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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城市债务处理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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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城市债务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城市债务处理问题的批复

1951年2月23日,最高法院华东分院

浙江省人民法院:
前据你院一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法政研字第五七四九号提出关于城市债务纠纷处理一些问题,当经本院提出意见,去函征询华东军政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同意,兹得该委员会一九五一年二月九日经办字第六三○号函复,除关于城市与农村之界限如何区别问题,已转请中央作统一解释,俟得复示,再行通告外,兹将其他问题,分别批复如下:
一、城市私人游资可否贷放工商业抑只许存放银行的问题:除无银行钱庄设立的地区外,依照《管理私营银钱业暂行办法》第八条之规定,不论公司行号私人等不得经营存放款,但为照顾工商业资金周转起见,依照《私营厂商股东及职工垫款管理暂行办法》接受职工之垫款(附抄发该办法),至于私人借贷,尚无明文规定,我们认为私人间如系为了缓急互通有无的借贷,除违背现行政策法令外,自可依照双方原约定处理。
二、一般城市债务之利率,应以不超过挂牌放款利率或当地银钱业放款利率为原则,其无银行钱庄地区,则可援用《新区农村债务纠纷处理办法》之精神处理。
三、高利贷债务的处理,就其高利贷部分不予保护,非高利贷部分,仍应判偿。因借贷自由,及利息得由双方议定的原则,既许参照《新区农村债务纠纷处理办法》处理,则其不合理之点,仅在高利部分,其未超过高利部分,其契约仍然有效,故应判偿。
四、此外你们所说:“双相存款仰系正常借贷”,事实上的认定,遇有这种具体案件,除进行调查研究外,可征求当地金融机关的意见处理。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8月5日吉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一、奖惩任务与原则
二、奖 励
三、惩 戒
四、奖惩工作的承办部门
五、其 他
为了鼓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高度负责、积极和高效率地工作,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多作贡献,现根据1957年《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奖惩任务与原则
国家行政机关奖惩工作的任务是,教育工作人员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不断提高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觉悟,充分调动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防止和纠正失职或违法乱纪行为,确保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依据宪法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进行。
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必须建立和健全机关干部岗位责任制,明确工作人员的职责范围和尽职尽责的要求,做到功过分明,奖惩严明。

二、奖 励
(一)凡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该予以奖励:
1、忠于职守,认真负责,任劳任怨,办事效率高,完成任务好,有突出成绩的;
2、努力钻研业务,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提出合理化建议,对四化建设有显著贡献的;
3、深入实际,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经验,实事求是地解决问题,有显著成效的;
4、坚持原则,办事公道,作风正派,不谋私利,廉洁奉公,艰苦奋斗,为广大群众所称赞的;
5、在执行政策,遵守法纪和规章制度方面,一贯起模范作用的;
6、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集体资财有显著成绩的,或防止、挽救事故有重大贡献的;
7、同严重违法失职行为或不良倾向坚决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8、其他应该予以奖励的。
(二)奖励的种类和形式
奖励分为:记功、记大功、评为先进工作者、评为模范干部、升级、升职、通令嘉奖。在给予政治荣誉奖授予奖状或奖章的同时,酌情发给奖品或奖金。
奖励形式,采取定期考核评比奖励与随时奖励相结合的形式进行。定期奖励,一般每年年终结合总结工作评奖一次。对那些完成某项任务或在一次重大事件中,做出显著成绩或有特殊贡献的,应随时给予奖励。
(三)评比方法
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励,一定要严肃认真,贯彻领导与群众相结合的方法。充分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在平时考核的基础上,依据个人执行岗位责任制的情况,严格按照奖励条件,由群众评议,提出受奖人员名单,然后由机关领导审定。
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励,应该在适当的会议上公布;事迹突出的可登报刊;《奖励审批呈报表》存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任用、晋级、升职的依据。
(四)奖励的批准权限
给予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励,按照奖励种类和干部任免权限报请批准。
1、授予记功、记大功、本单位先进工作者的,由所在机关或上级机关决定;
2、授予县级以上先进工作者、模范干部,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或相当机关决定;
3、升级,由所在机关提出意见,逐级上报。县(市)由市、州、行署人事局决定;省直机关由省人事局决定;
4、升职,由任命其新职务的机关决定;
5、通令嘉奖,由受奖人所在机关提出意见,逐级上报,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五)奖励经费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奖励工作人员所需要的经费,列入各级行政经费开支。

三、惩 戒
(一)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失职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应予以行政纪律处分。违纪情节轻微,悔改表现好的,也可以免予处分。
1、违反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和政府的决定、命令、规章制度的;
2、玩忽职守,贻误工作造成损失的;
3、严重的官僚主义、强迫命令、瞎指挥,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造成损失的;
4、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行贿受贿,损公肥私,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5、捏造事实诬陷他人的;
6、违反民主集中制,不服从上级决议或者压制民主,打击报复的;
7、弄虚作假、欺骗组织,欺骗群众,骗取荣誉,包庇怂恿违法乱纪行为的;
8、拉帮结派,拨弄是非,破坏安定团结的;
9、贪污盗窃,投机倒把,走私,挥霍浪费国家和集体资财,损害公共财物的;
10、腐化堕落,道德败坏,在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的;
11、违反国家保密规定,泄露国家机密或失密的;
12、其它违反行政纪律的。
(二)处分种类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三)国家行政机关对违反国家纪律的工作人员,在追究纪律责任和给予纪律处分的时候,必须本着严肃慎重、区别对待的方针,按照所犯错误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参照本人平常的表现和对错误的认识程度,分别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或免予处分。
1、对于违反国家纪律,情节较轻,虽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遭受一定损失,但仍然可以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工作人员,可以分别情况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经过批评教育,对错误有深刻认识的,可以免予处分。
2、对于违反国家纪律,情节严重,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遭受较大损失,不能继续担任现任工作或职务的工作人员,可以给予降级、降职或者撤职处分。
3、对于违反国家纪律,情节恶劣,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尚可留有最后悔改机会的,可以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处分。开除留用察看的时间为一年。开除留用察看期间,分配不叙职的工作,发给生活费。开除留用察看时间满一年后,经过考察证明确有悔改表现的,应
重新安排工作和确定工资级别;表现不好的,可以延长一年继续考察。
4、对于严重违法失职屡教不改,或者蜕化变质,不可救药的分子,可给予开除处分。
对于工作人员无故不上班工作,或不服从组织分配,调动工作后,无故逾期不报到的,按旷工处理,停发工资。情节严重的,酌情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擅自离职的人员,经组织教育后,超过六个月不回工作岗位的,按自动离职处理。
(四)纪律处分的审批权限
1、各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政府工作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受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2、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担任国家行政机关职务的工作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和降级处分,由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于严重违犯纪律,不适合担任现任职务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罢免,或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免职,报上级机关备案;
3、省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由各该机关或主管上级机关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受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处分,由各该机关或主管上级机关,提出处理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4、省人民政府直属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受行政纪律处分,报省人民政府的委、办、厅、局批准,开除处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5、市、州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任命的工作人员,受行政纪律处分,报市、州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受开除处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6、县(市)、区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开除处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呈报市、州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7、各级人民政府任命职务以外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给予开除处分的,须报经市、州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或省政府委、办、厅、局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8、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党纪、政纪双重处分的,其行政纪律处分,根据党委的建议,由各级人事部门负责承办政纪处分手续,按审批权限,呈报有关机关批准。
(五)处分的程序
1、给予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处分时,除有关国家机密或不宜公开处理的案件外,都要经过一定的群众会议讨论,并通知受处分人出席,听取本人申述意见,也允许别人为受处分的人申辩。
2、处分决定材料应同受处分人见面,并经本人签署意见,如本人拒绝签署意见,由承办机关写明情况。
3、对于报请上级机关审批的纪律处分案件,要报送处分决定、错误事实综合材料、证据材料、受处分人的检查材料。上报备案的案件,须有处分决定和错误事实综合材料。上报各级人民政府审批或备案的材料,要经送本级人事部门。
4、纪律处分经批准后,应该书面通知本人,并将处分决定和与决定有关的材料存入本人档案。

四、奖惩工作的承办部门
对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行奖惩,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机关的职责。各级政府的人事部门,是本级政府管理奖惩工作的综合职能部门,职责范围是:
(一)负责《奖惩暂行规定》和本办法的贯彻执行,并对同级政府所属职能部门和下级人事部门的奖惩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组织经验交流,解答奖惩工作中的问题。
(二)负责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的奖励事宜和惩戒案件,提出具体意见报请批准,并履行审批手续。
(三)受理不服行政纪律处分的申诉案件,根据情况,转交有关部门进行复议或复查,或者直接进行复议或复查。
(四)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纪律和失职行为的检举、控告案件,根据具体内容,转交被检举、控告人的所在机关或上一级组织负责查处,或直接查处。
(五)承办上级机关或领导交办的奖惩工作事宜,并报告办理结果。

五、其 他
(一)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省内企业、事业单位中工作人员的奖惩,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各级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三)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吉林省人民委员会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即行作废。
(四)本办法如与上级机关颁发新的规定发生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1年8月5日

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教育厅


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细则》的通知

浙教审〔2004〕211号


各市、县(区)教育局、各高等学校:
根据教育部2004年17号令发布的《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浙江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细则》,请认真贯彻执行。原浙江省教育委员会浙教审(1996)282号文同时废止。

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浙江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促进浙江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以下简称教育审计)制度,规范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根据教育部2004年第17号令《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结合浙江省教育系统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教育审计是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独立监督和评价本部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以促进加强经济管理和实现事业目标。
第三条 教育系统坚持依法治教、加强管理,应建立和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教育审计工作为教育改革和发展服务,促进强化内部管理,遵守国家财政法规,加强廉政建设,维护合法权益,防范风险,提高教育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条 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和省属高校及其他教育事业、企业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实行内部审计制度,设置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开展审计工作。

第二章 组织和领导
第五条 浙江省教育厅审计机构负责指导和检查全省教育审计工作,并对所属单位实施审计。
各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和检查本地区教育系统审计工作,对本部门所属单位实施审计。
各高校及其他教育事业、企业单位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含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单位)实施审计。
第六条 教育审计机构在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上级部门、本单位的规章制度,独立开展审计工作,对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检查。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领导本部门、本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并保证内部审计的独立性,完善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审计工作,及时审批年度工作计划、审计报告,督促审计意见或审计决定的执行;
(三)支持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并提供经费保证和工作条件;
(四)对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五)及时处理审计惩处事项;
(六)加强审计队伍建设,切实解决审计人员在培训、专业职务评聘等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审计机构指导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主管部门及本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 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和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
(三)及时做出工作部署,指导和督促本地区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开展工作;
(四)组织审计人员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开展内部审计理论研讨;
(五)总结、推广先进经验,提出表彰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建议;
(六)维护内部审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高等院校内审机构应对附属单位内审机构履行指导职责。

第三章 机构和人员
第十条 各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院校必须按照职责分明、科学管理的原则设置独立的审计机构;其他教育事业、企业单位应当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应当保证审计工作所必需的专职人员编制,配备具有内部审计岗位资格的审计人员,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特约和兼职审计人员。
第十二条 教育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内部审计制度,保证审计业务质量,提高审计效率。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遵守内部审计准则和内部审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

第四章 职责和权限
第十六条 教育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主要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
(二)预算执行和决算;
(三)预算内、外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四)专项教育资金的筹措、拨付、使用和管理;
(五)固定资产的使用和管理;
(六)基建、修缮工程项目;
(七)对外投资项目及对校办企业投资项目;
(八)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有效;
(九)资金的风险与效益;
(十)有关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
(十一)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教育审计机构对本部门、本单位和所属单位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重大事项组织或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部门、本单位领导或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第十八条 教育审计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在部门、单位负责人批准,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
第十九条 教育审计机构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具有下列主要权限:
(一)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审查会计报表、凭证、帐簿等,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查有关电子数据和资料,勘察现场实物;
(四)参加本部门、本单位的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有关的会议;
(五)对发现的违法违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做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六)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帐簿、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采取暂时封存的措施。
(七)参与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起草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第二十条 教育审计可以利用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内部审计的审计结果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同意后,可提供给有关部门。

第五章 工作程序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的中心任务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部署,制订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教育审计机构实施审计,应组成审计组,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取得有关证据,并经被审单位签证,编制审计工作底槁。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提出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后,报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所采取的纠正措施及其效果。
第二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管理审计档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内部审计机构根据情节轻重,可以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理或移送检察机关处理等建议,报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及时予以处理: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或检举人员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内审机构和审计人员,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秘密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浙江省教育委员会浙教审(1996)282号文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