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业监管统计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6号)
《银行业监管统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8月2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5次主席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刘明康
二○○四年九月十五日
银行业监管统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加强银行业统计管理,规范银行业统计行为,满足银行业监管工作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银行业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下文称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监管统计,是指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为满足监管工作需要组织实施的以银行业金融机构为主要对象的各项统计活动。银行业监管统计是银行业监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四条 银行业监管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经营情况和风险状况进行统计调查、分析、评价和预警,提供统计信息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检查。
第五条 银行业监管统计工作的基本原则是统一规范、准确及时、科学严谨、实事求是。
第六条 银行业监管统计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银监会是组织领导、协调管理和监督检查全国银行业监管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银监会派出机构负责辖内银行业监管统计工作。
第七条 银行业监管统计制度、报表和数据实行归口管理,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统计部门具体负责。
第八条 银行业监管统计以银行业金融机构财务会计信息为基础,以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管理信息系统为依托,保障统计数据来源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九条 银行业监管统计应运用现代信息技术,逐步实现自动化、系统化和网络化。
第十条 银行业监管统计应加强信息透明度建设,提高监管统计信息披露的规范性和及时性。
第二章 统计制度与报表管理
第十一条 银监会负责制定银行业监管统计制度。银行业监管统计制度是对银行业监管统计对象、内容、表式、方法以及监管统计管理工作等方面的制度性规定。
第十二条 银监会统一管理银行业监管统计报表,负责银行业监管统计报表的制定、颁发与撤销。
银监会派出机构不得制定固定性统计报表。因工作需要制定辖内临时性统计报表,应报上一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统计部门备案。
临时性统计报表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对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颁发的银行业监管统计报表,银监会派出机构和银行业金融机构有权拒绝填报。
第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银监会颁布的统计制度,制定本机构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统计资料管理与信息披露
第十五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统计部门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主管统计工作的部门应加强对统计资料的管理,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整理、交接和存档等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银监会建立统计信息披露制度,定期向公众公布银行业监管统计信息。
银监会派出机构根据银监会规定和授权,制定辖内信息披露制度,报银监会审核批准。
第十七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披露监管统计信息,以统计部门提供的数据为准。
第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对外披露本机构统计信息。
第十九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外公布有密级的银行业监管统计资料实行逐级审批,分级负责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对外公布。
银行业监管统计资料的密级划分,按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四章 统计机构
第二十条 银监会、银监局和银监分局设立统计部门,分别负责全国和辖内银行业监管统计工作。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统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起草各项银行业监管统计制度;
(二)收集、汇总、整理银行业监管统计资料,编制银行业监管统计报表;
(三)整理金融业统计资料和有关国民经济统计资料、国外经济金融统计资料;
(四)组织开展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提出有关政策建议;
(五)向有关部门提供银行业监管统计资料,向公众披露银行业监管统计信息;
(六)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总体风险情况进行评价和预警;
(七)组织银行业监管统计信息系统的推广和应用;
(八)组织开展银行业监管统计检查;
(九)组织银行业监管统计工作的培训;
(十)参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制度、办法的研究制定工作;
(十一)代表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参加国内、国际银行业监管统计交流、协作;
(十二)为有关国际组织提供监管统计信息资料,与其他国家监管当局就跨境机构监管定期交换信息;
(十三)为满足银行业监管工作需要开展的其他统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设立统计部门或确定一个主管部门,集中负责本机构统计工作,提供银行业监管统计信息。
第二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主管统计工作的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银监会制定的统计管理办法和各项统计制度;
(二)收集、汇总、整理并及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本机构监管统计资料;
(三)完成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布置的各项统计工作,在本机构开展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
(四)配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做好银行业监管统计检查工作;
(五)组织实施本机构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统计信息系统配套项目的推广和应用。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有效的内部协调机制,保障负责统计工作的部门切实履行以上职责。
第五章 统计人员
第二十四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统计人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的专业知识;
(二)必须实行岗位培训,未经岗前培训或培训不合格者不得上岗。
经考核不适宜担任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及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银监会派出机构统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调动,要征求上一级统计部门的意见,任免文件应同时抄报上一级统计部门。统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应当有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接替,必须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六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银行业金融机构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在统计部门或负责统计工作的部门设置和聘任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本机构监管统计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银行业金融机构统计人员有权: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如实提供银行业务资料和信息;
(二)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有关部门和人员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
(三)拒报不符合规定的统计报表,检举和揭发违反统计法律、规定、制度的行为。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统计工作人员依照国家颁布的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行使上述权利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章 统计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九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统计部门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统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任何人不得干扰和妨碍统计人员执法检查和做出检查结论。
第三十条 统计检查的内容包括:统计法规和监管统计制度的执行情况,统计质量和统计数据真实性情况,统计资料整理情况,统计信息披露情况,统计信息系统完备性和安全性,以及其他与统计工作相关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依照有关程序,可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监管统计检查:
(一)进入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
(二)询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有关人员,要求其对检查事项做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凭证等。还可根据需要对台账、原始凭证和会计报表等进行核对,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管理信息系统中有关数据进行核对。
统计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 银行业监管统计检查结果作为考核银行业金融机构管理水平和内控制度的重要内容,纳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该机构及相关高级管理人员的综合评价、考核当中。??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三条 银监会根据有关规定对在银行业监管统计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和取得突出成绩的统计人员或集体给予奖励。
奖励分为荣誉奖励和物质奖励。物质奖励按照国家或者企业事业组织的规定在有关经费中开支。
第三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可参照第三十三条对本机构统计人员或集体进行奖励。
第三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及无理拒报银行业监管统计资料的;
(二)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或提供虚假情况以及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报表和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三)拒不接受或阻挠、抗拒监管统计检查的。
第三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规定屡次漏报、迟报、错报银行业监管统计资料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原有的规定处罚外,还可以视责任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应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管统计工作的人员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大型仪器设备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大型仪器设备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5年8月3日,国家海洋局
局属各单位:
现将《国家海洋局大型仪器设备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海洋局大型仪器设备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大型仪器设备和装备的管理,提高其利用率和完好率,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大型仪器设备系用局基建费、三项费或自筹经费所购买的、价值5万元以上(含5万元)单台(件)仪器设备, 以及通过国际合作补偿的仪器设备。
第三条 各分局、业务中心和研究所应指定仪器设备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仪器设备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要保持仪器设备管理人员的相对稳定,重视业务培训与提高,凡是符合评定专业技术职务条件的,应评聘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五条 为了提高大型仪器设备的利用率,各单位对通用性较强的仪器设备可实行统管共用,逐步形成或建立有特色的局级实验室和国家级实验室。
第六条 申请购置大型仪器设备报批程序
1.进行可行性论证,提出书面申报报告,并于前一年的10月底一式三份报送局计划财务司。
2.局主管业务司对申请报告进行审查,提出书面意见。
3.计划财务司综合平衡,提出年度购置计划方案,商有关业务司后报局审批下达。
4.各单位用计划外收入,自筹资金购置单台(件)在5万元以上仪器设备,需报局计划财务司备案。
第七条 因购置大型仪器设备,需出国考察、技术培训或需外商来华安装调试仪器设备等,须报局批准,并申请列入局年度外事计划。
第八条 加强对仪器设备维修和管理,保持仪器设备良好工作状态
1.对已到货的仪器设备,必须在规定的索赔期内验收完毕,写出验收报告并报局计划财务司。
2.严格遵守操作规程。重大仪器设备要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操作使用。
3.建立定期保养、鉴定、标定制度。
4.遵守检修规程,执行检修技术标准,保证修理质量,降低修理成本。
5.建立大型仪器设备技术档案、技术卡片,各种技术资料应完整无缺。
6.各单位要定期对大型仪器设备的利用率、完好率、质量状况(良好、勘用、待修、报废)进行考核,并于每年12月底前报局计划财务司。
第九条 大型仪器设备未经局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套使用。
第十条 根据工作需要,局有权对大型仪器设备临时调拨使用。对无特殊原因验收后不能投人应用或搁置一年不用的,局可无偿调拨给其它单位。
第十一条 对达不到技术指标、丧失使用价值应作降级、报废处理的大型仪器设备,各单位应对其进行技术鉴定,写出专题报告报局审批。
第十二条 凡符合下述条件之一的,可提出报废申请:
1.仪器设备性能经检定修理后仍达不到技术指标;
2.使用时间达到或超过该仪器设备规定的有效寿命期;
3.仪器设备虽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但各主要部件磨损严重、修理费用昂贵,经济上不合算的;
4.国家明文规定淘汰的仪器设备;
5.严重影响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仪器设备。
第十三条 批准降级或报废处理的大型仪器设备,各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回其残值,用于仪器设备的维修和更新。
第十四条 对大型仪器设备利用率高、管理好、成绩突出的集体或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五条 大型仪器设备发生丢失或损坏事故,各单位应写出专题报告报局。对因责任心不强、操作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部门和个人,应追究其责任, 并视其情节,给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十六条 用于横向开发的大型仪器设备应收取仪器设备占用费。
第十七条 占用费可按横向开发任务合同经费的5-10%(含全部占用仪器设备)收取中。
第十八条 各单位财务部门负责收取占用费,其中70%留本级财务,30%上交局计划财务司,作为大型仪器设备维修和更新基金,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凡不按本规定收取和上缴大型仪器设备占用费的单位,局将不再安排仪器设备购置经费。
第二十条 各单位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局备案。各单位用计划外收入自筹资金购置的大型仪器设备,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大洋和南极专项经费购置的大型仪器设备,按照中国大洋协会办公室和南极考察办公室制订的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局计划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以前制订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