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青岛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1 05:26: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004年6月3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7月2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66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等为燃料的汽车、摩托车、农用运输车、拖拉机、工程机械车等。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农业机械、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农业机械、交通等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数据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联系协调制度,研究实施专项治理方案,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的维修和保养,采取有效的排气污染防治措施,保证机动车排气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六条 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检测标准和方法,提高检测水平和效率;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检测数据和资料。

鼓励采用先进的检测方法进行机动车排气检测。

第七条 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时,必须按规定进行排气检测。

机动车排气检测合格的,检测单位应当按规定出具检测证明;检测不合格的,检测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检测数据,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公安或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停车场对在用机动车排气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九条 建立举报奖励制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举报电话。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用机动车排气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每辆机动车处以5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按每辆机动车处以500元罚款。

第十一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拒绝对机动车排气进行检测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每辆机动车处以10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机构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2008〕53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日    


淮北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多层次住房保障体系,解决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皖政〔2007〕106号)及《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九部门令第162号)等有关规定,经市政府同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城镇廉租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市监察、发改、民政、财政、国土、建设、统计、规划、税务、金融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各区、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协助城镇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办理住房保障的有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范围内廉租住房的管理。

第二章 保障方式、保障对象和认定标准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方式相结合,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低收入家庭在市场上承租住房的能力。凡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要做到应保尽保。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对象(家庭)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对象(家庭)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六条 申请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市城区最低收入家庭,至少有1人取得3年以上(含3年)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且在本市生活和居住;

(二)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2平方米;

(四)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连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3个月以上。

第七条 保障对象户口的认定:

(一)以市公安机关核发的城镇居民户口簿为准,一户一证;

(二)因无住房暂时落户在集体户口、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或者亲戚、朋友处的申请家庭,视为单独一户;

(三)同一住址内有两个以上户口薄的,按户口薄分别认定。人口以同期本市民政部门批准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确定的人口为准。

第八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申请家庭的住房面积:

(一)私有房屋;

(二)承租的公有房屋(不含集体宿舍);

(三)实际居住的产权或使用权为申请人父母或子女的住房;

(四)自申请之日前5年内出售、转让或者出租的住房;

(五)已拆迁的房屋,其中尚未落实还原住房的,按拆迁还原合同记载的原房屋面积认定;已安置尚未入住的,按实际安置面积认定;以货币方式补偿的,按货币补偿面积认定。

住房建筑面积的计算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廉租住房保障标准

第九条 市政府根据本市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第十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无住房的全额,给予每月每平方米7元的租赁住房补贴。

第十一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元。

第四章 廉租住房申办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家庭推选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向辖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报家庭的基本情况,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廉租住房申请审批表;

(二)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

(三)现住房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

(四)市民政部门核发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证明;

(五)军、烈属或残疾人等相关证明。

第十三条 辖区居民委员会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登记、造册、建档,并对申请人身份、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查,召集居民代表民主评议,集体研究;初审符合条件的进行为期3天的公示,公示后无异议的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辖区街道办事处汇总核实后,由街道办事处连同登记、造册、公示的全部资料报送区政府承办单位。

第十四条 各区政府承办单位在收到报送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家庭情况的核定工作,并将核定结果返回所在居委会进行第二次公示,时间为3天。公示无异议的,由各区政府承办单位将全部材料报送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批;公示有异议的,经核实不符合条件的,取消申请资格。

第十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自收到各区政府申报材料15个工作日内,对申报家庭的情况进行复核、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淮北日报》、市房地产管理局网站进行公示,时间为5天,无异议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予以登记。

第十六条 实行租金补贴的,各区政府承办单位依据审批和资金拨付计划安排,并通过当地银行按月发放租金补贴。享受廉租住房补贴的家庭,持统一发给的磁卡或存折按月到当地银行领取租金补贴。

第十七条 实行实物配租的,按住房困难程度、登记先后次序等采取公开摇号的办法进行。获得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配租家庭拒绝签订合同的,取消其实物配租资格。

第五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

(三)市县(区)财政年度预算安排;

(四)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中央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五)省级财政补贴;

(六)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七)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修管理。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帐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不得用于其它开支。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项目预决算管理制度,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二十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于每年10月底前向市财政部门报送下一年度廉租住房资金预算,市财政部门要根据预算情况予以审核,制定廉租住房资金的年度使用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的来源如下:

(一)政府出资兴建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二)政府出资购置或回购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四)腾退或空置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直管公有住房;

(五)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现租住的直管公有住房;

(六)原承租户腾退的廉租住房;

(七)政府根据本地情况多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二十二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由政府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廉租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二十四条 鼓励社会机构投资建设廉租住房、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或捐赠廉租住房、资金等。

第六章 廉租住房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镇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统计发放工作由各区建设或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承办,辖区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应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各项基础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区政府承办单位应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份的25日前,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报送本辖区廉租住房保障租金补贴计划,以便市政府有关部门统筹安排资金。

第二十七条 各区政府应每年对享受廉租住房申请家庭的收入情况及住房情况进行一次摸底审核,并将审核情况及时报送至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各区政府应建立健全落实廉租住房各项保障制度,确保应保家庭得到保障。

第二十八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公示,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廉租住房。

第二十九条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做到应保尽保。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三十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第三十一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必须按照《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定期交纳房租,不得拖欠。

第三十二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可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发租赁住房补贴: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连续1年以上(含1年)超出政府规定的最低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

(四)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五)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六)连续6个月(含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中居住的;

(七)连续6个月(含6个月)以上拒不交纳租金的。

第三十三条 对租赁合同期已满或因家庭收入、人口、住房情况发生变化已不再符合承租廉租住房条件,需要腾退,但立即迁出又有困难的,经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承诺期限内续租,续租租金按市场租金交纳。

第三十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做好廉租住房租金的收取、管理工作,并建立廉租住房报表制度,定期向市廉租住房相关部门送交廉租住房配租情况统计报表。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及住房情况,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

(一)对获得住房租赁补贴的,责令其退还已获得的住房租赁补贴;

(二)对获得实物配租的,责令其退出廉租住房,补交市场租金和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

第三十六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当家庭人均月收入连续1年超过本市居民低收入标准时,如不及时报告,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收回廉租住房,补交市场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对不能按期腾退廉租住房且无正当理由的,依法责令其退房。

第三十七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擅自将廉租住房转租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收回房屋,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廉租住房行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濉溪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日本向中国提供一九九七年度日元贷款的换文

中国政府 日本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日本向中国提供一九九七年度日元贷款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7年9月4日 生效日期1997年9月4日)
              (日方来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唐家璇先生阁下
阁下:
  我谨确认,日本国政府代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最近就有关旨在增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稳定和促进经济现代化的努力而提供的日本国贷款,达成如下谅解:

               第一部分

 一、(一)根据日本国的有关法律和规章,海外经济协力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提供不超过二千零一亿一千四百万日元(¥200,114,000,000)数额的日元贷款(以下简称“贷款I”),以便按照所附项目表(以下简称“项目表”)规定的每个项目的金额实施项目表开列的各个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接受“贷款I”并与“基金”签订贷款协议。
  (二)“贷款I”将按照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日本国政府发表的“对发展中国家资金合作计划”第二款第二项予以提供。

 二、(一)“贷款I”将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基金”就第一款第(一)项提到的每个项目所签订的贷款协议予以提供。“贷款I”的条件及其使用程序将受上述贷款协议的制约。这些协议将特别包括以下原则:
  1、偿还期为十(10)年宽限期之后的二十(20)年;
  2、项目表中提到的第1至第3以及第6至第9项目的年利率为百分之二点三(2.3%)。项目表中提到的第4、第5以及第10至第13项目(环境项目)的年利率为百分之二点一(2.1%);
  3、项目表中提到的第7至第9项目的支付期为从有关贷款协议生效之日起七(7年),项目表中提到第1至第6和第10至第13项目的支付期为从有关贷款协议生效之日起五(5)年。
  (二)上述第(一)项中提到的各项贷款协议,将在“基金”对同贷款协议有关的项目认为实际可行(包括对环境的考虑)后,予以缔结。

 三、(一)“贷款I”将为中国的执行机构根据他们同有资格来源国的供应厂商、承包商和(或)顾问为了实施第一款第(一)项提到的项目所需要购买产品和(或)服务而已经签订或可能签订的合同,向这些厂商、承包商和(或)顾问已经支付或将支付而提供,但此项购买是以在有资格来源国里为采购该国生产的产品,和(或)从这些国家提供服务者为限。
  (二)上述第(一)项提到的有资格来源国的范围将由两国政府的有关当局达成协议。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采取必要措施,按照“基金”关于采购的指导原则购得上述第三款第(一)项提到的产品和(或)服务。这些原则特别规定了应予遵循的国际投标手续,但不能适用或不适合者除外。

               第二部分

 一、(一)根据日本国的有关法律和规章,基金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提供不超过二十七亿九千二百万日元(¥2,792,000,000)数额的日元贷款(以下简称“贷款Ⅱ”),以便实施黑龙江三江平原商品粮基地项目(Ⅱ)(以下简称“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授权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接受“贷款Ⅱ”并与“基金”签订贷款协议。
  (二)“贷款Ⅱ”将依照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日本国政府发表的“对发展中国家资金合作计划”第二款第二项予以提供。

 二、(一)“贷款Ⅱ”将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基金”就项目所签订的贷款协议予以提供。“贷款Ⅱ”的条件及其使用程序将受上述贷款协议的制约。这些协议将特别包括以下原则:
  1、偿还期为十(10)年宽限期之后的二十(20)年;
  2、年利率为百分之二点三(2.3%);
  3、支付期为从有关贷款协议生效之日起五(5)年。
  (二)上述第(一)项提到的各项贷款协议,将在“基金”对同贷款协议有关的项目认为实际可行(包括对环境的考虑)后,予以缔结。
  (三)项目的贷款是将用于支付中国进出口银行为实施该项目提供给用款人的贷款。

               第三部分

  上述第一部分第二款第(一)项第3目以及第二部分第二款第(一)项第3目提到的支付期,经两国政府有关当局同意可予延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免除:
  (一)“基金”对关于“贷款I”以及“贷款Ⅱ”和由此产生的利息而由中国征收的财政税捐和税款;和
  (二)作为承包商或顾问的日本国公司,为实施第一部分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部分第一款第(一)项提到的项目需要带入和带出他们自备的施工设备,而由中国征收的关税和有关的财政收费。

 三、根据“贷款I”以及“贷款Ⅱ”有关供应产品和(或)提供服务而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作的日本国国民,为执行其工作而进入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留,将给予必要方便。

 四、关于根据“贷款I”以及“贷款Ⅱ”购买的产品的海上运输以及海上保险问题,两国政府在本国有关国内法的范围内对海上运输公司以及海上保险公司之间的公平自由的竞争不设任何限制。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
  (一)“贷款I”以及“贷款Ⅱ”的使用仅限于适当实施第一部分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部分第一款第(一)项提到的各个项目。
  (二)按照这项谅解所述的目的,适当而有效地维持和使用根据“贷款I”建设的设施。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根据请求,向日本国政府提供在第一部分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部分第一款第(一)项中提到的项目的有关进展情况的消息。

 七、两国政府将随时共同检查“贷款I”以及“贷款Ⅱ”的实施进展情况,以及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保“贷款”的顺利和有效的使用,并就上述谅解可能产生的任何问题或者有关事项另外进行相互磋商。
  如蒙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以上谅解,我将不胜感激。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佐藤嘉恭(签字)

                项目表

                            (限额)
  1、朔黄铁路(Ⅲ)           二百零四亿六千万日元
  2、西安-安康铁路(Ⅲ)        一百二十六亿八千五百万日元
  3、贵阳-娄底铁路(Ⅱ)        一百七十亿二千八百万日元
  4、内蒙古呼和浩特、包         五十六亿二千九百万日元
    头市大气污染治理
  5、柳州酸雨治理            三十六亿七千九百万日元
  6、上海浦东国际机场          四百亿日元
  7、河北黄骅港             一百五十四亿日元
  8、陕西韩城电厂            三百五十亿日元
  9、山西王曲电厂            三百亿日元
  10、本溪大气污染治理         四十一亿一千万日元
  11、河南淮河污染综合         四十九亿四千五百万日元
     治理
  12、湖南湘江流域污染         五十六亿七千八百万日元
     治理
  13、大连市城市供水管         五十五亿日元
     网工程
     总额               二千零一亿一千四百万日元

              (中方复照)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佐藤嘉恭先生阁下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的来照,内容如下:
  (日方来照略--编者)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阁下来照中提出的建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外交部副部长
                          唐家璇(签字)

 附件一:       关于换文文本的协议

              (日方来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唐家璇先生阁下
阁下:
  我谨就今天有关旨在增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稳定和促进经济现代化的努力而提供的日本国贷款的换文,代表日本国政府建议:上述用日文、中文和英文写成的换文,如果在解释上发生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佐藤嘉恭(签字)

              (中方复照)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佐藤嘉恭先生阁下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的照会,内容如下:
  (日方来照略--编者)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阁下照会中提出的谅解。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
                          唐家璇(签字)

 附件二:     关于有资格来源国问题的协议

          (日方来照)第97/110号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提及一九九七年九月四日有关旨在增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稳定和促进经济现代化努力而提供的日本国贷款的换文第一部分第三款第(二)项。
  日本大使馆谨代表日本国政府提出如下建议:
  根据上述换文项目贷款采购的产品和(或)服务,该换文第一部分第三款第(二)项中所提到的有资格来源国为所有国家和地区。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印)
           (97)部条字第909号

日本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日本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谨通知收到大使馆一九九七年九月四日的第97/110号普通照会。
  外交部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普通照会中提出的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可以接受的。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第二部分 会谈纪要

  中国代表团的代表和日本代表团的代表就今天有关旨在增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稳定和促进经济现代化的努力而提供的日本国贷款的换文纪要如下:

 一、关于上述换文第一部分中提到的“贷款I”项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的筹款方式,将适用下列原则:
  (一)招标将在列为“外币部分”的工程项目进行。招标将面向合格货源国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民。
  (二)关于通过招标而决定给中国国民的合同,其所需的全部金额从上述“外币部分”拨付。

 二、(一)关于换文第二部分第一款第(一)项中所述的黑龙江三江平原商品粮基地项目,“贷款Ⅱ”将用于支付中国进出口银行为黑龙江省农业发展而转贷给用款人的资金。
  (二)上述(一)中提到的用款人为黑龙江省农垦总局。

 三、关于换文第一部分第三款第(一)项,日本代表团的代表表示,对换文后附项目表中的第6个项目的贷款将用于支付为购买该段中提到的货物和(或)服务从一九九七年八月八日到换文第一部分第二款第(一)项中所述的贷款协议生效前一天已经和(或)将要支付的货款,以及自上述贷款协议生效之日起将要支付的货款。

 四、关于山西王曲电厂项目的有关环境保护措施:
  (一)日本代表团的代表要求中方确认下列事项:
  1、确保王曲电厂所需低硫煤的稳定供应;
  2、确保为安装王曲电厂今后可能需要的脱硫装置留下足够的空间,并为引进和运转上述脱硫装置立即采取措施;
  3、考虑引进减少氮氧化物排放量及建立氮氧化物排放标准的措施;
  4、进行环境监测并向日方提交监测结果。
  (二)中国代表团的代表就上述1中有关内容确认如下:
  1、按设计,王曲电厂将使用低硫煤。为保证低硫煤的长期、稳定的供应,电厂和供煤商已签署了供煤协议。一旦供煤出现问题,中方应立即通知日方并采取有效措施;
  2、王曲电厂的总体设计方案已经被修改,在电厂锅炉末端的烟囱周围已为将来安装烟气脱硫装置留出足够的空间。作为该项目实施部门的电力部应在安装脱硫装置前进行预可研,对型号和技术规格适用于该电厂的脱硫装置的成本做出估计。
  3、关于王曲电厂的整套设备,中方将确保根据中国的有关环保法规进行进一步的环境调查,做出减少灰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方案并将该方案报送日本海外经济协力基金。

    中国代表团代表          日本代表团代表
    汪师嘉(签字)          贞冈义幸(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