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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口机电仪产品维修服务站登记注册事项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22:14: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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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口机电仪产品维修服务站登记注册事项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管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口机电仪产品维修服务站登记注册事项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自一九八六年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出《印发<关于开展进口机电仪产品维修、技术服务,零配件寄售业务的规定>的通知》(〔86〕外经贸进出五字第574号)以来,有关单位相继设立了一批对进口机电仪产品开展维修、技术
服务,零配件寄售业务的维修、技术服务站(中心、部)和寄售站(库)(以下统一简称:维修站)。为适应改革开放的形势,简化登记注册程序、手续,方便企业,现对维修站的登记注册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
维修站的设立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目前仍应按上述(86)外经贸进出五字第574号文件规定办理。依法享有进口经营权的企业(下称:主办单位),可以申请设立其经营范围中准予进口的机电仪产品的维修站。主办单位可以自己独立承办维修站,也可以委托国内企业法人或事业
单位法人(下称:承办单位)承办维修站。主办单位委托承办单位承办维修站时,应共同签署协议书(或合同,下同),在协议中明确规定双方各自对维修站承担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主办单位是维修站的主管单位。维修站的负责人应由主办单位任命或聘任。
二、维修站的登记注册
1.维修站的设立经批准后,由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直接向维修站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不需经主办单位登记主管机关核转。
2.维修站的名称应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原则上应冠以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不得冠以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名称(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除外)。维修站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原则上使用“站”、“部”、“库”。
3.申请维修站登记注册时,应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提交文件、材料,包括主办单位与外商签订的协议文本(中文本,如果签字文本无中文本,应附协议的中译本),有承办单位的还应提交主办单位与承办单位签署的协议文本。
4.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维修站,应由承担维修站民事责任的法人出具承担维修站民事责任的书面文件或在提交的协议中规定。
5.维修站的营业执照上应依据主办单位与外商签订协议中确定的协议有效期标明经营期限。经营期限到期后,如需延长或终止,须持原批准机关确认该维修站上述协议已延长或终止、或已续签新协议的书面通知,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生效。已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在本通知下发前已登记注册的维修站,其名称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应在今年年检时予以规范。
请将本通知转发到你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并遵照执行。



1993年2月18日

关于整治夏季饮料市场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整治夏季饮料市场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的部署,决定于今年5月22日至8月22日,在全国范围内对饮料(含固体饮料)市场进行一次集中整治。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这次饮料市场整治,要重点对下列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饮料的违法行为进行打击:
(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二)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
(三)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和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四)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
(五)制售无厂名厂址、无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无产品标准号的商品,或者销售过期、变质商品的;
(六)利用回扣手段销售或购买假冒伪劣饮料的。
二、这次饮料市场整治的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仓储等各个环节。在整治期间,要认真做好下列工作:
(一)要在饮料大批投放市场之前,组织力量,对当地饮料生产企业和加工点进行一次摸底和集中检查,特别注意检查城乡结合部零散的生产加工点。检查内容包括生产条件、卫生状况、产品质量、标识及包装等各个方面。通过检查对不具备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企业,应
责令其限期改正,对到期仍不改正的企业,予以吊销营业执照;对非法生产饮料的“地下窝点”,发现一处取缔一处;对假冒商标、仿冒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等违法行为,在依法查处生产企业的同时,要追究商品标识、包装印制企业的法律责任。
(二)整治期间,要加强饮料批发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有条件的,要抽调专门力量,会同其他有关执法部门,共同组成监督机构进驻批发市场,实行综合管理,发现问题,及时查处。对各类零售企业和个体摊点,要采取经营者自查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重点检查的方式进行监督。对经
营者自查,应提出明确要求和期限,自查结束后,一经发现假冒伪劣饮料,即对违法者依法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三)在检查各类饮料时,要特别注意检查标示饮料质量状况和反映饮料真伪的标签要素,如商标、生产期、保质期、企业名称、地址等。对消费者反映强烈、投诉率高的饮料品种,如医用营养保健饮料、儿童饮料等,要加强检查。对饮料产品质量的检查,要会同质量监督、卫生防疫
部门进行,对质量标准不明确或不统一的,要认真研究,慎重对待。
(四)认真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饮料和利用回扣推销假冒伪劣饮料的案件,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案件,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密切配合,协同查处,并将情况上报我局。必要时,由我局组织协
调案件的查处工作。
(五)在保证饮料市场整治的同时,各地也可结合当地实际,选择其他问题较多的夏令食品进行整治。
三、饮料市场整治工作,要发动广大消费者和经营者积极参与,把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饮料违法行为与扶持名优产品结合起来。
(一)继续完善社会监督机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及举报箱设置地点,指定专人受理消费者的举报、投诉。采取多种形式,发挥广大消费者对饮料市场的监督作用。
(二)注意通过饮料行业组织的自律作用和有关社会团体的桥梁作用,做好对企业的政策法律宣传,搞好对名优产品的保护和扶持工作,表彰以质量取胜的企业,提高企业的自我保护能力,增强其名牌质量意识。
(三)要针对饮料整治中发现的问题,指导企业建章立制,规范企业交易行为,杜绝生产流通渠道中的漏洞。同时发动企业提供线索,协助“打假”。对企业的举报、投诉,要做到认真调查核实,件件有回声。构成案件的,要及时立案查处,严格执法,切实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
市场公平竞争。
四、夏季饮料市场的集中整治和监督管理,关系到保护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关系到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也是今年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统一开展的四次大规模市场专项治理的任务之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定要把这项工作放在重要位置。
(一)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主要领导要亲自部署,并结合实际制订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要发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整体功能,协同做好整治工作。
(二)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与各行政监督部门密切协作,发挥各自的执法职能,搞好综合治理。
(三)要切实搞好宣传和信息沟通工作,整治期间,各地要通过新闻媒介,及时公布、刊播案件的查处和市场整治情况,同时将刊播资料上报我局。
(四)请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于5月25日、9月10日前,将本次整治实施方案和工作总结上报我局。
附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饮料市场整治工作行动计划》(略)



1995年5月19日

关于重新印发《抚顺市城市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关于重新印发《抚顺市城市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抚顺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抚顺市城市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抚政发〔1991〕151号文)自1991年12月发布实施后,其间由于具体情况的变化,市政府已三次下发文件予以补充修改,即:抚政发〔1993〕80号文《关于修改〈抚顺市城市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市政府3
9号令《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条款的决定》中的十三、十四条,抚政发〔1998〕33号文《关于修改〈抚顺市城市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个别条款的通知》。由于小公共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已由市公用局改为市交通局,因此需对该办法个别条款再做修改。为方便实施,
现将抚政发〔1991〕151号文,抚政发〔1993〕80号文,市政府39号令十三、十四条,整理修改后,重新发布《抚顺市城市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城市小公共汽车的管理,维护乘客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城市小公共汽车,应加强宏观调控,坚持以国有客运部门为主,严格控制总量,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凡在我市城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小公共汽车业务的国有、集体和私营企业及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局是我市小公共汽车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客运管理的方针、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小公共汽车规划,负责营运线路、车辆、站点、停车场的审批和管理;
(二)对经营者申请开业、停业和歇业进行审批,制发有关证件和标志;
(三)配合物价、税务等部门制定收费标准、办法和票价,制发票据;
(四)依法征收或代征有关税费;
(五)处理乘客投诉和群众举报;
(六)对经营者的经营活动,依照本办法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服务,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经营;
(七)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对小公共汽车的治安和交通管理。
交通局所属的城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客运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小公共汽车业务的日常管理工作。
交通、公安、工商、城建、物价、税务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各负其责,共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客运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模范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在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身着统一服装,佩戴标志,出示证件,并按规定的行政执法程序处理各种违章。
第六条 申请经营小公共汽车的单位和个人,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单位持上级主管机关证明,个人持居民身份证和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向客运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凭客运管理部门制发的《小公共汽车营运审批表》,分别向工商、税务、公安、保险等部门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准驾证及保险等手续;
(三)雇用驾驶员须经劳动和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并签订雇工合同,办理公证手续;
(四)凭上述核准证件,到客运管理部门领取《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以下简称《营运证》),办理票据、服务标志,缴纳营运保证金及有关费用。经营者必须按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于每月10日前缴纳当月各项税费。
第七条 经营者持有的证件、票据,严禁自行转让、出租、买卖、涂改和伪造。
第八条 营运线路经营权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决定。客运管理部门应在公证部门、行政监察部门的监督下,组织招标活动。
第九条 小公共汽车实行定线、定站的营运方式,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变动。
第十条 经营者及从业人员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严格财务制度,按章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一条 小公共汽车经营者要按线路加入联营公司,服从联营公司的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联营公司应按照安全第一、文明服务的原则,做到以下事项:
(一)设相应的管理人员,负责安全和营运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
(二)对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和业务的培训,提高业务素质,加强精神文明建设;
(三)服从政府统一调度,完成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
第十三条 个体运输劳动者协会应会同客运管理部门对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组织和管理。
第十四条 参加营运的小公共汽车,除须遵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管理规定外,还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辆前、后标明“小公共汽车”字样,车前脸右方标明线路号及起止站点名称,驾驶门两侧标明小公共汽车经营单位、性质、车辆号及乘客投诉电话;
(二)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坚持定期保养制度,并按规定定期到车辆性能检测场所接受综合性能检测;
(三)车辆应有十三至十九个客位、六只轮胎,车内附属设备完好,车内明显处设有票价表和乘客须知,车容整洁;
(四)按车辆额定定员载客,严禁超员营运。
第十五条 驾驶员在营运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各种有关营业、行车证件;
(二)佩带有本人照片、工作单位和统一编号的服务胸卡;
(三)按审批线路运行并按指定的站点停车,未设站点的区域要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允许停车的路段实行招手停车,但严禁在公共汽车站点内停车拉客。
第十六条 乘务员在营运服务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带有本人照片、工作单位和统一编号的服务胸卡;
(二)仪表端庄、服装整洁、热情服务、礼貌待客,做到勤宣传、勤疏导、勤售票、报方向、报到站、报前站、报换乘车地点,照顾老、幼、病、残、怀孕乘客;
(三)不准收钱不给票、卖废票,不准向乘客索要高价。
第十七条 小公共汽车的站点应与公共汽车站点相分离,其距离原则上不小于三十米,站点的设立与变更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共同审批。站点设施的建设和安装由客运管理部门按统一标准实施。
第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道路等原因,确需临时停线改线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审批,并由客运管理部门在沿途站点发出告示。
第十九条 经营者必须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客运管理部门统一印制有税务检印的票据。
第二十条 经营者因故停业或歇业,须于下月五日前向客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停业的交存《营运证》,并向公安、工商部门办理停业手续,歇业的缴销《营运证》,还须到公安、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停业超过三个月的视为歇业,取消营运资格。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转让经营权的,必须到客运管理部门办理转让手续,批准后方可转让。凡转让经营权的,必须与车辆同时转让。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由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如下处罚,必要时可以采取停止车辆营运等措施:
(一)无《营运证》擅自经营的,除责令停止营运外,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对不按审批线路营运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发现三次以上的取消营运资格;
(三)未经批准,私自转让线路经营权或《营运证》与营运车辆、牌照不符而从事营运的,除责令停止营运外,处500元罚款;
(四)经营者在停业期间,擅自营运的,除按章补缴各项税费外,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五)对在公共汽车站点停车拉客的,处200元至300元罚款;
(六)不在指定停车场停放,或在中途路段等客待发的,处100元至200元罚款;
(七)对不携带《营运证》从事营运的或未按本办法设置标志的车辆,处50元罚款;
(八)对车辆标志不全从事营运的,处200元罚款,并责令限期补全,达到标准;
(九)对收款不给票、少给票及卖废票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十)对向乘客索要高价,敲诈乘客的,处300元罚款;
(十一)对转让、出租、买卖、涂改和伪造证件、票据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十二)对超过车辆额定定员载客的,每超员一人,罚款10元;
(十三)对不服从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检查指挥的,处50元至200元罚款;
(十四)对污辱、殴打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妨碍公务的,处100元至200元罚款,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对不按规定实行定期保养和综合性能检测的,除强制实行保养和综合性能检测外,处200元至500元罚款;
(十六)对司乘人员不佩戴服务标志的,处20元罚款;
(十七)对逾期不到客运管理部门缴纳当月各项税费的,除责令补齐税费外,按日收取5‰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罚款应使用市财政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市财政。
第二十四条 客运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