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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王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时间:2024-07-22 16:43: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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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王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希腊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王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73年5月23日 生效日期1975年1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王国政府,为便利中国人民和希腊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航空运输方面的相互关系,根据互相尊重独立和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友好合作的原则,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间以及延伸至两国以外地区的定期航班,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希腊王国方面指民用航空局。
  (二)“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缔约一方通过向缔约对方发出书面通知所指定的空运企业,以经营在本协定附件一中所规定的航线上的协议航班。
  (三)“航班”,指以飞机从事旅客、货物和邮件的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四)“国际航班”,指飞越一个以上国家的领土的航班。
  (五)“空运企业”,指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六)“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目的不在于装上或卸下旅客、货物和邮件的技术性降停。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对方在本协定附件一所规定的航线(以下称为“规定航线”)上建立定期航班(以下称为“协议航班”)的权利,以载运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应享有下列权利:
  (一)经缔约对方航空当局同意,沿该当局规定的航路不降停飞越缔约对方领土;
  (二)经缔约对方航空当局同意,在缔约对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作技术性经停;
  (三)在缔约对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来自或前往缔约对方或第三国领土内的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无权在缔约对方领土内的一点与该领土内另一点间装载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四、缔约一方应将其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协议航班的开航日期,提前六十天通知缔约对方。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有权通过向缔约对方递交外交照会,指定一家空运企业,以便在本协定附件一规定航线上经营定期国际航班。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其公民。
  三、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对方在收到上述指定后,应立即将合适的经营许可发给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

  第四条
  一、在下列情况下,缔约一方有权取消已经给予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暂停该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的权利,或对行使这些权利规定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如它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其公民的情况有疑义;或
  (二)如上述空运企业不遵守授权缔约方的法律和规定;或
  (三)如上述空运企业没有在其他方面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取消、暂停或规定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定,否则这种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对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及其留置在飞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油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在进出缔约对方领土时,缔约对方应在互惠基础上豁免任何关税、检验费和其它税捐。上述正常设备、零备件和机上供应品,经缔约对方海关当局同意后方可在缔约对方领土内卸下。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对方领土内加注供飞行规定航线使用的燃料、油料、润滑油和装上供消耗的机上供应品,缔约对方应在互惠基础上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对方领土供维修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的零备件和机上正常设备,缔约对方亦应在互惠基础上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
  四、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在缔约对方领土内卸下的物品以及本条第三款所述的运入缔约对方领土的物品,应由缔约对方海关当局监管,按照该当局的规定缴纳保管费用,并不得在缔约对方领土内转售或移作他用,直至重新运出或根据上述海关当局规定另作处理。

  第六条 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飞机进出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停留、航行的法律和规定,以及关于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其国境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定,均适用于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飞机、空勤组和所载运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缔约一方应及时向缔约对方提供有关的法律和规定的资料。

  第七条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以按正式比价,自由结汇该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因载运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所得的收支余额的权利。
  二、如缔约双方间的支付按一项特别协定的规定进行,则该项协定应适用。

  第八条 对直接过境缔约任何一方领土的、不离开为此目的而设的机场地区的旅客、行李和货物,通常采取简化的控制措施,直接过境的行李和货物应豁免关税和其他类似税捐。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指定供经营规定航线所使用的机场和备降机场,并按本协定附件二的规定,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对方的机场、设备和技术服务,应按照缔约对方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

  第十条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应享有合理平等的机会。
  二、经营规定航线有关的班次、机型、班期时刻、运输章程、业务代理和地面服务事项,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议,并经缔约双方各自的航空当局同意。
  三、在经营协议航班时,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或其航段上所提供的航班。
  四、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与公众对规定航线上的运输需要保持密切的关系,其主要目的应是按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满足当前和合理地预计到的、由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内始发或以该领土为终点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要求。对在规定航线上的第三国领土内的地点所上下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应按运力与下列各点相适应的总原则,予以载运;
  (一)来自和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的业务需要;
  (二)在考虑到协议航班所经地区国家的空运企业所建立的其他航班后,该地区的业务需要;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第十一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对前往或来自缔约对方领土的运输所收取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的利润和其他空运企业的运价。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议,如有可能,可与在相同航线或其航段上经营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协商。
  三、按此协议的运价至少应在其拟议实行前六十天提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
  在特殊情况下,经上述当局协议,这一时限可予缩短。
  四、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未能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就运价达成协议,或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对根据第二款规定所协议的运价,向缔约对方航空当局发出异议通知,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相互协议,决定运价。
  五、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就根据本条第三款向其提交的任何运价,或根据本条第四款就运价的决定达成协议,此项分歧应按照本协定第十六条规定予以解决。
  六、在新的运价制定以前,根据本条各项规定制定的运价仍应有效。
  七、如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将其终止实施运价的意图通知缔约对方航空当局,则在缔约对方航空当局收到上述通知之日十二个月以后这一运价不应继续有效,除非在该期限内达成了协议。

  第十二条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按缔约对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后者提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协议航班上所载来自或前往缔约对方领土的业务的有关资料和统计。

  第十三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了经营规定航线,有权在缔约对方领土内规定航线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代表机构的人员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希腊王国公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商定。代表机构人员必须遵守驻在国的现行法令规章。
  二、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和工作人员提供协助和便利,并保护其安全。
  三、缔约一方应保护在其领土内的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为经营协议航班所用的飞机、器材和其他财产的安全。

  第十四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对方领土内飞行时应具有本国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登记证、适航证和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所制定的其他随机文件,并应携带电台设备许可。驾驶员和其他机组成员应具有有效的个人合格证件。
  缔约一方颁发的上述有效证件,缔约对方应承认其有效。缔约对方对缔约一方和第三国颁发给缔约对方公民、供在缔约对方领土内飞行使用的合格证和执照,保留拒绝承认的权利。
  二、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空勤组成员,应分别为本国公民。然而可雇用第三国的公民作为机组成员飞行协议航班,但须向缔约对方提交一份名单,并经其同意。

  第十五条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如在缔约对方领土内遇险或失事,缔约对方应指示有关当局:
  1.立即进行寻找和营救;
  2.立即将失事情况通知缔约一方;
  3.对飞机和机上装载物,采取一切安全措施;
  4.调查事故情况;
  5.允许缔约一方的代表接近飞机,并作为观察员参加对事故的调查;
  6.如调查中不再需要上述飞机和其装载物,应予放行;
  7.将调查结果书面通知缔约一方。
  有关上述调查的费用由发生事故境内的一方负担。

  第十六条 缔约双方应密切合作,互相支持,保证本协定的正确实施。如对本协定的解释和实施发生分歧,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本着友好合作、互相谅解的精神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协议,则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七条 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或补充本协定或其附件的任何规定,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对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应于缔约对方接到建议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
  本协定或其附件的任何修改或补充,经缔约双方以外交换文达成协议后生效。

  第十八条 本协定的附件一和附件二和有关换文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十九条 缔约一方可随时将其终止本协定的愿望通知缔约对方。本协定在缔约对方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如在期满前撤销上述通知,在取得缔约对方同意后,本协定继续有效。

  第二十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临时执行,并在各自履行所需手续并以外交换文相互通知后正式生效。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七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希腊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希腊王国政府代表
      李 先 念          马卡雷佐斯
      (签字)           (签字)

 附件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下列往返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由中国境内的地点经过卡拉奇或拉瓦尔品第、喀布尔或坎大哈、德黑兰、巴格达、科威特、大马士革、贝鲁特、安卡拉或伊斯坦布尔、开罗至雅典或萨洛尼卡、地拉那、罗马、阿尔及尔、巴黎、伦敦和/或经缔约双方协议的其他国家内的延伸点。
  然而,上述空运企业在雅典和根据其意愿在罗马、巴黎、伦敦三点中所选择的一点之间享有业务权。

 二、希腊王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下列往返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由希腊境内的地点经过缔约双方协议的中间经停点至北京或上海或广州、东京和/或经缔约双方协议的其他国家内的延伸点。

 三、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每次航班飞行中不能使用四个以上的上述中间经停点。

 四、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可以不降停各自规定航线上的中间经停点和延伸点。遇此情况,应尽早相互通知。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飞行前往或来自缔约对方领土的专机或包机,缔约一方航空当局至少应在飞行之日三个工作日前向缔约对方航空当局提出申请,由其办理许可和答复。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在规定航线上作加班飞行,在通常情况下,应在飞行之日两个工作日前通知缔约对方航空当局,并在获得其许可后方可飞行。

 六、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协议航班上载运邮件,应按照国际上公认的程序进行。

 附件二

 一、航行资料
  (一)缔约一方主管当局应向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协议航班飞机在缔约一方境内飞行所需的下列航行资料:
  1.航路资料;
  2.目的地机场和备降机场资料;
  3.无线电通信和导航设备资料;
  4.飞行规则;
  5.空中交通规则和勤务;
  6.气象设备和勤务;
  7.搜索和援救办法及设备;
  8.公布的航行图。
  (二)上述资料如有更改或补充,应及时以航行通告形式通知缔约对方指定的空运企业。紧急航行通告应以适当方式传递,必要时应直接用无线电发给缔约对方指定的空运企业的有关飞机,并于事后以书面证实。
  (三)航行资料和航行通告应采用英文。航行通告应采用国际通用的航行通告简语和缩写。

 二、气象服务
  气象服务的提供应按国际通用的气象技术规定进行。

 三、空中交通管制
  (一)缔约一方指定的空运企业飞机的空勤组成员,在飞行规定航线时,应充分熟悉并严格遵守缔约对方的空中交通管制程序。
  (二)起飞前,机长或其代表应提出飞行计划,提交起飞机场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飞行计划进行。
  只有取得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批准,方可改变飞行计划;在来不及取得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批准,需要立即改变飞行计划的紧急情况下,机长有权改变飞行计划,但应立即通知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应尽力予以协作,但机长应对此产生的后果负责。
  (三)每次飞行前,缔约一方有关空中交通勤务部门应向空勤组成员讲解它所具有的规定航线上起飞站、第一目的站和备降机场的情况,包括无线电通信设备、导航设备等为安全飞行所需了解的情况。
  (四)为了飞行安全和正常,缔约一方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应对在其飞行情报区内的缔约对方指定的空运企业的飞机进行指挥。

 四、无线电通信导航服务
  (一)为了飞行规定航线而在两国间传递电报的办法,按照本附件的附录的规定办理。
  (二)缔约一方指定的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尽可能装有适合使用缔约对方主管当局提供的无线电通信导航服务的设备。
  (三)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备有使用地面无线电通信导航设备所必需的无线电频率。
  (四)机长应在规定的频率上与指定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保持不间断的双向通信联络。
  (五)在陆空、平面的无线电通报和通话联络中,采用英语和国际通用的航空Q简语。

 五、协商
  如有必要就本附件的有关问题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应在缔约双方主管当局进行。
  注:经双方换文,该协定于一九七五年一月十四日起生效。

 附录       关于传递两国间的航空电报办法

  1.鉴于缔约双方主管当局无直达的平面通信电路,上述当局间的航空电报经由卡拉奇承转。
  2.传递电报时,均使用国际通用的电报格式。
  3.在电报中均使用格林威治时间。

石家庄市城市房地产纠纷仲裁暂行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城市房地产纠纷仲裁暂行办法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及时解决城市房地产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
地产管理秩序,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房地产管理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房地产纠纷的仲
裁、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房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成立房地产纠纷仲裁委员会,
下设房地产纠纷仲裁办公室。市内各基层房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成立房地产纠纷
仲裁办公室,仲裁委员会、仲裁办公室统称仲裁机关。
第四条 房地产纠纷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仲裁机关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
权利
第五条 纠纷当事人有权陈述案情、提供证据和参加辩论,也可委托一至二人
担任代理人。委托他人代理的,须向仲裁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载
明委托事项和极限。
第六条 对房地产纠纷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七条 仲裁机关应加强调查研究,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照国
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对房地产纠纷案件进行调解、仲裁。
第八条 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应先行调解。调解协议须双方自愿。协议内容
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仲裁机关做出的调解、裁决、裁定一经生效,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章 管 辖
第十条 仲裁机关受理房屋的买卖、租赁、交换、转让、抵押、使用、损害及
房屋所在地基使用权引起的房地产纠纷案件。
第十一条 下列房地产纠纷案件,由市仲裁机关管辖:
(一)跨区域的案件;
(二)涉外案件;
(三)在本市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四)市仲裁机关认为应当由自己管辖的案件。
第十二条 区仲裁办公室管辖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纠纷案件,本办法第十一条
规定的案件除外。
第十三条 仲裁机关对下列房地产纠纷案件不予受理:
(一)单位内部的房地产使用纠纷;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审结的案件;
(三)继承、离婚及分家析产引起的纠纷案件;
(四)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的纠纷案件。
第三章 组 织
第十四条 房地产纠纷仲裁委员会受市人民政府领导,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
至三人,委员若干人。
第十五条 仲裁办公室设仲裁员,助理仲裁员。仲裁员、助理仲裁员应具备专
业知识和两年以上实践工作经验,具备独立的办案能力。
仲裁员、助理仲裁员由市仲裁委员会任命。
第十六条 仲裁机关办理房地产纠纷案件,由仲裁员或助理仲裁员二人和仲裁
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组成的仲裁庭进行。
简易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或助理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十七条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八条 仲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
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在开始审理时提出。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
第十九条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仲裁员或助
理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决定;其它人员的回避,由首席裁员
决定。
当事人对回避决定有异议,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对本案的仲裁。
第四章 程 序
第二十条 申请仲裁房地产纠纷,申诉人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明确
的被诉人,必须符合仲裁受理范围,并提交申请书及副本。
第二十一条 仲裁申请书应写明以下事项:
(一)申诉人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被诉人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三)请求目的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证人姓名和住址。
申诉人或被诉人是公民时,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及住址。
第二十二条 仲裁机关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在七日内
立案;不符合规定的,应在七日内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案件受理后,应在十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诉人,被诉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
应当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有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申请参
与仲裁活动,经仲裁庭批准成为仲裁的当事人。
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利
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仲裁,可由仲裁庭通知其参加仲裁。
第二十四条 仲裁人员审阅申请书、答辩书后,应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
仲裁机关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证件,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如实提供。
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事实或作伪证,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仲裁机关对于涉及国家机密或个人隐私的证据必须保密。
第二十五条 现场勘察或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应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
必要时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勘察笔录和技术鉴定书,应写明时间、地点、勘察
鉴定结论,由参加勘察、鉴定的人员签字盖章。
仲裁机关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时,受托单位应按照委托鉴定的内容办理。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结论与原结论一致
的,其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在处理案件时应着重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
书。调解书应写明:当事人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务(公民应
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及住址);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协议内
容和费用的承担。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字,仲裁员或助理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
盖仲裁机关的印章。
调解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二十七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应当由仲裁庭进
行裁决。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或口头方式
通知当事人。
被诉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仲裁。申诉人无正当理
由拒不到庭的,可按投诉处理;被诉人反诉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开庭时,由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员或助理仲裁员、书记员
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宣布仲裁庭纪律及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仲裁庭应当听取当事人陈述,出示有关证据,征询双方对证据的意见,然后进
行辩论,并再行调解,仍未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庭裁决。
书记员应将仲裁庭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核实后签名。
第三十条 仲裁书应当写明:
(一)当事人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务(公民个人应写明
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住址);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裁决书由仲裁员或助理仲裁员、书记员署员、加盖仲裁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
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即行生效。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已送达的调解书或发生效力的裁决书,应依照规定的期
限履行。当事人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通过作出裁决的仲裁机关提请有管辖权
的基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或裁决,发现确有错误,
需要重新处理的,应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四条 市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办公室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或
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并指定重新处理。
重新处理的案件,应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
第三十五条 调解、裁决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依法办理土地使用
权变更手续。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或其它人员干扰妨害调解、仲裁活动,扰乱工作秩序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仲裁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视
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收 费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应依照规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鉴定、
勘验及其它费用。
案件受理费由申诉人按标准预交。鉴定、勘验及其它费用由申请人预交。
第三十九条 仲裁机关决定受理案件时,应通知申诉人在三日内预交仲裁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申请仲裁处理。撤诉的案件仲裁受理费由申诉人负担。
第四十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费用由双方协商负担;一方败诉的,由败
诉人负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第四十一条 仲裁受理费收费标准另行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郊区、矿区、各县的房地产纠纷仲裁可参照此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纠纷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教育部办公厅交通部办公厅中国汽车工业协会中国汽车维修行业协会关于确定职业院校开展汽车运用与维修专业领域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交通部办公厅中国汽车工业协会中国汽车维修行业协会关于确定职业院校开展汽车运用与维修专业领域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作的通知


2004-04-07

教职成厅[200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交通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适应我国汽车产业发展的需要,促进汽车维修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防科工委、信息产业部、交通部、卫生部联合印发的《教育部等六部门关于实施职业院校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的通知》(教职成〔2003〕5号)的要求,我们组织制定了《中等职业学校汽车运用与维修专业领域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指导方案》(附件1)、《两年制高等职业教育汽车运用与维修专业领域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指导方案》(附件2),并在各地推荐的基础上,共同确定北京市交通学校等77所中等职业学校、天津交通职业学院等63所高等职业院校与北京市汽车修理公司等318个企业单位(附件3)合作开展汽车运用与维修专业领域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作,现予印发和公布,请认真组织实施。请将当地职业院校和企业合作开展汽车运用与维修专业领域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作的情况及时报送教育部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

  附件:1.中等职业学校汽车运用与维修专业领域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指导方案

     2.两年制高等职业教育汽车运用与维修专业领域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指导方案

     3.承担汽车运用与维修专业领域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任务的职业院校与合作企业名单

     4.汽车维修行业人力资源需求及对职业教育要求的研究报告

二○○三年十二月三日

教育部办公厅2004年3月5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