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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24 00:08: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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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六条。

二、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一)项。

本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关于印发《喀什地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喀署办发[2008]123号


关于印发《喀什地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地直有关单位:

《喀什地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已经行署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八日





喀什地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确保重大活动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发挥重大活动档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档案,是指下列重大社会活动过程中直接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声像、电子文件、标志性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自治区党政主要领导在本地区的重要公务活动;
(二)外国元首、政府首脑、政党领袖或者国际组织负责人、著名外国友人在本地区的参观访问;
(三)在地区具有重大影响的政治、经济、文化艺术、体育卫生、宣传教育、民族特色等重要会议、庆典、纪念、竞赛等活动或者公益性活动;
(四)在本地区产生重大影响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事件的处置活动;
(五)在本地区范围内投资的国家、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的开工、竣工;重大招商引资活动;重要科技成果的评审等;
(六)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具有重大影响的集会、会展等活动;
(七)其他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事件)。
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范围,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报地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对各类刑事案件的查处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遵循加强督导、统一协调、各负其责、完整收集、集中管理、有效利用的原则。重大活动(事件)档案归档范围主要包括:
(一)重大活动(事件)工作的请示、报告、批复、活动内容、活动方案、日程安排、工作步骤、保障措施、工作报告、汇报材料、领导人讲话、批示、指示、会议记录、会谈记录、工作总结、宣传报道、题词等重要文字材料;
(二)记录有重大活动(事件)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照片(含底片)、计算机软盘、光盘、图片及其文字说明;
(三)外事活动中的重要纪念品;
(四)其他具有历史参考价值的资料。
凡归档的文件材料,其制成材料应符合归档要求,字迹工整、图样清晰、音质良好、书写材料优良,不得用铅笔、圆珠笔、红墨水、纯蓝墨水等不耐久材料书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重大活动的工作机制,并将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障。
第五条 地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全地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
第六条 组织、承办重大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组织承办单位,即牵头单位),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工作。
组织承办单位在制订重大活动实施计划时应当同时制订重大活动档案收集方案,明确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的责任部门和人员,落实相应的保障措施。几个单位共同承担重大活动(事件)工作任务的,主要归档单位应承担有关的档案资料的收集工作。承办单位只有一套原件时,应当复制,重要的题词、批示、照片(底片)、录音(原始带)、录像(素材带)的原件应移交主要归档单位,其余档案资料原件留存本单位档案室,复制件移交主要归档单位保存。
第七条 涉及重大活动(事件)工作的各单位档案部门,负责对移交、归档的档案资料进行审查,确保重大活动(事件)档案资料收集齐全、完整、准确、系统,整理符合标准规范,经审查合格后办理移交手续,
组织承办单位的档案工作机构、人员具体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工作,并对归档材料进行集中管理。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工作知识,忠于职守,遵守档案工作纪律。
第八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组织承办单位的联系,及时掌握重大活动的有关情况,督促、指导、协调组织承办单位收集、整理重大活动档案。
地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派专业人员参加重大活动,采取录音、拍照、录像、摄影等方式直接形成重大活动声像档案,组织承办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档案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可以派出专业人员收集重大活动档案。
第九条 组织承办单位应当自重大活动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重大活动档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移交档案的,须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组织承办单位可以保留重大活动档案的副本或者复制件。
第十条 重大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独立构成全宗,档案的编目、鉴定等工作,由接收档案的国家档案馆按照档案整理规则进行。
第十一条 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未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赠送,不得私自携运出境。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前款规定档案的管理,根据管理需要,可以依法采取代为保管、收购、征购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
鼓励重大活动档案保存者向国家档案馆捐赠、寄存、出卖本条第一款所列档案。
第十二条 重大活动档案应当依法向社会开放。
属于本办法规定的重大活动档案,国家档案馆自接收之日起满6个月向社会开放;依法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个人,可以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国家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个人,可以无偿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资料。
第十三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通过报刊、图书等出版物和广播、电视、计算机网络等媒介以及陈列、展览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已开放的重大活动档案。
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建立重大活动档案资料目录,编纂有关史料,加强档案信息化工作,提高重大活动档案的利用水平。
第十四条 国家档案馆向重大活动档案利用者提供档案资料时,应当逐步用仿真件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代替档案原件;对具有重大保存价值的珍贵档案资料,不得提供档案原件。
重大活动档案的复制件由国家档案馆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加盖国家档案馆印章的,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五条 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归档、移交档案的;
(二)未按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重大活动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重大活动档案的;
(四)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重大活动档案的;
(五)档案工作人员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2002]67号

各市(地)、县人民政府(行署),区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充分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我区科学技术事业发展,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实现富民兴桂新跨越,根据国务院《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根据当地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的状况,可以设立一项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另行制定,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应当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紧密结合,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加速科教兴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是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或者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决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辅助服务工作的单位或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工作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单位、候选人。
  第五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和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推荐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和自治区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管理和指导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工作,审定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获奖项目及获奖公民、组织。
  奖励委员会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若干专业评审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
  奖励委员会设立奖励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奖励办公室挂靠在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奖励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3年。
  奖励委员会委员人选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颁发聘书。
  第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面向社会设立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根据科技部制定的《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的规定,到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有关审批、登记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范围:
  (一)技术开发类成果;
  (二)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类成果;
  (三)重大工程项目类成果;
  (四)社会公益类成果;
  (五)基础理论研究类成果(包括基础理论研究和应用基础理论研究)。
  第九条 经技术鉴定或者学术评价,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科技成果,可以申请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在实施以产品创新为核心的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已有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中,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在从事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并经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对推动学科发展有重要意义或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
  第十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依据奖励项目科学技术水平高低、创新程度、对推动科技进步(学科发展)和取得经济社会效益大小分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3个奖励等级。
  对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授予自治区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
  第十一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二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或个人推荐:
  (一)市(地)人民政府(行署);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经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符合有关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三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推荐程序按行政隶属关系或者任务来源逐级申报推荐。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项目第一完成单位负责组织联合申报。
  第十四条 中央驻桂单位或者自治区外的单位完成并为我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贡献的科技成果,符合条件的,由项目完成单位或者项目实施受益单位向所在地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按项目所属行业向自治区有关部门申报推荐。
  第十五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实行限额推荐。推荐的项目应当经过自治区科学技术成果登记;同一技术内容的项目不能重复推荐;推荐部门应当根据相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对其科技成果的评价结论择优推荐,并提出推荐等级的建议。
  第十六条 推荐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将提供的评价材料和证明材料报送奖励办公室。
  第十七条 奖励办公室负责推荐材料的受理工作。受理推荐材料时,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收取评审费。
  第十八条 奖励办公室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和组织初评。对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推荐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对形式审查合格的,由奖励办公室组织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提出获奖项目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奖励委员会根据初评汇总结果,以会议形式作出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奖项目和奖励等级的决议。
  第十九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奖励委员会作出的评审决议进行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授奖。
  第二十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实行异议制度。评审决议应当在公开发行的刊物或公众媒体上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评审决议有异议的,均可以书面形式向奖励办公室提出,超过30日提出的异议一般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自治区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2项,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空缺。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150项。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单项授奖单位和授奖人员实行数量限额。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单项奖励金额为50万元,其中30万元由获奖者自主选题,用于为本自治区服务的科学研究;一等奖4万元,二等奖2万元,三等奖1万元。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免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和奖励工作经费在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中专项列支,市(地)人民政府(行署)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奖金和奖励工作经费在同级财政预算中专项列支。
  第二十四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参与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活动的专家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社会力量未经审批、登记,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法没收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所收取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获得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有关规定,择优向国家推荐。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的项目,按项目所属专业领域向国家有关部门设立的部级科学技术奖推荐。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奖励活动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1985年3月23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办法》(桂政发[1985]38号)和1997年5月9日重新修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桂政发[1997]4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