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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综合整治斯大林大街两侧环境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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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综合整治斯大林大街两侧环境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综合整治斯大林大街两侧环境的若干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斯大林大街整体管理水平和市容景观效果,根据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有关部门和临街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拆除违章建筑,改造现存的封闭式围墙,整顿牌匾广告和各种摊床亭点,完善环境卫生和市政设施,强化交通管理,按照绿化设计完成斯大林大街两侧的绿化任务。
第三条 为加强领导,成立由市建委、绿化委、城建局、规划局、公用局、工商局、公安局和朝阳区、南关区、宽城区人民政府组成的斯大林大街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指挥部,具体负责检查指导工作。
第四条 改造封闭式围墙,提高绿化和市容的整体水平。改造封闭式围墙的范围是:北起胜利公园,南至卫星广场,凡有封闭式围墙的单位和部门,都必须在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五日前自行拆除封闭式围墙,六月十五日前建成透空式围墙,并因地制宜地搞好庭院绿化建设。
第五条 斯大林大街两侧的临时建筑、宣传栏和广告牌以及有碍市容观瞻的设施,由产权单位和主管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完成清理任务。
第六条 根据统一规划,各单位围墙内应当本着因地制宜,见缝插绿的原则搞好庭院绿化。对占用庭院绿化用地铺装道路、修建车棚和其它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应当由产权单位自行退还,并依据绿化设计要求,组织力量按期完成绿化任务。
第七条 斯大林大街两侧无绿化用地单位,应当大力发展垂直绿化或者采取其它绿化形式以弥补绿地不足。
第八条 对斯大林大街两侧汽车销售活动,应当由出租销售场地单位自行清理,特别是占用绿地和建筑予留地从事汽车销售活动的,应当坚决取缔。
第九条 对斯大林大街两侧现有书报亭、电话亭等设施,应当本着合理布局、井然有序的原则,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前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斯大林大街全线公共汽车、小公共汽车的停车站和候车亭的设置要重新审查,并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前完成候车亭改造、修缮任务,达到布局合理,设施完好,设计新颖,美观大方。
第十一条 加强斯大林大街交通组织和管理。通过从严治理交通,杜绝小公共汽车和出租汽车随意抢道、停车,到处设点的混乱现象。
第十二条 取缔斯大林大街沿途的无证摊点、流动商贩,特别在商业服务集中地段的经营单位,严禁临街设点从事经销活动,切实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宜强化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进一步提高斯大林大街整体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十三条 加强斯大林大街道路、排水、路灯和街路牌以及公共厕所等市政设施维修养护工作,提高市政设施完好率。道路平整无坑槽;排水设施完好,雨后无积水;路灯着灯率应当达到98%;公共厕所及时清扫消毒,做到设施完好,内净外洁,为广大市民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从建设标准化街路出发,斯大林大街两侧单位,应当自行完成楼型灯的安装任务。
第十五条 对按照本规定的要求,按期完成任务的单位,予以表彰奖励;对借故拖延或者拒不执行本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直至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3月5日

安徽省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54号)


  《安徽省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二00三年五月十二日

           安徽省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乡(镇)客渡船舶及其交通安全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乡(镇)客渡船舶,是指在乡(镇)区域范围内从事5公里以内短途运输的客运船舶和渡运船舶。


  第三条 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实行县(包括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下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监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安全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县、乡(镇)、村民委员会、乡(镇)客渡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四级安全管理责任制,并将其列入对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考核的重要内容。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并在法定或者传统节日、重大集会、集市、农忙、学生放学放假等交通高峰期间,组织交通、公安等部门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对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保障内河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开展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培训,督促乡(镇)人民政府落实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二)组织开展乡(镇)渡口和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检查,防止事故发生;
  (三)监督同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所辖水域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
  (二)办理乡(镇)客渡船舶登记,培训、考核乡(镇)客渡船舶船员;
  (三)培训乡(镇)人民政府选聘的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人员,指导其正确履行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四)依法加强对乡(镇)客渡船舶、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隐患;
  (五)依法调查处理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事故。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村民委员会和乡(镇)客渡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的船舶交通安全责任制,落实乡(镇)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二)选聘、考核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人员;
  (三)督促乡(镇)客渡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乡|(镇)客渡船舶交理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选聘的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现场监督管理,维护乡(镇)客渡船舶交通秩序,制止水上交通违章行为:
  (二)督促乡(镇)客渡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办理船舶登记、船舶检验和船员培训、考核事项;
  (三)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情况,协助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乡(镇)客渡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相应的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对船舶的交通安全负责;
  (二)配备适航的船舶,使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三)按照规定配备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并加强对船员的交通安全教育;
  (四)及时消除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隐患。

第三章 乡(镇)客渡船舶和船员





  第十条 乡(镇)客渡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依法办理船舶登记手续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船员;
  (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十一条 乡(镇)客渡船舶应当配备救生、消防等安全设备,在船舶两侧设置安全栏杆。机动船舶应当配备人力助航工具。
  禁止将水泥质船舶作为乡(镇)客渡船舶使用。


  第十二条 乡(镇)客渡船舶船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男性年龄18至60周岁,女性年龄18至55周岁,身体健康;
  (二)能够正确使用船舶上各类消防、救生设备;
  (三)参加乡(镇)客渡船舶船员交通安全专业培训,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第四章 客运管理和渡运管理





  第十三条 乡(镇)客渡船舶航行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明船名或者识别标志、载重线或者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遵守船舶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
  乡(镇)客渡船舶不得超越核定的航线航行币不得在大风、大雾、大雪、暴雨等恶劣天气条件下航行。无夜航设备的乡(镇)客渡船舶不得在夜间航行。


  第十四条 乡(镇)客渡船舶不得超载运输,不得载运国家规定的禁运物品。
  非客渡船舶不得载客运输。非汽车渡船不得载运汽车、拖拉机和农用机动三轮车。


  第十五条 乡(镇)客渡船舶停泊时,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将船舶牢靠系泊、锚泊,防止船舶移位或者他人擅自开启。


  第十六条 禁止在有他船过往的水域设置缆渡。
  在无他船过往的水域设置缆渡的,应当符合水流平缓、运输距离短、客流量小等条件,并配备专门的渡工,经所在地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后设置。


  第十七条 设置或者撤销乡(镇)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八条 乡(镇)渡口经营者应当设置与车辆、旅客上下渡船相适应的码头、栈桥或者石阶等渡口设施,维护渡运秩序,保障渡运安全。
  乡(镇)渡口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


  第十九条 乡(镇)渡口经营者应当在渡口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公示下列事项:
  (一)渡运安全事项和旅客安全知识;
  (二)渡口经营者名称和安全生产责任人;
  (三)渡口批准设置机关;
  (四)所在地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救援电话号码。


  第二十条 乡(镇)客渡船舶发生交通事故,按照《安徽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乡(镇)客渡船舶未按照国家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乡(镇)客渡船舶航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和载客条件的乡(镇)客渡船舶强制卸载:情节严重或者无法改正的,责令停航,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暂扣直至吊销责任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一)未按照规定标明船名或者识别标志、载重线或者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的;
  (二)将水泥质船舶作为乡(镇)客渡船舶使用的;
  (三)超载运输的;
  (四)非客渡船舶载客运输的;
  (五)非汽车渡船载运汽车、拖拉机和农用机动三轮车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置缆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缆渡设置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对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水上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据法定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批的;
  (二)对审批的安全事项不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发现不具备安全条件的乡(镇)客渡船舶航行或者对未经审批擅自从事旅客运输的乡(镇)客渡船舶不及时依法处理的;
  (四)不依法履行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89年5月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25日省人民政府修订发布的《安徽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和1981年9月2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渡口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对人民法院实行垂直管理的理性思考


随着我国民主与法制进程的加快,依法治国方略日渐深入人心。为了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为了构建我国加入WTO后与之适应的完善的法制体系,人民法院响亮提出了“提高司法效率,追求司法公正”的最高目标,并为之而进行了一系列的内部改革。纵观近期各地法院进行的审判长选任,明确合议庭职责,强化法官风险责任,加大案件执行力度等方方面面的改革举措,勿容置疑地在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方面收到了明显的效果。但笔者认为,如果不对现行法院外部的管理体制“开刀”,即使对法院内部的管理进行大刀阔斧地改革,其结果是滞后的外部环境会严重制约法院内部的改革进程,从而导致人民法院“追求司法公正”的目标收效甚微。鉴此,本文试从法院现行管理模式的弊端为契点,提出人民法院实行垂直管理的初步构想。
一、依法治国方略对人民法院寄予厚望
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依法治国方略,是对人治的摒弃,对法治的肯定。对依法治国的内涵,江总书记在“十五大”报告中作出了这样的诠释:“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仔细品味这一句话,共有五个:“法”字,其实质就是民主的制度化和法律化。邓小平指出:“我们要在全国实行这样一些原则: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也就是说一切活动,即依法治国的主体(广大人民群众和国家机关)的一切活动,都必须做到“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其核心就是严格依法办事,树立法律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极大权威性。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属依法治国管理层次的主体,通过受理审结、执行大量的刑事、民事、行政、执行案件,打击犯罪分子,最大限度地保护国家、集体、个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法律的极大权威性,确保社会长治久安,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所以,在依法治国的进程中,党和人民对人民法院寄予厚望,人民群众总是希望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总是希望通过公正透明的审判活动,使正义得到伸张,邪恶得到惩治,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在安定团结的环境里同呼吸,求发展。
二、目前法院分级管理的弊端
一方面,人民群众的期望值是:当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把法律视为自己的“保护神”。但另一方面,由于受执法环境的制约,特别是受管理体制的制约,人民法院作为执行法律的审判机关,在案件的受理、审结、执行等环节有时不得不三思而“判”,三思而“执”,法律的威严和公正被“打折”,成为久治难愈的“老毛病”。这里所讲的管理体制是指法院外部司法管理体制:即分级管理和垂直管理。众所周知,目前法院实行的是分级管理体制,即最高法院、高级法院、中级法院、基层法院按级别高低,隶属中央级、省级、县级党委领导,法院领导由同级党委挑选和管理,由同级人大选举任免,法院的人财物由同级财政部门掌管。多少年来,分级管理体制日复一日地运行,法院以追求办案质量和工作效率的的内部改革一浪高过一浪。但是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形势的发展,法院分级管理的弊端日益凸现,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分级管理滋生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
在分级管理体制中,地方政府同人民法院有人说是“锅”和“碗”的关系,也有人说是“哥”和“弟”的关系:“锅”比“碗”大,“弟”比“哥”小。在司法活动中“端人家的碗,受人家的管”、“弟弟要看哥哥脸色行事”也变得自然而然。在案件的受理、裁判、执行不得不权衡斟酌,要向有关部门多请示、多汇报。于是,人民法院,或者说地方法院就变成了地方的法院。有些部门和领导以服务地方经济为由,干预法院的办案,以言代法,以权代法现象普遍存在,我们把这种权力视为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保护伞一点也不夸张。在审判实践中,一些地方领导出于维护本地区利益为目的,置国家法律和案件事实而不顾,偏袒本地当事人,损害外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法院的审判工作以“指导”为名,就某一案件而言,是否受理,怎样审结(是判决还是调解,怎样执行等环节),要求法院向其汇报指示,法院难以抵制地方官员的压力,从而导致执法不公。比如对外地当事人起诉的案件不及时立案,对涉及本地当事人的案件则争夺管辖权;对外地法院到本地的执行工作消极配合,对外地当事人胜诉的判决和调解,不予执行甚至刁难,由于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作怪,导致本地当事人不愿到外地打官司,即使理直气壮胜诉,也对执行不到位无可奈何,“赢了官司赔了钱”大有人在。这种现象的存在,严重地破坏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统一的市场将被分割和垄断,同时也严重破坏了法制的统一,损害了法院的形象,动摇了人民群众对审判制度的依赖。
(二)分级管理破坏法律的尊严
法律应该是至高无上的。按宪法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外界干扰。但地方法院的“帽子”、“车子”、“票子”都掌握在地方官员手中,不受外界干扰变成一句空话。目前,法院的组织关系,人事管理、办案经费、干警的福利待遇等,均由地方管理。有些时候,法院只能服从地方利益的“大局”,难以服从宪法和法律这个“大局”。要实现“中立、平等、透明、公正、独立,文明”的现代司法观念,以下三个条件缺一不少,一是独立审判,法官除向法律负责外不向任何机关和领导负责,正如马克思所言:“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二是只接受监督不接受命令;三是建立完善错案追究制,无情淘汰循私枉法、素质低下的法官。目前法院的分级管理体制,实质上就是法律权威与个人权威并存的体制。所谓法律权威是指法律在一个社会中居于至高无上的地位,享有崇高的威望,得到普遍的遵守和广泛的认同;法律在调控社会生活方面发挥基础和主导的作用,其他社会规范在法律的统帅下发挥作用。法律的权威性要求任何政党、团体、国家机关和个人都必须服从法律。法律的权威性要求权力必须以法律为依据,来源于法律,并依法行使。树立法律的权威,就是要消除任何不受法律限制的权力,形成法律支配权力的权力运行秩序。所谓个人权威是指某个人或某个组织中的个人因其手中掌握的权力,所处的地位,或对社会和组织所作出的杰出贡献以及他个人的品格和才能,而对社会、国家事务或组织内部事务享有的绝对的决断权和影响力。法律权威是一种制度的权威,而个人权威是一种角色的权威。法律的权威和个人的权威是截然对立的两种权威,在同一社会形态中两者不可能同时并存。而法院分级管理中暴露出来的个人权威与法律权威的碰撞,直接导致一些地方领导擅自行使个人权威,公然置法律权威于不顾,或制订各种土政策,支持、包庇、纵容本地违法犯罪行为,或以各种借口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同时也导致一些执法机关把执法与经济利益挂钩,大搞利益驱动,对有利可图的案件争着办,对无利可图的案件无人办,极大地影响了法律的全面贯彻和执行。法律制定出来而得不到有效的实施,其危害性比没有法律更甚,如果人民群众不把法律视为神圣,不去自觉维护法律的尊严,他们可能会参与各种帮派、邪教活动,通过非法渠道解决纠纷,制造事端,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甚至被反动势力所利用,拉帮结派,像法轮功邪教组织一样,灭绝人性,制造惨案,颠履人民民主专政,破坏来之不易的安定团结的大好政治局面。这种法律信任危机绝不是危言耸听,应该引起我们党和政府的高度警惕和重视。
(三)分级管理导致法院管理行政化
法院是审判机关,不是行政单位,有其相当的地位。法律明确规定:法院、检察院是我国的司法机关,公安机关具有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双重身份。现实中感到无奈的是,法院不光是视为行政单位,而且还被行政管理。首先在法官的任命上,除少数法官由国家任命外,大部分由地方任命,削弱了法官的地位。从世界各国来看,法官大部分由国家任命,而不是由地方任命,国家任命的法官的主体地位较高,有利于法官增强国家荣誉感,有利于从职级上防止地方势力干扰,有利于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其次法官的工资、福利待遇套用公务员序列,无法走“高薪养廉”之路。法官等级评定后,仍然按科员、副科、副处、正处、副厅、正厅等行政级别享受待遇。少数基层领导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但为了获得诸如副处、正处等行政级别,也可通过地方党委、人大、组织部门进入法院,名正言顺地成为法院领导。再次是当地党委政府将法院当作自己的一个部门看待,将法院纳入自己的管理之下,法院没有较好宽松的执法环境。当地党政可以随时调动法院干部下乡下基层,突击诸如选举、计划生育、综合治理等具体的行政事务,少数法院领导平时疲于应付各种大小会议和工作检查,为“票子、车子、房子”不得不上下协调关系,分散了抓审判和执行工作的时间和精力。法院管理行政化,导致办案主动性较差,办案效率不尽人意,法院队伍整体素质提升缓慢。
(四)分级管理面临WTO挑战
二000年六月下旬,由国家法官学院主办的中国与加拿大高级法官培训项目第五次联合研讨会及“WTO与司法机构”比较研究国际研讨会在北京召开。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在发言中明确指出,目前要改变司法权严重割裂的现象,要强调法院垂直领导的必要性,从根本上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积极应对WTO。我国加入WTO后,对司法审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将增加,新类型案件大量出现,面临的工作压力进一步加大。首先,各类含有涉外因素的案件迅速增加。内外交往增多,人员和商品跨国界流动更加频繁,必然导致各类涉外案件如涉外侵权、外商投资、国际货物买卖、涉外犯罪、涉外婚姻家庭及海事海商案件的增加;其次,进一步对外开放,经济和社会发展更趋活跃,民商案件将大幅度上升。各种改革和发展中的新旧矛盾进一步显露和激化,纠纷将层出不穷,当事人肯定会更多地借助法律途径来解决争议,各类国内破产、合同、债务、劳务、知识产权、继承、婚姻家庭等国内案件数量也会不断上升。WTO规则要求我们的司法工作必须坚持透明度原则、审判独立原则和法制统一性原则,W T O规则体系对成员国的执法程序提出了公平、公正、简便的要求:(1)平等的主体观念。加入WTO后,各缔约方企业将依照国际经贸规则在我国享有“国民待遇”,他们在经贸活动或参与诉讼中,都应一律与我国企业平等对待。人民法院对涉外案件从立案审理到判决执行,从实体到程序,都要依法、平等地保护境内外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彻底革除各类部门保护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思想。(2)平等的法律适用观念。各级法院审判人员既要立足维护我国的司法主权和国内法律适用,学会正确运用冲突法规则,扩大我国法律的适用范围,同时还要有国际化、全球化的观念和长远眼光,尊重国际条约和国际义务,在我国承担国际义务的领域,积极、正确适用国际条约和外国法。(3)辨证的司法公正观念。司法公正是法律适用的公正,包含了在特定法律体系中对受法律保护和管辖的所有主体平等对待的内涵。涉外案件中的司法公正辨证地统一于保护我国国家、组织、公民权益和尊重国际义务、尊重外国人权益的具体活动之中。人民法院要依法保护国内外当事人和适用国内外法律和国际条约,在更高层次和更广泛的领域内体现司法公正,体现司法作为解决争议最后途径的功能。加入W T O 后,人民法院具体的应对措施是:(1)增强司法的独立性。一是审判权的独立,即人民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只服从法律,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法官在判案时,不受外界的干涉;二是保证审判主体的中立。即从制度上确保法官的中立,避免法官既是证据调取者,又是审判指挥者和案件仲裁者,寻求控、辩、审三方力量的平衡。(2)维护司法权的统一性。为实现司法公正,需要改革现有的法院设置和司法行政管理体制,在法院组织体系、人事体制和财政体制等方面使地方法院尽可能地减少对地方政府的依附。(3)确立司法的权威性。在我国,目前行政权的作用范围远远大于司法,行政的权威大大高于司法,这与法治的目的是冲突的。要实现“依法治国”,就必须提高法院的地位,司法应成为解决争端和讼案的最彻底、最具有约束力的裁判方式,法院应成为处理国内和涉外纠纷的主要的和终极的机关。政府行为和私人行为对法律依赖要转化为对法院的依赖,法院应成为督促行政机构和个人严格守法的机构,承担起保护弱者,制约强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神圣职责。显然,人民法院现行的分级管理体制,远不能适应W T O规则,面对挑战,只有改革才有出路。
三、垂直管理的构想
在探索法院司法管理的进程中,是实行分级管理还是垂直管理众论不一。有人认为,搞垂直管理就是脱离党的领导,搞独立,这一思想成为构置法院实行垂直管理的思想障碍。笔者认为,要站在实践“三个代表”和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加快依法治国进程的高度,摒弃这种错误思想,构建人民法院垂直管理体系。
(一)垂直管理本质上是党的领导。中国共产党要始终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始终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始终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三个代表”这一重要思想集中体现了党的性质、宗旨和根本任务,是立党之本、执政之基、力量之源,对人民司法工作同样具有重大指导意义。其实早在19 57年,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董必武同志就提出要力争法院“干部的垂直领导管理”。事实上在19 57年前,法院系统就是实行的“条条”领导的垂直领导管理模式。1957年,毛泽东主席决定下放中央权力,作出了“五七”指示:除银行等部门外,凡中央政府各部包括法院、检察院设立在各地方的下级单位划归同级的地方党委领导,不再接受上级业务部门领导(人们把这种领导方式称为“块块领导”),这种“块块领导”的方式延续至今。应该说“块块领导”是计划经济的管理模式,进入市场经济时代后,法院系统之所以要实行“条条”领导即垂直管理,是由其本身固有的性质、功能,运行规律和特征决定的。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它的运作及其功能的发挥要求有能保障其高度自治的外部制度环境。现行法院实行的“块块领导”体制是不科学的管理方式,实践证明存在很多弊端。目前,银行、工商、国家税务、技术监督等部门实行了垂直领导。考察现代西方法治国家法院,多是实行垂直领导,这说明人民法院实行“垂直领导”是可行的。实际上,改“块块领导”为“条条领导”,本质上都是党的领导,而绝不是脱离党的领导。而且“条条领导”后党的权力更加高度集中,在司法改革实践中更加丰富和发展了“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
(二)垂直管理的内涵。法院实行垂直管理的司法体制有着重要而深远的意义:有利于消除司法腐败,维护公平与正义,消除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维护法制的权威与统一,发挥法院的正常功能。垂直管理的内涵是:法院的人、财、物由中央统管。首先是全国各级法院人事管理由中央和法院党委主管,即最高法院党委成员由中央选任管理;高级法院党委成员由最高法院党委主管;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党委(组)成员由高级法院党委主管;其次是各级法院的办案经费单列,列入国家财政预算,由国务院拨发,由最高法院统一支配和管理。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实行垂直管理都是一级服从一级,最后全部统一服从中央。垂直管理是加强了党的领导,而不是脱离党的领导,更不是削弱党的领导。中央和最高人民法院掌握了法院的人事大权和经济命脉,人民法院就好像一棵根深叶茂的大树一样,任他东西南北风,咬定“公正”不放松,在民主与法律的百花园中,永远充满生机和活力。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朱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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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书目:1.《邓小平文选》第二卷
2.《马格斯恩格斯全集》
3. 中国法制出版社《依法治国与司法改革》
4. 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法理学》
5.《法律图书馆》网www.law-lib.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