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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21:55: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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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办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财      政      部    文 件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劳社部发[2003]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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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经贸委:

  现将《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   政   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OO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办法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中发[2002]12号),切实做好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中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等工作,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根据《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制定本办法。

  一、关于国有企业改制分流中劳动关系处理工作

  (一)国有大中型企业实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企业(以下简称“改制企业”)应当在工商登记后30日内,与原主体企业分流到本单位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二)对分流到国有法人绝对控股改制企业的职工,应当采取原主体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改制企业签订新劳动合同的方式变更劳动合同,由改制企业继续与职工履行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

  改制企业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就劳动合同期限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当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中尚未履行的期限;原劳动合同未履行期限短于3年的,应延长至3年。

  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职工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对分流到非国有法人控股改制企业的职工,原主体企业应当与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改制企业应当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由改制企业与职工协商确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应不短于3年。

  (四)对分流到国有法人绝对控股改制企业的职工,改制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时,对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条件的,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当将职工在原主体企业的工作年限与到改制企业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时,支付生活补助费的办法按照《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280号)执行。

  (五)企业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的规定,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对从其他国有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调入本单位的职工,其在国有单位的工龄可计入本单位工作年限。

  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其中,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计发;职工月平均工资超过企业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不高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3倍标准计发。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也应按照上述办法执行。

  (六)企业改制分流时,对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符合内部退养条件的职工,原主体企业或国有法人控股的改制企业经与职工协商一致,可以实行内部退养。

  职工在改制前已经办理内部退养手续的,一般由原主体企业继续履行与职工的内部退养协议。由改制企业履行原内部退养协议的,应当在改制分流总体方案中明确。

  (七)企业改制分流时,已经与原主体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不能再回原主体企业参加改制。

  (八)企业改制分流时,原主体企业要妥善处理好拖欠职工的工资和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等债务。具体办法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企[2002]313号)执行。

  (九)国有法人控股的改制企业再改制为非国有法人控股时,符合《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适用范围的,有关职工劳动关系的处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二、关于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国有企业改制分流方案工作

  (一)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和《关于中央企业报送主辅分离改制分流总体方案基本内容和有关要求的通知》(国经贸厅企改[2003]27号)的有关要求,对国有大中型企业实施改制分流的方案进行审核备案。

  (二)审核备案范围包括:国有大中型企业利用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改制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经济实体。

  (三)国有大中型企业向劳动保障部门报送审核的内容:

  1.国有大中型企业确定的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工作原则,主要措施;改制企业的人员状况及分流安置意见。

  2.吸纳原主体企业富余人员情况。包括:改制后企业职工总数,分流的富余人员数及占职工总人数的比例。

  3.劳动关系处理情况。包括:改制为国有法人控股的企业与职工变更劳动合同情况(人数及劳动合同期限);改制为非国有法人控股的企业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情况(人数及劳动合同期限),原主体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情况(人数、支付经济补偿金标准、总额及资金来源)。

  (四)国有大中型企业报送劳动保障部门备案的内容:

  1.债务偿还情况。包括:原主体企业拖欠分流安置富余职工工资、医药费等债务情况及偿还办法。

  2.原主体企业偿还欠缴分流安置富余职工的社会保险费情况。

  3.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情况。包括:原主体企业为分流的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改制企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情况。

  4.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包括:有关部门同意改制的批复,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分流安置人员方案的决议。

  (五)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备案办法:

  1.中央企业所属企业改制分流总体方案经国资委、财政部和劳动保障部联合批复后,由集团公司组织实施。中央企业在组织实施中涉及向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备案的内容,由企业所在地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并备案。其他国有大中型企业改制分流方案中涉及向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备案的内容,由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制定相应办法。

  2.省级劳动保障部门收到中央企业实施改制分流的具体方案后,应当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出具审核意见书。

  3.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向中央企业出具的审核意见书一式两份,一份交被审核企业,一份报劳动保障部备案。

  三、有关要求

  (一)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富余人员过程中劳动关系处理工作的指导,对企业制定职工分流安置方案中存在的问题,应及时与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进行协调,指导和帮助企业完善安置方案。

  (二)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指导改制企业按照劳动法律法规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规范用工行为,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完善劳动合同内容。

  (三)劳动保障部门要与有关部门积极协调,制定和完善本地区的政策规定,充分发挥工会和企业组织的积极性,为企业和职工提供咨询和建议,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保持社会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察哈尔省山阴县司法处1949年报告中提出处理婚姻案件存在的几个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对察哈尔省山阴县司法处1949年报告中提出处理婚姻案件存在的几个问题的批复
1950年3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察哈尔省人民法院:
山阴县司法处1949年情况报告已阅。兹就所询三个问题提出处理意见,望研究后复该县。
一、革命军属离婚及解约问题:仍可根据你省目前适用之婚姻条例办理。未到规定年限而提出离异者,则应努力劝说其照顾革命战争利益,继续维持婚姻关系。如女的坚决要求离婚而革命军人有下落的,应于取得军人同意后始可判离。至于军人超过规定年限仍无音讯,而经政府处理离婚后,军人却又复员回家向政府要人,则需说服军人放弃己见。如女的离婚后尚未再嫁且自愿与军人恢复原来的婚姻关系,自应从其所请。再如未到规定年限,军属不经离婚手续,又与别人结婚或同居,应按重婚和通奸问题处理。但这类问题的正确解决不能单靠司法手段,必须通过行政和群众团体向军属进行耐心而诚恳的教育,以防意外。
二、地富女人于地富逃亡后与农民结婚,现又要求和农民离婚,在和解无效后,应与一般人民的婚姻案件同样处理。在婚姻问题上,因女人是地富成份而加以限制是不合政策的,因之,不能以赔偿农民损失作为离婚条件。但需注意阶级敌人利用婚姻自由施行政治阴谋,造成农村不安。
三、堕胎、溺婴是犯法的行为,斟酌情节轻重给予处分,但主要的还是在于加强宣传工作,引起社会群众的普遍注意,对于以给妇女堕胎为赚钱手段的“稳婆”,有必要给以刑事处罚,并以此教育社会。


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

  (1998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自治区边境地区的管理,维护国家主权,促进边境地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边境地区工作、居住、通行以及从事生产作业、经商、旅游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边境管理坚持开放、有序、稳定、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旗(市)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边境管理工作。边防部队、公安边防部门、外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边境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国界标志和设施、维护边境地区社会秩序和安全的义务。

  第六条 在边境管理工作中,对做出突出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国界管理



  第七条 国界标志的设立、修复,国界通视道的清理,按照我国与邻国签订的边界条约、协议或者协定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毁和私自移动、拆除、设立国界标志及其方位物。发现国界标志及其方位物有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堆砌或者修建影响国界线清晰的设施。

  为保持国界线清晰而进行的各种作业,必须遵守与邻国达成的条约、协议或者协定;如果无条约、协议或者协定,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

  第九条 凡跨越国界的交通、有线通信、水利、电力、测绘、环保及其他设施的建设、维护,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的有关部门批准,并遵守国家与邻国签订的边界条约、协议或者协定和国家的有关法律。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改变或者可能改变国界走向,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界河(湖)水道和航道稳定的活动和工程作业。

  第十一条 任何人不得非法越过国界。



第三章边境地区管理



  第十二条 边境管理区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具体行政区域范围为准。

  进出边境管理区的人员,须持本人合法有效证照,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禁止组织、运送无合法有效证照人员进入边境管理区。

  除边防部队、公安边防部门、海关、外事部门依法在边境管理区执行公务的人员、车辆、船艇外,其他进出边境管理区的人员、车辆、船艇,须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进出边境前沿地带的,还须接受边防部队的检查。

  第十三条 边境管理区常住人口户籍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登记条例》中有关城镇人口户籍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在距国界线我侧2公里内放牧须有人跟群,严防牲畜越界。如果发生牲畜越界,不得越界追赶,应及时报告边防部队或者公安边防部门。

  第十五条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移动、拆除、损毁边境管理区内用于边防执勤、国土保护、森林草原防火、环境保护、测量测绘等设施和标志物。

  第十六条 禁止在边境前沿地带从事搂发菜、挖药材活动。

  第十七条 未经边境旗(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距国界线我侧5公里内从事采矿、伐木、采石、挖沙、淘金等生产作业。经批准的应当通知边防部队和公安边防部门,并按照限定规模、范围和时间作业。

  第十八条 除执行边防公务之外,禁止在距国界线2公里的地带鸣枪、爆破。

  除政府组织的打狼除害活动之外,禁止在距国界线10公里的地带狩猎。

  除为保护国界线所建的建筑物之外,禁止在距国界线50米的地带耕地、挖渠、修筑新的建筑物。

  第十九条 经批准进入界河(湖)从事渔业生产的,禁止使用炸、毒、电等方法捕鱼。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批准非生产船艇进入界河(湖)航行前,应将船员、船型、船号、用途、时间以及活动范围等情况,通报边防部队和公安边防部门。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边境地区森林草原防火规定,发现火灾应及时扑救并向有关部门报告;越境扑救火灾,按照我国与邻国签订的有关协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人员、车辆、船艇越过国界,应及时报告边防部队或者公安边防部门。

  禁止收留、藏匿、安置非法越境人员。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邻国牲畜越入我国境内,在国界线附近的,应就地赶出;距国界线较远的,应及时送交当地边防部队或者公安边防部门。

  严禁使役、宰杀、藏匿、出卖、私分越入我国境内的邻国牲畜。

  第二十四条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在陆界或者界河(湖)上与邻国人员进行非法交易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边境管理区发现空飘物品、漂流物品,应及时报告边防部队、公安边防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打捞或者拾取的物品应如数送交边防部队、公安边防部门或者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邻国移交的我方越界牲畜,边防部队接收后,交由当地公安边防部门处理。三十日找不到失主的,交当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七条 边境管理部门的人员、车辆、船艇在边境管理区内依法执行边防勤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拦、妨碍。进入边境前沿地带时,除公安边防日常工作外,须提前通知边防部队。



第四章口岸通道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边境管理区内设立的国家口岸,划定口岸限定区域。

  口岸限定区域的范围,陆地为国界线我方一侧纵深2公里、公路(铁路)外缘两侧各100米的区域;水域为我方码头中心两侧各100米、界河航道中心线我方纵深2公里的区域。

  划定口岸限定区域时,要为边防部队执勤人员和车辆留出巡逻路线。

  第二十九条 常年开放的口岸限定区域,由边防检查站管理和守卫,区域内的国界标志由边防部队管理。

  季节性开放的口岸限定区域,在开关期间由边防检查站管理和守卫,闭关后交边防部队。

  第三十条 在口岸从事互市贸易活动,应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并在规定的场所和范围内进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一)进出边境管理区,拒绝公安边防部门或者边防部队检查的;

  (二)在距国界线50米内耕地、挖渠、修筑新的建筑物的;

  (三)发现人员、车辆、船艇越境不及时报告的;

  (四)在边境管理区发现空飘物品、飘流物品不报告擅自处理的;

  (五)发现森林草原火灾不及时扑救又不报告的;

  (六)不跟群放牧造成牲畜越界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误越国界的;

  (二)不按限定规模、范围和时间生产作业的;

  (三)擅自在国界线我侧2公里内鸣枪、爆破的;

  (四)在距国界线10公里内狩猎的;

  (五)擅自使役、宰杀、藏匿、出卖、私分越入我国境内牲畜的;

  (六)在陆界、界河(湖)与邻国人员进行非法交易的;

  (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国界标志及其方位物以及边境管理区内用于边防执勤、国土保护、森林草原防火、环境保护、测量测绘等设施和标志或者修建影响国界线清晰设施的。

  违反本条第一、二、三项造成严重后果,从重处罚;违反本条第四、五、六项的行为除按规定处罚外,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建设、维护跨越国界的交通、有线通信、水利、电力、测绘、环保等设施的;

  (二)在边境前沿地带搂发菜、挖药材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进行改变或者可能改变国界走向、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界河(湖)稳定的活动和工程作业的;

  (二)未经批准在国界线我侧5公里内进行采矿、伐木、采石、挖沙、淘金等生产作业的;

  (三)在界河(湖)中使用炸、毒、电等方法捕鱼的;

  (四)收留、藏匿、安置非法越境人员的;

  (五)组织、运送无合法有效证照人员进入边境管理区的。

  违反本条第一项除按规定处罚外,责令其恢复原状。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旗(市)以上公安边防部门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罚没款一律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七条 被处罚的组织和个人对公安边防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边境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边境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进行处罚或者在罚没款时,未按规定出具收据的;

  (二)贪污、挪用罚没款的;

  (三)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对明知是非法越境的人员而故意放行的;

  (五)参与非法交易活动的;

  (六)在边境禁猎区狩猎或者为他人提供狩猎条件的;

  (七)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