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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市区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7 07:56: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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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市区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暂行规定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4〕257号

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暂行规定》的通知

海陵、高港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泰州市市区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泰州市市区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泰州市市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拆迁人可以提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启动行政强制拆迁程序。
第四条 拆迁人提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启动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的裁决书已经送达拆迁当事人;
(二)被申请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仍未搬迁;
(三)拆迁人已按裁决书要求提供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或者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用房;提供了行政强制执行需要的周转用房。
第五条 拆迁人提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启动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提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启动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意见书;
(二)裁决书送达后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协商调解记录;
(三)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相关情况;
(四)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不搬迁的理由;
(五)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委托书;
(六)拆迁人提供的周转用房权属证明;
(七)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拒绝接受补偿资金的,应当提交补偿资金的提存证明;拆迁人提交的安置用房的权属证明;
(八)其他与提请启动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有关的资料。
第六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拆迁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组织听证;不符合要求的,将资料退回。
第七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与行政强拆听证办法》的要求,组织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进行听证。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听证参与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在举行听证3日前,将听证的案由、时间、地点、方式、听证会主持人及记录人员名单在拆迁现场进行公告。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听证情况,认为需要申请行政强制拆迁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
第八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向市人民政府申请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裁决书;
(三)听证会议纪要;
(四)拆迁人已提交的资料;
(五)其他与申请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有关的资料。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拆迁人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二)裁决事实是否清楚;
(三)申请强制拆迁的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行政强制拆迁要求;
(四)其他应该审查的内容。
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责成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以下称执行单位)实施房屋行政强制拆迁。
第十条 执行单位收到执行通知后,应当制定执行方案,执行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强制拆迁的具体时间;
(二)所有参加行政强制执行的单位和工作人员的职责与分工;
(三)实施房屋拆除及物品搬迁队伍;
(四)安全保障措施及防止意外的预案;
(五)公证部门具体处理的所有事项;
(六)行政强制执行后善后事项。
执行单位制定的执行方案,应当在实施房屋强制拆除3日前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
第十一条 执行单位实施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送达行政强制拆迁执行通知书。执行通知书应当载明行政强制拆迁依据、期限,督促其自动履行搬迁义务。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搬迁义务的,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二条 行政强制拆迁执行通知书应当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等方式送达。必要时,可以由公证机关对送达方式进行公证。
第十三条 行政强制拆迁执行时,执行单位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通知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到场,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拒不到场的,执行单位应当提请公证机关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房屋中的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十四条 行政强制拆迁后,执行单位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领取物品。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逾期拒绝领取的,强制拆迁执行单位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提存。
被拆迁人拒绝接受房屋拆迁补偿资金的,强制拆迁执行单位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
第十五条 执行单位应当对整个行政强制执行过程做好记录,并由执行人员和协助执行单位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执行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行单位、配合执行单位的名称和执行依据;
(二)被执行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或者被执行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职务;
(三)执行地点和执行时间;
(四)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情况和被拆迁房屋现状;
(五)强制措施实施情况;
(六)现场执行负责人、协助执行单位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七)记录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记录制作时间。
第十六条 强制拆迁执行单位和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实施强制拆迁、文明强拆,爱护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财物,确保被拆迁房屋内的财物不因强制拆迁发生短少、损坏。
从事行政强制拆迁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损坏或丢失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财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拒绝、阻挠实施强制拆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菏泽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政府令[2003]第6号





  《菏泽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杜昌文
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菏泽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解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作为和乱作为问题,切实转变机关作风,促进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高效地实施行政管理,防止行政过错行为的发生,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山东省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的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及不依照法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活动中不作为与乱作为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要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和政府各部门是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行政监察机关主要负责调查追究同级政府所属部门正副职领导成员及下级政府领导班子成员的行政过错责任;政府各部门负责调查追究本部门其他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行政监察机关负责监督政府部门对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执行,必要时也可以对影响重大的行政过错责任直接调查追究。

第二章 责任追究

  第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中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一)不能较好地完成市委、市政府和上级制定的工作目标,对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不能及时有效地进行整治,群众反映强烈,不满意率达30%以上;在普遍参加的全市行风评议或效能评估中连续2年处于后3名的;(二)根据本机关工作职责,对岗位目标责任制、政务公开和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一次性告知制、否定报备制、首问负责制、效能考评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等八项基本制度应建立而没有建立,或建立之后不严格执行的;(三)对上级转交的投诉件、市(县、区)长公开电话承办件、行政效能投诉或信访件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或不按规定时限办结,敷衍塞责搞文字游戏的;(四)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擅自下达收费罚款指标和按比例返还、提成、奖励等诱导乱收费、乱罚款的;按规定应收费而不收费、应罚款而不罚款,擅自减免或降低标准的;符合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应向社会公示而不公示的;(五)违反规定强制或变相强制企业、个体工商户及个人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入信息网,参加社会团体、行业组织,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评优评先、达标升级的;(六)在职责范围内,该解决的问题不及时解决、处理不力,致使当事人长期重复上访,越级上访,造成严重后果和社会影响的;(七)对涉及不同行政机关的事项,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本机关完成后应移交而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它部门的;(八)对已明令取消的审批事项继续审批的;应纳入集中审批范围擅自搞体外循环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一)不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管理的;(二)不按照公开办事事项的条件、程序、时限等为群众提供服务的;(三)不一次性将本职工作范围内的有关办事程序、方法及相关手续等告知咨询人的;(四)无正当理由脱岗、离岗,不遵守在岗纪律,造成严重后果的;(五)利用职权或借职务之便“吃、拿、卡、要”,侵犯集体或群众利益,搞不正之风的;(六)作风粗暴,态度蛮横,对管理和服务对象有故意刁难行为的;(七)不在规定期限内调查核实并书面答复以真实姓名、工作单位投诉的当事人的;(八)徇私受理,滥用职权,办事不公,处理结果令人难以信服的;(九)存有其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第八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从重处理:(一)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二)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规的;(三)一年内发生2次以上行政过错行为的;(四)伪造、销毁、藏匿证据,干扰、阻碍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第九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分为:(一)责令做出书面检查;(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三)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四)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五)予以轮岗或降职;(六)予以辞退或责令引咎辞职;(七)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若出现本办法所列第六、七条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改正外,还应视情节轻重予以以下处理或处分:(一)一年内受到有效投诉或被检查发现1次的,责令其做出书面检查或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二)一年内受到有效投诉或被检查发现2次的,给予停职离岗培训或调离工作岗位,当年考核定为不称职;(三)一年内受到有效投诉或被检查发现3次的,当年考核定为不称职并予以降职;降职后又受到有效投诉或者被检查发现的,予以辞退;(四)对行政过错情节严重,责任较大的,给予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一年内出现1次行政过错的,对该机关分管负责人通报批评;一年内出现2次行政过错的,对该机关分管负责人实行诫勉,同时对该机关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一年内出现3次及3次以上行政过错的,对该机关分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分别处理,视情节轻重和责任大小予以诫勉、降职、责令引咎辞职等处理或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

  对行政过错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对分管负责人及主要负责人依据有关纪律规定予以降职、责令引咎辞职或撤职处分。

  第十二条 对责任人做出责任追究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本人,并在规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被追究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

  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向上级机关申诉。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时,被当事人向市(县、区)长公开电话或行政效能投诉中心等上级监督机关有效投诉1次并查实构成行政过错的,该机关的工作人员本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的比例不得高于8%;被有效投诉2次并查实构成行政过错的,该机关的工作人员本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的比例不得高于5%;被有效投诉3次并查实构成行政过错的,该机关的工作人员本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的比例不得高于2%,同时该机关的领导班子成员本年度考核均不能被评为优秀。


第三章 责任监督


  第十五条 上级行政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行政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投诉事项,也可以将有关投诉事项交下级行政机关办理。

  第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实行首长负责制。对行政过错事项的调查处理,一般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办理结果,应当及时答复投诉人,同时应以书面形式报上级有关部门和同级政府人事、监察部门。

  第十八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应当追究而不予追究处理的,追究监察部门或责任人所在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广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联合贷款试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联合贷款试行办法
广州市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资金管理,发挥本市金融机构的整体作用,有效地筹集资金,适应重点基建和技改项目的资金需要,提高经济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联合贷款”是指两家或两家以上金融机构向同一基建或技改项目贷款,并以协议约定、一家牵头、共同参与、共管项目、共担风险、共享利益的贷款形式。
第三条 “联合贷款”适用于本市中长期的重点建设项目和大中型企业的基建、技改项目。
第四条 申请“联合贷款”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济实体;
(二)贷款项目有较好的经济效益,投产后能独立还清贷款;
(三)具有经“联合贷款”金融机构一致认可的担保人提供的信用担保或财产抵押;
(四)贷款项目必须经过有关部门和“联合贷款”的金融机构评估确认可行;
(五)贷款项目须经计划管理部门批准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五条 “联合贷款”项目可由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推荐,也可由金融机构自行选定。其中:属市政府或其有关部门推荐的项目,推荐部门应召开有金融机构参加的会议,介绍项目的情况,提供充足的资料,金融机构可根据各自的承受能力认可参与,并与推荐部门协商确定。
如属金融机构自行选定的项目,应由发起的金融机构向拟邀请参加贷款的其他金融机构推荐,负责介绍情况,共同协商确定,并会知企业行政主管部门,重大项目应会知计划部门。
第六条 凡认可参与“联合贷款”项目的金融机构,则为该项目“联合贷款”的成员(简称参与银行)。
第七条 参与银行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联合与借款人签订《联合贷款协议书》,共同信守。
参与银行应在“联合贷款”协议中一次确定承担的贷款份额,同时按贷款份额单独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以便逐年按年度可用贷款规模资金同借款人的年度用款计划洽商衔接,确定年度贷款使用。
第八条 参与银行应共同推选出“联合贷款”的牵头银行。牵头银行就是对项目贷款的主要管理银行,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贷款项目进行详细的贷前调查,对项目的可行性作评估;
(二)负责草拟和组织各参与银行议定“联合贷款”协议书,代表或组织各参与银行同借款人商定协议书文本;
(三)组织参与银行商定贷款发放的进度,牵头控制项目贷款总额,监督贷款的使用;
(四)代表各参与银行对借款人提出意见、要求和建议;
(五)向市政府或项目主管部门反映检查贷款使用和建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建议;
(六)定期召集参与银行会议,汇报项目用款情况和存在问题,并研究对策;
(七)代表参与银行处理借款人、担保人的违约事项;
(八)负责协调各参与银行之间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九条 牵头银行可按每次贷款额的千分之一收取借款方的手续费。
第十条 参与银行的主要职责是:
(一)有权对参与贷款的项目进行独立的贷前调查,并作出自己的评估意见;
(二)参与草拟和议定“联合贷款”协议书,签订“联合贷款”协议;
(三)根据“联合贷款”协议书确定的贷款份额,按各自总行的贷款规定,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履行合同;
(四)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利息,承担风险;
(五)有权监督和管理贷款的使用,对贷款进行跟踪检查,督促借款人按期还款,发现问题及时向牵头银行及各参与银行通报;
(六)参加牵头银行召集的有关会议,参与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借款人应执行如下规定:
(一)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借款人方可向已经确定的牵头银行或自行选定的金融机构申请“联合贷款”;
(二)必须按贷款银行的要求办理有关借款手续;
(三)严格执行“联合贷款”协议和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规定条款,保证贷款专款专用,接受有关主管部门和牵头银行及参与银行的监督,有效地控制投资资金和贷款的使用,降低建设(技改)项目成本。
(四)定期向贷款银行提供有关的帐册、报表、资料等文件,提供项目的经营管理、计划执行、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
(五)严格按批准的投资计划和“联合贷款”协议书、借款合同的规定使用资金,不得超支。如预计到因客观因素影响将发生必要的超支需要增加贷款时,应提出申请(通过牵头银行通知各参与银行),并按贷款规定办理追加贷款手续后,才可用款。
第十二条 借款人在办理“联合贷款”前应选定有偿还能力的担保人,担保人可以一家,也可以几家,担保人应对“联合贷款”的贷款总额或份额进行担保,在被担保的借款人没有偿还能力时,应承担清还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 “联合贷款”协议书应包括下列条款:
(一)协议各方包括参与银行、牵头银行、借款人、担保人等;
(二)贷款币别、金额,参与银行各自的份额;
(三)贷款用途;
(四)贷款期限;
(五)贷款利率、利息的计付;
(六)贷款专户的设立和贷款监督使用方式;
(七)担保事项;
(八)还款;
(九)牵头银行与参与银行之间的约定事项;
(十)违约责任(包括借、贷、担保三方的违约责任);
(十一)其他事项及附件。
第十四条 “联合贷款”协议书由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联合贷款”适用于人民币及外汇贷款。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