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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5 02:11: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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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襄政发[2002]6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襄樊市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各项建设正常用水,根据国家《城市供水条例》、《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及《湖北省公共消火栓建设与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城市生活用水二次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用水二次供水,是指用水单位和个人以储存、加压设施,将城市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供水企业的供水储存、加压后,再向单位和居民生活提供用水。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的规划、建设、生产、管理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局主管全市城市供水工作。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五条 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划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一)取水点周围半径100米的水域及沿岸,禁止捕捞、停靠船只、游泳和从事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并由城市供水企业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的告示牌;
  (二)以河流为水源的,取水点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以湖泊、水库为水源的,取水点周围半径300米的水域不得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其沿岸不得堆放废渣,不得设立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放或装卸垃圾、粪便及有毒物品的码头,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及施用持久性剧毒农药,不得从事放牧等有可能污染该段水域水质的活动;
  (三)以汉江为水源的,取水点上游5000米,下游100米水域;以湖泊为水源的,全湖泊水域,禁止新建排污口。所有排污口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四)以地下水为水源的,其取水构筑物的防护范围,根据本地水文地质条件、取水构筑物的形式和附近地区的状况确定水源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内,禁止利用渗坑、废井、裂隙、溶涧等倾倒有毒、有害的废水和其他废弃物;不得堆放废渣、垃圾和积存污水、修建粪坑等。
  第七条 在汉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向水体排放和倾倒各种污染水体的废弃物;
  (三)设置码头、趸船等设施;
  (四)从事集中式畜禽养殖、旅游、游泳等污染水体的活动;
  (五)其他污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水质的行为。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包括二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禁止利用管理职权对供水工程建设和设备的添置实行行业垄断。
  第九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供水工程应按基本建设有关程序进行。项目的申报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应当遵循国家取水许可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要设置二次供水设施的,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建设单位应向自来水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包括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应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供水工程主管部门和质检、设计、施工、工程建设管理、卫生等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城市供水资质管理的有关规定,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合格并到工商、税务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建立健全水质检验机构和质量管理制度,负责检验水源水、净化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做好水质检验分析、记录工作,接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自检能力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其不能自检的项目,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水质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导致停止供水的,在接到上级通知或用户投诉后,供水企业应在限定的时间内(市区30分钟、郊区40分钟)赶到现场,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水,在抢修的同时告知用水户停止供水原因。暂停供水时间超过2天的,应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因抢修停止供水需要破路的,实行先破路,后审批。
  涉及集中连片500户以上的大面积区域性停水,可能对城市生产、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的,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必须在停水前报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布停水告示。
  第十五条 申请用水或者申请改装供水管道、水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交纳一定费用安装水表,并且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后方可用水。
用户接水破路,须经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批准,领取许可证后,方可施工。在施工中破、填路面、清理安装过程中的一切障碍物,均由用户负责。
  因用户对水表井管理不善造成水表损坏、井内有污水、污泥等情况,导致无法计量时,城市供水企业应在《供用水合同》中与用户约定,参照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量收费。
  第十六条 用户需要增加供水量的,应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增容申请,经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并缴纳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费用后,方可增加供水。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价格属于政府定价范畴,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供水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分类计价,根据城市建设和供水需求情况,按供水成本价格的变化适时调整。制定和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必须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并按价格管理权限审核批准后,向社会公告实施。
  第十八条 混合用水应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
  第十九条 用水户应当按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同时,用户应根据国家及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在缴纳水费的同时,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的缴纳按《襄樊市市区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襄政发[2002]22号)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阀门、消防栓、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共用水站等设施,应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供水。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自来水系统的供水、用水设施,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统一管理、使用和维修;从结算水表至用水管道,由产权所有者负责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用户水表井必须按有关技术规定修筑,费用由用户负担,产权归用户。用户负责水表井的管理和维护,严禁擅自移动、拆除水表及水表井。如果因工程需要确需移动水表及水表井的,必须与供水企业协商同意,并按有关技术规定组织施工。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均含用户水表井)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安全保护范围按照国家有关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规范要求确定。
  禁止围压、堆占、掩埋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禁止向供水阀门井、用户水表井孔内倾倒垃圾、粪便、污水及其他污物。
  禁止盗窃、收购、损坏城市公用供水设施。
  第二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报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须的防护措施。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第六章 消防用水及市政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用消火栓由城市公安消防机构使用和监督检查,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建设、维修和管理工作。除扑救火灾及相关用途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市政公共消火栓。城市公用消防用水应装表计量,其水费按成本价由市财政予以适当补贴。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协助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做好门前和辖区公共消火栓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埋压、圈占、损坏或擅自停用、拆除、挪用消火栓,不得损坏、拆除消火栓标志牌。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或迁移消火栓的,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拆除或迁移后,应在指定位置限期安装新的消火栓。
  第二十八条 城市环卫、绿化、洒水车等用水,由使用单位事先与城市供水企业联系,商定用水地点,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安装水栓,其安装费用由用水单位负责。其实际用水量装表计量,水费按成本价由市财政予以适当补贴。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厕所用水应安装表计量,水费按成本价由市财政予以适当补贴。
  城市公厕管理单位应积极采用节水新技术,提高用水效率,节约用水。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一)(二)(三)(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可依法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城市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依法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涂刻、毁损、破坏城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标志和禁止事项牌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外,可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用户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责令补交所欠水费,并按应交纳水费额每日加收1‰水费滞纳金,连续两个月不交水费的,供水企业可按规定暂停供水;
  (三)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盗窃、收购、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除按被损坏设施原值照价赔偿和没收非法所得及赃物外,并处以直接责任人200元、责任单位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以责任单位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直接责任人300元罚款;
  (六)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管用水、装泵抽水以及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直接责任单位负责人500元、责任单位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责任单位主管人员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直接责任单位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拆除、改装、动用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责任单位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直接责任人300元罚款。
  有前款第(二)、(三)、(六)、(七)、(八)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开启消火栓吸取与扑救火灾无关供水的,责令停止使用,并由有关责任人员赔偿经济损失;
  (二)对故意埋压、圈占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第三十五条 阻挠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妨碍城市供水企业对公共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或抢修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责任人或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有关规定,构成危害社会治安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罚没收入管理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凡本办法规定中涉及的行政审批事项,均应在襄樊市行政服务中心建设局的窗口办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25日起施行。市政府1991年印发的《襄樊市区自来水供水用水管理暂行办法》(襄政发[1991]95号),同时予以废止。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转发《“希望工程”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转发《“希望工程”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一九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武警总部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委:

  现将《“希望工程”工作会议纪要》转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希望工程”工作会议纪要
 

  今年是救助贫困地区失学少年,实施“希望工程”的第一年。为了落实今全首批一万名失学少年的救助计划,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团中央青农部于七月一日至三日在湖南省冷水滩市联合召开了”希望工程”工作会议。承担首批救助任务的十九个省(区)团委青农部的同志和三十七个贫困县的团县委书记出席了会议。团中央书记处书记冯军到会并代表书记处讲话。



(一)

  会议认为,“希望工程”是共青团为发展我国基础教育、促进青少年的健康成长而办的一件实事。它的意义正如宋德福同志所概括的,就是”着眼未来,服务社会,造福后代”。

  首先,它为贫困地区失学少年的健康成长创造了条件。据统计,从1980年到1988年,全国流失累计达3700万人。我们用有限的资金救助一部分失学少年重返校园,不仅使他们继续学业,掌握知识,成为贫困地区振兴的有用之才,而且在他们的心灵深处埋下了热爱党、热爱社会主义的种子。

  其次,它对改变贫困地区面貌起到了促进作用。改变贫困地区面貌,一靠政策,二靠投入,三靠科技。三者中最终解决问题的是科技,而科技的利用需要有载体,这个载体就是有广化知识的人。“希望工程”把一些失学少年从文盲行列中拉回来,为促进贫困地区改变面貌和加快发展步伐做出了贡献。

  第三,它对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具有催化作用。“希望工程”是通过为失学青少年办实事,倡导一种兴教助学、扶贫济困的传统美德,能够很好地同学雷锋、学赖宁等活动结合起来,无疑会唤起人们,特别是青少年之间善良、美好情感的交流和形成,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

  鉴于上述原因“希望工程”得到了社会各界以及海内外人士的普遍理解和支持,他们盛赞“希望工程”是一项艰巨而崇高的事业,对贫困地区失学少年表示深切同情的关怀。截止到会前,基金会已筹集助学基金三百多万元,捐款人数超过一百万。



(二)

  “希望工程”是一项要求高、涉及面广、操作比较复杂的工作。为了把这一工作落到实处,会议着重就实施中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认真的讨论和研究。

  会议提出,九○年度由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提供助学金的一万名资助名额,计划在含国家重点扶贫县数较多的十九个省区中落实。资助范围主要为国家重点扶贫县,名额分配主要放在革命老区。助学金的标准为每人每学期20元。

  “希望工程”助学金的资助条件,概括地说,是资助我国贫困地区品学兼优而又因家庭困难失学或即将失学的小学生。会议特别强调,建立“希望工程”助学金,目的是帮助农村家庭贫困的孩子上学,不能包揽全部学习费用,更不是生活补助费,所谓品学兼优主要是看其是否愿意上学并能够较好地接受教育,完成学业,而不是只强调学习成绩,不能把助学金当成奖学金。同时,要注意防止为了获取助学金而有意失学的现象。

  为了把社会各界捐赠的钱用在刀刃上,会议要求严格助学金的管理和使用。一是助学金不发到学生个人和家庭,而通过团组织或教育系统代学生按学期向学校缴纳;二是接受“希望工程”助学金的省、地、县,都需开立专门帐户,设专人管理帐目,建立相应的财务和审计制度,按照拨款程序,每学期开学后向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报告一次助学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会议要求,凡接受救助的县都应建立享受助学金学生的管理档案,建立和积累有关资料,便于掌握情况,开展工作。基金会每学期对接受资助学生的有关情况进行一次复查。

  为了改善贫困地区的办学条件,推动救助贫困地区失学少年工作的开展,会议还对创建“希望小学”提出了原则要求。希望小学的创办是实施“希望工程”的内容之一,但不是其主要内容。在从严掌握的基础上,主要看是否具备创办条件,不仅看地方的积极性,而且要审查方案的可行性。要建立一套严格的审批程序,做到手续齐备,层层负责,并建立项目负责人制度。



(三)

  会议期间,团四川省委、团河北保定地委、兰州化学工业公司团委以及团安徽金寨县委,分别在会上介绍了建立地方“希望工程助学基金”,实行“厂县挂钩”的作法和体会。会议认为,这些地方在实践中创造了可供借鉴的经验,应认真加以总结推广。会议指出,“希望工程”既是一项宏大的工程,又是一项长期的任务。如果没有稳定的筹资渠道和雄厚的资金积累,以及实施管理的组织力量,是很难持久的。为此,在一些条件适宜的地方设立“希望工程助学基金”,有利于将“救助贫困地区失学少年”工作长期有效地坚持下去。

  会议对设立地区性“希望工程”助学基金提出了原则要求。为了尽快实现“希望工程”的救助工作与集资工作一体化,逐步形成规模效益,会议认为对准备设立地区性“希望工程助学基金”的省,地区采取鼓励和扶持的措施。凡含有国家重点扶贫县的省、地区,设立地区性基金,应写出申请报告,在征得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和团省(区)委同意的基础上,基金会将按每个地区(须含国家级贫困县)一万元,先期拨款,作为设立地区性基金的垫底资金。

  在实施“希望工程”的过程中,一些企业提出直接与贫困县联系,建立“厂县挂钩,扶贫兴学,长期资助”的救助模式。兰州化学工业公司在这方面已经先走了一步,为“希望工程”开辟了一条新路子,对于尽快形成“希望工程”的规模效益具有重要意义。会议认为,以大企业为依托,充分发挥其优势,应是我们实施“希望工程”的工作重点。会议要求各级团组织尤其是省级团委,在这方面应多做一些工作,使“厂县挂钩”的救助模式在全国推而广之。



(四)

  团中央书记处已确定各级团委的青农部门为实施“希望工程”的负责部门,协助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落实“希望工程”的有关项目。会议要求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团委,特别是有救助任务的省(区),要有一位主要领导负责“希望工程”的实施工作。团的各级青农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把它作为一项长期任务认真抓好。各极团委特别是被救助县的团县委,要主动取得党政领导的支持与重视,进一步健全实施“希望工程”的组织机构。凡设立地区性“希望工程助学基金”的地方和接受救助的县,应成立“希望工程实施领导小组”,并设立办公室,配备固定的工作人员。接受救助的县,领导小组可由县委、县政府分管领导牵头,团县委、县教委(局)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办公室可设在团县委,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会议认为,“希望工程”推出后,团中央和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做了大量的宣传工作,效果是好的。但是,这一工程的实施工作毕竟刚刚起步,宣传工作尚须加强。会议要求充分利用第一批救助点铺开的有利时机,围绕助学金的落实和“就读证”的颁发,开展宣传工作,真正使“希望工程”影响社会,深入人心。

 


铜陵市2008年度三十项民生工程实施情况考核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2008年度三十项民生工程实施情况考核办法

铜政办〔2008〕141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2008年度三十项民生工程实施情况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一月七日

铜陵市2008年度三十项民生工程实施情况考核办法

  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2008年度十八项民生工程实施情况考核办法的通知》(皖政办〔2008〕50号)和《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实施民生工程的意见》(铜政〔2008〕8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考核范围。县(区)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市直有关单位,组织实施市政府确定的三十项民生工程情况及政策措施落实情况。县(区)政府自行实施的民生工程项目不列入考核范围。

  第二条 考核原则。注重实施效果,力求客观公正;简化考核方式,硬化考核指标;实行抽查得分,规范评分操作;公开考核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 考核组织。考核工作在市民生工程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由市民生办牵头组织实施,市政府督查室、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市统计局、市财政局等成员单位参加。

  第四条 考核方式。考核采取年终考核、综合督查、组织测评(单项考核)三种形式进行。考核总分为100分,其中年终考核50分,综合督查20分(每次督查计10分,共2次),组织测评(单项考核)30分。

  第五条 考核指标。年终考核,根据市政府与县(区)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及市直有关单位签订的三十项民生工程目标责任书和实施民生工程有关要求确定,主要考核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工作开展情况和资金管理情况。综合督查,根据民生工程进展阶段性特点,设置若干项指标进行考核。组织测评,由市统计局牵头实施,组织县(区)对市直有关单位实施民生工程进行测评;单项考核,由市直有关单位负责,组织对县(区)实施民生工程进行考核。组织测评(单项考核)的方案、结果报市民生办备案。

  第六条 对在省民生工程考核中为我市赢得荣誉或造成丢分的,年终考核时酌情加分或扣分。

  第七条 对未完成省、市政府确定目标任务或发现重大违纪违规问题的,取消评先资格或单项考核得分。

  第八条 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考核评比设一等奖4名,优秀奖若干名。县(区)奖励名额占奖励总数25%左右;市直单位奖励名额占奖励总数75%左右,其中承办基础设施项目的单位(含同时承办生活补助或参保、政府购买类项目的单位)不低于奖励名额的50%。市政府对获奖单位进行表彰,并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九条 考核实施细则,由市民生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制定,另行下发。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生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