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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商标案件定性请示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5-11 17:48: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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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商标案件定性请示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商标案件定性请示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准确进行商标案件定性,切实保护商标专用权,同时,维护商标案件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商标案件定性请示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商标案件的定性,由依法享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认定;认定有困难的,应逐级请示。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商标案件行政行为的指导和协调。
二、向我局上报商标案件定性的请示,应当由有管辖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文;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其所属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可以直接向我局行文请示。
三、请示机关上报商标案件定性请示时,应当在调查核实与案件有关情况的基础上,全面、客观地陈述案件情况,阐明明确意见,并附送该案件涉及的实际使用的商标标识及相关证据材料。
四、商标案件定性请示中,涉及请示机关所辖范围外当事人的,我局将视情况转请该当事人所属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意见。
五、在商标案件定性请示中,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我局不予答复:
(一)请示机关对案件无管辖权的;
(二)越级请示的;
(三)事实不清的;
(四)证据不全的;
(五)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起诉且人民法院已受理的;
(六)当事人就合同中涉及的商标事宜存在争议且无最终结果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六、请示机关隐瞒案件真实情况,甚至弄虚作假的,我局除对答复的意见视情况予以纠正外,还将对其予以通报批评。



1997年3月19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汕头市城市绿线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汕头市城市绿线管理规定》的通知

汕府〔2009〕5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汕头市城市绿线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四月三日



汕头市城市绿线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建立并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园林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线的管理工作。
市规划、国土、建设、林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规划、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合作,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等的绿线。
第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并征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划定绿地界线。
第七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等;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散生林植被、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等;
(三)其它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需要划定的区域。
第八条 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进行。
第九条 已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十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现有绿地,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并明确管理单位。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规划绿地,由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监督管理;绿地建成后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并明确管理单位。
第十一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规定的标准。
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未达到核定配套绿化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用地性质;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线范围内用地。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线范围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临时占用期满后,必须退还并恢复原状。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拆除或者迁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予以严格控制。
第十四条 市规划、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定期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活动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城市绿线监督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城镇体系规划所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外绿地防护、绿化隔离带等的绿线划定、监督和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海南省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海南省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财政厅:

你们《关于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问题的请示》(琼人劳保
〔2002〕70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省从2001年7月1日起,为2000年12月31
日以前按规定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企业退休人员按月人均30元的标准调整基本
养老金。请你省按上述意见修订调整方案后抓紧组织实施,并将正式文件分别
报劳动保障部和财政部备案。

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