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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道路检查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08:27: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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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道路检查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道路检查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将《福建省道路检查站管理办法》予以颁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道路检查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道路检查站管理,确保道路安全畅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道路上设置的查验有关证件、单据、货物、车辆的道路检查站。
第三条 省公安厅负责全省道路检查站的设置审核及其监督检查,县级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检查站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四条 道路检查站的申报、审核、批准必须遵循统一规划、统一布局、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道路检查站的设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设站主体必须为法定有权上路检查的部门;
(二)站点必须设于非城镇街道、路线平直、视线良好的道路,并具有足够检查的场地和可供办公的场所;
(三)检查人员必须为政治、业务素质好的在编国家工作人员。
第六条 道路检查站的设置,由法定有权上路检查的县级业务主管部门向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业务主管部门送省公安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业务主管部门持批准文件向省公安厅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福建省道路检查站许可证》和《公路检查证》。省公安厅应在接到申请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办理有关手续,核发证件。
第七条 在短距离内不得重复设站,应当联合定点检查或成立联合检查站。
在联合检查站点执行检查任务的各业务部门应依法各司其职,对外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道路检查站需变更站址或增加检查项目的,各业务主管部门应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依法设置的道路检查站需减少检查项目或撤销的,由县级业务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向省公安厅提出,经省公安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道路检查站的领导,建立健全站内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依法设置的道路检查站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在站址挂牌、设立醒目标志,并注明检查项目。
第十二条 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必须由二人以上佩戴《公路检查证》并出示业务检查证或《行政执法检查证》,按其业务范围定点检查。
检查人员无证检查的,被检查人员有权拒绝接受检查,并可向有关机关举报。
第十三条 收费、罚款必须使用省统一印制的凭证,收款手续应分工办理,不得由同一人开票、收款。罚没收入一律上缴省财政。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设置的道路检查站,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应当立即予以取缔。直接责任人员及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领导者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违法所得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无证人员不得上路拦车检查。违者,公安机关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制止不听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第十六条 依法设置的道路检查站超标准收费、罚款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县级业务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超收、超罚部分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检查站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贿受贿、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县级业务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被检查人员或其他第三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法定有权上路检查部门,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有权在道路上设置检查站,对来往车辆进行检查的国家行政执法机关。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5月20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关于收取的企业、个体注册登记费是否已包含有一个副本费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对内工商稽字[2002]71号请示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2]第190号

 

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收取的企业、个体注册登记费是否已包含有一个副本费的请示》(内工商稽字[2002]7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依法登记注册后,登记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是指营业执照正本。

二、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若干营业执照副本,并按照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局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14号)的有关规定,交纳营业执照副本的工本费或成本费。

二OO二年八月六日

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河源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河源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府办〔2009〕9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河源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教育局)反映。
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7月20日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用字管理,促进社会用字规范化、标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用字及其管理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告性、示意性文字。具体范围包括: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名称用字;

(二)牌匾、路牌、标语、地名、广告、招牌、指示牌、建筑物墙体用字及各种标牌用字;

(三)在本行政区域内注册销售的商品名称、商标、包装和说明书用字;

(四)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用字;

(五)公文、公章、证书、奖状、橱窗、屏幕用字;

(六)中文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用字;

(七)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用字;

(八)文体活动、会议用字;

(九)病历、处方、体检报告用字;

(十)其他具有公告性、示意性的社会用字。

第四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规划指导、组织协调和管理监督全市社会用字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各县区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管理监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用字工作。

第五条 社会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和汉语拼音。

第六条 社会用字应当遵循国家颁布的统一标准:

(一)简化字以1986年经国务院批准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为准;

(二)异体字中的正体字以1955年文化部和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为准;

(三)印刷用字以1988年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四)汉语拼音以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拼写和分词连写以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为准;

(五)计量单位的使用以1984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为准;

(六)标点符号和出版物上数字的用法分别以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年发布的《标点符号用法》和《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为准;

(七)国家公布的其他有关标准。

国家对社会用字的标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社会用字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汉字书写规范、工整,易于辨识;

(二)书写行款,应左起横行,先上后下;需要竖写的,应由右至左;

(三)汉语拼音拼写准确,字母书写正确,分词连写;

(四)公共场所使用外国文字,应与汉字并用,且书写准确,上为汉字,下为外文,不得单独使用外文。
第八条 除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情况外,社会用字禁止使用下列不规范字:

(一)已经被简化的繁体字;(二)已经被淘汰的异体字;(三)已经被废止的简化字;(四)已经被淘汰的旧字形;(五)已经更改的生僻地名和旧译计量单位名称用字;

(六)错别字和自造字。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保留或者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研究、整理和出版古代典籍及历史档案需要使用的;

(二)文物古迹及历史名人、革命先烈的墨迹;

(三)书法、篆刻、绘画等艺术作品;

(四)姓氏中的异体字;

(五)题词和招牌中的手书字;

(六)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七)老字号企业的牌匾以及已注册的定型商标用字;

(八)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影印、拷贝的台湾、香港、澳门以及海外其他地区出版的中文报刊、图书、电子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

(九)在与台湾、香港、澳门以及海外其他地区进行经济、文化交流中需要使用的;

(十)国家规定允许保留或者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的其他方面的社会用字。

第十条 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用字的管理监督,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具体做好社会用字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一)报刊、图书、电子及音像制品和影视、戏剧屏幕、演出的用字,由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二)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名称以及商品的名称、包装、说明书和广告、招牌等用字,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三)公园、广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用字,分别由市政、交通等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四)计量单位用字,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

(五)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住地名称及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用字,由民政部门负责;

(六)公民姓名用字,由公安部门负责;

(七)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做好本系统社会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社会用字,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 对在限期内确实不能改正的大型石刻、金属、锻铸及其他造价昂贵的牌匾上的不规范社会用字,可暂时在醒目位置上悬挂规范字牌,但须在用字载体维修或更换时予以改正。

第十四条 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对在社会用字管理监督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少数民族文字的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