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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0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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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0年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修正)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7月25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娱乐场所的管理,保护娱乐场所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娱乐场所经营、管理和消费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需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娱乐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的、消费者自娱自乐的营业性娱乐场所,包括:
(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
(二)营业性游艺游乐场所;
(三)兼营营业性娱乐项目的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文化行政部门管理的其他营业性娱乐场所。
第四条 娱乐场所的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保障娱乐场所的繁荣和健康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娱乐场所的领导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是娱乐场所的主管部门,各级工商、公安、卫生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娱乐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条 省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娱乐场所发展规划和政策,负责法律、法规实施的监督、检查及文化行政部门管辖的重大案件的查处。
市、州(地区)和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管理娱乐场所的职责分工,由市、州(地区)人民政府(行署)确定。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娱乐场所的发展规划;
(三)负责娱乐场所管理人员和经营人员的培训、考核;
(四)指导、监督和检查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五)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七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娱乐场所经营、管理的实际,按照控制总量、优化结构、合理布局的原则,保证和促进娱乐场所繁荣、健康、有序地发展。
第八条 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持相关材料,按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审核权限,经当地文化、公安、卫生部门审核同意,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娱乐场所经营者变更经营场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营项目或经营地点,以及合并或者分设经营场所,应当经原审核部门审核,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申请,应当在接到申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并办理相关手续;对临时性娱乐经营活动的申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条 娱乐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及主管人员必须符合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并实行培训考核上岗制度。培训办法和考核标准由省文化行政部门制定。
娱乐场所从业人员在营业时间内应当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
第十一条 对娱乐场所实行年审验证制度。娱乐场所经营者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到原审核和发证机关办理审验手续。
第十二条 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对娱乐场所实施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文化行政部门及其稽查机构对娱乐场所实施监督检查所需经费,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开办娱乐场所,不得参与或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文化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娱乐场所执行公务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并向被检查者出示国家或省统一制发的检查证件。经营者不得拒绝检查。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监督娱乐场所管理工作和揭发、举报经营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权利。

第三章 经营与消费
第十四条 经营者在核准登记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举报、控告、申诉的权利。
经营者有权拒绝无检查证件人员的检查,抵制检查人员以权谋私的行为,拒绝非发证机关扣缴经营证照。
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无偿使用其经营场所和设施;有权拒绝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任何收费和罚款。
第十五条 消费者参加营业性娱乐活动必须文明、守法,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经营者超标价收费或未按规定内容提供服务,消费者有权拒付、要求补偿或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十六条 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有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和损害国家尊严、民族团结的内容;
(二)禁止有宣传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以及其他损害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的内容;
(三)禁止利用营业性娱乐场所进行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等违法活动;
(四)禁止以任何方式提供色情服务和以营利为目的的陪待;
(五)娱乐场所卫生以及室内灯光亮度,室内和周边音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
(六)不准在学校周边从事影响教学的娱乐经营活动;
(七)不得超过当地文化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营业,不得妨碍周围单位、居民的工作、学习和休息;
(八)营业性歌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并应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九)电子游戏机、游艺机经营场所,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开放;
(十)不得利用电子计算机从事娱乐经营活动;
(十一)不得使用未取得版权的音像制品。
第十七条 娱乐场所必须按照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章的规定,加强治安管理,建立、健全各项制度,配备保安人员。
娱乐场所必须加强防火措施,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设备,并保证其正常有效使用。
第十八条 娱乐场所兼营演出业务,聘用、接纳演艺团(组)或者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符合国务院《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规定;国(境)外演艺人员进入娱乐场所演出应当由二类以上演出经纪机构申办;娱乐场所聘用、接纳演艺团(组)或者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
应凭其《演出许可证》和《演员证》签订演出合同,并报原审核的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娱乐场所经营者必须按物价行政部门核定的经营价格明码标价,不得超标准收费和限定最低消费标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对遵守本条例,守法经营,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文化行政部门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的审核权限责令停业,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额二至三倍的罚款,直至依法取缔。
擅自设立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对不按时办理年审验证手续或拒绝管理人员持证检查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业,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项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一)、(二)、(三)、(四)项以及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演出,没收非法所得,并对组织者、接待演出单位分别处以非法所得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娱乐场所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公安、工商、卫生等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在实施检查和行政处罚中不依法办事的;
(二)在管理工作中以权谋私的;
(三)直接或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
(四)在执法检查中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25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条例的名称修改为:“甘肃省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娱乐场所的管理,保护娱乐场所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娱乐场所经营、管理和消费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需遵守本条例。”
四、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娱乐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的、消费者自娱自乐的营业性娱乐场所,包括:
(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
(二)营业性游艺游乐场所;
(三)兼营营业性娱乐项目的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文化行政部门管理的其他营业性娱乐场所。”
五、第四条修改为:“娱乐场所的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保障娱乐场所的繁荣和健康发展。”
六、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娱乐场所的领导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是娱乐场所的主管部门,各级工商、公安、卫生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娱乐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七、第六、第七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六条,修改为:“省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娱乐场所发展规划和政策,负责法律、法规实施的监督、检查及文化行政部门管辖的重大案件的查处。
市、州(地区)和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管理娱乐场所的职责分工,由市、州(地区)人民政府(行署)确定。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娱乐场所的发展规划;
(三)负责娱乐场所管理人员和经营人员的培训、考核;
(四)指导、监督和检查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五)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娱乐场所经营、管理的实际,按照控制总量、优化结构、合理布局的原则,保证和促进娱乐场所繁荣、健康、有序地发展。”
九、第八条修改为:“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持相关材料,按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审核权限,经当地文化、公安、卫生部门审核同意,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娱乐场所经营者变更经营场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营项目或经营地点,以及合并或者分设经营场所,应当经原审核部门审核,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十、第九条修改为:“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申请,应当在接到申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并办理相关手续;对临时性娱乐经营活动的申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娱乐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及主管人员必须符合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并实行培训考核上岗制度。培训办法和考核标准由省文化行政部门制定。
娱乐场所从业人员在营业时间内应当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
十二、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对娱乐场所实行年审验证制度。娱乐场所经营者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到原审核和发证机关办理审验手续。”
十三、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对娱乐场所实施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文化行政部门及其稽查机构对娱乐场所实施监督检查所需经费,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十四、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开办娱乐场所,不得参与或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文化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娱乐场所执行公务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并向被检查者出示国家或省统一制发的检查证件。经营者不得拒绝检查。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监督娱乐场所管理工作和揭发、举报经营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权利。”
十五、第十五条修改为:“消费者参加营业性娱乐活动必须文明、守法,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经营者超标价收费或未按规定内容提供服务,消费者有权拒付、要求补偿或向有关部门投诉。”
十六、第十六条修改为:“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有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和损害国家尊严、民族团结的内容;
(二)禁止有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以及其它损害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的内容;
(三)禁止利用营业性娱乐场所进行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等违法活动;
(四)禁止以任何方式提供色情服务和以营利为目的的陪待;
(五)娱乐场所卫生以及室内灯光亮度,室内和周边音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
(六)不准在学校周边从事影响教学的娱乐经营活动;
(七)不得超过当地文化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营业,不得妨碍周围单位、居民的工作、学习和休息;
(八)营业性歌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并应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九)电子游戏机、游艺机经营场所,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开放;
(十)不得利用电子计算机从事娱乐经营活动;
(十一)不得使用未取得版权的音像制品。”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娱乐场所必须按照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章的规定,加强治安管理,建立、健全各项制度,配备保安人员。
娱乐场所必须加强防火措施,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设备,并保证其正常有效使用。”
十八、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娱乐场所兼营演出业务,聘用、接纳演艺团(组)或者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符合国务院《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规定;国(境)外演艺人员进入娱乐场所演出应当由二类以上演出经纪机构申办;娱乐场所聘用接纳演艺团(组)或
者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凭其《演出许可证》和《演员证》签订演出合同,并报原审核的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十九、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娱乐场所经营者必须按物价行政部门核定的经营价格明码标价,不得超标准收费和限定最低消费标准。”
二十、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对遵守本条例,守法经营,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文化行政部门应予以表彰、奖励。”
二十一、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的审核权限责令停业,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额二至三倍的罚款,直至依法取缔。
擅自设立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二十二、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不按时办理年审验证手续或拒绝管理人员持证检查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业,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项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一)、(二)、(三)、(四)项以及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四、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演出,没收非法所得,并对组织者、接待演出单位分别处以非法所得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十五、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娱乐场所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公安、工商、卫生等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在实施检查和行政处罚中不依法办事的;
(二)在管理工作中以权谋私的;
(三)直接或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
(四)在执法检查中徇私舞弊的。”
二十六、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七、删去第二十二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7年7月30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8〕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杭州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推进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08〕3号)精神,切实加强耕地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06〕32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
  考核对象为各区、县(市)政府(包括杭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下同),各区、县(市)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
  二、考核内容
  (一)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低于市政府下达的任务数。
  (二)积极开展土地开发整理,如期完成市下达的任务。各类非农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基本农田和标准农田后,补充的耕地、基本农田和标准农田的面积与质量不低于已占用的面积与质量。
  (三)认真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不得擅自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事求是地开展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评估(第三季度和年末),并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评估报告。
  (四)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不断提高存量土地利用率和建设用地产出水平,加快新增建设用地供给速度,加强批后监管。
  (五)落实政府监管职责,建立政府牵头、相关部门参与的综合防控机制,当年发生的违法占用土地案件查处率达到上级要求。
  (六)各区、县(市)政府将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内容列为对乡镇(街道)年度工作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
  三、考核方法
  (一)耕地保护责任目标每年考核1次,列为市政府对各区、县(市)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对耕地保护目标责任考核不达标的单位,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实行一票否决。
  (二)由市造地改田领导小组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上级要求和本年度工作实际,制订年度考核标准。年度考核标准采取百分制计分办法。
  (三)各区、县(市)耕地保有量、新增建设用地面积以年度土地变更调查确认成果为依据;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以经批准确认的划区定界面积为依据;当年各类建设用地、土地开发整理新增耕地、年末耕地增减,以市统计局提供的数据为依据。
  (四)各区、县(市)政府要按照国家统一规范,加强对耕地及基本农田的动态监测,在考核中及时提交耕地、基本农田面积和等级及其变化情况的监测调查、审批等资料,并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市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在考核时对其所提供的数据进行核查。
  (五)考核实行一级考一级。各区、县(市)政府要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对下一级政府的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并将其列为对下级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
  四、考核程序
  (一)各区、县(市)按照本办法规定每年组织开展耕地保护责任目标执行情况自查,根据年度考核标准自评打分,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向市政府报告耕地保护责任目标执行情况。
  (二)由市领导带队,市委组织部和市监察局、发改委、国土资源局、农办、林水局、农业局、财政局、统计局等部门组成考核组,对各区、县(市)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进行抽查、考核。具体由市国土资源局牵头落实。
  (三)考核组根据考核情况确定考核结果报市政府,由市政府向全市通报。考核结果抄送市委纪检和组织部门。
  五、考核等次
  根据市级年度考核标准,评分值在90分(含)以上的,考核认定为达标;考核分值低于90分的,认定为不达标。在考核评分基础上评选出若干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
  六、奖惩办法
  (一)对认真履行责任且成效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并给予适当奖励。
  (二)对考核认定为不达标的区、县(市),责令其作出情况说明并限期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和补划数量、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等;整改期间暂停该区、县(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征用审批。
  (三)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作为各区、县(市)政府第一责任人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考核认定为不合格的区、县(市),由市监察局、国土资源局对其审批用地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直接责任人,并追究有关人员的领导责任。
  七、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杭政办〔2007〕12号)同时废止。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丽水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知识产权工作,充分运用知识产权制度提升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能力,积极依托自主创新实现转型升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浙江省专利示范企业管理办法》(浙知发〔2007〕8号)、《浙江省流通领域知识产权保护试点单位认定管理办法(试行)》(浙知发法〔2010〕72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知识产权,主要是指专利、商标、商号、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地理标志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丽水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企业。

  第四条 认定丽水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公平、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 丽水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认定与管理工作由丽水市科技局组织实施。

  市工商、文广出版、财政、海关、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申报条件与认定程序



  第六条 申报丽水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的基本条件:

  (一)具备较好的知识产权工作基础。企业负责人知识产权意识较强,企业能够将知识产权作为重要的经营战略纳入日常管理当中。企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较强,管理体系健全。知识产权对企业的贡献和发挥的作用较大,并落实了专门的知识产权工作机构、工作经费和专管人员;

  (二)重视知识产权文化的培育。制定了知识产权培训计划,不断提高员工的知识产权意识。实施了激励员工发明创造的政策,能将员工发明创造业绩与其经济利益相联系,调动员工发明创造积极性,提升企业的自主创新水平;

  (三)能有效开展知识产权的运用和保护。企业重视品牌的培育,重视运用知识产权制度规避盲目研发和投资风险,提升创造水平和保护能力。企业遵守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申报前三年没有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

  (四)申报企业为县(市、区)企业的须为所在县(市、区)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含已认定的专利示范企业)。

  第七条 企业申报具体指标:

  (一)制造与加工型企业申报条件:

  1.本办法所指的制造与加工型企业是指在我市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从事商品生产制造与加工的企业;

  2.企业须拥有专利10件以上或发明专利2件以上或拥有驰名、著名商标(市级以上)1件且专利6件以上;

  3.企业能够比较熟练运用专利数据库参与产品开发与技术经营;

  4.重视专利技术实施,并且有一定规模。企业连续两年赢利,其中专利产品年销售额800万元以上,占企业销售总收入的40%以上;

  5.重视商标的注册,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拥有并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

  (二)流通领域企业申报条件:

  1.本办法所指的流通领域企业是指在我市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贸服务企业、商场、超市、各类商品或产品的专业市场等单位;

  2.企业诚实守信、合法经营,尊重知识产权和消费者权益;

  3.重视销售商品知识产权的管理与保护,销售商品具备比较完善的知识产权备案管理制度与保护措施;

  4.企业拥有自己的商号名称和知识产权;

  5.经营时间在三年以上,专业市场年销售额在3亿元以上,其他年销售额在5000万元以上;

  6.有监管侵犯和假冒知识产权的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 申报丽水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制造与加工型企业:

  1.《丽水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认定申报表》;

  2.拥有的专利清单和专利证书复印件及法律状态证明;商标注册证和驰名、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

  3.企业近两年销售额和专利产品销售额、近两年纳税情况证明材料和财务报表;

  4.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5.知识产权工作总结材料(内容包括企业概况、知识产权制度建设、战略运用、工作成效及下步工作计划等)。

  (二)流通领域企业:

  1.《丽水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认定申报表》;

  2.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3.企业拥有的知识产权证明文件复印件;

  4.企业上年度销售报表;

  5.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制度;

  6.企业近两年知识产权管理、保护工作情况。

  第九条 丽水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的认定程序:

  (一)企业自愿申报。市直企业直接向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提出认定申请;各县(市、区)企业和丽水经济开发区企业申报,分别由所辖的县(市、区)科技局和丽水经济开发区经发局初审后上报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

  (二)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派员实地考察;

  (三)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根据申报条件和实地考察情况,并征求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确定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名单。经公示无异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授牌。





第三章 组织管理与支持措施



  第十条 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实行年报制度。在每年1月底前,企业将其上一年度的生产、经营和知识产权工作情况报所辖的县(市、区)科技局、丽水经济开发区经发局,经其核实汇总后,于第一季度前报市科技局。

  第十一条 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对已认定的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每三年进行一次综合考评,并公示结果;对不具备知识产权示范企业条件的,将取消其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称号。

  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被认定为省级以上知识产权示范(试点)企业的,由认定单位依据相关标准负责考评。

  第十二条 企业在申报材料中弄虚作假,经调查确认后,取消其申报资格;已认定的,予以撤销,收回已发放的奖励经费和铭牌,并在三年内不得申报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

  第十三条 在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和提升过程中,市科技局会同工商、文广出版等管理部门或高等院校对相关企业进行指导和培训:

  (一)指导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的创建与培育;

  (二)组织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开展业务培训和知识产权管理人才的培养;

  (三)组织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间开展经验交流与合作,及时总结经验和分析存在不足,帮助企业整改和提升。

  第十四条 经认定的丽水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可以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可以优先推荐申报省级知识产权示范(试点)企业(包括省专利示范企业、省品牌示范企业、省流通领域知识产权保护试点单位、省自主知识产权优势中小企业);对企业拥有的自主知识产权加大保护力度;

  (二)可以优先推荐中国专利奖的评选;

  (三)市直的知识产权示范企业,一次性奖励人民币5万元;县(市、区)的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由各县(市、区)政府结合当地实际,酌情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每年评选一次。每年申报时间截止到9月底,逾期不再受理。第四季度公布考核认定结果。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按照《关于印发丽水市专利示范企业认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丽政办发〔2006〕172)认定的市专利示范企业经综合考评通过后,按现有办法公布为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 11月 1日起施行。2006年12月30日发布的《关于印发丽水市专利示范企业认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丽政办发〔2006〕17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