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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推进省级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7:54: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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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推进省级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推进省级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3)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推进省级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00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关于进一步推进省级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意见
    (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00三年九月十八日)

  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按照国务院的部署,相继开展了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取得了明显成效。省级政府是实施行政审批的重要机关,搞好省级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有利于国务院部门的改革与地方的改革相衔接,巩固和深化改革成果,增强改革的整体效应,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推动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为推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不断取得新的成效,现就进一步推进省级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提出以下意见:
  一、正确把握有关政策和要求,进一步对现行行政审批项目作出处理
  为推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国务院和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近年来制定了一系列政策,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这些政策和要求是指导改革的基本依据。各地要对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对前一阶段改革工作进行认真总结,查找并解决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对行政审批项目作出处理。要把握行政审批行为的本质特征,准确界定行政审批项目,合理划分行政审批的类和项。
  (一)既要考虑审批项目的现行设定依据,又要把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行政管理改革的新要求,处理好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合法原则与合理原则的关系。当审批项目符合合法原则而不符合合理原则时,也要相应作出处理。
  (二)既要着眼长远发展需要,又要立足当前现实情况。对应当取消也能够取消的审批项目,要坚决取消;对应当取消但一时条件不具备的审批项目,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处理。
  (三)既要加快改革进度,又要确保工作质量。要严格按照初核、协商、论证、审定等步骤,规范审批项目审核和处理工作程序。要集中多方面的智慧和力量,对审批项目进行充分的研究论证,确保审批项目处理工作的质量。
  二、搞好工作衔接,确保国务院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决定的落实
  国务院部门要对本部门每一项取消和调整的审批项目提出明确具体的上下衔接意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不同情况对有关审批项目作出相应处理。要从审批部门、审批对象、审批依据、审批内容等方面,全面对照核对。审批项目名称与国务院决定取消和调整的项目不完全一致,但审批内容相同或相近的,要作出相应处理;将多项审批合并为一项的,要对照国务院决定取消和调整的审批项目目录,分解为具体事项,分别作出处理。
  (一)国务院决定取消的审批项目,国务院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不得再行审批,国务院各部门不得要求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继续审批或变相审批。如果省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也设定有相应审批项目,原则上要取消,个别因情况特殊确需保留的,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或地方人民政府规章予以设定,但地方性法规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对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中实行垂直管理的事项,地方性法规、地方人民政府规章都不得设定行政审批,已经设定的,要依法取消。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并考虑现实情况,对现由国务院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设定、由地方人民政府实施的行政审批,各地要作如下处理:由国务院部门内设机构文件设定的行政审批,一律取消;由部门行政规章和部门文件设定的行政审批,在与国务院部门协商一致后作出处理,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将结果统一报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国务院决定改变管理方式的审批项目,各地要参照国务院部门的处理办法,移交给相应的行业组织或社会中介机构。暂不具备移交条件的,可设定过渡期,过渡期内继续按原办法审批,过渡期结束即进行移交。国务院部门下放的审批项目,省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要做好接收工作。
  三、加强已取消和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后续监管
  对取消后还需通过其他方式监管的审批事项,要制订并落实后续监管的措施和办法,防止管理脱节;对改变管理方式的审批事项,要做好向行业组织或社会中介机构的移交工作。要进一步培育行业组织和社会中介机构,指导并规范其行为,加强管理和监督。对有额度和指标限制或公共资源配置、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等事项,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运作,努力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环境。招标代理等市场中介机构,要做到与政府主管部门机构分立、职能分离、人员分开、财务分账。认真落实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规范和限制协议出让行为;加快产权交易市场建设,全面实行产权交易进入市场制度;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严格规范政府采购行为。
  四、认真清理并依法妥善处理拟取消和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审批项目的设定依据
  要根据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是否有直接、具体和明确的条款或表述,确定行政审批项目设定的依据。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对某一事项只作了原则的管理规定,但没有明示进行行政审批的,不得作为设定依据。要根据设定依据的效力等级等情况分别对拟取消和改变管理方式的审批项目作出处理。
  (一)以地方性法规为设定依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提出处理建议,按法定程序由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修改有关地方性法规。
  (二)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文件为设定依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提出处理建议,按程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决定。
  (三)以政府规章为设定依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及时调整、修订有关规章。
  (四)对没有合法依据但符合合理原则,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起草有关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按法定程序报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或政府决定。
  五、严格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促进依法行政
  要按照建立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的要求,严格规范审批行为。要结合政务公开工作,健全审批公示制度,提高审批的公开性和透明度。除涉及党和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审批项目的名称、依据、申请条件、审批程序、审批期限、收费标准、审批结果等都要向社会公开。对关系国计民生和社会公众利益等重大审批事项,要积极推行社会听证制度;对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的审批事项,要进行咨询论证。要按照便民、及时、高效的原则,根据审批事项的性质、特点和内容,建立部门和部门内设机构之间的协调机制,制定相应的审批操作规程,减少审批环节,简化审批手续,改进审批方式,提高审批效率。对拟保留的审批项目要逐项进行研究,查找容易产生问题的部位和环节,通过实行审批机关层级监督及部门内外分权等制度,最大限度地减少审批人的自由裁量权和审批随意性。要按照责权统一原则,建立和完善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制度和信息反馈机制,主动接受人大、政协、司法机关以及舆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六、深入推动行政审批制度创新
  要加强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理论研究,深入探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特点和规律,通过理论创新推动制度创新。要研究政府履行行政审批职能的方法和手段,积极运用信息、网络等技术手段,发展电子政务,推行网上审批、窗口式办文。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和决策、执行、监督相协调的要求,将政策制定、审查审批与监督检查、实施处罚等相对分开,不断完善政府的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与经济管理体制、社会管理体制以及其他方面的改革密切相关,要注意将相关改革紧密结合、整体推进。要结合机构改革,通过部门职能的调整和重新定位,理顺部门之间的审批职能;要与财政管理制度改革、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相结合,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要与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相结合,推动政府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探索国有资产管理的有效模式和途径;要与投融资体制改革相结合,明确政府和其他市场主体在投融资领域的责权利关系;要从行政管理体制创新和政府职能转变入手,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综合行政执法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结合起来,积极探索适应新形势需要的综合执法体制和运行机制。
  七、加强组织领导和督促检查
  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增强政治责任感,树立大局观念,加强领导,积极主动地做好工作。要充实和加强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搞好组织协调,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形成整体合力。要加强督促检查。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拟于2003年第四季度对省级人民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各地也要认真组织一次“回头看”,重点检查所属各部门行政审批项目的清理是否彻底、审批项目的审核和处理是否科学合理、已调整审批项目的后续工作是否到位、执行审批项目处理的决定是否严格规范等。要严明纪律。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变相审批、违规审批的,以及借故推卸责任、影响审批项目处理决定落实的,要坚决纠正并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房公积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房公积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通知
直属各单位:
现将《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房公积金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并结合各单位实际,制订本单位的具体实施方案和办法。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房公积金实施办法
一、为了更好地贯彻《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缓解局系统职工住房困难,提高职工买房、租房的经济承受能力,根据市政府京政发〔1992〕号文件和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房改办(1992)京房改字第92号文件精神,特制订本办法。
二、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对象
凡本局正式职工(含长期合同工,下同)均属建立住房公积金范围。在住房制度改革中,已按标准价优惠购买住房的职工及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职工,不建立住房公积金。
三、住房公积金的交存额
职工个人当年度月交存住房公积金金额,等于上年月均工资总额乘以交存率。单位资助职工同等金额。
公积金交存率,可由各单位根据各自情况,在3%至10%的幅度内自行确定。“八五”期末,交存率达到不低于职工月均工资总额的5%,“九五”期末,交存率达到不低于职工月均工资总额的10%。
四、住房公积金来源
个人交存部分,由单位在职工每月所发工资中代扣;单位为职工交存部分,按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合发(1992)京房改办字第92号文件、35号文件规定办理。
五、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范围
1.家庭购、建住房;
2.自有住房的大、中修;
3.超过家庭工资总额收入5%部分的房租。
申请用住房公积金购、建住房或对自有住房大、中修的职工及其配偶,应向其所在工作单位提交有关证明,并经单位审核,由单位开具“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后,支取人持该申请书到“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房资金管理分中心”(以下简称“市局分中心”)支取。因住房房租超过
家庭工资收入总额5%,而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的,由承租人在每年一、二月份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并由承租人所在单位依据该承租户上年家庭工资总额和所交房租核定出超过5%的数额,超出部分可由承租人及其家庭同住职工分摊。由分摊人持各自的支取分割单,到所在单位填写“住
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于每年三、四月份到“市局分中心”支取。
分摊人中的离退休职工,可按规定向其工资发放单位申请房租补贴,补贴额最高不超过家庭同住职工平均分摊的数额。补贴资金从单位的住房基金中列支。
六、住房公积金的管理
1.住房公积金个人交存部分和单位交存部分,一并由单位在每月发工资日后5天内(逢节假日顺延),开具“住房公积金汇交书”和转帐支票(经市人民银行批准不受支票起点100元限制),送交“市局分中心”,由“市局分中心”记入单位中名下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
2.职工当年度交存的住房公积金,按银行零存整取一年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下年度起转按整存整取一年期蓄存款利率计息。
承租单元式公有住宅楼房的职工(不含两户合租一套单元楼房的),在住房租金提到至成本租金以前,其承租人夫妇双方的住房公积金,按银行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职工住房情况变动时,其工作单位应于十五日内向“市局分中心”通报。
3.职工在本市调动工作,应持调出单位开具的“住房公积金转移通知书”,到“市局分中心”办理公积金(包括个人交存部分和单位交存部分)转移手续。
4.职工因离职、停薪等各种原因中断交存住房公积金时,“市局分中心”依据单位填报的“住房公积金汇交变更清册”,将其住房公积金(包括个人交存部分和单位交存部分)结余本息封存在原帐户。
5.职工离、退休,调离本市或出国定居时,可持单位开具的“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到“市局分中心”支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包括个人交存部分和单位交存部分)全部本息余额。
6.个人继承或受遗赠住房公积金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持经公证的继承或受遗赠文件,到继承人或遗赠人单位开具“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再到“市局分中心”办理支取。
七、税收。按照《北京市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规定,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以及依法继承或受遗赠的住房公积金,不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八、住房公积金的查询。“市局分中心”每年通过所在工作单位向交存职工公布住房公积金对帐单。职工查询时,可依据单位填写的“住房公积金查询书”到“市局分中心”办理查询业务。
九、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4日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卫生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卫生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把解决群众利益诉求纳入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轨道的重要制度,在有效解决行政争议、推动法治政府建设、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中发挥重要作用。近年来,卫生行政复议工作成效显著,但仍面临着复议申请数量快速增长、复议涉案范围扩大、审理难度加大等挑战。为进一步加强卫生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卫生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的重要意义

  当前,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正处于关键时期,各种不稳定、不确定因素明显增加,能否有效解决行政争议,妥善化解矛盾纠纷,将直接影响相关卫生改革政策的顺利实施。加强卫生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引导人民群众以理性合法的方式表达诉求,有利于保障社会的和谐稳定,为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顺利推进营造良好外部环境。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集中了诉求表达机制、利益协调机制、矛盾调处机制、权益保障机制等方面内容。加强卫生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是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具体体现,有利于妥善解决与群众利益关系密切的行政争议问题,并引导卫生行政机关为民谋利,防止产生和依法纠正与民争利现象,提高政府的公信力和行政执行力。

  加强卫生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有利于促进卫生行政机关依法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有利于卫生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树立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的基本理念,建设廉洁、守法、诚信、高效的现代法治政府。

  二、不断提高卫生行政复议工作质量和效率

  (一)进一步畅通行政复议渠道。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卫生行政复议申请,要依法及时受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拒绝。对依法确实不属于卫生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申请,要耐心做好申请人的解释工作,并告知可能的解决途径。对以非正式函件或口头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都必须依法作出相应处理,并予以登记、留存相关记录和材料。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认为下级卫生行政复议机构不予受理理由不成立的,应督促或责令限期受理。

  (二)切实提高卫生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质量。各级卫生行政复议机构要严格把握证据、程序和法律适用等环节,依法、公正、公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努力做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要处理好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性和合理性审查、实体性和程序性问题审查的关系,力争将相当一部分卫生行政争议化解在基层、化解在初发阶段、化解在卫生系统内部,努力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对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要坚决依法予以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提高卫生行政复议工作的严肃性和公信力。

  (三)努力创新卫生行政复议工作方式。要根据行政复议案件类型、事实清楚程度、争议大小不同,灵活运用书面审理、公开听证、实地调查等不同方式,提高办案效率。坚持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统一,探索建立案前和解、案中调解的机制,促进当事人与卫生行政部门间的相互理解和信任,最大限度减少负面效应。积极探索完善行政复议证据制度、听证制度、简易程序办理制度、集体讨论制度、专家咨询与论证制度、重大案件备案制度等。建立健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信访工作的协调机制,形成合力共同解决行政争议。

  (四)积极发挥卫生行政复议的监督指导作用。对撤销、变更或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卫生行政复议机构要监督行政机关切实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对在行政复议中发现卫生行政执法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应当通过下达行政复议建议书和意见书等方式,提出整改措施和建议。及时总结和分析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中发现的现行卫生法规和政策存在的问题,并有针对性地提出卫生立法和政策建议。

  三、依法做好卫生行政应诉和行政复议答复工作

  (一)自觉接受人民法院和复议机构的监督。提起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是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法定权利。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克服不敢当被告或被申请人、不愿接受监督的思想,以高标准、高质量的应诉或行政复议答复工作接受人民法院或行政复议机构监督。要坚决执行复议决定和法院判决或裁定,认真落实行政复议或司法建议,积极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

  (二)在法定期限内切实履行应诉和行政复议答复义务。要在答辩或答复意见书中全面、准确、详实地阐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有关证据材料。要对申请人提出的诉求和异议做出有针对性的答复,不得敷衍了事、避重就轻、回避矛盾。答辩或答复意见书制作要规范。

  四、健全卫生行政复议应诉机构,加强能力建设

  (一)加强复议应诉机构建设。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行政复议应诉机构和人员队伍建设。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应诉机构,配备、充实和调剂专兼职行政复议应诉人员,根据工作实际需要,逐步增加专职行政复议应诉人员。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明确专人负责卫生法制和复议应诉工作。把政治思想好、业务能力强、有较高法律素质的干部充实到卫生行政复议应诉机构,保证行政复议案件有2人以上承办。

  (二)保证开展卫生行政复议应诉工作的必要条件。各级卫生行政机关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将开展行政复议应诉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各级卫生行政复议应诉机构要合理使用行政复议应诉经费。要配备必要的办公、取证等相应设备和交通工具,积极创造条件设置接待受理和公开审理的场所,保证行政复议应诉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提高复议应诉人员的职业素养。不断提高卫生行政复议应诉人员的政治素质,加强作风建设。强化复议应诉人员的自律意识,做到秉公办案,保持清正廉洁。各级卫生行政机关要加大对复议应诉人员的培训,有计划地举办各种形式培训班,加大对复议、诉讼相关法规和卫生实体法的培训,进一步提升队伍的专业素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对卫生行政复议应诉人员的培训、学习和交流等活动给予支持、鼓励,并从经费上予以保障。

  (四)加强复议应诉工作的总结和研究。各级卫生行政复议应诉机构要注意总结和分析典型案例,加强相互间经验沟通和交流,努力提高卫生系统行政复议应诉工作水平。复议应诉机构要定期向分管领导提交卫生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分析报告。

  五、加强领导,确保卫生行政复议应诉发挥应有作用

  (一)强化各级领导在复议应诉中的责任。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行政首长是本机关复议应诉工作第一责任人,必须切实履行职责。要积极支持和督促复议应诉机构依法办理复议应诉案件,认真负责签署复议应诉法律文书。对争议大、社会关注度高、案情复杂的复议应诉案件,要召开专门会议进行研究讨论。行政机关负责人对本单位涉及的复议应诉案件,要在法定期限内组织好答复和答辩、提供证据、参加听证等各项工作。

  (二)加强复议应诉工作的指导。各级卫生行政复议应诉机构要加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复议工作、履行行政复议应诉职责等的指导,当前特别要做好医患纠纷、相关技术鉴定、行政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等重点领域的复议应诉对策研究和监督指导工作。落实《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完善卫生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告制度的通知》,在每年的6月20日和下一年的1月20日前将辖区内上半年和全年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办理情况形成统计报表上报。进一步健全重大行政复议案件报备制度。

  (三)严格复议应诉责任。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把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质量、执行行政复议决定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与裁定情况以及行政应诉工作情况,纳入依法行政工作考核范围。对不履行法定复议职责,有案不受、违法办案和拒不执行上级复议决定的相关机构和人员,必须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相关负责人责任。

  (四)加强卫生行政复议的宣传。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加强学习,深入理解卫生行政复议应诉工作的重要作用,增强做好复议应诉工作、依法解决行政争议的自觉性和使命感。要结合年度普法计划,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卫生行政复议相关制度,引导人民群众擅于通过行政复议渠道理性表达利益诉求,营造依法解决卫生行政争议的良好社会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