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地质矿产部关于贯彻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精神的复函

时间:2024-05-19 03:55: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地质矿产部关于贯彻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精神的复函

地矿部


地质矿产部关于贯彻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精神的复函
地矿部


河北省地矿局:
你局地矿水〔1988〕012号文收悉。关于你省有关厅、委由于《水法》草案(现已经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包括地下水,因而误认为《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勘查登记办法》)对地下水勘查要进行登记的规定和国务院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关于地下水管理
部门分工的规定,都可以不再执行的问题,答复如下:
《水法》的颁布,没有影响《勘查登记办法》关于勘查地下水必须申请登记的规定和国务院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关于地下水管理部门分工规定的法律效力,应当继续执行。
一、地下水是矿产资源,也是水资源的组成部分,地下水的勘查、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既要符合水资源的一般规律,更要遵循作为地质学重要学科之一的水文地质学的规律。对于地下水勘查、开发利用和监督等活动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可以由《矿产资源法》和《水法》从不同的
角度进行调整。
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国务院的职权中包括:规定各部委的任务和职责。国务院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关于水资源“由地矿部负责普查勘探,由水电部负责开发利用。但地矿部对开发利用要进行监督”的决定,与国务院发布的《勘查登记办法》要求勘查地下水必须向地矿部申请登记的
规定,是国务院以行政手段和法律手段规定有关部委的任务和职责,完全符合宪法赋予国务院的权力。这样规定,与《水法》没有任何抵触。而且《水法》第九条关于“国家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的规定,在法律上进一步确定了国务院规定各部委对水资源分部门管理的任务和职责。
三、《水法》在审议过程中,国务院重申了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决议和《勘查登记办法》有关地下水规定的有效性。
1987年9月4日,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函〔1987〕61号文《关于水电部对〈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中有关地下水问题的复函》明确答复:
(一)关于地下水资源的管理按国务院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的决定办理,即“由地矿部负责普查勘探,由水电部负责开发利用。但地矿部对开发利用要进行监督。”
(二)《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由国务院批准发布,应遵照执行。关于地下水勘查登记的具体范围,由地矿部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经委、水电部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具体商定。
四、水电、建设、地矿三部曾联合正式向国务院报告,一致表示将国务院规定的有关水资源管理的部门分工各自通报所属系统。
水电、建设、地矿三部于1987年7月8日联合向国务院报送《关于协调〈水法(草案)〉中水资源管理职责分工问题的报告》,一致同意在《水法(草案)》中有关水资源管理职责分工只作原则表述,将三部在水资源管理方面的现行分工职责向所属系统发出通报,作为报告附件的
通报,明确记载了国务院第四十八次常务会的前述决定。
希望你局向人民政府汇报,并向有关兄弟厅局说明,消除误解。

附件:关于水电部、建设部、地矿部在水资源方面的职责分工问题的通报(水电水资字第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建设厅(委局)、地矿局,有关省、市水资源委员会(领导小组):
随着工农业生产的发展和人口的增长,水资源日益成为我国社会和经济发展中的重要因素。为了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国务院曾先后对有关部门在水管理方面的职责分工作出规定。
1983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各部门的职责范围(试行)中规定:水电部负责全国水资源调查与评价,归口管理全国水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保护和调配,组织进行大江大河、边境河流的规划和重点治理开发工程的建设;建设部根据水电部门城市地下水资源的开发规划,负责
城市地下水资源的分配、利用和管理工作。
1984年国务院第48次常务会议纪要规定:地矿部负责地下水普查勘探,由水电部负责开发利用。但地矿部对开发利用要进行监督。
1984年国务院关于全国水资源统一管理机构问题的批复〔(84)国函字第40号文〕中规定:由水电部作为全国水资源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归口管理全国水资源的统一规划、立法、科研和水资源调配等项工作,并负责协调各用水部门的矛盾,处理水利纠纷等。《批复》中指出
:“水电部要切实加强对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注意发挥有关部门的作用。”
以上规定,是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执行水资源管理职责的依据。
我国水资源在地区之间差异很大,在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资源管理的模式以及水资源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应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做出的规定执行,不要求上下对口。



1988年3月1日

湖北省收费公路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收费公路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2000年4月3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收费公路的建设和管理,维护收费公路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收费公路的建设、养护、收费、经营、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收费公路是指按《公路法》的规定,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等级和规模,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包括收费公路桥梁和收费公路隧道。
第四条 收费公路分为收费还贷和收费经营公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向企业、个人集资建成的收费公路为收费还贷公路。
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收费权的收费还贷公路,或依法投资建成的收费公路,为收费经营公路。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收费公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管理职责。
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收费公路的行业管理工作,其管理职责,由省交通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 积极鼓励、支持、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收费公路。依法保护收费公路投资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收费公路建设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收费还贷公路的管理者和收费经营公路的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保障收费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七条 收费公路的发展及收费站的设置,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讲求效益、合理设置、总量控制、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八条 设立收费公路实行审批制度,设立条件和程序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收费公路,不得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二章 收费还贷公路
第九条 收费还贷公路的收费期限,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收费偿还贷款、集资款本息的原则,依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收费期间内利用贷款提高原路段技术等级和规模,需延长收费期限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通行费收入除用于收费公路的路政、养护管理、收费单位的人员和设施的正常开支外,全部用于偿还贷款、集资款本息,不得挪作他用。
“贫困地区撤站还贷补助资金”由省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计提,其提取、使用和管理办法,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收费还贷公路通行费纳入省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由省交通主管部门集中统一向省地税部门缴纳营业税及其附征税费。
收费还贷公路的计划、财务、票证管理等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收费经营公路
第十二条 从事收费经营公路活动的国内外经济组织应当依法成立公路经营企业。
第十三条 公路经营企业投资建设收费公路或有偿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公路经营企业应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合法经营,依法纳税,并按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
收费经营公路车辆通行费票证由省地税部门监制,由省公路管理机构统一核发和管理。
第十五条 在收费经营公路上从事可能对公路造成损害或对公路经营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有关活动,应事先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并报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对收费公路造成实际损害或对公路经营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赔偿。
第十六条 转让收费还贷公路收费权,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有资产评估。
转让收费还贷公路收费权的收益,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存入省级财政专户,除用于偿还该项目建设贷款外,其余部分按投资主体和投资比例进行分配,主要用于该项目所在地的公路建设。
收费经营公路中交通部门的投资收益,应全额上缴省交通主管部门,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存入省级财政专户,安排用于偿还被转让经营权的公路建设贷款和新建公路及贫困地区撤站还贷补助。
第十七条 收费经营公路经营期限届满前三个月,省公路管理机构应对其组织鉴定和验收,未达到规定技术标准的,公路经营企业应采取措施在规定期限内达到标准,逾期仍未达到标准的,由省公路管理机构组织有关单位维修,所需费用由公路经营企业承担。
第十八条 收费经营公路经营期限届满,由国家无条件收回,交交通主管部门管理。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十九条 收费公路建成后,由省公路管理机构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申请设置车辆通行费收费站。设站申请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核后,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同一收费公路由省内多部门筹资建设或公路经营企业经营的,由建设或经营单位按前款规定共同提出设站申请,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按照“统一收费、按比例分成”的原则提出设站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单位提出设站申请时,应按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条 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由省公路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收费站收费许可证。
收费标准可根据物价指数、交通量、还贷、经营性收费公路合理回报等情况的变化,由原审批机关适当调整。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变更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辆行驶收费公路,除军车、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正在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和本省省政府规章规定的免费车辆外,一律交纳通行费。
免费车辆通过收费站时,应主动出示免费车辆凭证,经验证后免费通行,不得冲岗。
第二十二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收费站,应在明显位置悬挂省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制式的收费站站牌和省物价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复印件,并设置公告牌,公布审批机关、主管部门、收费标准、收费期限、收费单位、监督电话等。
第二十三条 收费站应逐步采用先进的管理手段,改善收费条件,并设置必要的服务设施,为过往司乘人员提供方便。
为有效避免冲岗逃费等违章现象,收费站可采用安全可靠的车道开闭系统和电视监控系统。冲岗逃费造成的损失,由冲岗车主承担。
第二十四条 收费站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采取措施,维护收费治安秩序,及时处理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收费公路停止收费以后,其管理者或经营者应及时拆除收费站设施。
第二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收费公路的经营者和收费单位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收费站工作人员应着装整齐、持证上岗、遵纪守法、按章收费,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收费公路管理人员和收费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应按照管理权限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收费公路的路政、养护工作,应根据其收费还贷或收费经营的性质分别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和公路经营性企业组织实施。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审批擅自设站收费的,按《公路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收费公路的收费期届满或因撤并站点等原因应停止收费而不停止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已终止收费的公路不及时拆除收费站设施的,交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人员强制拆除,其费用由收费管理单位或公路经营企业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交纳车辆通行费的,由收费人员责令按全程交纳;少交纳票款的,责令其足额补交。拒不交纳通行费或采取弄虚作假手段逃避交纳通行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依据情节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阻碍车辆正常通行的,收费管理单位可强行排除障碍,并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损坏收费站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相应的损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扰乱收费秩序,阻碍、拒绝监督检查人员和收费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的管理人员和收费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高速公路的收费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16日

江苏省公证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89号



  《江苏省公证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9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3日











江苏省公证条例

(2011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证活动,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预防纠纷,保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第三条 公证职能由公证机构依法行使,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公证业务、使用公证名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证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公证,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公证协会是公证业的自律性组织,依据章程开展活动,对协会会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实施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税务、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公证机构行使公证职能依法予以监督、支持和协助。



第二章 公证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公证机构应当依法设立,自主开展公证业务,实行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和公证业务需求等情况,制定本省公证机构设置方案,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九条 公证机构的执业区域,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办理该公证机构设立或者变更审批时予以核定。

因行政区划调整需要变更执业区域的,有关公证机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重新核定。

第十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执业区域范围内的公证机构无法受理或者办理公证业务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明确由符合条件的其他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业务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明确。

第十一条 公证机构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或者设置方案调整被撤销的,其执业证书同时注销。

公证机构不再具备设立条件的,应当中止执业活动;自中止之日起满一年仍不具备设立条件的,其执业证书应当予以注销。

第十二条 公证机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核定的公证员配备方案科学设置岗位,合理配备公证员。

公证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规定的任职条件,经过法定程序任免。

根据公证业务需要,公证机构可以聘用具备相关条件的人员担任公证员助理,协助公证员办理公证业务。公证员助理应当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科或者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备相应的公证业务知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应当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依法审慎履行公证职责,保守执业秘密。



第三章 公证业务和程序



第十四条 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公证事项和事务。


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可以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有法律意义的文书上签名、捺指印或者盖章的行为,以及使用数据电文、电子签名的行为进行证明。文书的内容违法或者违反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公证机构不予证明。

第十六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公证机构应当将申请办理公证所需提供的证明材料目录、申请表示范文本、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要求公证机构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公证机构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公证机构应当推进计算机信息网络建设,方便当事人通过网络获取办理公证的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公证机构收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公证申请后,应当当场决定是否受理;无法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公证机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公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证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九条 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的,除因不可抗力、需要进一步补充证明材料或者核实有关情况的外,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

当事人确有困难不能亲自到公证机构办理公证的,公证机构根据情况可以指派公证员到其住所或者临时住处为其办理公证。

第二十条 公证机构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有疑义,按照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的,经公证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核实期限,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个月。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员应当回避:

(一)公证员或者其近亲属是公证事项的当事人;

(二)公证员或者其近亲属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当事人认为公证员有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公证员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证的,可以要求公证员回避。

公证员的回避,由公证机构负责人决定;公证机构负责人担任公证员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二条 公证机构收取公证费,应当执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规定。

公证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减免公证费。



第四章 公证效力



第二十三条 公证证明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变更公证证明。

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经公证的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规定。

当事人约定未经公证的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约定,但该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经公证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中约定的下列给付义务,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借款合同、还款协议(含具有还款内容的无名协议)以及债务人一方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债务人所承担的还款义务;

(二)借用合同、赊欠货物的合同、还物协议中债务人返还或者给付标的物的义务;

(三)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到期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的义务;

(四)以给付金额确定的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偿金、补偿金、劳动报酬为内容的协议中债务人所承担的相应给付义务;

(五)给付内容具体明确的其他债权文书中债务人所承担的相应给付义务。

前款第(一)、(二)项给付义务上设有抵押、质押或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并经公证的,适用前款规定。

上述债权文书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后,债权人、债务人或者担保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债权人、债务人或者担保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六条 对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权人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符合规定或者约定条件的,公证机构应当签发。

公证机构在签发执行证书前,应当对债务人、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事实予以核实。

第二十七条 债权文书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后,债权人依法转让该债权给第三人的,经通知债务人后,受让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申请;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应当另行指派公证员进行复查,并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办理程序无误的,作出维持公证书的处理决定;

(二)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应当作出撤销公证书的处理决定;

(三)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但表述、格式不当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

公证机构处理复查事项需要补充证明材料、核实有关情况的,相关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公证机构应当将撤销公证书的处理决定告知当事人并予以公告。被撤销的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机构撤销公证书,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报省公证协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公证申请、维持或者撤销公证书等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或者知道处理决定之日起二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公证协会投诉。公证协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提出处理意见,答复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第五章 公证协会



第三十条 本省设立江苏省公证协会。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公证协会。

公证协会应当按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第三十一条 公证协会依据章程制定行业自律规范,提供业务咨询和培训,协助办理公证执业责任保险,组织办证质量检查和评定,处理投诉事项,实施行业奖惩,维护行业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公证协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证质量专业评定委员会。公证质量专业评定委员会可以对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以及公证协会处理投诉事项涉及的公证书,进行专业评定。

对公证协会依据公证质量专业评定委员会评定结果作出的处理意见,有关公证机构应当执行。

第三十三条 江苏省公证协会应当依据公证法律、法规等规定,制定和完善办证规则,规范公证行为。

第三十四条 江苏省公证协会承担本省与台湾地区之间公证书查证和副本的寄送事项。



第六章 执业保障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公证机构应当依法保障公证员的合法权益和执业权利,为公证员依法执业提供便利和条件。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公证执业责任保险。

第三十六条 公证机构应当依法与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为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办理社会保险。

第三十七条 公证机构应当为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参加职业培训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每年参加职业培训不得少于四十学时。

第三十八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办理继承、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婚姻状况、学历学位、职务职称等涉及证明当事人身份、确定财产关系等公证事项时,按照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公安、民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和金融机构等组织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因审理、办理案件或者其他工作需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或者组织要求查阅公证档案的,相关公证机构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 公证机构发现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虚构、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应当向有关部门和单位通报和举报,并及时将有关信息向征信系统归集,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对经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移送的案件,有关部门不予受理或者立案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公证机构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支持公证机构开展正常的业务活动。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公证机构加强内部管理,依法检查、调阅公证档案和相关材料,开展考核评价,根据职责权限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健全公证诚信监督机制,建立公证机构和公证员执业档案,并依法全面、客观、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违反本条例,未按规定出具公证书,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或者有其他违法执业行为的,按照公证法律、法规等规定给予处罚。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违反规定收取公证费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因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的过错导致公证书被撤销的,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退还公证费。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公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情形中,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审查、核实中有违反公证程序、办证规则等行为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与当事人恶意串通,出具错误的公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与当事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扰乱公证机构执业秩序,侵犯公证人员人身权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业审核、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公证条例(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