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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企业上等级奖励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22 23:05: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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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企业上等级奖励办法(试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企业上等级奖励办法(试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71号和省政府黔府〔1987〕4号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鼓励企业抓管理、上等级,对在上等级工作中成绩显著的企业和职工,授予荣誉称号,给予物质奖励。
第三条 经审查批准,达到省级先进企业和省预备级企业标准的,分别由省和地区颁发证书,进行表彰。
企业获得“省级先进企业”称号后,可在产品、包装、广告宣传和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所颁发的先进标志和称号。
第四条 企业每升高一个级次,给予一次性奖励:职工按平均工资计发一个月奖金,从企业奖励基金和包干留利中列支,免交奖金税或工资调节税。发放奖金应论功行赏,不得搞平均主义。
第五条 经审查批准上等级的企业,给予职工升级奖励。
升级面:达到省预备级企业的为4%;
达到省级先进企业的为7%;
达到国家二级企业的为10%;
达到国家一级企业的为15%;
达到国家特级企业的为20%。
升级人数的计算,以颁发企业等级证书年度的在册正式职工为准。此项升级为固定升级,升级对象由企业自主决定,但主要是在生产(工作)中贡献特别突出的职工(包括厂级领导)。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升级所需资金,从企业上浮工资中开支;未实行工资总额同经
济效益挂钩的企业,上浮部分进入成本。升级执行时间,从颁发企业等级证书的年度起计算。
升级增加标准工资额,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劳动部门批准执行。
第六条 厂长(经理)在任期内达到省级先进企业标准的,授予厂长(经理)“先进厂长(经理)”的称号;达到国家二级企业标准的,授予厂长(经理)“优秀厂长(经理)”的称号;达到国家一级和特级企业标准的,授予厂长(经理)“劳动模范”的称号。
“先进厂长(经理)”称号由省级主管部门授予;“优秀厂长(经理)”称号由省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和省经济委员会授予;“劳动模范”称号由省政府授予。
第七条 凡进入省级先进企业和省预备级企业等级的,国家在原材料、能源供应和交通运输等方面,按照计划作为优先供应单位。在信贷方面,银行作为择优扶植的条件,优先安排其流动资金和技术改造贷款。
第八条 企业升级不搞“终身制”。不管进入哪一个等级的企业,凡是出现产品质量严重下降,物质消耗明显上升,经济效益大幅度降低,企业管理水平下降,安全生产达不到要求的,都要限期扭转。到期仍不能扭转的,要降低等级,收回证书,停止享受一切奖励。企业经过整顿,可
以重新确认等级,但职工不得重复提奖。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经委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颁发企业等级证书的年度起开始执行。



1988年6月21日
乡镇检察室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实践和探索
—以五华县检察院的三个检察室为视角
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蔡仕强
【内容摘要】如何深刻认识和准确把握社会管理创新对检察工作提出的新要求,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社会管理创新中的职能作用,是摆在检察机关面前的一项重大课题。本文通过探讨检察机关设立乡镇检察室参与和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检察室运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提出检察室从合理设置、正确履职、严格管理、不断创新四个方面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途径,从而认为检察室参与和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大有可为、大有作为。
【关键词】检察室 社会管理创新 探索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中具有特殊作用、担负重要使命。当前,各地检察机关为延伸法律监督触角,促进检力下沉,积极试点设立基层检察室。设立基层检察室拓展了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领域,检察室立足本职,面对基层,贴近群众,服务大局,对于推进三项重点工作,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起到了很好效果。但是,一些地方的检察室存在设置华而不实、工作流于形式、人员严重紧缺等诸多困难和问题,本文试以五华县检察院设立的三个检察室为视角,就如何加强检察室建设、更好地推进社会管理创新作一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设立检察室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一)是健全司法体系、强化法律监督的需要。一方面设立检察室具有宪法和法律依据。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组织机构形式由法律规定。根据人民检察组织法第2条规定:“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条文中“根据工作需要”“等”等字眼,对检察机关派出机构作出了不完全列举的规定,为设立乡镇检察室预留了法律空间,因而设立乡镇检察室符合立法精神,具有宪法和法律依据。另一方面设立检察室完善了法律监督体系。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乡镇分别设有人民法庭、派出所、司法所,有自己的基层“阵地”,而检察机关没有乡镇一级的检察机构,在基层信息不通、耳目不聪,无疑使检察机关对基层的法律监督工作效果大打折扣。这种现状,使得我国宪法构筑的行政权、审判权、监督权三权架构出现漏洞,与宪法立法初衷不符,更难以适应我国现有的国情。因此,积极延伸法律监督触角,在重点乡镇、街道设立派出检察室,将法律监督关口前移、工作重心下移,使原来的“两所一庭”体制变成了“两所一庭一室”,从机制上完善了乡镇一级的司法体系。
(二)是化解社会矛盾、服务发展大局的需要。经过30多年的改革开放,中国农村乡镇已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最主要特征是广大农民再也不依附依赖于土地,广大农村已在向城镇化发展,和谐的社会主义新农村正在形成。但是,在这历史性大变革中,也暴露了出了许多新的社会矛盾。目前,农村尚存在相当数量的严重暴力、黑恶势力、破坏农业生产和侵犯农民生命财产犯罪,出现了不少农村基层干部贪污腐化、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侵犯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时有发生,土地政策调整、征占农村土地等引发了一些显性的和潜在的社会问题日渐突出,农村纠纷不断增多。而乡镇检察室正是密切同群众之间的关系,重心下移,检力下沉,把法律监督触角延伸到广大农村的最有效载体。以五华县为例,该县面积达3226.06平方公里,占广东省面积的1.47%。总人口105万,其中农业人口89万,农村人口占总人口的84.76%,是典型的农业大县。地广人多,农村社会矛盾纠纷触点多、燃点低、处理难,利益纷争错综复杂,严重阻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检察机关创新服务民生新平台助推社会矛盾化解,势在必行。因此,设立乡镇检察室,深入基层、贴近群众,立足检察本职,维护社会稳定、就地化解矛盾纠纷,是检察机关服务绿色的经济崛起发展大局的最直接、最有效的途径。
(三)是加强基层建设、推进检察改革的需要。“基础不牢,地动山摇”, 检察机关的执法主体80%在基层,检察事业的基础在基层、难点在基层、发展希望也在基层,基层检察院建设在检察事业发展中具有基础性、战略性的地位和作用。虽然基层检察院经历了30 余年的发展,但是基层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能力、队伍建设水平还不高,特别是由于检察工作的专业性和相对独立性,基层检察院真正站在群众的立场考虑问题、谋划工作,把群众关注点作为检察工作着力点的意识和能力还有待提高,尚不能完全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强的法治需求。适时发展乡镇检察室,通过与基层群众“零距离”面对面的接触,发挥检察室贴近基层,贴近群众的作用,既有利于基层检察机关畅通监督渠道,创新工作机制,提高检察机关的基层知名度和认可度,走检察专业化与群众路线相结合之路,又可以让检察人员直接面对基层群众,接受他们的评议和监督,提高检察队伍的群众工作水平和能力,进一步提高基层检察院建设,从而进一步提升执法公信力和检察机关形象。
二、乡镇检察室设立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一)设置模式不统一。有些地方在乡镇检察机构的设置在决策前缺乏必要的调查论证,急功近利,盲目跟风,存在一哄而上,搞一刀切的情况。表现为:检察室名称不一,五花八门。如派出检察室、检察站、乡镇巡回检察室、检察联络室、检察工作联系点、检察法律服务室;报批程序不一,形式各异。有的报上级检察机关批准,有的报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有的报当地党委批准,有的多头报批;机构编制不一,地位尴尬。大部分乡镇检察室或类似机构没有行政级别和固定编制,也有个别如珠海市的横琴检察室有行政级别和固定编制,还有个别如陆丰市甲子镇检察室有编制,但只保留了机构设置,无实际人员,也没有开展工作;人员配备不一,随意性大。有的安排干警“客串”,定期办公。有的安排干警驻点蹲守,长期办公。有的甚至聘请外单位人员担任检察工作联络员,协助工作。例如五华县院,现有在职人员77人(其中院领导9人),内设17个科室,有些科室甚至只有一个人,平时工作任务重,案多人少,没有多余的人员补充到派驻检察室,只能采取部分干警“兼职”检察室,定期驻室办公的办法。
(二)职能定位不突出。高检院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检察机关延伸法律监督触角促进检力下沉工作的指导意见》(下称《意见》),中规定了派驻检察室的职能,但仍不够全面具体,不能全面履行法律赋予的人民检察院职责。由于没有法定职责和明确的职能定位,各地检察室的工作重点和工作思路五花八门,有的片面强调侦查办案,有的则强调为检察院其他部门提供案源,有的重点从事法制宣传、法律咨询、受理信访举报工作等等,不能充分发挥其在农村法律监督中的作用。甚至产生三种不良倾向:一是职责泛化,认为检察室包打天下,大包大揽,“份内”的事干,“份外”的事也干,什么都做,最终什么都做不好;二是职责虚化,工作只停留在协调和服务上,不敢大胆履行监督职责,监督不到位;三是职责异化,主次不分,脱离法律监督职能开展工作,把主要精力用在协助政府处理拆迁、土地征用纠纷等检察职能之外的工作上,充当了当地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
(三)内部管理不规范。目前,各基层检察院对乡镇检察室的管理尚处于松散无章的状态,有的由具体业务部门协调管理,如反贪局、控申部门等,有的由政工部门或办公室等综合部门统一协调管理,没有一个统一规范的管理部门。其次,乡镇检察室与检察院各科室之间的工作对接尚未形成制度化,工作关系没有理顺,仅靠乡镇检察室“单打独斗”,难以将一些重要矛盾及时化解,工作不能形成合力。另外,由于上级院未将乡镇检察室工作列入考核的范围,各基层院在设置乡镇检察室后,将更多的精力集中本院各条线有考核指标的工作上,而对乡镇检察室如何实行绩效考核管理,如何实行规范管理却较少涉及,结果是想管就管、不想管也没什么大问题,反正未列入上级考核范围,不会对全院总体工作造成什么影响。这样,管理上的不到位,使乡镇检察室不能走上科学化、专业化、规范化的发展轨道,严重制约了其健康有序开展。
(四)保障机制不健全。据了解,大部分地区的乡镇检察室的经费由派出检察院自行解决,少部分地区的乡镇检察室的经费由派出检察院和所在乡镇共同解决,也有个别乡镇检察室的经费由财政统一支出。由于经费的保障没有合法、稳定的来源,检察室在装备上受到了限制,有的借用乡镇政府的办公用房,与综治办或信访办等部门一起合署办公;有的租用当地的房屋作为办公和生活用房;有的因技术装备落后而制约了一些工作正常开展等等,这些实际困难严重影响了检察机关的整体执法效能和执法形象。同时,由于大多数乡镇检察室经费没有列入财政预算.基层检察院在设立乡镇检察室时,增加的人员、办公经费的开支还要从现有经费中挤占,靠自筹经费加以解决,特别在经费保障不充裕的欠发达地区就显得更加困难。在这种情况下,有的地方只好在规划设置上则能省则省、能减则减,物质装备远远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导致乡镇检察室工作的发展处于软弱无力的状况。
三、检察室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实践和探索
(一)要认真谋划,科学设置。笔者认为,从长远来看,高检院应该通过司法委员会向全国人大提交一个修改检察院组织法的建议,明确在乡镇设立检察室的规定。高检院要进一步对派驻检察室建设的选址、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办公设施、经费保障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基层检察院应因地制宜,根据当地拟设立乡镇检察室的布局、数量报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并向当地编委申请增加机构编制,机构规格与基层检察院的内设机构相同,原则上可与人民法院派出法庭对应设置。其名称可统一为“xx人民检察院派驻xx(驻在地名称)检察室”。检察室的设立、更名和撤销,应报上级检察院和当地党委备案。检察室应有专门的办公楼,统一规范,融入检察机关独有的检察元素外观标识,并配齐人员,配备车辆、电脑、打印机、照相机等办公设施,常年办公。检察室的设立不能千篇一律,要根据乡镇人口数量、地理环境、交通、经济发展不平衡等因素,实行重点区域先行,稳步推进,做到成熟一个,设立一个,巩固一个。如五华县是一个农业大县,东西相距71.59公里,南北长为87.99公里,有16个乡镇,五华县院根据各乡镇的地域、人口、经济、文化和交通等实际情况,在其中经济和交通较为发达、人口数量较多、辐射面较广的安流、华城两个乡镇和工业园区设立了检察室,选址合理,运作规范、效果明显。
(二)要突出特色,明确职责。高检院《意见》规定了检室室的工作职责。笔者认为,检室室要突出检察特色,明确监督职责,努力把检察室建设成为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一线平台,打造检察工作的新亮点。一是服务基层群众,减轻群众诉累。协助乡镇党委建立由乡镇党政统一领导,“两所一庭一室”分工牵头,各基层单位各司其职,群众广泛参与的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体系,维护和谐稳定,减少社会对立,将社会矛盾及时化解在基层,做到“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矛盾不上交”。二是预防职务犯罪,促进反腐倡廉。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发现、收集职务犯罪案件线索,全面掌握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深入剖析根源,提出解决对策建议,积极参与农村社会管理创新。笔者认为,检察室可以发现、受理职务犯罪案件线索,但不能承担职务犯罪案件的初查、立案等工作,检察室应更多的配合内设业务部门办理案件。三是突出法律监督,拓宽工作领域。将公安派出所、人民法庭、司法所的立案、侦查、审判和社区矫正工作,纳入检察室的监督视野,收集、发现执法不严、司法不公及诉讼中的违法问题,使检察监督更直接、更快捷、更方便、更有效。四是参与平安建设,提升执法形象。积极开展法治宣传,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创建,加强对刑释解教人员、违法犯罪青少年等特殊人群帮教管理和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监督以及运用检察手段参与对网络虚拟社会的建设管理。
(三)要加强管理,规范运作。一是加强内部管理,资源配置到位。检察室所需的人财物不能依赖于当地乡镇镇委、镇政府,建议由县级以上财政拨出专款,由基层检察院统一管理,办案办公经费统一拨付,办公用品装备统一购置。同时,须加大对检察室的经费投入,尤其是网络信息化建设,确保信息流转畅通。二是合理配备人员,选好人用好人。每个乡镇检察室要配备3到5名检察干警,将综合能力强的检察官派驻检察室任职或者将年轻干警充实到检察室,加以重点培养和锻炼。笔者认为,绝对不能从社会上聘请人员行使检察权。由于人员紧缺,一些检察室采取返聘部分离退休干警的做法,这一做法可以借鉴。如五华县院3个检察室均是返聘刚退休不久的3位院领导担任主任。去年7月,华城镇两个村发生冲突,集体械斗一触即发,华城检察室主任获悉后,利用其经验丰富、协调沟通能力强、具备做好群众工作的优势,做了大量调解工作,协助当地党委、政府很快平息了事件。三是健全工作机制,强化制度管理。包括建立轮流派驻机制,由于检察室工作条件差,工作量和工作难度大,所以驻室干警要实行轮岗换岗,以3至5年为宜。要建立激励制度,对工作出色的干警优先提拔使用或向相关组织部门推荐提拔使用。要制定《岗位责任制度》、《文明接待规范》等规章制度,确保检察室工作规范有序。要对乡镇检察室的工作实行目标管理,明确任务、分解责任,建议由省院制定标准,将乡镇检察室工作列入考核的范围,纳入省院统一考核。
(四)要力求创新,不断完善。首先,着眼自身,不断完善实践中总结出的有利于提高检察室工作效率、提升服务大局和执法为民的能力、促进执法规范化和科学化的好做法。如完善文明接访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健全与当地司法、公安、法庭、信访建立沟通协调机制等。要优化检察权配置,推进内部管理方式的创新。笔者认为,检察室可定位为基层检察院的一个独立部门,作为一个内设机构,属院党组直接管辖,基层院办公室为检察院其他内设机构与各检察室之间的联络部门。其次,着眼社会,致力解决社会管理中存在的重点问题,促进社会管理创新在检察环节更加科学、规范、有效。如建立服务当地党委中心工作协调保障机制,积极发挥近距离接触基层、获取各方面信息比较迅速的优势,立足检察职能,主动协调本院其他职能部门为乡镇、园区的发展提供服务和保障。再次,立足服务,推进服务措施的创新。如设立“农村干部警示教育基地”和“青少年普法教育基地”,通过开设“检察官讲堂”及举办“检察开放日”等活动,运用近期查办的典型案例,对农村基层干部及青少年进行法制教育,使检察宣传工作深入田间地头,送进农户家中。


参考文献:
郑红,发展乡镇检察室服务新农村建设的思考,人民检察,2008年第22期
邵长生,重构乡镇检察室,人民检察,2009年第2期
曹志瑜,乡镇检察室的立体解构与回溯性发展研究,青岛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3期
张和林、严然,关于广东省检察机关开展驻镇(街)检察室等类似机构工作情况的调研报告,广东省检察院专题调研,2010年第1期
张金锁,立足检察职能 延伸工作触角 创新社会管理,检察日报,2011-07-15
程宗林、汪凌鸿,乡镇检察联络室制度探析,正义网,2011-09-08





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条例
       (2005年7月30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选民和代表行使选举权利。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地区所辖的县、自治县、市、特区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市、州所辖的县、自治县、市、区、特区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特区(以下简称县级)和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黔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五条 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和先进性,工人、农民、妇女、知识分子、党外人士在代表中应当占有适当比例,妇女代表的比例应当逐步提高。
  少数民族代表的比例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保证。聚居的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应当有一名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地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当年本级财政的专项预算;县乡两级人大代表换届选举经费,由上级财政适当补贴。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选举的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负责。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九条 县乡两级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县级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级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务。
  县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3人,委员11至13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委员5至7人,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民族自治地方的选举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选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同步换届选举时,乡级选举委员会受县级选举委员会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十条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乡镇和城市街道或者其它单位(包括较大的企业事业组织、机关、学校等)设立选举指导办公室,作为派出机构,负责指导辖区内的选举工作。必要时可以在选区内设立选举工作小组,负责选区选举的具体工作。
  第十一条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选举法》、《若干规定》和本条例等法律法规,解答有关选举工作中的问题;
  (二)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方案,培训选举工作人员,部署和检查指导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三)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四)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印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做出决定;
  (五)组织各选区选民提名、推荐、协商代表候选人,汇总并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简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六)规定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日期和地点;
  (七)组织各选区选民投票选举代表,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核发当选代表通知书;
  (八)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九)管理选举经费;
  (十)向上级报告选举工作情况,总结选举工作经验,对选举工作文书、资料进行整理和归档。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
  (一)省的代表名额基数为350名,每15万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代表名额基数为240名,每2万5千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
  (三)县级的代表名额基数为120名,每5千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
  (四)乡级的代表名额基数为40名,每1500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人口超过9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100名;人口超过13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130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另加5%。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大代表工作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五条 省、自治州、县、自治县、特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当有代表1人。
  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第十六条 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具体分配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有关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 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当地人口分布状况和民族构成情况自行确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中分配给当地驻军的名额,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当地驻军领导机关协商确定。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九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1至3名代表划分。
  第二十条 城镇各选区每一名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名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二十一条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划分:农村可以几个村联合划为一个选区;人口多的村或者人口少的乡、民族乡、镇,也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城镇可以按照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民委员会管辖的范围划分选区,也可以根据情况按照行业和系统划分选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根据情况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也可以几个单位或者邻近的单位、居民委员会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则上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为单位划分选区。乡级的直属单位、企业事业组织可以单独划分一个选区,也可以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第二十二条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所在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三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选民一般应当在本人工作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18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地选区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计算选民年满18周岁的年龄,从出生日至本级选举委员会确定的选举日为止。选民出生日期的确认,以身份证为准,未办理身份证的,以户口簿为准。
  第二十四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选民按照下列规定登记:
  (一)农村村民、城镇居民,一般在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在其工作单位或者选区登记;
  (三)普通高等院校、中专学校及技工学校的学生,在所在学校的选区登记,学校进行选民登记应当避开假期;
  (四)离退休干部、职工在户口所在地登记,也可以在原工作单位或者现居住地登记;
  (五)出国探亲、学习、讲学、访问、考察、援外等工作人员和留学生应当在原单位或者原户口所在地登记;
  (六)户口不在现居住地的人员,凭户口所在地选民资格证明,可以在现居住地登记;
  (七)患传染病必须隔离的人员,由选区委托专业医务人员负责组织登记;
  (八)外出下落不明的人员,暂时不予登记;若其在选举日前返回,应当予以补办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六条 因涉嫌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二十七条 依照《若干规定》,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二十八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20日以前,由选举委员会在选区或者选民小组公布。选民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应当在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选举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二十九条 选民名单公布后,在进行投票选举前,如有迁入、迁出、死亡的,应当予以补登或者除名;发现错登、漏登、重登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举单位提名产生。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第三十一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向选举委员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代表候选人以书面方式提出。推荐者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选民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名额都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本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三十二条 选民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及任何个人都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第三十三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四条 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在选举日的15日以前公布,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2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提名的候选人的差额在应选人数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以内,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数的差额超过应选人数的二分之一,进行预选,大会主席团根据候选人在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办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第三十六条 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团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七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选民证领取选票。各选区应当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代表候选人不得担任本选区和选举大会的主持人、监票人和计票人。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在同时选举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应当印制不同颜色的选票,分别计票。
  第三十八条 选民直接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投票时间一般为1至3日,特殊情况经选举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5日。
  第三十九条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委托不得超过3人。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因选民居住分散、交通不便或者选民因病、因残疾不能到投票站或者参加选举大会投票的,选举委员会可以派工作人员带流动票箱登门接受投票。流动票箱的投票,必须在本选区计票前完成。
  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因故没有出席会议的代表,或者在选举投票时缺席的代表,不得委托他人代为投票。
  第四十一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二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三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选民的过半数选票时,始得当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1人,候选人应当为2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在一次选举中落选的代表候选人,不得再提名推荐为其他选区或者选举单位的代表候选人。
  第四十四条 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选举代表时,可以在选票上标明候选人的族别,由选民和代表按照各民族应选代表名额选出各民族的代表。如果没有选出按照法律规定应该选出的少数民族的代表或者当选的少数民族代表没有达到应选的名额,应当在该少数民族代表候选人中或者该少数民族另提出的候选人中重新进行选举。
  第四十五条 投票结束后,计票人员在监票人员监督下,核对票数,进行计票。计票结果由主持人和监票人作出记录,共同签字。
  由选民直接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结果,应当于该选区投票结束的当日或者次日向本选区的选民宣布,并报本级选举委员会审核。经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选举法》和本条例确认选举有效后,张榜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结果,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办法确认有效后,当场予以宣布。

                  第八章   代表资格审查

  第四十六条 选出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并提出审查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确认代表当选资格有效或者无效。
  第四十七条 代表资格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代表候选人的提出、确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二)代表候选人名额是否符合法定的差额比例;
  (三)选民或者代表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是否都列入了代表候选人名单;
  (四)参加投票人数是否符合法定人数;
  (五)当选代表是否获得法定票数;
  (六)投票选举是否符合《选举法》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制发。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的监督。选举单位或者选民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五十条 对于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50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3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必须写明罢免的对象和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将罢免要求、调查材料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全体选民。
  选区表决罢免代表的要求,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主持。罢免代表的决议,由原选区作出。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必须写明罢免的对象和理由。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罢免案所列事实不清楚的,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建议本次会议暂不进行表决,会后对涉及该罢免案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调查结果提交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五十二条 罢免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必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选民名单应当重新核实。
  罢免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必须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必须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代表职务被罢免后,其所担任的按照法律规定必须在本级人大代表中提名选举或者任命的职务,相应撤销,由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五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
  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后,其所担任的按照法律规定必须在本级代表中提名选举或者任命的职务相应终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四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补选。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补选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应当重新核实选区选民名单。在选举日的7日以前公布选民名单,5日以前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3日以前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补选的程序和方式,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依照《选举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补选的代表,其任期到本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五十五条 罢免、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用无记名方式表决。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六条 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的,依照《选举法》的规定处理: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五十七条 对有本条例第五十六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人,任何公民都有权检举或者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在选举期间,可以向主持选举的该级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在选举结束后,可以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违法事实一经查实,根据其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转交有关单位处理或者提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1980年11月5日贵州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和1988年5月14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罢免和补选人民代表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