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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4 06:34: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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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土资源部 人民银行


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土资源部 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住房[2004]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原则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坚持“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分别决策”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经济适用住房指导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指导、监督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规划、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做好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的基础上,编制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
  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做好项目储备,为逐年滚动开发创造条件。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中央和国家机关、直属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化管理。其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经所属主管部门批准后,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统一管理。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二条 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相应资质、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中套住房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小套住房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居民的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和各种户型的比例,并严格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并结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优选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四章 价格的确定和公示

  第十七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应当按照《经济适用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的规定确定;其租金标准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不高于3%利润的基础上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价格主管部门将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五章 交易和售后管理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或承租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有当地城镇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或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供应对象;
  (二)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
  (三)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收入线标准;
  (四)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规定享受购买或承租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及面积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持家庭户口本、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收入证明和住房证明以及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向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核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公示。公示后有投诉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上签署核查意见,并注明可以购买的优惠面积或房价总额标准。
  第二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核准文件选购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补交差价。超面积部分差价款的处理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一定年限后,方可按市场价上市出售;出售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收益。具体年限和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补缴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以政府核定的价格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必须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

               第六章 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

  第二十九条 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条件、供应对象的审核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三十条 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单位发展计划的前提下,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无房户和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一条 向职工或社员收取的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凡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房、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了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三十三条 集资、合作建房单位只允许收取规定的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三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住房状况、居民收入、房价等情况,确定是否发展集资、合作建房以及建设规模。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以及不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租金标准等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或组织未取得资格的家庭集资、合作建房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对建设单位的不良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价格、金融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可以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通知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经购买和签订买卖合同或协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秋季传染病防控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秋季传染病防控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近一段时期,全国传染病疫情形势总体平稳,但急性出血性结膜炎、手足口病疫情上升。局部地区时有霍乱、细菌性痢疾、登革热等传染病疫情暴发。为进一步做好秋季传染病防控工作,切实保护人民健康,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落实责任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秋季传染病防控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保障防控工作所需的人力、物力和财力,针对本地区秋季传染病暴发流行的危险因素,周密部署,明确责任,切实组织落实各项防控措施,确保防控工作科学、规范、有序开展。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强化疫情监测和报告工作,确保疫情报告渠道畅通,关注、追踪疫情异常增多情况,加强对暴发疫情的调查处置,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疫源追踪、病例主动搜索和密切接触者的管理,切实做好疫点、疫区的处理工作。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疫情报告制度,强化感染性疾病相关科室的规范化管理,做好病例隔离治疗工作,加强院内感染控制工作,努力改善危重病人救治的设施条件,加强医务人员培训,提高医务人员鉴别诊断能力。卫生监督部门要加大对学校卫生、饮用水卫生和公共场所卫生的监督检查力度,会同有关部门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落实食品安全事故(食源性传染病)报告和监测制度,及时处置食品安全事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及时查处餐饮业和集体食堂发生的食品安全问题。

二、加强监测,及时掌握疫情动态

各地特别是疫情高发地区要切实做好流行病学监测、病原学监测和哨点监测工作。加强对托幼机构、学校、流动人口聚居区、建筑工地、饮食服务从业人员等重点地区和人群的疫情监测和管理,加强对海、水产品和养殖场所的采集监测工作。国家级监测点所在地卫生部门要加强组织管理,认真落实各传染病监测实施方案,及时准确地掌握疫情和流行因素变化趋势,为防治决策提供科学依据。当疫情暴发构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应当及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预案要求,做好事件卫生应急处置工作,全力降低疫情危害。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要加强对各地监测工作的支持和指导,及时帮助解决各地在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三、科学防控,切实落实各项重点防控措施

(一)霍乱疫情发生后,要切实做好病例隔离治疗工作,最大限度提高患者救治成功率,降低病死率;积极追踪感染来源,主动搜索病例,强化对密切接触者的管理,组织开展预防性服药;加强疫点消毒,对查明的污染源进行及时、彻底地卫生学处理。

(二)急性出血性结膜炎发病较高的地区,要广泛开展健康教育,指导公众做好爱眼卫生和个人预防,养成勤洗手,不揉眼,分毛巾、分盆的卫生习惯;切实做好急性出血性结膜炎的分诊、集中检治,避免医疗环境交叉感染;指导托幼机构和学校做好晨检、日常消毒等工作,必要时可建议有关部门采取关园、停课等措施;加强对游泳场所、沐浴场所、美容美发场所、住宿业等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重点是公共场所消毒环节的管理和游泳场所水质的监测。

(三)手足口病发病较高的地区,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托幼机构和学校儿童的晨午检制度、环境消毒等开展情况的监督检查,指导并协助出现个案和聚集性病例的托幼机构和学校落实各项防控措施;认真做好手足口病和一些出疹性疾病的鉴别诊断,提高疫情报告的准确性;全力做好重症病例的医疗救治工作,及时、科学、合理使用EV71抗体高效价静注人免疫球蛋白,提高诊疗效果,努力降低病死率。

(四)登革热流行地区,要认真做好病例临床救治工作;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疫情监测,主动搜索可疑发热病例;及时清理积水、杂草,清除蚊虫孳生地,开展灭蚊工作,做好蚊媒密度监测;对疫点周围托幼机构和学校实施以防蚊灭蚊、晨检为主的防控措施;普及登革热防治知识,提高公众防病意识和能力。

四、加强重点地区、重点时期疫情防控工作

世博会、亚运会举办城市及其周边地区,中秋、国庆两节期间,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要重点关注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霍乱、登革热、流感等传染病的防控工作,坚持预防为主,完善区域间联防联控机制,加强疫情监测,及时研判本地秋季传染病流行态势,发现传染病暴发或流行的苗头,及时处置。

五、加强宣传教育,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

广泛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普及秋季传染病防治知识,指导公众做好个人卫生防护,积极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提高公众的防病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动员全社会共同参与传染病防控工作。深入开展全国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进一步加大环境卫生整治力度,抓紧清理卫生死角,清除暴露垃圾和污水坑塘,清除蚊虫孳生地,做好改水改厕和粪便无害化处理,切实搞好家庭、居民区以及中小学校、托幼机构卫生,切断传播途径。

六、加强风险沟通,及时准确发布疫情信息

要主动做好风险沟通工作,按照《卫生部法定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发布方案》要求,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传播载体,及时准确发布相关疫情信息,正确引导社会舆论,及时消除谣言传播,维护社会稳定。


河南省《食品卫生法(试行)》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食品卫生法(试行)》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11月21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1984年2月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三章 食品添加剂的卫生
第四章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卫生
第五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六章 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
第七章 产品说明书、商品标志
第八章 食品的索证
第九章 卫生许可证
第十章 食品企业建筑管理
第十一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十二章 奖励与法律责任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健康,增强人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全省范围内实行食品卫生监督制度。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国家的食品卫生监督制度。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加强对《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本《实施办法》的宣传,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食品卫生工作。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行使食品卫生监督权。
第四条 凡在本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都必须遵守《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本《实施办法》,并要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对违反食品卫生法规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六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形等感官性状。
第七条 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必须符合国务院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营养、卫生标准。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它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者场所;
(三)应当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四)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应当合理,防止生食品和熟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茶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
(六)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包装容器、工具、设备和条件必须符合卫生要求,防止食品污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售货工具;
(九)用水必须分别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九条 肉与肉制品、蛋与蛋制品、乳与乳制品、水产品及其制品、冷饮食品、酒类、粮油类等各类食品的生产经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发的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
国家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卫生标准。
国家和省都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或者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经市、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可在产品质量标准中列入卫生指标。
第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它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六)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七)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
(九)超过保存期限的;
(十)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市、县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十一)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农药(残留)的;
(十二)其它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卫生规定的。
第十一条 食品不得加入药物。但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物的;
(二)作为调料或食品强化剂而加入的;
(三)为防治某种地方病、传染病和寄生虫病,需要往食品中加入一定剂量药物的。
上述各项规定中的品种、剂量、使用范围和方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卫生部备案或批准。

第三章 食品添加剂的卫生
第十二条 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质量标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十三条 食品添加剂由国务院或省的化工、轻工、石油、林业、水产、医药等主管部门取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指定工厂生产。未经指定的工厂、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和使用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不得经营、使用不合格产品和非指定工厂的产品。

第四章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卫生
第十五条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六条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生产必须采用符合卫生要求的原料。产品应当便于清洗和消毒。

不准用废塑料、废包装品、聚氯乙烯树脂、酚醛树脂等有毒物质制做食品工具、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直接接触食品的生产工具或设备;用回收铝制做食品用工具、容器必须符合铝制食品用工具、容器的卫生标准。
第十七条 生产塑料食品用工具、容器、包装材料用的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生产包装用纸禁止添加萤光增白剂等有害助剂。包装纸用蜡不得用工业级石蜡。包装纸的印刷油墨、颜料应当符合食品卫生要求。
第十八条 直接接触食品的纸张、塑料、橡胶等制品和涂料,应当由市、县以上的生产主管部门指定专厂或车间生产,生产厂不得同时生产其它有害化学物品。产品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并且必须有明确的食品用标志。不得用非食品用塑料袋盛装食品。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采购、使用非指定工厂(车间)或单位生产的直接接触食品的纸张、塑料、橡胶等制品和涂料。

第五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和企业都应当根据《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落实各项规定的具体措施。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写出报告,并抄送同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和企业都必须建立、健全本系统和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检验机构或者配备相适应的专职人员或兼职人员。
第二十二条 食品卫生管理、检验机构或者食品卫生管理人员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组织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
(二)对食品和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进行卫生管理、检验或检查,把好产品卫生质量关,对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有权不予签发卫生检验合格证;
(三)对食品卫生工作进行监督,对违反食品卫生法规的行为进行批评、制止,向上级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反映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
食品卫生管理、检验机构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行使上述职权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或打击报复。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和企业的食品卫生管理、检验机构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受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四条 食品卫生管理人员由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管理水平的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并经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培训或者考核合格后担任。
第二十五条 利用新资源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生产经营企业在投入生产前,必须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和营养评价所需要的资料;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生产经营企业在投入生产前,必须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所需的资料
。上述新品种在投入生产前,还需提供样品,并按照规定的食品卫生标准审批程序报请审批。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参加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它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人员,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和企业应采取措施,积极改善食品生产经营的卫生条件。

第六章 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
第二十八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应避开交通要道、医院和有毒有害场所。要合理布局,划行归市,出售食品的区域应当设售货台、防雨防晒棚、洗手池等卫生设施。
第二十九条 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食品生产应有与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加工场所,禁止露天作业,做到生熟隔离,防止交叉污染;
(二)出售的食品必须质量新鲜,清洁卫生,无毒无害;
(三)出售直接入口的食品必须有防蝇、防尘设备,工具、容器必须符合卫生要求,并做到用工具拿取,货款分开,包装材料要清洁;
(四)凡使用餐具、茶具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备足洗刷用水,餐具、茶具要洗净消毒(煮沸或药物);
(五)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携带卫生许可证,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
第三十条 禁止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出售下列食品:
(一)本《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禁止销售的食品;
(二)垛子肉、包子肉;
(三)用糖精、香精、食色兑制的颜色水和假汽水;
(四)无包装的膨化食品;
(五)腐败变质的部分超过果体三分之一的水果;
(六)添加非食用色素的食品;
(七)浸过或者拌过农药的粮食、油料;
(八)含毒的野生植物;
(九)囊虫肉;
(十)兑制的醋、酱油。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和一般的食品卫生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农牧业部门负责城乡集市贸易供食用的畜禽及其产品的兽医卫生检验工作,凡上市供食用的畜禽及其产品都必须由畜牧兽医机构派人进行检验,发给合格证明。无合格证明者禁止销售。
兽医卫生检验可以收费。收费标准由省农牧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另行制定,检验费由执行检验的单位支配。
第三十三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食品卫生监督人员根据监督、监测的需要,对上市的各类食品有权无偿采样或者留验,并出具证明。
第三十四条 在传染病流行期间,经市、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关闭疫区集市贸易市场。
第三十五条 禁止出售的囊虫肉,由省人民政府责成省工商、农牧、商业和卫生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处理办法。

第七章 产品说明书、商品标志
第三十六条 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必须有产品说明书或者商品标志。根据不同产品分别按规定标出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份、保存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产品说明书或者商品标志,不得有夸大或者
虚假的宣传内容。
第三十七条 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产品说明书或者商品标志,必须经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八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广告,必须经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同意并出具证明后,才能向有关单位办理广告事宜。省外产品做广告,需要提供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卫生质量证明(原件或影印件),其宣传内容不得有夸大和虚假成
份。

第八章 食品的索证
第三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索取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销售者必须保证提供。凡属应索证的食品而未索证者,禁止调运和销售。
第四十条 索证的范围:进口食品、出口转内销食品、省外食品和省内非本市(县)生产的食品。
索证的种类:酒类及其它饮料(各种水果原汁、果味露、汽水和各种固体饮料等)、乳制品类、罐头类、畜禽肉类、水产品类、蛋制品类、食品添加剂类、调味品类、粮食类、食用糖类、食用动植物油类、有包装的豆制品和酱腌菜类等。
第四十一条 进口食品要索取由国境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卫生检验合格证,出口转内销食品要索取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卫生检验合格证,省外食品要索取当地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卫生检验合格证,省内非本市(县)生产的食品要索取生产企业或者主
管部门检验机构出具的卫生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
第四十二条 进口食品、出口转内销食品和省外食品,在投放市场前必须将食品的品名、数量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卫生检验合格证等,报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备案,必要时进行复验。

第九章 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商贩必须持有卫生许可证方可营业。
第四十四条 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办法:
(一)凡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要填报申请表,由主管部门或单位审查,报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复核,符合卫生要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证。
(二)卫生许可证一般一年换发一次。延期使用的卫生许可证,要加贴当年“有效”凭证。冷饮食品的卫生许可证,必须一年换发一次。
(三)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商贩改变或者扩大生产经营品种,必须经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同意或者重新办理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发放卫生许可证,可以收取手续费。手续费的收取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章 食品企业建筑管理
第四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参加。
第四十七条 现有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地址不符合卫生要求,环境污染严重而又无法消除污染源的,要经市、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限期搬迁或转产。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内部的布局、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要限期改进,无法改进的应转产或关闭。

第十一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四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食品卫生监督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充实和加强食品卫生监督力量。
第四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所属县级以上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或者卫生防疫站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上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对下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铁路、交通、厂(场)矿的卫生防疫站,在管辖范围内执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接受地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十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是:
(一)进行食品卫生监测、检验和技术指导;
(二)协助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监督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
(三)宣传食品卫生、营养知识,进行食品卫生评价、公布食品卫生情况;
(四)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工程验收;
(五)对食品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六)进行现场检查和巡回监督,及时处理发现的问题;
(七)对违反食品卫生法规的行为追查责任,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八)负责其它食品卫生监督事项。
第五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助理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由从事食品卫生工作一年以上的医师、五年以上的医士和主管食品卫生监督工作的卫生行政人员担任;助理食品卫生监督员由从事食品卫生工作一年以上的中初级卫生人员担任。
食品卫生监督员、助理监督员应当作风正派,办事公道,遵纪守法,廉洁奉公,联系群众,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任命,助理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命。
铁路、交通、厂(场)矿可参照上述条件配备食品卫生监督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任命,报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第五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人员执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交付的任务。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持监督人员证件,并可以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按照规定无偿采样。必要时可以拍照、录音。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或隐瞒。
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无偿采样的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颁发。
第五十三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在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之外,确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作为食品卫生检验单位,进行食品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五十四条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除采取抢救措施外,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五十五条 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确定的检验机构接受送验的样品,可以收取检验费。收费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统一制定。
第五十六条 省和省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设立食品卫生咨询委员会,由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负责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中重大事项的审议,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二章 奖励与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执行《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本实施办法,有显著成绩和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给予奖励,或报请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卫生要求者,出售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者,造成食品污染、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者等情节较重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以分别不同情况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二)责令追回已售出的禁止生产经营的产品;
(三)没收或者销毁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罚款二十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五)责令停业改进;
(六)吊销卫生许可证。
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五十九条 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商贩适用罚款时,应当根据其非法收入的多少、危害的程度、情节的轻重和违法行为的性质确定罚款数额。
第六十条 处罚的批准权限: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罚款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没收、销毁食品价值在一千元以下,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对流动食品商贩,由食品卫生监督人员直接处理。
(二)停业改进五天以内,罚款五十元以上、三千元以下,没收、销毁食品价值在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由县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批准。
(三)停业改进超过五天,罚款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没收、销毁食品价值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提出意见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四)罚款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没收、销毁食品价值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提出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罚款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没收、销毁食品价值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报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批准;罚款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没
收、销毁食品价值十万元以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五)吊销企业的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食品商贩的卫生许可证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六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支付的罚款和经济赔偿,应该从本单位的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经费包干结余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生产成本。
第六十二条 没收款和罚款百分之五十交地方财政,百分之五十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用于食品卫生宣传、监督检验仪器的购置等监测业务开支。罚款应有正式收据。
没收的物品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监督处理。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食品控制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对罚款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
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本实施办法,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致人死亡或者致人残疾,因而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不同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或者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分的,由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对违反《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本实施办法,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包括医药费、误工工资、生活补助费、丧葬费、遗属抚恤费。
第六十六条 损害赔偿要求,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由受害人或者其代理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损害赔偿要求,应当从受害人或其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损害情况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六十七条 食品卫生监督人员、检验人员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或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受贿、索贿、弄虚做假,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给予经济制裁或行政处分。
有关领导人员阻挠食品卫生监督、检验人员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或者对监督、检验、管理人员和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用语定义如下: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物品。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化学合成或天然物质。
食品强化剂:指为增强营养成份而加入食品中的天然的或者人工合成的属于天然营养素范围的食品添加剂。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指包装、盛放食品用的纸、竹、木、金属、陶瓷、搪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接触食品的涂料。
食品用工具、设备:指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接触食品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
食品生产经营:指一切食品的生产(不包括种植业和养殖业)、采集、收购、加工、储存、运输、陈列、供应、销售等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者:指一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职工食堂、食品商贩等。
第六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与国家的有关法律、法令、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令、规定执行。过去本省有关食品卫生的规定,与本《实施办法》有抵触时,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七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南省城镇食品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1984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