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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发行中国电力企业投资债券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10:10: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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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发行中国电力企业投资债券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发行中国电力企业投资债券办法》的通知
1992年6月1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经国务院同意,国家计委和人民银行批准,中国华北电力联合公司等二十四家电力企业,1992年发行中国电力企业投资债券。经能源部、能源投资公司和各发行单位严究决定,委托建设银行代理,统一在全国向社会公开发行。为做好这次代理发行电力企业投资债券的工作,总行制定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发行中国电力企业投资债券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据此执行。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发行中国电力企业投资债券办法
第一条 为广泛筹集资金,加快电力企业建设,增强经济发展后劲,中国人民建 设 银行代理华北电力联合公司等二十四家企业发行中国电力企业投资债券(以 下 简称 电 力 债 券 )19亿元 。现根据国家计委 、人民银行计投资(1992)708号文和建设银行债券发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能源部所属的中国华北 、东北 、西北电力联合公司(总公司)河北、山西 、吉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江西、广西、四川、贵州、云南、甘肃、宁夏、新疆等省、区、市电力公司(电力局)等二十四家企业为电力债券债务人。
第三条 能源部是二十四家电力企业上级主管部门。
第四条 国家能源投资公司提供担保。
第五条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向社会公开发行,发行金额计人民币19亿元,由建设银行总行统一组织发行和兑付工作。
第六条 电力债券票面值一律为人民币壹仟元。
第七条 电力债券期限五年,年利率10.5%,计单利;1992年7月1日上市发行,发行期为一个月,发行期首日开始计息。1997年7月1日到期一次还本付息,逾期时间不另计付利息;利息收入免交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八条 电力债券可抵押,发行期结束即可上市转让;但不记名、不挂失,不得作为货币流通。
第九条 电力债券发行时不另盖发售章。债券到期后在全国建设银行通兑。
第十条 19亿元电力债券采取承购包销方式发行。
1、其中9.5亿元在建设银行系统内实行计划承销,由各分行根据本地市场情况,于6月20日前上报计划承销金额,总行平衡后确定各行的承销计划,并即组织调运债券。
2、另外9.5亿元对社会公开招标,通过划款日竟标确定承销团和各承销单位承销额,具体招标、投标,资金划付等办法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石化企业投资债券、中国电力企业投资债券、国家投资公司债券承购包销的招标公告》执行。
第十一条 建设银行系统内按计划承销部分由有关分行负责按本行承销额分二次将债券资金上划总行(5号:609350012),7月15日上划30%30日上划70%。
第十二条 债券发行劳务费为1.45‰,发行期结束后,总行一次下拨。
第十三条 有关债券发行和资金核算等未尽事宜,按照建总发字(91)第179号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证券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和建总发字(92)第77号《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行和兑付债券会计核算手续》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解释权在总行。



巢湖市节能奖励办法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巢湖市节能奖励办法》的通知

巢政办〔2009〕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巢湖市节能奖励办法》于2009年2月26日经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

巢湖市节能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加强节能工作,加快节约型社会建设,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安徽省节能奖励办法》(皖政办〔2008〕3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每年度开展一次节能奖励表彰活动。按照节能奖励政府和主管部门为主、企业为辅,减排奖励企业为主、政府和主管部门为辅的原则,进行考核奖励。具体考核指标体系,由市经委会同市人事局共同研究确定。

  第三条 节能奖励的推荐、评审工作坚持科学、公开、公正、公平、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节能奖励设立下列奖项:

  (一)节能目标超额完成奖;

  (二)节能先进企业奖;

  (三)节能先进个人奖。

  第五条 奖励对象和范围:超额完成与市政府签订的节能目标任务的县(区)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部门和重点节能企业,在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取得重大节能效益的个人。

  第六条 对获得先进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并给予物质奖励。奖励资金从市财政安排的节能专项资金中列支。

  获得省级节能奖励的单位,不再参加同一年度市节能奖同一奖项的评选。

  第七条 节能目标超额完成奖,奖励年度考核得分在95分以上的县(区)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和市政府有关部门;节能先进企业奖,奖励年度考核结果为超额完成等级的企业;节能先进个人奖,奖励在节能工作中有突出贡献和取得重大节能效益的个人。

  第八条 每年度全市表彰节能先进个人20名,其中企业人员应占50%以上。县处级以上干部不参与评奖。

  第九条 先进个人评选必须认真贯彻执行节能法律法规,热爱节能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从事节能工作(节能岗位)2年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节能管理方面,对推动节能降耗工作产生直接的作用和成效,被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认可,所在单位和部门超额完成各级政府责任书规定的节能任务和节能指标;

  (二)在重点节能技术改造项目方面,承担项目建设主要负责人,项目运行实现节能目标,且节能量占企业当年节能量的20%以上;

  (三)在节能新技术、新产品研究开发过程中,承担主要研发工作或作为研究开发负责人,成果已被采用并产生节能效益;

  (四)在推广应用节能技术成果中,创造性开展工作,使节能新技术和新产品在本企业、本行业、本区域中的普及率明显提高。

  (五)在工程设计、项目管理等工作中,严格执行国家政策和设计规范,提供有针对性、节能效果明显的设计方案等,使能源消耗量减少30%以上;

  (六)在岗位节能方面,积极学习节能知识,钻研节能技术,探索节能办法,提出节能效果明显的方法和建议,或者创造性地使用节能技术,在本职岗位取得年节能10%以上效益。

  第十条 年度节能奖励由市经委会同市人事局提出建议方案,经市节能联席会议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奖励的单位或个人,撤销已获奖项,5年内不得再次参加评选;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当事人,依纪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参与节能奖励组织实施工作的单位和人员,在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纪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各县(区)政府应当参照本办法设立县级节能奖。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起执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大同市云冈石窟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大同市云冈石窟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大同市云冈石窟保护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

大同市云冈石窟保护管理条例

(1997年8月22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云冈石窟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云冈石窟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云冈石窟保护和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云冈石窟文物保护和管理机构,应当接受国家、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并根据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具体实施对云冈石窟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土地、煤炭、地质矿产、林业、公安、工商、建设、旅游等有关部门以及云冈石窟所在地区、镇政府,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云冈石窟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部队、学校、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云冈石窟的义务。
凡进入云冈石窟参观游览或进行其他活动的组织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云冈石窟保护、维修经费和资金的来源:
(一)国家、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划拨的专项经费;
(二)市级财政预算;
(三)国内外团体和个人募集、赞助的云冈石窟保护和维修资金;
(四)其他。
第五条 云冈石窟保护、维修经费和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使用情况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及文物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保护范围和控制地带
第六条 根据云冈石窟保护需要,云冈石窟保护范围分为绝对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和地下安全线。
云冈石窟绝对保护区是指云冈石窟保护性围墙以内的范围及云冈石窟前以清代戏台为中心的广场。
云冈石窟重点区是指:以云冈石窟崖上明代城堡东北角为基点,向东最远点七百八十米,向南最远点六百七十五米,顺十里河岸东西延伸,向西最远点四百八十米,顺十里河岸南北延伸,向北最远点四百三十五米的不规则区域。
云冈石窟地下安全线是指:以云冈石窟崖上明代城堡东北角为基点,向东一千二百三十米,向南九百米,向西九百六十米,向北六百六十米,依此基线各向外取七十度塌陷角一直向下延伸构成的范围。
第七条 根据云冈石窟的保护需要,云冈石窟建设控制地带由建设控制区和环境控制区组成。
云冈石窟建设控制区是指:以云冈石窟崖上明代城堡东北角为基点,向东一千一百二十米,向南七百九十五米,向西八百五十五米,向北五百五十五米所构成的范围。云冈石窟环境控制区是指:以云冈石窟建设控制区的四至分别向外延伸,向东最远点六百米,向南最远点九百米,向西
最远点三百五十米,向北最远点九百米所构成的不规则区域。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八条 云冈石窟的保护应当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九条 《云冈石窟规划》是国家制定的云冈石窟保护和发展的依据和大纲,市人民政府及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进《云冈石窟规划》的实施。
第十条 云冈石窟绝对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内不得建造与云冈石窟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已存在的,应当依照文物法律法规和《云冈石窟规划》,限期拆除、迁出或改造。
因特殊需要在云冈石窟绝对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内建设与云冈石窟有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逐级上报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云冈石窟绝对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内经批准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采用以下标准:
坡顶建筑高度小于九米;
平顶建筑高度小于七米;
建筑密度小于百分之四十;
建筑容积率小于零点八;
绿地率大于百分之二十。
第十二条 除消防和其他特殊情况外,未经云冈石窟保护和管理机构同意,各种机动车辆不得驶入云冈石窟保护性围墙以内。
云冈石窟保护性围墙以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翻拓云冈石窟雕刻品;
(二)在文物、景物上涂写、刻划、张帖和攀登、污损文物、景物;
(三)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杂物;
(四)倾倒垃圾和污水;
(五)燃烧树叶、荒草、垃圾;
(六)捕猎野生动物和放牧;
(七)在指定地点以外吸烟、野炊;
(八)翻越和损坏围墙;
(九)其他有损景物、有碍景观的行为。
第十三条 云冈石窟重点保护区四至界线设置云冈石窟保护界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破坏保护界碑。
第十四条 云冈石窟重点保护区界线向外一千五百米内,不得存放任何爆炸物。
第十五条 云冈石窟地下安全线内,不得进行任何采掘活动。
第十六条 云冈石窟地下安全线的监测工作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每年至少一次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监测情况,并抄送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云冈石窟建设控制区内禁止建设工矿企业。新增居民点及其他服务性建筑,必须与云冈石窟的环境气氛相协调,设计方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上报批准。
对影响云冈石窟景观的现有居民点、工矿企业应逐步改建或迁出。
第十八条 云冈石窟建设控制区的自然地形地貌应予保护。
禁止在云冈石窟建设控制区内开山爆破、采土采石和进行其他破坏自然地貌的活动。
第十九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做好云冈石窟环境控制区的绿化工作。
第二十条 在云冈石窟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超标准排放废气、废水、废渣或进行其他污染环境的活动。
建设控制区内的公路,禁止未加盖苫布或不采取其他防污染措施的运煤车辆和拉运其他污染物的车辆通行。
第二十一条 拍摄电影、电视剧(片)、录像、或专业摄影需拍摄云冈石窟外景的,应当持有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并出示所属单位的介绍信或个人职业证件,在云冈石窟文物保护管理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拍摄云冈石窟内景的,应当持有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文物拍摄计划和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出示所属单位的介绍信或个人职业证件,并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在云冈石窟文物保护管理人员监督下进行。
第二十二条 非文物单位和个人,临摹和测绘云冈石窟艺术品的,应当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云冈石窟文物保护管理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云冈石窟保护维修或科研工作中有发明创造,取得突出成绩的;
(二)在云冈石窟保护、管理、安全消防等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
(三)长期从事云冈石窟保护和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积极推进《云冈石窟规划》实施,并取得实质性进展的;
(五)为治理云冈石窟环境污染取得明显成绩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云冈石窟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违法建设的,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工和拆除违章建筑,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或破坏云冈石窟保护界碑的,由公安部门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赔偿损失,对违法单位和个人分别处以二万元以下和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公安部门应当给予警告,或者对违法单位和个人分别处以二万元以下和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市地质矿产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没收违法所得,暂扣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并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安部门或公安部门根据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工,并对违法单位和个人分别处以二万元以下和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单位和个人分别处以二万元以下和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九项规定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以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在云冈石窟建设控制地带以内堆放垃圾,超标准排放废气、废水、废渣或进行其他污染活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治理,并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由其主管部门给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交通部门或环境保护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执行云冈石窟保护和管理公务的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