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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卫生及住房部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坦桑尼亚工作的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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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卫生及住房部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坦桑尼亚工作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卫生及住房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卫生及住房部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坦桑尼亚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68年5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以下简称中方)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卫生及住房部(以下简称坦方),就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坦桑尼亚工作问题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方应坦方要求,同意派遣由80名左右医务技术人员(包括译员、炊事员)组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赴坦桑尼亚进行医疗预防和培训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在坦桑尼亚的工作地点,由中国驻坦桑尼亚大使馆同坦方共同商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在坦桑尼亚工作期限定为两年,期满时,是否要延长或轮换由坦方或中方在期满前三个月提出,并由双方商定。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在坦桑尼亚工作期间所需的主要药品和主要医疗器械,由中方负责供应,一般药品和一般医疗器械,由坦方负责提供。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人员赴坦桑尼亚往返旅费,在坦桑尼亚工作期间的工资、伙食和生活零用费,均由中方负担;医疗队人员的住宿(包括家具)、水电(可能供应的),在坦桑尼亚内的交通工具和交通费用,由坦方负担。医疗队人员在坦桑尼亚的其他待遇与其他的中国援坦桑工程技术人员相同。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去坦桑尼亚工作期间,坦方负责保证他们的安全,并为他们提供执行工作任务的方便条件。

  第七条 中国运往坦桑尼亚供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的药品、医疗器械和供医疗队用的其他物品,坦方免收各种税款。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人员在坦桑尼亚工作期间应尊重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的法律和坦桑尼亚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本议定书于一九六八年五月六日于达累斯萨拉姆签订,共两份,每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周 伯 萍        A.K.E.夏巴
      (签字)           (签字)

南京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

(2002年7月19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制定 2002年8月2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7月28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0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1年12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规范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维护机动车托修、承修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机动车维修质量,促进行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维修经营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从事机动车非经营性维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机动车维修市场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市容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机动车维修市场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四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机动车维修场地;
  (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前款规定的具体条件按照国家标准和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向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提交符合相应条件的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维修作业场所的有关证明;
  (三)从业人员的技能证书和名册;
  (四)维修设备、检测仪具明细表;
(五)有关安全生产、消防、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变更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维修经营场地和设备、设施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核实。
第七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经营范围并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持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设立分支维修机构、连锁店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第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作业场所以及停业、歇业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向当地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行为管理

第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维修经营活动。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从事维修经营活动时应当公示维修经营范围、收费标准和服务承诺。
  机动车配件经销者没有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的,不得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机动车承修方与托修方订立机动车维修合同,应当明确维修标的、数量、质量、收费、配件及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违约责任等。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保持作业环境的整洁,符合市容法律、法规的要求。维修产生的废油和报废的铅蓄电池等废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造成环境污染。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占用道路、公共场所修车或者陈设、堆放配件等实物,不得擅自占道设置广告。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报废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不得改变车辆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第十四条 机动车托修方可以自主选择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机动车维修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或者变相强行为其指定维修者。
  托修车辆时应当提供车辆权属凭证,如实说明车损情况。承修方应当在维修登记台帐中予以记载。
第十五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不得采取回扣或者变相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必须按税法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开具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机动车维修业普通发票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工费清单与料费清单随发票交付托修方核验。
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车辆维修档案,并向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报送行业统计报表。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和地方的机动车维修技术标准和规范,建立健全质量检验制度,保证维修质量。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指标纳入维修质量内容,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在用车辆排气污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 从事机动车二级维护、发动机总成大修、整车大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配备机动车尾气检测仪器,对托修的机动车免费检测尾气,并将检测结果及时告知托修方。托修方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
  托修的机动车尾气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及时修理。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车辆不得交付使用。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维修经营者尾气检测及修理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和销售无产品合格证、厂名、厂址的配件产品,不得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假充真。
  机动车承修方应当使用原厂配件维修车辆。确需使用非原厂配件的,应当事先告知并征得托修方同意。
  第二十二条 经过二级维护、发动机总成大修、整车大修的车辆出厂前应当进行维修质量综合性能检测。经检测合格,应当发给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车辆故障或者损坏、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承修方无偿及时修理。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独立公正地开展检测业务,提供真实、准确的检测报告。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性、动力性、经济性、可靠性及噪声、尾气排放等项目的检测。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和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维修市场实施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正常秩序,保障机动车托修方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将监督检查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开业条件和维修经营活动的情况与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存档。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违法修车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对投诉、举报案件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维修经营活动的;
(二)承修报废车辆以及利用配件拼装车辆的;
(三)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配件的。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发现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改变车辆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实施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和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正执法,公开办事制度,公示其执法主体、依据、程序、结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维修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或者擅自改变作业场所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暂扣三十日以内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书。
  (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车辆、承修报废车辆、擅自改装车辆的,责令改正,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书。
  (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维修作业,或者维修作业缺项漏项,或者经维修交付使用的车辆排气污染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不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进行检测或者不如实提供检测报告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收缴其非法证件,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占用道路、公共场所修车,销售假冒伪劣配件以及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开业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明显低于原核定的经营范围所需条件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许可条件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可以吊销其维修经营许可证书,或者根据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申请重新核定其经营范围。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机动车维修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执法人员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执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对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托修、承修双方因维修质量、维修价格和履行维修合同发生纠纷的,可以选择下列方式解决:
  (一)当事人协商;
(二)向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申请调解或者向消费者协会投诉;
(三)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四)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2000年1月7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监管规定

海关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监管规定
1998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第一条 为了实施海关对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以下简称小型船舶)是指经交通部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专门来往于内地和香港、澳门之间,在境内注册从事货物运输的机动或者非机动船舶。
(二)小型船舶海关监管站(以下简称海关监管站)是指海关设在珠江口大铲岛、珠海湾仔、珠江口外桂山岛、香港以东大三门岛负责监管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并办理进出境小型船舶海关关封和舱单确认手续的机构。
第三条 小型船舶必须由其所属经营企业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取得海关核发的《来往港澳小型船舶登记备案证书》和《来往港澳小型船舶进出境(港)海关监管簿》(以下简称《海关监管簿》)后,方可从事进出境货物运输。
小型船舶的登记备案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 小型船舶应当通过设有海关的口岸或者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二类口岸进出、停泊,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 小型船舶进出境时应当按规定向指定的海关监管站办理海关关封和舱单确认手续。
舱单确认手续主要包括审核舱单内容,核实载货运输情况。舱单由小型船舶负责人按照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填写。
海关监管站可以根据需要对进境小型船舶所载货物的舱室或者所载货物施加封志,或者派员随小型船舶监管至目的港,小型船舶负责人应当提供便利。
第六条 发现小型船舶有涉嫌下列情况之一的,海关监管站可以对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实施查验和调查:
(一)单证不齐全、不真实或者所载货物的品名、数量、规格与舱单不符的;
(二)利用船体藏匿货物、物品的;
(三)航行时间与航程实际所需时间出入较大且无正当理由的;
(四)其他违法情况的。
海关监管站不具备查验条件的,可以将小型船舶监管至附近的海关监管场所进行查验。
第七条 来往于香港与珠江水域的进出境小型船舶向大铲岛海关监管站办理海关关封和舱单确认手续;
来往于香港、澳门与磨刀门水道的小型船舶向湾仔海关监管站办理海关关封和舱单确认手续;
来往于香港、澳门与珠江口、磨刀门水道以西广东、广西、海南沿海各港口的小型船舶向桂山岛海关监管站办理海关关封和舱单确认手续。
来往于香港、澳门与珠江口以东广东、福建及以北沿海各港口的小型船舶向大三门岛海关监管站办理海关关封和舱单确认手续。
来往于香港与深圳赤湾、蛇口、妈湾、盐田港的小型船舶,直接在口岸海关办理进出境申报手续。
第八条 小型船舶进境时,应当在海关监管站附近的指定锚地停泊,由小型船舶负责人向海关监管站办理舱单确认手续;经海关监管站在《海关监管簿》上签批后,方可继续驶往境内目的港,同时应当将海关制作的关封完整无损地带交目的港海关。
小型船舶出境时,应当在海关监管站附近的指定锚地停泊,由小型船舶负责人将启运港海关制作的海关关封交海关监管站确认,经海关监管站在《海关监管簿》上签批后,方可继续驶往境外目的港。
第九条 小型船舶所载进出口货物是海关监管货物。除有下列非正常情况外,对已经海关制发海关关封的小型船舶,其他执法部门不得在其正常航行途中以查缉走私为名拦截检查和扣留:
(一)在航行途中擅自过驳货物和物品、上下人员或者未经批准在未设关地装卸货物和物品、上下人员的;
(二)不按照正常航线航行或者航向与目的港明显不符的;
(三)有偷渡嫌疑的;
(四)违反海上(内河)治安管理规定的;
(五)违反海上(内河)交通安全规定的;
(六)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省级以上主管部门通知拦截检查和扣留的。
第十条 进境小型船舶进境后、办结海关手续前,出境小型船舶自启运港办理海关手续后至出境前,未经海关批准,不得中途停泊、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
小型船舶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或者抛掷、起卸货物和物品、上下人员,小型船舶负责人应当立即报告附近海关。
小型船舶因遇到特大风浪,致使无法在海关监管站停泊办理进出境手续的,经海关监管站许可,可以直驶目的港。
第十一条 小型船舶在航行途中,海关发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依法扣留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做进一步调查处理:
(一)海关关封、《海关监管簿》、舱单、提单副本及小型船舶来往记录等单证不齐全、不真实的;
(二)小型船舶航行时间与航程实际所需时间出入较大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小型船舶实际载运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重量、集装箱号等与舱单内容明显不符的;
(四)在中途或者非指定口岸进出、停泊、装卸货物和物品、上下人员的;
(五)不按照正常航线航行或者航向与目的港明显不符的;
(六)其他有违反海关规定或者走私嫌疑情况的。
第十二条 海关检查小型船舶时,小型船舶负责人应当到场并按照海关要求指派人员开启有关场所、集装箱或者货物包装;有走私嫌疑的,应当开拆可能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部位,搬移货物、物料等。
海关检查船员行李物品时,有关船员应当按海关要求准时到场,并且开启行李包件和储存物品的处所。海关检查发现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或者走私物品,由海关按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境内运输(包括沿海、沿江运输)的小型船舶,每次由境外运输变更为境内运输或者由境内运输变更为境外运输时,应当报告主管海关,由海关在《海关监管簿》上进行签注并办理有关手续。
对未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超经营范围、超经营航线的小型船舶,属于进境的,由海关责令其退运;属于出境的,海关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小型船舶不得将进出口货物与非进出口货物同船混装。
第十五条 小型船舶进出口岸海关时,小型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持《海关监管簿》向口岸海关申报。进境的小型船舶需要交验海关监管站制发的海关关封和舱单1份;出境的小型船舶需要交验舱单2份,并应当将口岸海关制发的海关关封完整无损地带交海关监管站,以办理海关出境手续。
第十六条 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口货物应当存放在海关监管区内或者海关指定的仓库场所。海关在提单上加盖放行章后,仓储、货运部门方可交付,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方可提取。对船边交接提取的货物,小型船舶负责人凭海关加盖放行章的提单向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交付。
出口货物经海关在装货单上加盖放行章后方可装船,小型船舶负责人方可签收货物及单据。
第十七条 小型船舶装卸货物时,应当按照装箱单或者舱单核对货物。如发现差错,小型船舶负责人应当予以更正。如有短卸、溢卸、误卸或者残损的货物,小型船舶负责人应当在舱单上注明,交由海关按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小型船舶在香港、澳门装配的机器零件,或者添装的船用燃料、物料和公用物品,应当向海关申报并交验有关单据和发票,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进口手续。
第十九条 小型船舶公用、船员自用的金银、货币、有价证券、票证和船员携带物品进出境,应当按规定如实向海关申报,由海关办理验放手续。
第二十条 小型船舶在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二类口岸(装卸点、启运地)装卸进出口货物,必须遵守海关的有关规定,货物的种类不得超出海关限定的范围。
第二十一条 小型船舶在规定的时间或者地点以外,需海关派员执行监管任务的,应当事先征得海关同意并按规定交纳规费。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按走私处理:
(一)未按规定到海关监管站办理海关关封和舱单确认手续的;
(二)向海关监管站交验的舱单不真实或者与实际载运的货物不符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海关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将关封带交指定海关或者擅自开启关封的;
(二)小型船舶同船混装进出口货物与非进出口货物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8年11月1日起实施于进出香港与珠江水域的小型船舶;自1999年1月1日起实施于其他小型船舶。1979年10月1日实施的《海关对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监管规定》和1996年1月1日实施的《海关对来往港澳小型船舶进出境实行预报管理的暂行规定》相应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