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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8 18:50: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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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236号



  《南京市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月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五年二月一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客货运输站场(以下简称客货运输站场),是指为车辆进出、停靠,旅客上下,货物装卸、储存、保管等提供经营性道路运输服务的设施和场所,包括道路客运站及售票点、道路货运站及营业点、营运车辆停发车场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货运输站场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四条 客货运输站场的设置和经营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服务公众、保障安全的原则。
 政府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和经营客货运输站场。

 第五条 市、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客货运输站场的管理工作。市、县(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城市公共汽车、城市旅游客车、出租汽车、轨道交通等城市公共交通站场由市政府明确的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管理。
 规划、建设、公安、国土、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客货运输站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道路运输业发展规划的要求,编制道路客货运输站场布局规划,同时组织进行环境、交通影响等综合评价,规范和引导站场建设向安全、高效、生态、环保的方向发展。

 第七条 客货运输站场的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道路客货运输站场布局规划和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站场的性质、用途、功能和安全要求以及国家标准进行设计和施工。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 从事客货运输站场经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并经验收合格的运输站场;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消防和卫生等设施、设备;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管理制度、信息公示制度、业务操作规程和 紧急情况应急预案。
 
 第九条 申请从事客货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送下列证明材料:
 (一)开业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客货运输站场有效使用证明、验收合格证明和场地平面图;
 (四)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有关资料;
 (五)业务操作规程;
 (六)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七)相应的设施、设备证明;
 (八)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货运站场分为一般货物货运站场和危险货物货运站场。
 危险货物货运站场是指为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提供货运服务以及进行危险货物的仓储、配载等经营的设施和场所。
 危险货物是指列入以国家标准公布的《危险货物品名表》目录的危险化学品,以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环保、卫生、质量技术监督、交通部门确定并公布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货运站场经营的,除具备第九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外,还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危险化学品储存企业颁发的设立批准书;
 (二)转运、装卸设施以及救助、消防设施符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管理规定的证明材料;
 (三)有关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具有国家规定的危险货物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明。
 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持许可证明依法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客货运输站场的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客运站场需要停业、歇业的,经营者应当至少提前30天向原审批机关登记,并在经营场所附近公告;货运站场需要停业、歇业的,经营者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客运站场经营者不得拒绝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经营的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车辆进站停靠和营运。

 第十五条 客运车辆必须按确定的停靠点进站营运,不得在城区内道路和高速公路上任意停靠,招揽旅客。实行定线、定班的客运车辆必须进入规定的客运站场载客。

 第十六条 客运站场经营者应当加强公共安全管理,做好旅客行包和随身携带物品的检查工作,严格查堵易燃、易爆和易腐蚀等危险物品。发生重大或者紧急情况,应当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加强公共卫生管理,落实专人负责,建立卫生巡视制度,定期开展自查,自觉配合卫生部门的监督、监测,防止各种流行疾病通过客货运输站场和车辆进行传播。
  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依法有义务协助配合政府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范、控制及应急处理工作。

 第十八条 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加强站内各项服务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定期检查,及时维修和更新,保证各项服务标志醒目,各项设施的技术、安全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危险货物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对监测、防火、防爆等安全消防设施、设备进行维护和保养,保证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第十九条 客运站场经营者应当制定并公布服务规范,为旅客提供下列服务:
 (一)保持站场整洁卫生并配备空调及饮水设施,为旅客提供良好候车环境;
 (二)配置显示屏公布营运班车线路、起止经停站点、始发时间、班次时刻、班车车型、里程价格以及禁带物品、限运物品;
 (三)实行联网售票,方便旅客购票,售票时明确告知旅客乘坐班次车型、车况、票价等基本情况;
 (四)维护站内秩序,履行站场安全管理职责,保障旅客安全;
 (五)建立投诉受理制度,设立投诉台,接受旅客对违反服务规范和服务质量的投诉并按规定期限答复处理。
 客运站场应当设置残疾人专用通道。

 第二十条 客运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使用性质和经营规模经营,不得改变站场规模和服务功能。客运站场售票厅内不得设置其他经营项目,候车室内的其他经营项目占地面积不得超过该区域面积的20%。

 第二十一条 危险货物货运站场经营者不得委托没有经营资质的单位从事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运输,不得将不同性质的货物混装。
 危险货物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对进场的承压液化气罐车和其他危险化学品槽罐车的定期检验情况进行查验。

 第二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客货运输站场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客货运输站场管理规范和管理标准;
 (二)协调解决客货运输站场在建设、经营管理、服务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三)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客货运输站场管理工作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许可条件、程序和辖区内站场的分布情况进行公示,并为公众查阅许可信息和监督检查记录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客货运输站场经营实施监督检查,督促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合法、文明经营,为旅客、货主提供安全、方便的环境和条件;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向社会聘请监督员,对客货运输站场的收费、服务规范化情况进行监督、评议。
 对当事人的投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检查,并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划要求施工建设客货运输站场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建设,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拒绝改正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经营活动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危险货物货运站场经营者委托没有经营资质的单位从事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运输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客货运输站场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故,明显低于原核定许可条件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对于举报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三)对已经不具备法定经营条件的经营者不及时责令纠正的;
 (四)泄漏举报人的有关情况或者泄漏许可过程中涉及商业秘密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管理办法和国家可持续发展先进示范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管理办法和国家可持续发展先进示范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社字〔2007〕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厅(委、局):
  中央提出的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等一系列新方略,为可持续发展实践活动创新发展思路、拓展新的空间创造了良好的政策和社会环境。为在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建设工作中贯彻落实中央精神,推进新时期可持续发展实验区工作,自2005年开始,我部组织有关专家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原《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管理办法》和《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验收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改,合并成新的《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管理办法》,并组织制定了《国家可持续发展先进示范区管理办法》。现将两个办法印发给你们。
  请你们依照两个办法的规定和要求,结合区域可持续发展的实际,加强对可持续发展实验区、示范区建设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注重实施效果和质量,使实验区和示范区建设在推进国家和区域可持续发展进程中发挥表率和示范作用。


附件:1. 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管理办法
   2. 国家可持续发展先进示范区管理办法



                         科学技术部
      二OO七年三月二十日


附件1:
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施“科教兴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推进我国区域经济、社会协调发展,进一步加强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以下简称实验区)工作,为国家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综合实验示范,在总结多年来实验区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验区工作实行国务院相关部门联席会议及联络员制度,科技部作为牵头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商议实验区建设与发展相关政策、管理机制及实验区新区评审、检查与验收等工作,各有关部门根据部门相关职能对实验区建设提供指导和支持。
第三条 实验区工作由科技部社会发展科技司归口管理,具体负责组织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和制度;对实验区工作进行协调、指导、监督和检查,为实验区建设和发展创造条件,提供支持。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所辖区域实验区工作,负责协调解决本地实验区建设中的重大问题,为本地国家和省级实验区的建设与发展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五条 实验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实验区工作,应当成立由党政主要领导担任组长的实验区领导小组,并成立实验区办公室(跨行政区划的应成立联合办公室),具体负责实验区组织、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二章 申报、考察与批复
第六条 实验区申报范围:直辖市、副省级城市城区,地级市,地级市城区,及上述行政区划的特定区域,县及县级市,镇级行政区。
第七条 申报实验区可以由申报范围内的行政区单位独立申报,也可由多个行政区划单位联合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报实验区应具备以下条件:
1. 经省(直辖市、自治区)主管部门正式批准建立省级实验区一年以上,取得一定成效和经验,具有进一步开展实验区工作的良好基础。
2. 领导重视,组织完善。实验区工作已被列入当地党委、政府议事日程,成立了由主要领导负责的协调领导小组;制定的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建设规划科学、可行。
3. 具有开展实验区工作的内在需求和持续的发展动力;实验区建设目标和实验主题明确,具有鲜明特色和较强的区域代表性及示范意义。
4. 具备一定的可持续发展能力和推进可持续发展的经济与社会基础,科技支撑条件较好。
第九条 实验区申报由实验区所在地政府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向科技部提出推荐意见并向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办公室(以下简称实验区办公室)提交有关材料。
申报材料包括:
1.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的推荐函。
2. 《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申报书》(格式附后)。
3. 《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建设规划》(以下简称《实验区规划》)。
4. 开展省级实验区建设工作的总结报告。
第十条 申报受理:科技部授权实验区办公室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适时进行预考察和组织专家组赴申报地实地考察。专家组应及时提出书面考察报告和审查意见报送实验区办公室。
第十一条 科技部组织召开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席评审会,对申报单位进行综合评审并形成评审意见。通过评审的实验区由科技部下达认定批复文件。
第三章 组织与管理
第十二条 科技部设立实验区办公室,成员由科技部有关单位的负责同志和工作人员组成。实验区办公室设在中国21世纪议程管理中心,负责实验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科技部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实验区专家指导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受实验区办公室的委托,开展可持续发展实验相关理论和政策研究,参与实验区考察、验收等工作,并对实验区的建设与发展提供咨询、培训和指导。
第十四条 实验区建设期一般为五年,实验区所在地政府要按照已确定的《实验区规划》及示范工程项目,积极稳妥、分步骤、分阶段组织做好实验区各项工作。
第十五条 《实验区规划》是实验区建设的重要文件,须经当地人大审议通过,其实施情况应接受人大监督检查,经审议通过的《实验区规划》应报科技部备案。《实验区规划》实施过程中,遇有相关内容或指标调整须由实验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和人大将调整意见及相关说明及时报送实验区办公室。
第十六条 各实验区应于每年一月底以前将上一年度实验区工作情况书面报实验区办公室和省主管部门,同时提出下一年度工作的总体安排和具体计划。
第十七条 实行实验区工作表彰制度。科技部每五年将组织对开展实验区工作组织有力、成效显著、产生较大的区域影响和示范效果的实验区和在实验区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个人进行表彰。
第四章 检查与验收
第十八条 开展工作满二年的实验区,完成阶段任务后,应向实验区办公室提出中期检查申请,原则上由科技部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中期检查,并将中期检查结果报实验区办公室。
第十九条 实验区开展工作满五年,完成实验区全部规划任务后,由实验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提出验收申请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向实验区办公室提出验收申请,由实验区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验收。验收工作的主要内容:
1. 实验区协调领导小组及实验区办公室可持续发展能力建设工作情况。
2. 《实验区规划》中确定的目标、任务、重点项目及各项指标的完成情况及取得的成效。
3. 实验区在体制、机制、管理和科技创新等方面的主要做法和经验。
4. 实验区所在行政区划人民政府进一步支持和推动可持续发展工作的思路和方案。
第二十条 申请验收的实验区需提交以下材料。
1. 《实验区规划》原件或复印件一式七份。
2、实验区工作总结及自我评估报告。
3、实验区可持续发展示范项目实施情况报告。
4、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验收申请书。
第二十一条 实验区办公室对各实验区验收申请报告进行审核,编制验收工作计划和进度安排,组织验收工作组对通过审核的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进行验收。
验收工作具体要求如下:
1. 验收工作组由实验区专家指导委员会成员和实验区办公室成员5-7人组成。验收工作采取实地考察、听取相关汇报、举行座谈会和发放调查问卷等形式进行。
2. 验收工作组有权对实验区工作报告、验收文件、规划实施情况及考察过程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质询。
3. 验收工作组通过对实验区的综合考评形成《验收报告》,提交实验区办公室。根据实验区办公室提出的验收评审建议,由科技部组织召开由国务院相关部门参加的实验区联席评审会,进行实验区验收综合评审,评审结果由科技部发文批复。
第二十二条 验收结果分为验收合格与验收不合格两种,经考核,全面完成《实验区规划》任务,通过验收评审即认定验收合格;经考核,工作组织不力,未完成《实验区规划》任务,为验收不合格。
第二十三条 实验区实行动态管理,经验收合格的实验区,自验收批复之日起三年内可按有关规定申报国家可持续发展先进示范区,仍列入实验区管理系统。经验收合格的实验区三年内未申请或未通过国家可持续发展先进示范区评审,将不再作为实验区。验收不合格的实验区,将取消其“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称号。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管理办法》和《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验收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批准的实验区验收时间仍按六年实施期验收。本办法实施后批准的新实验区按本办法规定(五年实施期)进行验收。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科技部负责解释。



附2:



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
申 报 书


实验区名称:

申报单位(公章):

填报时间:






科学技术部制

填写说明

一、本表第一、二、三项由申报实验区所在地地方政府填写。
二、本表第二项“有关工作成绩”指实验区所在地所开展的由省(部)级以上部门正式批准的专项工作,或所获得的相关荣誉称号。
三、本表第四项“申报地上级政府意见”主要说明申报单位在本地区的工作情况、是否同意该地申报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及上级政府支持该地区开展实验区工作的举措等。
四、本表第五项“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委)意见”应写明申报地作为实验区在本省范围内与同类地区比较,其主要特色及是否具有实验示范意义。
五、本表一式5份,各单位盖章后送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办公室,审批后各盖章单位分别存档。









一、实验区基本情况
实验区所在地
实验区领导小组负责人 职务
实验区管理机构名称
实验区管理机构负责人 职务
详细通讯地址
邮 政 编 码 传真
联 系 电 话
电子邮件(E-mail)
省级实验区开始时间
省级实验区批准单位
二、实验区有关工作成绩(可另附页)
专项工作名称或荣誉称号 批准机关及文号 批准或命名时间








三、申报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理由
(实验区所地方政府公章)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四、申报地上级政府意见
(公 章)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省(五、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委)推荐意见:
(公 章)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六、专家组审查意见:
专家组组长签字: 年 月 日
七、部门联席评审会综合意见
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办公室(代章) 年 月 日
八、科技部审批意见:
(公 章)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

验收申请书








实验区名称(公章)

实验区领导小组负责人

实验区办公室负责人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科学技术部制


一、综合情况调查
1. 实验区基本情况
省级实验区建立时间 批准机关及文号
国家级实验区建立时间 批准机关及文号
联系人 职务 联系电话
传真 E-mail地址
2. 实验区领导机构概况
领导机构全称
领导小组组长 现任职务
设立时间 年 月 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数
3. 实验区管理机构概况
实验区办公室挂靠单位
负责人姓名 现任行政职务
办公室工作人员共 人,其中专职人员 人,兼职人员 人。
若根据本地实际未设专门办公室,实验区工作由 负责。
选择其一在“□”内打勾:□ 实验区办公室有行政事业费:每年财政支出的经费总额为 。其中,各年度分别为: □ 办公室没有专项行政事业费,根据工作需要实报实销。□ 其他:
4. 实验区中期检查情况
4.1中期检查时间:
4.2中期检查组意见:
5. 实验区规划中项目实施完成情况
5.1本实验区规划的起止年限为 年 月至 年 月,规划确定实施的项目为 项。到目前为止,已实施 项,完成 项。
5.2项目总投资 万元。其中,国家各部门投入 万元,省级各部门投入 万元,实验区上一级政府投入 万元,资金到位率 %。(此栏所指的项目不含国家科技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部门支持的项目)
6. 本实验区承担的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立项的科技示范项目完成情况(本项内容每个项目填写一份附后)
6.1项目名称
6.2起止年限 年 月至 年 月
6.3资金总投入 国家拨款 万元,省(自治区、直辖市)拨款 万元,银行贷款 万元,本地拨款 万元,企业自筹 万元,其他来源(请注明) 万元
6.4截止当年年底完成总量的 %,预计 年 月完成全部工作。
6.5项目实施情况及效果(限150字以内)
7. 建立实验区以来,省(自治区、直辖市)、市等上级政府对本实验区有何支持,效果如何(简述):
8. 可持续发展理念宣传培训及其效果:(简述)
9. 完成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工作部署情况
9.1建立实验区以来各年度工作总结提交情况:按时提交□ 未按时提交□
未按时提交的年度 年 年
9.2参加科技部、实验区办公室组织的大型活动情况
时间 活动名称 地点 参加人员(姓名\职务)








10. 建立实验区前后当地社会经济与生态环境的变化以及对周边地区的影响与带动作用(简述)

二、社会经济与生态环境状况主要指标实施情况
类别 年度指标
人口 1、计划生育率(%)
2、人口自然增长率(‰)
生态 3、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平方米)
4、森林覆盖率(%)
资源 5、人均耕地面积(亩)
6、每万元产值能源消费总量(吨标煤)
7、每万元产值水耗(吨)
环境 8、工业废水排放达标率(%)
9、生活污水处理率(%)
10、工业废气排放达标率(%)
11、工业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率(%)
12、生活垃圾处理率(%)
经济 13、GDP年均增长幅度(%)
14、人均GDP(万元)
15、地方财政收入增长率(%)
16、第三产业增加值占GDP比重(%)
社会 17、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元)
18、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元)
19、城镇登记失业率(%)
20、自来水普及率(%)
21、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覆盖率(%)
22、农民社会养老保险覆盖率(%)
23、每千人口卫生技术人员数(人)
24、有线电视人口覆盖率(%)
25、新生儿死亡率(‰)
26、刑事案件案发率(‰)
科技教育 27、科技三项费占本级财政支出比重(%)
28、每万人口大专学历以上人口比重(%)
29、教育经费占本级财政支出比重(%)
30、青壮年文盲率(‰)



三、各级主管部门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主管部门意见: 负责人(签字) 公章 年 月
部门联席评审会意见: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办公室(代章)年 月 日
科技部主管司局审核意见: 负责人(签字) 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2:

国家可持续发展先进示范区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落实“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总体目标,在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以下简称实验区)建设的基础上,创建国家可持续发展先进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示范区是在实验区建设基础上进一步深化的可持续发展示范试点,是实施国家可持续发展、科教兴国、人才强国战略的载体,是践行科学发展观的基地。
第三条 示范区建设要遵循科学发展观,体现时代精神,推进区域可持续发展,努力开展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实践行动。针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重点问题,进行可持续发展的前瞻性探索与实践。
第四条 示范区工作要根据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建设的需求,统筹规划、整合优势,突出示范特色,深化示范内容,提升示范水平。
第五条 示范区建设实行政府推动、公众参与、社会支持、优势集成的运行机制。

二、示范区的基本条件
第六条 全面完成了《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建设规划》确定的实验内容和各项指标,验收合格并取得显著成效,在同类地区具有鲜明特色和较强的示范带动作用的实验区。
第七条 示范区党政领导班子对可持续发展有较深刻的认识,政府推动有力,具有公众参与的制度保障。
第八条 经济基础好,具有区域可持续发展的内在动力、明确的规划目标和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以及有效的协调管理机制。
第九条 示范区内社会文明、环境优化,科技在经济社会发展中作用突出。
三、目标、任务和重点
第十条 示范区建设的目标:探索并形成区域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相互促进,人口、资源、环境和谐统一的可持续发展模式和机制;逐步建立和完善依靠科技进步和体制创新、政府主导、市场推动的区域可持续发展支撑体系;培养具有可持续发展理念和管理创新能力的干部队伍,将示范区建设成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示范基地。
第十一条 示范区建设的主要任务是围绕经济建设与结构调整、资源节约与合理利用、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城镇化与城市发展、公共服务与社会保障、人口健康、公共安全等领域的重点、关键问题,开展创新性实践与示范。
第十二条 编制《国家可持续发展先进示范区建设规划》(以下简称《示范区规划》)。《示范区规划》应由示范区所在地同级人大审议通过,并列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体现其法定效力。
第十三条 加强示范区可持续发展能力建设,建立完善的组织领导和管理体系,提高示范区管理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加强示范区制度和机制创新,保障示范区建设和各项政策、法规、制度的实施;建立实验区信息网络,实现可持续发展经验交流与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宣传和普及科学发展观,提高全民可持续发展意识和公众的科学文化素质;拓宽公众参与可持续发展事业的渠道,争取公众支持和广泛参与示范区建设。
第十五条 组织实施一批解决本地可持续发展关键问题的示范项目或工程,推动区域循环经济发展,体现资源节约和环境友好,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突出科技引导作用,集成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成果;充分依靠市场机制,注重总体布局、强调项目或工程的区域典型性和辐射带动性。
第十六条 总结和推广示范区工作的经验。加强调查研究和软科学研究,注重理论提炼,形成具有区域特点、创新性的可持续发展模式和机制,为国家可持续发展领域的政策制订提供决策依据,为同类地区的发展提供借鉴。
四、申报程序
第十六条 由示范区所在地政府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向科技部提出推荐意见并递交有关申报材料。科技部委托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办公室(以下简称实验区办公室)负责受理申报工作。
第十七条 申报材料要求:
1.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函。
2. 《国家可持续发展先进示范区申报书》(格式附后)。
3. 《国家可持续发展先进示范区建设规划》。
第十八条 实验区办公室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核审,并深入实地综合考察,形成评估意见。科技部组织召开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席评审会进行综合评审。科技部根据评审结果下文批复。

五、组织实施与管理
第十九条 实验区办公室负责示范区协调管理和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示范区所在地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组成协调领导小组,负责示范区建设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工作,各职能部门分别承担或负责《示范区规划》中确定的重点任务(项目或工程),共同参与示范区建设。
第二十一条 示范区所在地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在示范区协调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示范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由科技部建立示范区专家指导工作制度,参与示范区规划的审查及评估工作;对示范区建设工作提供指导,并参与可持续发展示范课题研究。
第二十三条 集成各类国家科技计划和部门资源,鼓励和支持示范区承担国家有关可持续发展示范项目或工程。建立多元化的可持续发展示范区投资机制,重点支持示范区规划中确定的具有示范意义的重点项目或工程。
第二十四条 各示范区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工作报告和本年度工作计划上报实验区办公室。
第二十五条 实验区办公室每两年召开一次示范区工作汇报会,组织国家有关部门听取示范区建设情况汇报并提出指导意见。
第二十六条 示范区建设每满五年,由实验区办公室组织专家组对示范区规划和指标完成情况进行实地检查评估,检查评估结果将作为示范区继续建设的依据。评估不合格,将被取消示范区资格。
六、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科技部负责解释。

附:国家可持续发展先进示范区申报书









附:




国家可持续发展先进示范区
申 报 书



示范区名称:

申报单位(公章):

填报时间:



科学技术部制


填写说明

一、本表第一、二、三项由申报示范区所在地地方政府填写。
二、本表第二项“有关工作成绩”指实验区所在地开展的由省(部)级以上部门正式批准的专项工作,或所获得的相关荣誉称号。
三、本表第四项“申报地上级政府意见”主要说明申报单位在本地区的工作情况,是否同意该地申报国家可持续发展先进示范区及上级政府支持该地区开展示范区工作的举措等。
四、本表第五项“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委)意见”应写明申报地作为示范区,在本省范围内与同类地区比较,否具有区域代表性和示范性。
五、本表一式5份,各单位盖章后送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办公室,审批后各盖章单位分别存档。










一、示范区基本情况
示范区所在地
示范区领导小组负责人 职务
示范区管理机构名称
示范区管理机构负责人 职务
详细通讯地址
邮 政 编 码 传真
联 系 电 话
电子邮件(E-mail)
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批准时间及批准文号
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验收时间及批复文号
二、近五年实验区获得荣誉情况(可另附页纸)
专项工作名称或荣誉称号 批准机关及文号 批准或授予时间






三、申报国家可持续发展先进示范区理由
(示范区所在地方政府公章)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四、申报地上级政府意见
(公 章)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委)推荐意见:
(公 章)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六、专家组审查意见:
专家组组长签字: 年 月 日
七、部门联席评审会评审综合意见
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办公室(代章) 年 月 日
八、科技部审批意见:
(公 章)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关于印发《天然橡胶良种补贴苗木基地认定办法(暂行)》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天然橡胶良种补贴苗木基地认定办法(暂行)》的通知

农办财〔2009〕140号


海南、云南省农业厅、财政厅,海南、云南、广东省农垦总局:

为进一步加强天然橡胶良种补贴项目管理,规范天然橡胶良种苗木基地认定工作,推进天然橡胶良种补贴项目的顺利实施,我们制定了《天然橡胶良种补贴苗木基地认定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天然橡胶良种补贴苗木基地认定办法(暂行)

2.天然橡胶良种补贴苗木基地申请表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附件1:天然橡胶良种补贴苗木基地认定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规范天然橡胶良种补贴苗木基地认定,根据《中央财政天然橡胶良种补贴项目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财农〔2009〕7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然橡胶良种补贴苗木基地申报、认定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突出企业主体、鼓励技术创新、促进产业发展、实施动态管理。

第三条 农业部、财政部负责指导、检查、监督天然橡胶良种补贴苗木基地认定工作。各省农业(热作、农垦,下同)、财政部门负责本省的天然橡胶良种补贴苗木基地认定工作。

第四条 农业部、财政部主要职责

(一)确定天然橡胶良种补贴苗木基地认定工作原则;

(二)监督、检查各省认定工作,协调、解决天然橡胶良种补贴苗木基地认定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三)负责天然橡胶良种补贴苗木基地认定工作专家资格等备案管理。

第五条 省级农业、财政部门主要职责

(一)受理天然橡胶苗木生产企业提出的天然橡胶良种补贴苗木基地申请;

(二)组织专家开展天然橡胶良种补贴苗木基地认定工作;

(三)对认定的天然橡胶良种补贴苗木基地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核实并处理有关举报。

第六条 天然橡胶良种补贴苗木基地准入条件

(一)位于优势植胶区域内,从事省级以上农业部门推荐品种的苗木生产经营,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二)地势平缓、集中连片、土层深厚、土壤肥沃、水源保障、静风向阳、非根病区、交通方便,与胶园相距100米以上,具备病虫害隔离条件;

(三)具有一定规模的生产和服务能力,育苗土地面积150亩以上,其中增殖圃面积不少于10% ;

(四)具有良好的道路、排灌系统和完善的育苗设施,以及种苗质量检验专用场所;

(五)具有2名以上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和2名以上相关资质的质检人员。

第七条 天然橡胶良种补贴苗木基地申报程序

(一)天然橡胶苗木生产企业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可向省农业部门提出申请;

(二)天然橡胶良种补贴苗木生产企业申请时须提交下列材料:

1.天然橡胶良种补贴苗木基地申请表;

2.种子种苗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法人代码证、土地使用权证明;

3.经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上两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

4.专业技术人员和质量检测人员资格证书。

第八条 省级农业部门建立天然橡胶良种补贴苗木基地认定审专家库。

第九条 省级农业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专家对企业申报的天然橡胶良种补贴苗木基地进行评审。

第十条 经评审通过的天然橡胶良种补贴苗木基地在省级以上农业网站上公示7个工作日,没有异议的,由省级农业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认定,颁发“天然橡胶良种补贴苗木基地证书”(证书有效期为5年),向社会公布,并报农业部、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 企业在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复审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办理,符合条件的,按照第九条进行公示与备案。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企业,其天然橡胶良种补贴苗木基地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 天然橡胶良种补贴苗木基地经营业务、生产技术活动以及组织形式等发生重大变化(如并购、重组、转让等)的,应在十五日内向省农业部门报告;变化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取消其天然橡胶良种补贴苗木基地资格。

第十三条 对认定的天然橡胶良种补贴苗木基地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取消其资格。

(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二)提供不合格苗木的;

(三)签订虚假合同的。被取消天然橡胶良种补贴苗木基地资格的企业,3年内不得提出认定申请。

第十四条 参与天然橡胶良种补贴苗木基地认定工作的部门和人员对所承担认定工作负有诚信和保密义务。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