础和堆放物料等形成的裸露土地,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植树种草,防止水土流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活动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不能自行治理的,可以交纳治理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三十五条 河道和水利水电工程的管理、保护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河流等级和有关规定划定,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河流和水利水电工程管理、保护范围按下列标准划定:
(一)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为设计洪水位线以内;
(二)有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以及行洪区、两岸堤防和护堤地;
(三)水库管理范围为设计洪水位线或者土地征用线以内,水库保护区为校核水位线向外延伸50米至500米以内;
(四)大坝、溢洪道、电站、渠道枢纽、水闸、船闸周围50米到500米以内,水轮泵站、压力管道、机电排灌站和变电站等水利水电工程建筑物以及管理机构生活区边界外30米以内,均为安全保护区;
(五)按照河流等级不同,堤围脚外20米以内或者50米以内为护堤地;丘陵山区河流,从设计洪水位线向外延伸100米以内为河道岸线安全保护区;
(六)根据渠道等级,渠道堤脚外3米以内或者5米以内为护渠地。
第三十六条 河道和水利水电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和合法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进行涉及河道和水利水电工程安全的下列活动时,必须报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作业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爆破、钻探、挖筑鱼塘、采矿、取土、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在河道、水库、渠道内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
(三)在河道与水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埋设管道、缆线、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在堤防上开缺、凿洞、打桩以及其他施工作业;
(四)在河道内拦堵、放置网箱、设排挂网等;
(五)在河道滩地进行考古发掘。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危害河道与水利水电工程安全的行为:
(一)在水库大坝、防潮防洪堤或者排灌渠堤上垦殖、铲草、放牧、烧砖瓦、挖坑、扒口、建房、葬坟、取土、爆破;
(二)在坝顶、堤顶、水闸交通桥上行驶履带机动车和超重车辆;
(三)在河道、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工业废渣、垃圾等废弃物,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清洗装贮过有毒有污染物的车辆、容器,炸鱼、毒鱼;
(四)在堤防和水利水电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建筑;
(五)其他危害河道和水利水电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损毁、盗窃水利工程设施以及堤防护岸设施、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环保监测设施;禁止破坏水文测验河段。
第三十九条 禁止围垦河流。利用河道江心岛、沙洲、河滩地进行非农业建设或者有特殊原因确需围垦河流的,应当委托有专业资格的单位进行可行性研究,经专家评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征用、使用河道江心岛、沙洲、河滩土地的,依照《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办理。
第四十条 以水库作依托兴建开发区或者旅游项目的,必须事先申报有监管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不得影响水库防洪、灌溉和供水等基本功能。
在水库周边开发建设,其水土保持与给排水工程的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禁止在生活供水水源地保护区内兴建有污染水源的建设项目。
第四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文件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答复。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章 防汛、抗洪和抗旱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采取措施,做好防汛、抗洪和抗旱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抗洪抗旱指挥机构,统一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和抗旱工作。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有防汛、抗洪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实行防汛、抗洪岗位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防御洪水、海潮的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海潮的预案,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和抗旱的义务。
第四十三条 水利水电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程规划设计、防御洪水预案和实际情况,制定汛期调度运营计划,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属大型水库的,报省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后执行;属中型水库的,报县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后执行,同时报省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防洪设施、水利设施、水文测报系统和通讯设施的汛期检查,发现问题,限期处理,保证安全可靠。
河道清障和对壅水、阻水严重的工程设施的改建或者拆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汛抗洪经费列入地方财政年度预算。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有防汛任务的单位,应当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资。
在汛期,有防汛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一定的防汛抢险的劳务和经费。
第四十六条 在汛期,水文、气象和海洋部门必须及时准确地向各级防汛指挥机构报告汛情信息;水利水电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工程安全检查,发现险情,立即组织抢险并向防汛指挥机构报告;运输、邮电、公安、新闻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和参加防汛抗洪工作。
第四十七条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所需物资、设备和人员,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根据抢险需要,有权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但事后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有权决定采取分洪、滞洪措施。采取分洪、滞
洪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必须报经省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预先通知毗邻地区人民政府。
第四十八条 抗旱用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配,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配。抗旱期间,水工程经营者和用水单位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抗旱用水的统一调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五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超出经批准的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或者不按照井点总体布局与取水层位方案发放地下水取水许可证的,由地质矿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擅自在海口地下水漏斗中心区域打新机井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封闭,并处20000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四款,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环境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执行水事公务或者在水事纠纷中煽动群众闹事,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五十七条 盗窃或者抢夺防汛物资和水工程器材,贪污或者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款物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五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
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9月1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南省水资源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1月18日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国家生态建设示范区管理规程》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国家生态建设示范区管理规程》的通知

环发〔2012〕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进一步规范国家生态建设示范区创建工作,我部制定了《国家生态建设示范区管理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落实。


                           环境保护部
                             2012年4月30日



国家生态建设示范区管理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进一步规范国家生态建设示范区创建工作,促进国家生态建设示范区建设规划、申报、评估、验收、公告及监督管理等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国家生态建设示范区包括生态省、生态市、生态县(市、区)、生态乡镇、生态村和生态工业园区。
  本规程适用于生态市、生态县(市、区)管理,生态省管理参照执行。国家生态乡镇管理按照《关于印发〈国家级生态乡镇申报及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环发〔2010〕75号)执行。国家生态村管理按照《关于印发〈国家级生态村创建标准(试行)〉的通知》(环发〔2006〕192号)执行。国家生态工业园区管理按照《关于印发〈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环发〔2007〕188号)执行。
  第三条 环境保护部鼓励地方开展国家生态建设示范区创建工作。创建工作坚持国家指导,分级管理;因地制宜,突出特色;政府组织,群众参与;重在建设、注重实效的原则。
  对积极开展国家生态建设示范区创建,达到相应标准并通过考核验收,在全国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方面发挥示范作用的市、县,环境保护部授予相应的国家生态建设示范区称号。

第二章 申报和规划

  第四条 各市、县(含县级市)均可申报创建生态建设示范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直辖市或设区的市所属的区,可以申报创建国家生态建设示范区:
  (一)辖区内含建制镇(涉农街道)、建制村;
  (二)生态功能用地生态功能用地是指辖区内农用地面积与生态用地面积之和。生态用地包括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重要水源涵养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城市绿化用地、基本草原、生态公益林、主干河流、水库、湿地、荒漠以及其他需要生态保护的区域。农用地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上述面积不得重复计算。占辖区国土面积的比例≥50%。
  第五条 环境保护部制定、发布国家生态市、生态县(市、区)建设规划编制指南。
  开展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创建的地方(以下简称“创建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编制指南,组织编制国家生态市、生态县(市、区)建设规划。
  第六条 国家生态市、生态县(市、区)建设规划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并与相关部门的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国家生态市建设规划由环境保护部组织论证;国家生态县(市、区)建设规划由环境保护部委托创建地区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论证。
  国家生态市、生态县(市、区)建设规划通过论证后,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本级人民政府将建设规划草案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后颁布实施。
  在国家生态市、生态县(市、区)建设规划颁布实施后3个月内,创建地区人民政府应将建设规划报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备案。
  第八条 创建地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门的组织机构,建立监督考核和长效管理机制。
  第九条 创建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建设规划,制定国家生态建设示范区创建工作实施方案和年度工作计划,将工作任务分解落实到部门、行政区和责任人,明确工作进度,落实专项资金。
  第十条 创建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总结国家生态市、生态县(市、区)创建工作进展,包括项目实施、经费落实、建设成效等情况,并于次年3月1日前报送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创建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管理,收集、整理和归档国家生态市、生态县(市、区)创建工作的相关资料和工作总结,作为技术评估、考核验收和复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创建地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国家生态市、生态县(市、区)建设规划批准之日起,在政府门户网站及时发布或定期更新以下信息:
  (一)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建设规划;
  (二)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创建工作实施方案;
  (三)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创建年度工作计划;
  (四)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创建年度工作总结;
  (五)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创建工作动态。

第三章 技术评估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创建地区,可以向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技术评估:
  (一)生态市建设规划经批准后实施4年(含)以上,或生态县(市、区)建设规划经批准后实施2年(含)以上的;
  (二)获省级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称号1年以上的;
  (三)设市城市(包括县级市)通过国家环保模范城市考核并获称号的;
  (四)经自查达到国家生态建设示范区各项标准。
  第十四条 创建地区申请技术评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技术评估申请书;
  (二)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建设规划;
  (三)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创建工作实施方案、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总结;
  (四)省级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命名文件;
  (五)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创建工作报告;
  (六)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创建技术报告;
  (七)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规划实施情况评估报告;
  (八)地方近3年年度环境质量报告(公报)、统计年鉴和突发环境事件统计分析报告。
  第十五条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到创建地区人民政府提交的申请书后,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生态县、生态市、生态省建设指标(修订稿)》(环发〔2007〕195号),及时进行预审;预审合格后,向环境保护部提交技术评估申请及相关附件。
  环境保护部收到申请后,应当于1个月内组织进行初步审查。对经初步审查合格的创建地区,环境保护部应当于6个月内开展技术评估。
  第十六条 技术评估组由环境保护部和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相关人员及有关专家组成。
  技术评估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
  (一)听取创建地区的工作汇报;
  (二)评估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建设规划实施情况;
  (三)审核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基本条件和建设指标完成情况;
  (四)审核区域生态环境监察情况;
  (五)检查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创建工作的档案资料;
  (六)开展现场考察;
  (七)开展民意调查;
  (八)形成并通报技术评估意见。
  第十七条 创建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技术评估组抵达前3天,在主要媒体上向社会公布技术评估组工作时间、联系方式、举报电话和信箱等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技术评估的现场考察采取随机抽查的方式进行。抽查线路及内容由技术评估组确定。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部应当在技术评估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创建地区反馈书面评估意见;发现问题的,应当要求创建地区进行整改。
  创建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评估意见和环境保护部的要求,及时进行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

第四章 考核验收

  第二十条 技术评估合格,或已按照环境保护部的要求对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的创建地区,可以向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考核验收。
  第二十一条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到创建地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考核验收申请和整改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预审合格后,向环境保护部提交考核验收申请及相关附件。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收到申请后,应当于1个月内,组织对创建地区提交的整改报告以及其他国家生态市、生态县(市、区)建设指标落实情况进行初步审查。对经初步审查合格的创建地区,环境保护部应当于3个月内开展考核验收。
  第二十三条 考核验收组由环境保护部和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相关人员及有关专家组成。
  考核验收主要工作内容包括:
  (一)听取创建工作及整改情况汇报;
  (二)检查评估和整改意见的落实情况;
  (三)开展现场考察;
  (四)形成并通报考核验收意见。

第五章 公示公告

  第二十四条 对通过考核验收、拟授予国家生态建设示范区称号的地区,环境保护部在政府网站及中国环境报上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
  公众可以通过登陆政府网站、来信来访、“12369”环保举报热线等方式反映公示地区存在的问题。
  对公示期间收到的投诉和举报问题,环境保护部应当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委托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现场调查。
  第二十五条 公示期间未收到投诉和举报,或投诉和举报问题经调查核实、整改完善的地区,环境保护部按程序审议通过后发布公告,授予创建地区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称号。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获得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称号的地区应当在每年3月1日前,向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后续工作年度报告。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每两年向环境保护部报送本地区国家生态建设示范区后续工作汇总报告。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对已经获得称号的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实行动态监督管理,并根据情况进行抽查。对抽查中发现问题的,环境保护部应当要求当地人民政府在6个月内完成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送环境保护部审查;未通过环境保护部审查的,环境保护部应当撤销其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称号。
  第二十八条 已经获得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称号的地区发生行政区划变更、重组、撤销、分立或合并等情形的,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称号自行终止。
  第二十九条 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称号每5年复核一次。
  已经获得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称号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以下程序申请复核:
  (一)向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复核申请;
  (二)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初核;
  (三)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环境保护部提交复核申请和初核意见。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部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以下要求组织复核:
  (一)听取地方人民政府工作汇报。
  (二)检查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指标达标情况。如考核指标或考核标准发生调整,按调整后指标进行复核。
  (三)向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通报复核意见。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对复核合格的地区,经公示和审议程序,将其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称号延续5年。
  第三十二条 对出现以下(一)至(六)情形之一的创建地区,环境保护部应当终止其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审查;对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已获得国家生态市、生态县(市、区)称号的地区,环境保护部应当撤销其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称号,并暂停该地区申报资格两年:
  (一)发生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或生态破坏事件的;
  (二)发生由环境保护部通报的重大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案件的;
  (三)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未完成的;
  (四)环境质量出现明显下降或未完成环境质量目标的;
  (五)在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创建、技术评估、考核验收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
  (六)违法违规影响技术评估和考核验收结果科学性、客观性和公正性的;
  (七)复核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
  (八)未按期办理复核或未通过复核的;
  (九)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未通过复核或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区)称号被撤销的。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建立国家生态市、生态县(市、区)技术专家库。专家采用个人申请和单位推荐相结合的办法,经环境保护部遴选纳入专家库。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适时更新。
  第三十四条 参与国家生态市、生态县(市、区)管理的工作人员和专家,在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技术评估、考核验收等工作中,必须严格落实廉洁要求和责任,坚持科学、务实、高效的工作作风,严格遵守相关工作程序和规范;构成违法行为或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程由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化工企业贯彻《计量工作定级升级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

化工部


化工企业贯彻《计量工作定级升级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
化工部


第一章 总 则
条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和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企业计量工作定级升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要求,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化工企业的计量工作定级升级应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办法》及其评分标准执行。本细则结合化工生产特点,对《办法》做出补充规定,并提出本行业的具体要求。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化工企业计量工作定级升级的初评、复核、复查和监督抽查工作。

第二章 申请条件和考核要点
第四条 企业计量定级升级以自愿申请为原则,凡申请计量工作定级升级的企业应具备《办法》第八条要求的六项基本条件。其中申请一级计量的化工企业还须具备下列五个前提条件:
(一)属于国家确定的大中型企业及部分同行业中的重点企业,经济效益明显,居本行业领先地位。
(二)有被评为部级或省级的优质产品。
获国家级、省级质量管理奖或国家节能先进企业称号。
(三)实现计量控制一体化管理,工艺过程控制先进,微机用于计量管理。
(四)获得二级计量证书一年以上,整改措施落实,计量管理水平明显提高。
(五)无重大质量、设备和人身伤亡事故。
第五条 化工企业计量工作定级升级应重点考核以下内容:
(一)建立计量控制一体化管理体系,机构落实;
(二)积极采用计控新技术,计控技术与装备具有先进水平,编制计量器具更新改造规划;
(三)建立企业计量器具二级单位分台帐,并实行计量器具分级标志管理;
(四)实现有效的计量数据管理;
(五)按行业计量器具配备规范要求(如本行业规范尚未发布,按附件二执行),建立企业量传系统,配备计量器具,其配备率、检测率、自控率、周检率、周检合格率、抽检合格率均达到升级规定指标;
(六)绘制带控制点工艺流程图(或工艺计量网络图)和能源、经营计量网络图;
第六条 计量工作定级升级等级划分按《办法》第六条执行。化工企业具体考核项目、分数和评分标准,按《化工企业计量工作定级升级考核评分标准》(附件一)及《关于化工企业计量工作定级升级若干问题的说明》(附件二)执行。

第三章 申请考核程序
第七条 申请定级升级二、三级计量单位的企业,在向组织考核发证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的同时报省(区、市)化工厅(局),考核工作按当地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安排或委托进行。
第八条 申请定级升级国家一级计量单位的化工企业应向化学工业部提出申请,同时抄送省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和省级企业主管部门。化学工业部按大区分片组织一级计量评审员对申请一级计量的企业进行资格预审,再经本部统一进行资格审查后,将结果送国家技术监督局。
第九条 经国家技术监督局审定下达初评考核企业名单,由化学工业部组织化工系统一级计量评审员进行评审考核后送国家技术监督局复核总评。

第四章 申请考核时间
第十条 申请二、三级计量定级升级的时间,由组织考核发证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商化工主管部门确定,申请一级计量定级升级的时间为当年一季度以前。各大区评审组应在当年四月三十日之前完成一级计量资格预审工作,并将预审结果报送化学工业部。
第十一条 按国家技术监督局下达的初评考核名单,于当年六月中旬开始由化学工业部组织评审,并在八月十五日前将初评结果送国家技术监督局。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奖惩
第十二条 在计量合格证书五年有效期间,化学工业部和各省(区、市)化工厅(局)应对企业计量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计量工作水平低于证书等级时,要限期整改,到期仍达不到标准的,应会同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给予降级或吊销其计量合格证书。
第十三条 计量合格证书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企业应向原考核发证部门申请复查。化工企业一级计量单位由化学工业部组织复查,复查结果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审定。
第十四条 对计量上等级工作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应根据《办法》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化工企业计量工作定级升级有关报表除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要求外,补充部分由化学工业部统一制定。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计量局和化学工业部以(1985)化生字第256号文发布的《关于颁发化工企业计量工作定级升级若干细则的通知》同时废止。

附件
附件一:化工企业计量工作定级升级考核评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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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分数┃ ┃ ┃
┃类别┃项次┃考核项目┃标准┃ 评 分 标 准 ┃ 化工企业一级计量考核评分标准 ┃
┣━━╋━━╋━━━━╋━━╋━━━━━━━━━━━━━━━━━━━━╋━━━━━━━━━━━━━━━━━━━━┫
┃ ┃1 ┃计量机构┃6分┃①建立了完善的计量管理系统和机构:2分 ┃①建立了完善的计量管理系统和机构 1分┃
┃ ┃ ┃及职能作┃ ┃②对全厂计量工作实行了统一监督管理:2分┃ 微机用于计量管理 1分┃
┃ ┃ ┃用 ┃ ┃③职能作用发挥较好: 2分 ┃②实现了计控一体化管理,对全厂计控 ┃
┃计 ┃ ┃ ┃ ┃ ┃ 工作实现了监督管理 2分┃
┃ ┃ ┃ ┃ ┃ ┃③职能作用发挥较好: 2分┃
┃ ┣━━╋━━━━╋━━╋━━━━━━━━━━━━━━━━━━━━╋━━━━━━━━━━━━━━━━━━━━┫
┃ ┃2 ┃厂长(总┃4分┃①直接领导计量工作,并有明确职责:1分 ┃①直接领导计量工作,并有明确职责: 1分┃
┃量 ┃ ┃师)重视┃ ┃②计量工作纳入生产和经营管理日程:1分 ┃②计量工作纳入生产和经营管理日程: 1分┃
┃ ┃ ┃计量工作┃ ┃③解决计量工作重大问题: 1分 ┃③每年都有一定的计量器具更新改造费用, ┃
┃ ┃ ┃ ┃ ┃④计量工作列入内部考核内容及标准:1分 ┃ 检测、控制技术与装备具有先进水平:1分┃
┃ ┃ ┃ ┃ ┃ ┃④计量工作列入内部考核内容及标准: 1分┃
┃管 ┣━━╋━━━━╋━━╋━━━━━━━━━━━━━━━━━━━━╋━━━━━━━━━━━━━━━━━━━━┫

┃ ┃3 ┃计量人员┃5分┃①计量人员的配备达到部门“配备规范” ┃①对于大中型化肥、氯碱、炼化企业计控人员┃
┃ ┃ ┃配备 ┃ ┃ 要求或基本与生产经营管理相适应:2分 ┃ 应占企业总数4-6%,2分;>2%,1┃
┃ ┃ ┃ ┃ ┃②计量监督、管理人员数量满足统一管理 ┃ 分;<2%,0分。 ┃
┃理 ┃ ┃ ┃ ┃ 计量工作需要: 1分 ┃ 其他企业1.5-3%,2分;>1%,1┃
┃ ┃ ┃ ┃ ┃③计量技术人员数量,占计量人员总数: ┃ 分;<1%,0分。 ┃
┃ ┃ ┃ ┃ ┃≥15%,2分;≥10%,1分;<10%┃②计量监督管理人员能满足企业生产经营活动┃
┃ ┃ ┃ ┃ ┃0分。 ┃ 的要求,实现有效的数据管理1分,实现计┃
┃20┃ ┃ ┃ ┃ ┃ 量器具分级管理: 1分┃
┃ ┃ ┃ ┃ ┃ ┃③计量技术人员占计控人员数≥15%,1分┃
┃分 ┃ ┃ ┃ ┃ ┃ ≥10%,0.5分;<10%, 0分┃
┗━━┻━━┻━━━━┻━━┻━━━━━━━━━━━━━━━━━━━━┻━━━━━━━━━━━━━━━━━━━━┛
续表
┏━━┳━━┳━━━━┳━━┳━━━━━━━━━━━━━━━━━━━━┳━━━━━━━━━━━━━━━━━━━━┓
┃ ┃ ┃ ┃分数┃ ┃ ┃
┃类别┃项次┃考核项目┃标准┃ 评 分 标 准 ┃ 化工企业一级计量考核评分标准 ┃
┣━━╋━━╋━━━━╋━━╋━━━━━━━━━━━━━━━━━━━━╋━━━━━━━━━━━━━━━━━━━━┫
┃ ┃4 ┃建立健全┃8分┃①各项计量管理制度:健全,2分;基本健全┃①各项计量管理制度:健全,2分;基本健全┃
┃ ┃ ┃计量管理┃ ┃ 1分 ┃ 1分 ┃
┃ ┃ ┃制度 ┃ ┃②计量管理制度以文件下发并能执行: 1分┃②计理管理制度以文件下发并能执行: 1分┃
┃ ┣━━╋━━━━╋━━╋━━━━━━━━━━━━━━━━━━━━╋━━━━━━━━━━━━━━━━━━━━┫
┃ ┃5 ┃计量原始┃2分┃①原始记录齐全、整洁、准确,保管完善:1┃①原始记录齐全、整洁、准确,保管完善:1┃
┃ ┃ ┃记录与技┃ ┃ 分 ┃ 分 ┃
┃ ┃ ┃术档案 ┃ ┃②技术档案健全,保管完善: 1分┃②技术档案健全,保管完善: 1分┃
┣━━╋━━╋━━━━╋━━╋━━━━━━━━━━━━━━━━━━━━╋━━━━━━━━━━━━━━━━━━━━┫
┃ ┃1 ┃编制计量┃1分┃编制了有效的配备规划: 1分┃①编制了配备规划并实施0.5分; ┃
┃ ┃ ┃器具配备┃ ┃ ┃ 编制计量器具更新改造规划并实施0.5分┃
┃计 ┃ ┃规划 ┃ ┃ ┃ ┃
┃ ┣━━╋━━━━╋━━╋━━━━━━━━━━━━━━━━━━━━╋━━━━━━━━━━━━━━━━━━━━┫
┃ ┃2 ┃能源计量┃6分┃综合配备率:≥98%,5分;≥95%,4┃综合配备率:≥98%,5分;≥95%,4┃
┃量 ┃ ┃器具配备┃ ┃分;≥90%,3分;≥85%,2分;<8┃分;≥90%,3分;≥85%,2分;<8┃
┃ ┃ ┃率 ┃ ┃5%,0分。 ┃5%,0分。 ┃
┃ ┃ ┃ ┃ ┃编制能源计量网络图:1分 ┃编制能源计量网络图:1分 ┃
┃器 ┣━━╋━━━━╋━━╋━━━━━━━━━━━━━━━━━━━━╋━━━━━━━━━━━━━━━━━━━━┫

┃ ┃3 ┃工艺及质┃7分┃①工艺过程控制计量器具配备率:≥98%,┃①综合检测配备率和自控配备率≥98%, ┃
┃ ┃ ┃量管理计┃ ┃ 3分;≥95%,2分;≥90%,1分;┃ 2.5分;≥95%,2分;≥90%, ┃
┃具 ┃ ┃量器具配┃ ┃ ≥85%,0.5分;<85%,0分。 ┃ 1.5分;≥85%,1分;<85%, ┃
┃ ┃ ┃备率 ┃ ┃②质量管理计量器具配备率:≥98%,2分┃ 0分。 ┃
┃ ┃ ┃ ┃ ┃ ≥95%,1.5分;≥90%,1分;≥┃②质量管理计量器具配备率:≥98%,2分┃
┃配 ┃ ┃ ┃ ┃ 85%,0.5分;<85%,0分。 ┃ ≥95%,1.5分;≥90%,1分;≥┃
┃ ┃ ┃ ┃ ┃③安全、环保计量器具配备率:≥98%,2┃ 85%,0.5分;<85%,0分。 ┃
┃ ┃ ┃ ┃ ┃ 分;≥95%,1.5分;≥90%,1分┃③安全、环保计量器具配备率:≥98%,2┃
┃备 ┃ ┃ ┃ ┃ ≥85%,0.5分;<85%,0分。 ┃ 分;≥95%,1.5分;≥90%,1分┃
┃ ┃ ┃ ┃ ┃ ┃ ≥85%,0.5分;<85%,0分。 ┃
┃ ┣━━╋━━━━╋━━╋━━━━━━━━━━━━━━━━━━━━╋━━━━━━━━━━━━━━━━━━━━┫
┃率 ┃4 ┃经营管理┃6分┃综合配备率:≥98%,5分;≥95%,4┃综合配备率:≥98%,5分;≥95%,4┃
┃ ┃ ┃计量器具┃ ┃分;≥90,3分;≥85%,2分;<85┃分;≥90%,3分;≥85%,2分;<8┃
┃20┃ ┃配备率 ┃ ┃0分。 ┃5%,0分。 ┃
┃分 ┃ ┃ ┃ ┃编制经营管理计量网络图: 1分┃编制经营管理计量网络图: 1分┃
┗━━┻━━┻━━━━┻━━┻━━━━━━━━━━━━━━━━━━━━┻━━━━━━━━━━━━━━━━━━━━┛
续表
┏━━┳━━┳━━━━┳━━┳━━━━━━━━━━━━━━━━━━━━┳━━━━━━━━━━━━━━━━━━━━┓
┃ ┃ ┃ ┃分数┃ ┃ ┃
┃类别┃项次┃考核项目┃标准┃ 评 分 标 准 ┃ 化工企业一级计量考核评分标准 ┃
┣━━╋━━╋━━━━╋━━╋━━━━━━━━━━━━━━━━━━━━╋━━━━━━━━━━━━━━━━━━━━┫
┃ ┃1 ┃能源消耗┃10┃①一级计量检测率:≥98%,4分;≥95┃①一级计量检测率:≥98%,4分;≥95┃
┃ ┃ ┃计量检测┃分 ┃ %,3分;≥90%,2分;≥85%,1┃ %,3分;≥90%,2分;≥85%,1┃
┃ ┃ ┃率 ┃ ┃ 分;<85%,0分。 ┃ 分;<85%,0分。 ┃
┃计 ┃ ┃ ┃ ┃②二级计量检测率:≥98%,4分;≥95┃②二级计量检测率:≥98%,4分;≥95┃
┃ ┃ ┃ ┃ ┃ %,3分;≥90%,2分;≥85%,1┃ %,3分;≥90%,2分;≥85%,1┃
┃ ┃ ┃ ┃ ┃ 分;<85%,0分。 ┃ 分;<85%,0分。 ┃
┃ ┃ ┃ ┃ ┃③三级计量检测率:≥95%,2分;≥90┃③三级计量检测率:≥95%,2分;≥90┃
┃量 ┃ ┃ ┃ ┃ %,1分;≥85%,0.5分;<85%┃ %,1分;≥85%,0.5分;<85%┃
┃ ┃ ┃ ┃ ┃ 0分。 ┃ 0分。 ┃
┃ ┣━━╋━━━━╋━━╋━━━━━━━━━━━━━━━━━━━━╋━━━━━━━━━━━━━━━━━━━━┫
┃ ┃2 ┃工艺过程┃10┃①工艺过程控制计量检测率:≥98%,7分┃①工艺过程计量检测率:≥98%,5分;≥┃
┃检 ┃ ┃控制计量┃分 ┃ ≥95%,5分;≥90%,3分;≥85┃ 95%,4分;≥90%,3分;≥85%┃
┃ ┃ ┃检测率 ┃ ┃ %,1分;<85%,0分。 ┃ 2分;<85%,0分。 ┃
┃ ┃ ┃ ┃ ┃②安全环保计量检测率:≥95%,3分;≥┃ 工艺过程自控投运率≥90%,2分;≥8┃
┃ ┃ ┃ ┃ ┃ 90%,2分;≥85%,1分;<85,┃ 5%,1.5分;≥80%,1分;<80┃
┃测 ┃ ┃ ┃ ┃ 0分。 ┃ 0分;(企业控制回路数少于10个不列入┃
┃ ┃ ┃ ┃ ┃ ┃ 考核) ┃
┃ ┃ ┃ ┃ ┃ ┃②安全环保计量检测率:≥95%,3分;≥┃
┃ ┃ ┃ ┃ ┃ ┃ 90%,2分;≥85%,1分;<85%┃
┃率 ┃ ┃ ┃ ┃ ┃ 0分。 ┃
┃ ┣━━╋━━━━╋━━╋━━━━━━━━━━━━━━━━━━━━╋━━━━━━━━━━━━━━━━━━━━┫

┃ ┃3 ┃产品质量┃10┃产品质量主要参数检测率:≥98%,10分┃①原材料和中间产品质量检测率:≥98%,┃
┃ ┃ ┃主要参数┃分 ┃;≥95%,8分;≥90%,6分;≥85┃ 5分;≥95%,4分;≥90%,3分;┃
┃40┃ ┃计量检测┃ ┃%,4分;<85%,0分。 ┃ ≥85%,2分;<85%,0分。 ┃
┃ ┃ ┃率 ┃ ┃ ┃②产品质量检测率:≥98%,5分;≥95┃
┃ ┃ ┃ ┃ ┃ ┃ %,4分;≥90%,3分;≥85%,2┃
┃分 ┃ ┃ ┃ ┃ ┃ 分;<80%,0分。 ┃
┗━━┻━━┻━━━━┻━━┻━━━━━━━━━━━━━━━━━━━━┻━━━━━━━━━━━━━━━━━━━━┛
续表
┏━━┳━━┳━━━━┳━━┳━━━━━━━━━━━━━━━━━━━━┳━━━━━━━━━━━━━━━━━━━━┓
┃ ┃ ┃ ┃分数┃ ┃ ┃
┃类别┃项次┃考核项目┃标准┃ 评 分 标 准 ┃ 化工企业一级计量考核评分标准 ┃
┣━━╋━━╋━━━━╋━━╋━━━━━━━━━━━━━━━━━━━━╋━━━━━━━━━━━━━━━━━━━━┫
┃ ┃4 ┃经营管理┃10┃①物料进出厂计量检测率:≥98%,4分;┃①物料进出厂计量检测率:≥98%,4分;┃
┃ ┃ ┃计量检测┃分 ┃ ≥95%,3分;≥90%,2分;≥85┃ ≥95%,3分;≥90%,2分;≥85┃
┃ ┃ ┃率 ┃ ┃ %,1分;<85%,0分。 ┃ %,1分;<85%,0分。 ┃
┃ ┃ ┃ ┃ ┃②原材料消耗及半成品流转计量检测率:≥9┃②原材料消耗及半成品流转计量检测率:≥9┃
┃ ┃ ┃ ┃ ┃ 8%,4分;≥95%,3分;≥90%,┃ 8%,4分;≥95%,3分;≥90%,┃
┃ ┃ ┃ ┃ ┃ 2分;≥85%,1分;<85%,0分。┃ 2分;≥85%,1分;<85%,0分。┃
┃ ┃ ┃ ┃ ┃③计量数据用于定额管理、经济核算、评优等┃③计量数据用于定额管理、经济核算、评优等┃
┃ ┃ ┃ ┃ ┃ :2分。 ┃ :2分。 ┃
┣━━╋━━╋━━━━╋━━╋━━━━━━━━━━━━━━━━━━━━╋━━━━━━━━━━━━━━━━━━━━┫
┃计 ┃1 ┃量值传递┃4分┃①量值传递系统完善: 2分┃①量值传递系统完善: 2分┃
┃ ┃ ┃系统完善┃ ┃②计量标准器及配套设备完善: 2分┃②计量标准器及配套设备完善: 2分┃
┃量 ┣━━╋━━━━╋━━╋━━━━━━━━━━━━━━━━━━━━╋━━━━━━━━━━━━━━━━━━━━┫

┃ ┃2 ┃计量检定┃3分┃①实验室面积达到规范的要求: 1分┃①实验室面积达到规范要求: 1分┃
┃技 ┃ ┃的环境和┃ ┃②温度、湿度、防尘、防震等技术条件 ┃②温度、湿度、防尘、防震等技术条件 ┃
┃ ┃ ┃工作条件┃ ┃ 符合检定规程要求: 1分┃ 符合检定规程要求: 1分┃
┃术 ┃ ┃ ┃ ┃③计量室清洁、卫生制度健全: 1分┃③计量室清洁、卫生制度健全: 1分┃
┃ ┣━━╋━━━━╋━━╋━━━━━━━━━━━━━━━━━━━━╋━━━━━━━━━━━━━━━━━━━━┫
┃素 ┃3 ┃计量标准┃3分┃①最高标准器周期受检率:100%, 2分┃①最高标准器周期受检率:100%, 2分┃
┃ ┃ ┃器周检合┃ ┃ 超周期或使用不合格计量标准器, 0分┃ 超周期或使用不合格计量标准器, 0分┃
┃质 ┃ ┃格率 ┃ ┃②工作标准器周检合格率:受检率:≥95%┃②工作标准器周检合格率:受检率:≥95%┃
┃20┃ ┃ ┃ ┃ 0.5分;<95%,0分;合格率:≥9┃ 0.5分;<95%,0分;合格率:≥9┃
┃分 ┃ ┃ ┃ ┃ 5%,0.5分;<95%。0分。 ┃ 5%,0.5分;<95%。0分。 ┃
┗━━┻━━┻━━━━┻━━┻━━━━━━━━━━━━━━━━━━━━┻━━━━━━━━━━━━━━━━━━━━┛
续表
┏━━┳━━┳━━━━┳━━┳━━━━━━━━━━━━━━━━━━━━┳━━━━━━━━━━━━━━━━━━━━┓
┃ ┃ ┃ ┃分数┃ ┃ ┃
┃类别┃项次┃考核项目┃标准┃ 评 分 标 准 ┃ 化工企业一级计量考核评分标准 ┃
┣━━╋━━╋━━━━╋━━╋━━━━━━━━━━━━━━━━━━━━╋━━━━━━━━━━━━━━━━━━━━┫
┃ ┃4 ┃在用计量┃3分┃①周期受检率:≥98%,2分;≥95%,┃①周期受检率:≥98%,2分;≥95%,┃
┃计 ┃ ┃器具周检┃ ┃ 1.5分;≥90%,1分;<90%, ┃ 1.5分;≥90%,1分;<90%,0┃
┃ ┃ ┃合格率 ┃ ┃ 0分。 ┃ 分。 ┃
┃量 ┃ ┃ ┃ ┃②周检合格率:≥95%,1分;≥90%,┃②周检合格率:≥95%,1分;≥90%,┃
┃ ┃ ┃ ┃ ┃ 0.5分;<90%,0分。 ┃ 0.5分;<90%,0分。 ┃
┃技 ┣━━╋━━━━╋━━╋━━━━━━━━━━━━━━━━━━━━╋━━━━━━━━━━━━━━━━━━━━┫

┃ ┃5 ┃在用计量┃4分┃ 抽检合格率:≥98%,4分;≥95%,┃ 抽检合格率:≥96%,4分;≥94%,┃
┃术 ┃ ┃器具抽检┃ ┃ 3分;≥90%,2分;<90%,0分。┃ 3分;≥90%,2分;<90%,0分。┃
┃ ┃ ┃合格率 ┃ ┃ ┃ ┃
┃素 ┣━━╋━━━━╋━━╋━━━━━━━━━━━━━━━━━━━━╋━━━━━━━━━━━━━━━━━━━━┫
┃ ┃6 ┃计量人员┃3分┃①计量人员参加培训考核人员占应考人员总 ┃①计量人员参加培训考核人员占应考人员总 ┃
┃质 ┃ ┃技术水平┃ ┃ 数:100%,1分;≥90%,0.5分┃ 数:100%,1分;≥90%,0.5分┃
┃ ┃ ┃ ┃ ┃ <90%,0分。 ┃ <90%,0分。 ┃
┃20┃ ┃ ┃ ┃②计量检定人员持证率:100%,1分;<┃②计量检定人员持证率:100%,1分;<┃
┃ ┃ ┃ ┃ ┃ 100%,0分。 ┃ 100%,0分。 ┃
┃分 ┃ ┃ ┃ ┃③抽查检定人员实际操作:合格1分; ┃③抽查检定人员实际操作:合格,1分; ┃
┃ ┃ ┃ ┃ ┃ 发现1人不符合规程要求,扣5分,抽完止┃ 发现一个不符合规程要求,扣5分,抽完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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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关于化工企业计量工作定级升级若干具体问题的说明
一、化工企业一级计量单位资格审查所需上报材料要求,仍按化学工业部(1990)化生字161号文规定执行。
二、计量控制职能机构应统一监督管理全厂计量数据,保证计量数据准确一致,处理企业内部计量纠纷。验收时应能提供有关材料。
三、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准确划分计量器具所属等级。对于玻璃量器及玻璃水银温度计等低值易耗品除用于质量检验与标准溶液配制外,其它可列入C级管理。已有台帐,可不再建卡。
四、计量控制人员是指企业内部从事计量管理,计量监督,工艺控制,计量测试以及计量器具检定、校验、安装、维护人员(物料检斤员、动力抄表员也可统计在内)。
五、计量器具统计范围,除通用器具外,还包括专用计量器具及调节仪表。
六、化工若干行业计量器具配备规范颁发前,其工艺过程计量器具配备按工艺规程要求;质量管理按产品标准要求;能源管理按化学工业部(1982)化调字140号文要求;安全、环保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对安全、环保监控的要求;经营管理按物料进出厂及中间产品、物质消
耗有关规定要求。
七、综合检测配备率和自控配备率分别统计,按各自要求评分,然后取算术平均值为最终得分。
八、工艺过程计量控制要求按主导产品绘制带控制点的工艺流程图(或工艺控制计量网络图),质量管理可以不编制计量网络图。被检查的主导产品,产值总和应达到全厂产值的百分之七十五。
九、受压容器压力表限于压力大于0.1兆帕,P.V乘积(兆帕×升)大于20的动力压力源以及蒸气锅炉炉前压力表。移动式空压机及气瓶上压力表不统计配备率(氧气呼吸器及医院急救用气瓶压力表除外)。
十、河水、海水、循环水等由于水质原因流量计不能正常运行的,可以不计检测率。
十一、配电盘上用于一般性指示的板式电压表、电流表、功率表、互感器,可暂不统计受检率和合格率。
十二、单元组合仪表中现场作为一般指示的压力表(如在变送器、阀门定位器上的小压力表)不作受检率和合格率统计。
十三、家属区用电能表、水表、煤气表如核实已有总表,并已取消包费制,可暂不统计受检率。
十四、深埋地下的150mm以上(含150mm)大口径水表,其检定周期可根据实际使用情况,酌情延长安排。
十五、贸易结算用计量器具,只限于对外作为贸易性结算依据的计量器具。
十六、工艺、质量、安全、环保检测率可用项数比计算。在评审中,发现工艺检测率原始记录连续16小时以上,质量原始记录连续8小时以上,安全、环保连续两次以上没有计量数据的,按当月没有检测计算(非企业或偶然原因除外)。
十七、国家目前尚未开展检定的项目,企业应采取校验、比对等切实有效的措施(包括专家评议、数据分析等),保证质量值准确。
十八、企业计量器具抽检数据为周期检定数量的百分之十。
十九、抽检合格率的检查,由抽检和目测组成。评审组指定抽检30台件,目测一个主要车间(或一个主控制室 )的仪表。评分标准为:
抽检合格台件数+目测合格台件数
抽检合格率=━━━━━━━━━━━━━━━
30+目测总台件数
二十、计量器具分级管理的标志,考虑到某些C级计量器具标志贴示有困难,对于一次元件(热电偶、热电阻)、玻璃器具(质量检测除外)、φ50mm以下压力表可以不贴。但其它计量器具应按规定贴标志。
二十一、节流装置计算出来的仪表计量单位,因目前国标尚未改动,可待标准修改后改制。信号联锁的单位改制,为了保证安全生产,可根据实际情况延缓进行。
二十二、开展计量器具检定项目,一般检定项目持证人数要求二人,但对某些如天平(不含修理)亦可配一个。



1991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