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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增发今年国债和调整中央财政预算方案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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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增发今年国债和调整中央财政预算方案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增发今年国债和调整中央财政预算方案的决议


(1998年8月29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听取了财政部部长项怀诚代表国务院对《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财政部增发国债用于加快基础设施建设和今年中央财政预算调整方案(草案)的议案》所作的说明,审议了国务院提请审议的增发国债、调整预算的议案。会议决定:批准1998年中央财政预算调整方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提请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审议的工作报告中将就此问题作出说明。
会议同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议案审查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会议要求,对增发国债用于加快基础设施建设这一重大举措,要统一认识,树立全局观念,努力提高资金使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新增资金应优先用于加快在建项目建设。要安排好经济发展急需以及对改善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对防洪抗灾工程更应积极安排。要建立严格的项目投融资责任制。中央财政安排的项目要向中西部倾斜。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要严格把关,保证新增资金切实投向基础设施建设,尽快落实到选定的项目上,严禁挪用。要防止出现新的盲目扩大建设规模和重复建设。对有些新上的重大项目,全国人大常委会将要加强监督。各级人民政府要抓紧落实扩大内需、拉动经济增长的各项政策措施,大力提高经济效益,为更好地完成今年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而努力!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接待省政协委员持证视察工作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接待省政协委员持证视察工作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行政公署,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根据1995年1月14日政协湖南省第七届委员会第九次常务委员会议通过的《政协湖南省第七届委员会委员执证视察试行条例》,省政协委员可以持《视察证》视察,了解当地经济、政治、科教、文化、卫生
和体育等各项事业的发展情况,有关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方针、政策与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委员提案的办理情况以及人民生活和群众普遍关注的重要问题,并就所了解的情况提出建议和批评,供有关方面研究,用以改进工作。省政协委员
持证视察,对于委员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和参政议政的主要职能,帮助政府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和典型,解决存在的问题,改进工作,提高工作效率,促进改革、发展和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省政协委员持证视察工作应当热情接待,实事求是地介绍工作情况
,虚心听取委员的建议和批评。对委员提出的建议和批评,要认真研究,择善而从,促进科学决策;对委员提出的实际问题,属于应解决而又能够解决的,要抓紧解决;对一时解决不了而又需要解决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加以解决;对政策、法律不允许或者客观条件限制确实解决不了
的,应实事求是地说明情况、解释清楚。省政协委员在视察后就重要问题所提出的书面提案,经省政协提案工作委员会审定提交有关单位承办后,有关单位应以认真负责的态度认真办理并书面答复委员,同时抄送省政府办公厅和省政协提案工作委员会。
附:政协湖南省第七届委员会委员持证视察试行条例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五年二月六日

政协湖南省第七届委员会委员持证视察试行条例

(1995年1月14日政协湖南省第七届委员会第九次常委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关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组织委员视察、参观和调查、了解情况,就各项事业和群众生活的重要问题进行研究,通过建议案、提案和其他形式向国家和其他有关组织提出建议和批评”的规定,为了便于省政协委

员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和参政议政的职责,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促进改革、发展和稳定,特决定制发《政协湖南省第七届委员会委员视察证》,并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除省政协统一组织的委员视察外,省政协委员如认为必要,一般可由两名或几名委员联合,本着“议大事,抓重点,讲实效”的原则,就地持《视察证》视察工作。视察的内容,可以是当地经济、政治、科教、文化、卫生和体育等各项事业的发展情况,可以是有关改革开放和
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方针政策与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也可以是委员提案办理情况或人民生活和群众普遍关注的重要问题。委员持证视察,应事先将拟进行视察的内容、单位和时间,告当地政协转请当地政府通知被视察单位;如到外地视察,则应告省政协
转请当地政府通知被视察单位。
第三条 省政协委员持证视察,应本着实事求是、公道正派、兼听则明、促进工作的态度,密切联系群众,倾听群众呼声,并听取被视察单位负责人介绍情况,坦诚交换意见,认真履行《政协章程》赋予的权利和义务,进行协商监督。
第四条 委员通过视察,对所发现的好典型、好经验以及对存在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建议与批评,可以直接向有关单位提出,由有关单位加以研究,择善而从;也可以通过当地政协向有关部门反映,督促有关单位改进工作。对涉及全省大政方针的重要问题,则应通过省政协办公厅向有关
方面反映,或作为提案提出,经省政协提案委员会审定后,交有关部门予以办复。委员在视察中不直接处理问题,不得接受宴请和馈赠。
第五条 本条例连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接待省政协委员持证视察工作的通知》发至省政协委员以及各州、市、县(区)政协、各地区政协联络工作委员会、省政协各专门委员会。省政协各专门委员会和各地政协应注意掌握委员持证视察情况,重视总结经验,报省政协办
公厅汇总后,向主席会议和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以便认真改进和完善这一工作。
第六条 本条例在本省范围和本届任期内有效,修订权属常务委员会。





1995年2月6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8/08/26
  【实施日期】1998/08/26
  【内容分类】水利
  【发布文号】
  【备  注】1990年9月8日自治区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
【正  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渔业法实施细则),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的河流、湖泊、水库、池塘、滩涂等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渔业法、渔业法实施细则和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对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重视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加速渔业生产的发展。
第二章 渔业行政机构及监督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渔业工作。州、地、市、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生产建设兵团的渔业是自治区渔业的组成部分,其渔业行政执法受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导。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生产建设兵团依照渔业法、渔业法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其养殖水域进行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配备渔政检查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在同一水域中从事渔业生产的有关单位可建立协调性护渔组织。协调性护渔组织,在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依法开展护渔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渔业监督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上级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下级渔政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七条 渔政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实施,维护国家利益和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对违反渔业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决定行政处罚;
(二)办理捕捞许可证、养殖使用证的发放;
(三)维护渔业生产秩序,调查处理渔业纠纷;
(四)对渔业船舶进行检验、注册,签发渔业船舶证书;
(五)会同有关部门维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
(六)按国家有关规定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七)监督检查渔业生产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八条 渔政检查人员经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发给《渔政检查员证》。
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各种渔业及渔业船舶的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检查。渔政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必须按规定着装,佩带标志,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检查。
第九条 各级公安、司法、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环保、税务、交通等有关部门,应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施行。
第三章 养殖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水面、滩涂,发展养殖业。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可以联合开发水面、滩涂,从事养殖业。
第十一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从事水产养殖业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由县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生产建设兵团所属的养殖水面由兵团核发养殖使用证。养殖使用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水面、滩涂,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水面、滩涂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用水面荒芜满一年的,由发证机关按当地同类型水面总产值的10%收取水面闲置费,并责令限期使用,逾期仍闲置的,吊销水面养殖使用证。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保护生态平衡和统一规划的基础上,鼓励开发、改造荒滩、荒地用于水产养殖业。
开发建设商品鱼养殖基地,各级人民政府在资金、物资、技术上给予扶持。
开发荒滩、荒地用于水产养殖业的,必须遵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把水产养殖用水列入供水计划。人工池塘养殖用水按农业用水规定交纳水费,养殖用电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收费。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协法》的规定办理。
国家建设使用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用于养殖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由建设单位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捕捞业
第十六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的天然渔业水域从事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捕捞许可证。在领取捕捞许可证的同时,必须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转让和涂改。
第十七条 取得捕捞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作业,并遵守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
第十八条 在博斯腾湖和乌伦古湖使用冰下大拉网作业,必须分别经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阿勒泰地区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水域进行。
第十九条 从事捕捞的渔业船舶,必须具有当地渔政监督管理部门签发的渔业船舶证书,并配有安全救生设备,方可下水作业。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条 属于国家级和自治区级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依照国家和自治区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和法规进行保护。
第二十一条 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种类、天然水域鱼类的起捕标准、主要渔具的网目规格,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实施。
第二十二条 博斯腾湖、乌伦古湖的主要经济鱼类的年可捕量,由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资源的波动情况确定,报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下列水域划定为常年禁渔区或实行季节性禁渔。
(一)常年禁渔区:
开都河及伸入博斯腾湖半径2公里范围内的水域,博斯腾湖西泵站引水渠口伸入湖区半径1公里范围内的水域。
乌伦古河的福海水文站以下河段及伸入吉力湖半径2公里范围内的水域,引额济海渠道,乌伦古湖73公里原小海子水域,中海子水域。
(二)季节禁渔期:
博斯腾湖每年3月1日至6月20日为禁渔期。乌伦古湖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为禁渔期。
第二十四条 各州、地、市、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所管辖的天然渔业水域,根据当地渔业资源繁殖保护的需要,划定禁渔区和实行季节性禁渔,报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禁止使用电力、迷魂阵捕鱼和机轮底拖网作业。在特定水域确有必要使用上述捕捞方法,必须经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严禁炸鱼、毒鱼和堑湖捕鱼。
第二十六条 向天然水域引进鱼类及其它水生动物、水生植物,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报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因科研、教学和其它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捕捞的,或者捕捞重点保护的水生动物,必须经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渔业水域内清洗、浸泡危害鱼类的器具、物质,禁止向渔业水域倾倒污物和向渔业水域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污水,因污染造成渔业损失的,由渔政监督管理部门协同环保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在渔业水域周围的农田施用农药和化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和化肥安全使用规定,防止对渔业水域的污染。
第三十条 在鱼类洄游通道建闸、筑堤坝,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在渔业水域建设引排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建造拦鱼设施,并承担拦鱼设施的维修和更新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渔业与灌溉兼用的蓄水工程最低养鱼水位线的确定和需要排放最低养鱼水位线以下蓄水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渔业法和渔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炸鱼、毒鱼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
(二)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
(三)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未按规定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
(四)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及涂改捕捞许可证的;
(五)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网具进行捕捞的,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使用未经检验的船只进行作业的;
(二)水上作业不配备救生设备的;
(三)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的可捕量的;
(四)堑湖捕鱼的;
(五)未经批准使用迷魂阵捕捞、机轮底拖网作业的;
(六)窝藏、销售他人非法捕捞的水产品的。
行政处罚的办法,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渔业法、渔业法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失的,应按损失程度由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收取资源损失赔偿费,专款用于资源的恢复和保护。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偷窃、哄抢或者破坏渔具、渔船、渔获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渔政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或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的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80年9月26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