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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登记备案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7:25: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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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登记备案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开展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登记备案工作的通知

财办库[200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各有关招标机构:
  推行政府采购制度,是加强财政支出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为加快政府采购制度建设步伐,扩大政府采购范围和规模,2001年,财政部将组织中央各部门及下属预算单位全面开展政府采购工作。
  招标采购是政府采购的重要采购方式。为了组织实施好招标采购工作,必须加强招标代理机构的管理,进而为将来实施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资格认证工作创造条件。在正式开展资格认证之前,财政部决定暂时试行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登记备案制度。在财政部登记备案的招标机构方可代理中央单位政府采购业务。现将登记备案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登记备案范围。已获得下列资格证书之一、无不良执业记录的隶属于中央单位和其他单位的招标代理机构,均可向财政部申请登记备案。
  1、外经贸部颁发的国际招标资格证书;
  2、国家经贸委颁发的技术改造项目设备招标及相关服务代理资格证书;
  3、建设部颁发的建筑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
  4、国内贸易部、国家计委、国家技术监督局等部门联合颁发的建设工程设备招标代理资格证书;
  5、国务院其他主管部门颁发的招标资格证书。
  二、申报资料。申请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登记备案,应提供以下资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招标资格证书(复印件);
  3、企业简介、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4、2000年招标采购业绩统计表,政府采购业绩明细表;
  5、专家库主要人员名单;
  6、接受处罚及投诉情况;
  7、填制完整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基本情况表》(表式详见附件一)。
  三、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招标机构,不予登记备案:
  1、具有招标资格,但未开展招标业务;
  2、未按本通知要求提供真实、完整的资料;
  3、招标机构在组织招标工作中,存在违背《中华人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现象并受到相应处罚;
  4、受到投诉或举报,纪检部门或司法部门已经正式立案审查;
  5、经审计,存在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现象。
  四、登记备案程序。符合本通知要求,有意愿承揽政府采购业务代理的招标机构,请于3月15日前按本通知要求将申请材料上报财政部门。隶属中央单位的招标机构,直接将需要提供的登记备案资料报财政部;其他招标机构,报当地省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审核。
  五、请各省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将本通知精神及时向本地区招标机构传达,组织做好审核把关工作,重点审查核实政府采购业务代理业绩情况,签注意见后报财政部登记备案。
  财政部在收到完整材料后将颁发统一印制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资格登记备案表,以此作为代理2001年中央单位政府采购业务的资格证明。对已登记备案的招标机构,财政部将通过有关媒体公开发布。未进行登记备案的,不得接受委托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联系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100820)
  财政部国库司 政府采购处
  联系电话:010-68551214 68551264 传真:68551214

  附件:招标代理机构基本情况表 

               二00一年二月九日


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

(1990年10月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23号令)
全文

《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已于一九九0年十月六日经市
人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的治安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
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经营收购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以下简称旧货业)的单位和个
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须经经营所在地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审查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由市公安局核发许可证。
禁止无证经营。


第四条 经营旧货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经营的,须有上级单位和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个人经营的,须有户
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
(二)有符合治安管理规定的固定营业场所或物品存放场所。
(三)从业人员须有本市常住户口。


第五条 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歇业、停业、转业、搬迁、合并或变更经营
项目及单位负责人时,应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许可证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六条 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业人员须有公安机关发给的治安防范知识培训合格上岗证。
(二)严格执行收购或寄售物品的登记、审查、验收保管制度,妥善保管收购或
寄售物品的登记册,以备查考。
(三)接到公安机关的查物通知,应进行查找。发现可疑人、可疑物品,要立即
报告公安机关。
(四)公安机关提借在查物品、可疑物品时,应予提借。
(五)对已收购、寄售的可疑物品和遗弃的可疑物品,应单独登记造册,妥善保
管。遗弃的可疑物品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七条 不准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铁路、石油、供电、通讯、军用、市政公用
等金属设施材料以及管制刀具。但经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的经营单位和指定的
收购专点按核准范围经营的除外。


第八条 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不准收购放射性、剧毒性物品的金属包装容
器以及其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收购或寄售的物品。


第九条 寄售汽枪、猎枪,须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要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实行治安安全岗
位责任制。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查封,没收非法收购物和非法
收入,同时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对单位
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处以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一)项规定的,对单位负责人处以警告或二百元
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二)、(三)、(四)、(五)项、第七条、第
八条规定之一的,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处以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
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吊销许可证。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市人民政府颁布
的《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突尼斯工作的议定书(1987年)

中国政府 突尼斯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突尼斯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7年10月15日 生效日期1987年10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对于两国医疗合作和发展表示满意。为进一步加强和发展两国的医疗合作,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根据突尼斯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突方)的要求,同意派遣由四十七人组成的医疗队赴突尼斯工作(其中包括翻译、司机、厨师)。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突尼斯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法医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为让杜巴省教学医院,西迪布基德医院和吉比利医院。中国医疗队总部设在西迪布基德。
  其人员组成见附件。届时,中方按规定日期向突方提供经中国官方确认的中国医疗队医疗人员的简历。

  第四条 工作在让杜巴和西迪布基德的两支医疗队将于一九八七年十月抵突,工作在吉比利的医疗队抵突日期今后由双方确定。

  第五条 突方向中国医疗队提供他们在突尼斯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
  中国医疗队所需的一些针灸用具,由中方无偿提供。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每二十二个月一次(特殊情况双方另行商定)由中国经巴黎至突尼斯的往返旅费以及三十公斤行李超重费,由突方负担。他们在突尼斯的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和卧具、交通工具和根据突尼斯施行的定价交通费用,以及在公共医院的疾病医疗费用,全部由突方负担。

  第七条 突方按下列等级和标准向中国医疗队人员提供生活费:
  一级:总队长、队长(兼职)、教授、主任医师、主治医生,每人每月二百四十突尼斯第纳尔。
  二级:医生、医务技术人员和翻译,每人每月二百一十突尼斯第纳尔。
  三级:司机、厨师,每人每月一百一十五突尼斯第纳尔。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节、假日和夜间值班补助,每人每班五个突尼斯第纳尔;放射科人员享有保健补助,每人每月十七个突尼斯第纳尔。
  上述生活费和值班、保健补助为免除一切捐税,其中百分之五十以自由外汇支付。突方每月将上述费用的百分之五十突尼斯第纳尔存入中国医疗队在突尼斯西迪布基德工商银行开立的帐户;百分之五十自由外汇按突尼斯中央银行正式兑换率汇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外事局在北京中国银行总行所开立的71401495帐户。

  第八条 突方免除中方无偿提供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针灸用具等各种税款;免除从中国进口给中国医疗队的生活物资的各种税款。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突方各自规定的假日。此外,每工作二十二个月,享有两个月的休假,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本议定书第七条规定的标准照发。

  第十条 中国医疗队在突尼斯工作期间,应遵守突尼斯政府的有关现行法令,尊重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突尼斯政府应为他们提供工作和生活的必要便利条件。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在执行中如发生异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本议定书从一九八七年十月十五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如突方要求延聘中国医疗队,应在本议定书期满前六个月向中方提出,经双方协商另签新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七年十月十五日在突尼斯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突尼斯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秦 健             蒙吉·福哈迪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