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一九九五年贸易议定书
中国 古巴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一九九五年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5年2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间的友谊,进一步加强和发展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关系,根据一九九一年一月十六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和“贸易支付协定”(以下简称“贸易协定”和“贸易支付协定”),经过两国政府代表友好的会谈,决定签订一九九五年日历年度中、古贸易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之间一九九五年日历年度内货物的相互交换,将根据双方进出口平衡的原则,在本议定书附表“甲”(古巴共和国出口商品)和附表“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商品)的基础上进行。上述附表是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经双方同意,除上述附表中包括的商品外,未包括的商品可以进行交换,对上述附表中已定的商品数量也可以调整。
第二条 价格、交货期和其他技术条件,以及与第一条中提及的附表“甲”和“乙”所列商品有关的其他条件,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国营对外贸易机构,根据两国政府签订的“贸易协定”、“贸易支付协定”和一九六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两国对外贸易部签订的“交货共同条件”以及两国有关交通运输部门之间达成的商品运输协议,在具体合同中商定。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货物的支付,将由中国银行和古巴国家银行根据“贸易支付协定”和“关于执行中、古贸易协定和贸易支付协定的技术细则和记帐办法的银行协议”,以及有关换函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本议定书是“贸易协定”和“贸易支付协定”的组成部分。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古巴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仪 里卡多·卡布里萨斯·鲁伊斯
(签 字) (签 字)
附表“甲”:一九九五年古巴共和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商品货单
顺序号 品 名 单 位 数量/金额
1 原糖 公吨 400,000
2 医药品和医疗器械 美元 5,000,000
3 夏橙 公吨 3,000
4 树种 公斤 1,000
附表“乙”:一九九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向古巴共和国出口商品货单
顺序号 品 名 单 位 数量/金额
1 大米 公吨 70,000
2 芸豆 公吨 65,000
3 葱粉 公吨 400
4 蒜粉 公吨 150
5 药品 美元 6,071,018
6 医药原料 美元 8,970,069
7 PVC胶片 美元 131,040
8 铝箔 美元 41,328
9 玻璃瓶 美元 3,068,620
10 实验室材料和用具 美元 48,826
11 实验室玻璃器皿 美元 663,329
12 实验室配件和设备 美元 24,799
13 电子测试器零配件 美元 3,721
14 牙科设备 美元 43,146
15 牙科材料 美元 533,305
16 医疗设备 美元 3,290,466
17 医药原料和设备 美元 3,040,910
18 X光胶片 美元 947,662
19 外科缝线 美元 586,836
20 矫形和假器材料 美元 140,929
21 药棉 美元 2,197,062
22 医用橡胶塑料用品 美元 147,000
23 橡皮膏和纱布 美元 764,941
24 药棉 美元 2,310,140
25 体温计 美元 66,585
26 医疗卫生用品 美元 84,756
27 医用设备 美元 177,118
28 听力和视力设备 美元 1,187,031
29 其它实验室材料和用品 美元 1,337
30 医用临床用具 美元 50,745
31 其它医用原料和用具 美元 37,500
32 医用零配件 美元 14,010
33 古巴医药公司其它产品 美元 803,878
34 电梯零配件 美元 85,200
35 制冷设备零配件 美元 300,190
36 电线 美元 100,000
37 印染设备零配件 美元 94,800
38 钢板 美元 82,466
39 钢管 美元 113,215
40 镀锌钢板 美元 11,016
41 冷轧钢板 美元 25,222
42 铝板 美元 23,744
43 铜管 美元 138,000
44 烧碱 公吨 115
45 双氧水 公吨 25
46 氢氧化钾 公吨 3
47 丙酮 公吨 112
48 甲醇 公吨 28
49 异丙醇 公吨 11
50 二氯甲烷 公吨 5
51 甲醛 公吨 160
52 二乙胺 公吨 1
53 乙二醇 公吨 8
54 石油醚 公吨 1
55 酒石酸 公吨 60
56 二甲苯 公吨 50
57 十二烷基硫酸钠 公吨 8
58 天然香精油 美元 33,520
59 合成香精油 美元 33,660
60 甲苯 公吨 5
61 苯 公吨 5
62 油漆 美元 290,508
63 白板纸 美元 847,432
64 纸张 美元 414,580
65 塑料工业其它产品 美元 343,200
66 离心纸 美元 122,392
67 无纺布 美元 540,000
68 绒毛浆 美元 1,156,250
69 塑料贴面 美元 299,069
70 松香 美元 1,600
71 虫胶 美元 10,000
72 胶水 美元 48,400
73 石蜡 美元 35,500
74 耐火材料 美元 16,000
75 其它纸张 美元 38,080
76 塑料泡沫 美元 29,996
77 棉布 美元 161,655
78 涤棉布 美元 354,960
79 毛巾布 美元 238,773
80 帆布、麻布和棉布 美元 94,794
81 人造革 美元 50,000
82 胶布 美元 210,000
83 宝塔线 美元 53,900
84 肥皂粉 美元 244,450
85 肥皂 美元 61,950
86 香皂 美元 103,000
87 电器配件 美元 313,500
88 厨具配件 美元 40,000
89 办公用品 美元 237,100
90 冰箱配件 美元 100,000
91 医用家俱 美元 231,965
92 金属接头 美元 21,930
93 铁钉 美元 11,847
94 铆钉 美元 15,593
95 螺钉、螺母和垫圈 美元 69,406
96 工业阀门 美元 62,276
97 V型传送带 美元 2,230
98 砂纸、砂布 美元 31,698
99 手工具 美元 57,023
100 填塞料 美元 7,557
101 家俱包铁 美元 84,667
102 挂锁 美元 12,580
103 电焊条 美元 72,779
104 刷子 美元 13,552
105 劳保产品 美元 110,715
106 锯片 美元 7,027
107 电钻 美元 5,460
108 塑料管 美元 10,700
109 水泵及配件 美元 70,000
110 卫生部其它产品 美元 638,544
111 其它实验室设备 美元 97,257
112 化验机器和设备 美元 47,070
113 其它实验室用具 美元 72,235
114 其它实验室玻璃器皿 美元 46,751
115 其它实验室器械 美元 35,142
116 汽车零配件 美元 300,000
117 磁力启动器 美元 62,600
118 电容器 美元 1,600
119 氢氧化钠 公吨 3,380
120 磷酸钠 公吨 350
121 其它合成香料油 美元 8,565
122 耐火水泥 公吨 1,000
123 麻袋 美元 2,110,000
124 塑编袋 美元 1,520,000
125 钢接头 美元 70,422
126 铁角网 卷 3,324
127 其它砂布 美元 88,340
128 锉刀 把 200,000
129 甘蔗刀 把 185,000
130 锄头 把 140,000
131 铲 把 30,000
132 镐和斧 把 24,000
133 电焊机配件 美元 99,447
134 刀具 美元 101,727
135 糖业部其它产品 美元 450,667
136 自行车配件 美元 1,550,500
137 自行车配件 美元 3,500,000
138 灌溉机械和配件 美元 150,000
139 内外车胎 美元 2,999,800
140 配件和其它产品 美元 2,800,000
141 租船 美元 7,400,000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
一九九五年贸易议定书呈请备案的报告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1995年贸易议定书,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外经贸部部长吴仪和古巴共和国外贸部部长卡布里萨斯分别代表各自政府于1995年2月21日在北京签署。议定书正本(中、西文)已送外交部存档,现将中文副本送上,呈请备案。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456 号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已经2006年1月11日国务院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促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四条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五条 国家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六条 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七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第三章 供养内容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布执行,也可以由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制定,报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国务院民政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制定工作的指导。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在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归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央财政对财政困难地区的农村五保供养,在资金上给予适当补助。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应当专门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四章 供养形式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在当地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第十三条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提供照料,也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有关供养服务。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民主管理和服务管理制度。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必要的培训。
第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
村民委员会可以委托村民对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照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并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证书》由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监制。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