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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七年至一九八八年文化交流执行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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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七年至一九八八年文化交流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七年至一九八八年文化交流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87年5月16日 生效日期1987年5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一九五八年二月二十一日签订的两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就一九八七年至一九八八年的执行措施达成以下协议:

 一、文化艺术
  1.一九八七年蒙方派出由四十人以内组成的艺术团访华,为期七至十天。
  2.一九八八年中方派出由四十人以内组成的艺术团访蒙,为期七至十天。
  3.一九八七年《现代中国画展》赴蒙展览,随展两人,为期两周。
  4.一九八八年《蒙古图书展》赴华展览,随展一人,为期两周。
  5.一九八七年蒙方派出由三至四人组成的艺术教育考察组访华,为期两周以内。
  6.一九八八年中方派出由三至四人组成的艺术教育考察组访蒙,为期两周以内。
  7.双方支持互相放映电影及有关部门间在贸易和非贸易基础上交换电影片。
  8.双方鼓励两国广播、电视机构间进行交流与合作,为此,鼓励交换广播音乐节目和电视节目,供对方选用。
  9.双方支持两国图书馆及其他有关部门间交换图书与出版物。
  10.双方支持邀请对方代表团参加在本国举办的国际性艺术活动。

 二、教育
  11.本计划期间,双方互派一名中文、蒙文教师。
  12.本计划期间,双方共互换五名中文、蒙文本科生,每年互换六名语言进修生。
  13.双方鼓励两国对口的高等院校进行学术交流与合作。具体事宜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三、体育
  14.一九八七年蒙方派出柔道摔跤队访华。
  15.一九八七年中方派出射箭队访蒙。
  16.一九八八年中方派出自行车队访蒙。
  17.一九八八年蒙方派出国际象棋队访华。

 四、财务及其他规定
  18.双方按各自国家的现行规定,发给留学生、进修生和教师奖学金和工资,并提供适当的医疗服务。
  19.派遣方负担根据本计划派出人员的往返国际旅费和道具、行李运费。接待方负担在本国期间的食、宿、文娱活动和交通费。必要时提供免费医疗。
  20.派遣方负担根据本计划派出的展览至接待方首都的往返运输费用;接待方负担有关举办展览及其在本国境内的运输费用;派遣方应在展览开幕前一个月将展览的说明、展品目录等提供给接待方。
  21.派遣方要提前两周将派出人员的组成、外语程度、逗留期限和活动项目通知接待方,并提前一周将派出人员的动身日期和乘坐何种交通工具等通知接待方。
  22.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计划于一九八七年五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德有            尼·鲁布桑楚勒特木
    (签字)              (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关于智利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的换文

中国政府 智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关于智利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6年11月6日 生效日期1997年7月1日)
智利共和国外交部长何塞·米格尔·因苏尔萨阁下
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阁下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六日的来照,内容如下:
  “我荣幸地代表智利共和国政府建议,本着进一步发展中智两国友好关系的共同愿望,考虑到两国友好领事关系的现状,双方就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之日起智利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智利共和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

 二、智利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的运作应遵循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领事事务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予以处理。
  如蒙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接受上述建议内容,本照会和阁下的复照即构成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我谨荣幸地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智利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王成家(签字)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六日于圣地亚哥

郑州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

政府令第27号


《郑州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业经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五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张世英


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七日



郑州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用字管理,纠正社会用字中的混乱现象,促进社会用字规范化、标准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用字是指书写、印刷、刻制、浇铸具有公共性、示意性的汉字和汉语拼音。

第三条 下列用字均属社会用字:
(一)报纸、杂志、图书及中小学教材等;
(二)公文、公章、标语、宣传橱窗、锦旗、奖状等;
(三)各类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区名称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路、街等名称;
(四)商品名称、商品包装、商标;
(五)以各种形式刊播、张贴的广告;
(六)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牌匾;
(七)电影和电视节目的片名、制作单位、演职员姓名表、说明字幕等;
(八)电子计算机、电脑的信息处理。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社会用字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驻郑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公民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用字管理工作,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商业、文化、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广播电视、交通、城建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加强对社会用字的管理。
第六条 社会用字应当严格执行下列标准:
(一)印刷体字形以文化部和原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一九六五年一月联合发布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标准;
(二)简化字以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一九八六年十月十日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为标准;
(三)正体字以文化部和原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一九五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联合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所列正体字为标准,其中与《简化字总表》不一致的,以《简化字总表》为标准;
(四)汉语拼音写以普通话语音为标准,书写以国家汉语拼音正词法委员会公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一九八七)》为标准。
第七条 社会用字不得使用下列汉字:
(一)已被简化的繁体字(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已被淘汰的异体字和旧字形(姓氏用字除外);
(三)已被废止的《第二批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四)生造的简化字;
(五)错字、别字。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允许使用繁体字:
(一)翻译和整理出版的古典书籍;
(二)历史名人、文化名人、革命烈士的墨迹;
(三)历史文物或具有历史意义遗址的铭文;
(四)国际友人、华侨、港澳台同胞的题词;
(五)书法艺术作品;
(六)一向使用繁体字的出口注册登记的商品名称及其他包装;
(七)建国前创办的文物字画、中药等商店的牌匾。
第九条 社会用字书写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书写公正、规范、容易辨认;
(二)书写行款,横行由左至右,竖行由右至左;
(三)具有装饰用用的艺术字(包括篆书、隶书、草书等》书写正确、美观、易于辨认;
(四)汉语拼音拼写准确,字母书写正确,分词连写。
第十条 社会用字可以单独使用汉字或者汉字与汉语拼音并用,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
社会用字如需使用外文,应当中文和外文并用,上为中文,下为外文,双行排列。除特殊情况外,不得单独使用外文。
第十一条 凡使用社会用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审核制度,各部门对本系统所属单位的社会用字进行严格管理。社会用字使用单位或个人,如对选定规范字掌握不准,可请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审查。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经销、购买用字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牌匾、标牌、锦旗、证书等。
第十三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使用的社会用字,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检查。对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纠正。
大型金属、水泥、石刻牌匾用字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在六个月内纠正有困难的,可另外制作用字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小型副牌,悬挂于明显的位置。将来重新修整时用字必须符合本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使用不规范社会用字的,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可责令其限期纠正,在限期内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的,每处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本规定施行后仍制作、使用不规范社会用字的,每处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由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