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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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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已废止)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等7件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正:
  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一)项。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项的顺序做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5月10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重新公布。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

  (1995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房地产行业的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特区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和房地产中介服务,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包括房地产咨询、经纪、评估和其他房地产中介服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开发、交易提供信息、咨询、策划、可行性研究服务的有偿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以促成房地产交易为目的,为房地产交易双方提供中介服务的有偿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评估,是指专业评估机构接受委托,估算房地产价格的有偿行为。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依法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从事开发经营。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平等互利的原则从事中介服务。
  第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房地产行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依法对房地产行业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深圳市房地产业协会(以下简称市房地产业协会)是房地产行业的自律性组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法人,包括房地产专营企业和兼营企业。
  第八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一千万元;
  (二)有四名以上持有专业证书的房地产、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两名以上持有专业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三)有按市场价格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四)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增加房地产开发和经营业务范围的,须具备前款(一)、(二)、(三)、(五)项规定的条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主管部门备案,并申请领取《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主管部门应在十五日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发《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房地产开发和经营业务时,应当出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条 主管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实行年度审核制度。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出卖或者以出租、挂靠、外借等手段变相出卖开发经营权。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期向主管部门报送房地产开发经营报表。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房地产,预售的,应当申请办理《房地产预售许可证》;外销的,应当申请办理《商品住宅外销许可证》。
  主管部门受理《房地产预售许可证》、《商品住宅外销许可证》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应同时发放许可证。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受其委托的单位刊登房地产销售广告,应向广告经营与发布单位提交下列材料的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一)营业执照;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三)预售的,应提交《房地产预售许可证》。现售的,应提交《房地产证》。外销的,应提交《商品住宅外销许可证》。
  不能提供前款规定材料的,广告经营与发布单位不得为其制作、发布房地产销售广告。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房地产销售广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楼宇地点、竣工交付时间、售价等;
  (二)预售的,应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证号、《房地产预售许可证》证号。外销预售的,还应有《商品住宅外销许可证》证号;
  (三)现售的,应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证号、《房地产证》证号。外销现售的,还应有《商品住宅外销许可证》证号。
  广告经营与发布单位不得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发布不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房地产销售广告。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经营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交易的房地产。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出地方参与合作建房,应当以按市场价格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作为出资方参与合作建房,应当出具金融机构提供的资信证明,其自有资金必须达到该合作项目预算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以减免地价款或者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建房条件的,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并报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禁止房地产开发企业擅自更改已生效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的受让人姓名(名称)。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建设市政、公益配套设施和项目,并按期交付使用。

第三章 房地产经纪人和评估人员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经纪人,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并领取执业证书,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专业人员。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评估人员包括估价师和评估员。评估员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房地产评估员资格证书并领取执业证书,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专业人员。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向市房地产业协会申请培训和参加统一考试: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三)具有三年以上房地产业从业经历;
  (四)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或者蓝印户口。
  考试合格后,由主管部门核发《深圳市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深圳市房地产评估员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房地产估价师资格证书或者取得市房地产经纪人、评估员资格证书并在特区执业者,应当向主管部门申请注册,领取《深圳市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证书》或者《深圳市房地产评估人员执业证书》。
  第二十三条 注册申请人应向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房地产估价师资格证书或者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或者房地产评估员资格证书的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三)所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任职文件或者聘用合同或者工作调动证明。
  第二十四条 主管部门受理注册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注册申请批准后,由主管部门发给《深圳市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证书》或者《深圳市房地产评估人员执业证书》;未获批准的申请人有异议的,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不予注册;已注册的,予以撤销: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国家机关现职公务人员;
  (三)提供虚假评估报告或者在从业活动中有收受贿赂等违法行为的;
  (四)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吊销深圳市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证书、评估人员执业证书处罚者。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自接到撤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六条 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评估人员执业证书者,同一时期只能在一家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业。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对《深圳市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证书》和《深圳市房地产评估人员执业证书》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年度审核合格者方可继续执业。

第四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组织形式包括个人、合伙和法人。
  个人设立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由设立人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合伙设立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由合伙人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有限责任。
  具有法人资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个人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三十万元;
  (二)须有三名以上人员(含设立人)持有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证书;
  (三)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合伙设立或者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房地产咨询机构以及增加房地产咨询业务范围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一百万元;
  (二)须有二名以上人员(含发起人)持有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证书和二名以上人员持有房地产评估人员执业证书,同时有四名以上其他专业人员,其中包括经济、工程、法律、财务等人员;
  (三)有自己的名称和固定的服务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合伙设立或者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房地产经纪、评估机构以及增加房地产经纪、评估业务范围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一百万元;
  (二)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的,须有三名以上人员(含发起人)持有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证书。设立房地产评估机构的,须有三名以上人员(含发起人)持有房地产评估人员执业证书;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服务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可根据房地产评估机构的专业人员数量、注册资金及开业时间等,每年评定一次房地产评估机构的等级并核发《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等级证书》。
  房地产评估机构的等级分为三级。一级房地产评估机构须有房地产估价师五名以上,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三百万元,开展评估业务五年以上;二级房地产评估机构须有房地产估价师三名以上,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开展评估业务三年以上;三级房地产评估机构须有房地产估价师或者房地产评估员三名以上,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一百万元,开展评估业务一年以上。
  标的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的评估业务,须委托二级以上评估机构承担;标的人民币五千万元以上的评估业务,须委托一级评估机构承担。违反本款规定越级评估的,所作评估报告无效。
  第三十三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增加房地产中介服务经营范围,由设立人或者发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增加房地产中介服务经营范围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到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备案登记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证书、评估人员执业证书复印件和其他专业人员资格证明材料。
  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应同时出示原件。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成立后,由于从业人员变动或者其他变动达不到设立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暂停其营业,并要求其在九十日内达到设立条件。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咨询机构开展咨询业务,双方认为有必要签订书面合同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咨询合同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咨询事项、期限和要求;
  (三)咨询报酬的数额、给付方式和时间;
  (四)违约责任;
  (五)当事人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咨询报酬的标准由双方当事人约定。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除为房地产转让、租赁当事人提供经纪服务外,还可以提供代理服务。
  以营利为目的,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转让、租赁等经纪、代理业务,只能由房地产经纪机构进行。
  第四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开展经纪、代理业务,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经纪、代理合同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经纪、代理事项、期限和要求;
  (三)经纪佣金或者代理报酬的数额、给付方式和时间;
  (四)违约责任;
  (五)当事人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代理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不收取或者减少收取报酬,但由于委托人过错造成的除外。
  由于房地产经纪机构的过错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开展经纪、代理业务,有权向委托人获取相关资料,委托人应向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全面、真实的相关资料。委托人提供虚假、失实资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有权拒绝为其服务。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开展经纪业务,有权获取佣金,佣金由交易双方平均分摊,另有约定的除外。
  佣金标准由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佣金不能高于或者低于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向交易当事人提供与合同成立有关的全面、真实的资料和信息,不得向交易当事人提供虚假、失实的资料,不得隐瞒交易情况。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因同一宗经纪业务所涉及的房地产与交易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发生房地产买卖、租赁关系。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就同一宗业务,不得同时兼为经纪、代理行为。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交易的房地产,不得进行房地产经纪、代理活动。
  第四十八条 通过经纪行为达成的房地产交易合同,必须由持有《深圳市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证书》的人员在合同中签字,并加盖经纪机构公章。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发布房地产销售广告,必须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并在广告中载明经纪机构的名称、地址;发布房屋租赁广告的,还须持有《房屋租赁许可证》,并在广告中载明证号。
  未载明房地产经纪机构名称、地址的广告,广告经营与发布单位不得发布。
  第五十条 下列房地产可依照本条例进行评估:
  (一)买卖、产权交换的房地产;
  (二)继承、分割、合并、赠与等其他形式的产权转移的房地产;
  (三)实行租赁、联营、入股经营或者进行股份制改造的房地产;
  (四)抵押、投入保险的房地产;
  (五)进行兼并、清算的房地产;
  (六)因拆迁需给予当事人补偿或者赔偿的房地产;
  (七)其他需要评估的房地产。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开展评估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评估委托合同。
  评估委托合同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评估标的物名称、地点、面积、座落、建筑结构、质量、用途、装修、环境、使用情况;
  (三)评估事项、期限和要求;
  (四)评估报酬的数额、给付方式和时间;
  (五)违约责任;
  (六)当事人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开展评估业务,有权向委托人获取相关资料,委托人应向评估机构提供全面、真实的相关资料。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有权获取评估报酬。
  评估报酬的标准由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评估报酬不得高于或者低于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四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按合同的约定完成评估后,必须向委托人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
  房地产评估报告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房地产名称、地点、面积、座落、建筑结构、质量、用途、装修、环境、使用情况;
  (二)评估依据和方法;
  (三)评估结果;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房地产评估报告还应包括评估过程中作为依据的有关图纸、照片、背景材料、原始材料及实地勘察数据等必要附件。
  第五十五条 房地产评估报告必须由执业评估人员和房地产评估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对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正确性、合法性负责。
  第五十七条 用作征收有关房地产税和确定政府给予房地产损失补偿或者赔偿金额依据的评估报告,必须经市物业估价所审核,并报主管部门或者税务部门认可。
  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委托人提供的资料和物品应妥善保管,并出具清单副本。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为委托人保守秘密。

第五章 房地产业协会

  第五十九条 市房地产业协会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房地产行业的自律性社团法人。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房地产行业行为准则及道德规范;
  (二)组织房地产行业从业人员的培训、考试;
  (三)受理对会员的投诉,组织调查,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四)向主管部门反映房地产行业的意见和要求,维护房地产行业的合法权益;
  (五)调解行业内部的争议;
  (六)组织业务交流;
  (七)办理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条 依法成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以申请加入市房地产业协会,成为团体会员。
依法持有房地产经纪人、评估人员执业证书,并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业的个人,应加入市房地产业协会,成为个人会员。
  第六十一条 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应当遵守房地产业协会章程并按规定缴纳会费。
  第六十二条 市房地产业协会会员大会是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会员大会和理事会的职权由章程规定。
  第六十三条 理事会由主管部门委任的理事和协会选举产生的理事共同组成,主管部门委任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理事总人数由章程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非法所得。
  被主管部门吊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继续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可并处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连续两年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主管部门吊销其《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参加年度审核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仍不参加年度审核的,由主管部门给予降低一级资质等级的处罚;连续二次不参加年度审核的,由主管部门吊销其《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没收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非法所得,并处人民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吊销其《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现售并限期改正,并可处人民币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吊销其《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付使用,并处市政配套设施及公益配套项目投资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在责令的限期内仍不交付使用的,由主管部门吊销其《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第七十一条 未取得相应房地产中介服务经营权,擅自从事房地产咨询、经纪、评估、代理业务,以及无相应执业证书而以房地产经纪人、评估人员名义从事有关中介服务行为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其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七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仍达不到设立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其营业执照,经检查达到规定要求的,应予以发还。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造成合同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经纪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人民币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经纪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其营业执照并责令整改,经检查达到整改要求的,应予以发还;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给有关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评估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处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中介服务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八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十三条 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成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按本条例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重新登记。
  本条例实施前已成立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按本条例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重新登记。
  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六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计划生育管理办法(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1994年5月1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区的国家机关(含中央和异地驻特区的办事机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组织及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工作,适用本办法。
  具有特区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的公民,必须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深圳市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人口计划纳入本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是执行本辖区人口计划的第一责任人。完成人口计划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应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政绩的一项重要指标。
  第四条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区计划生育部门)是主管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能部门,主要行使下列管理职能: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在辖区内组织实施本办法;
  (二)领导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的工作,监督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三)协同政府计划部门拟订本辖区人口发展长远规划、中期和年度计划;
  (四)合理安排使用财政拨付的计划生育经费,加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的管理;
  (五)会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医疗机构从事计划生育医疗服务工作的管理,提供安全、有效的生育、节育保障;
  (六)会同公安、工商、劳动等行政部门加强对暂住人员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严格控制人口增长;
  (七)指导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计划生育协会、人口福利基金会等有关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作;
  (八)培训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九)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能。
  第六条 各级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必须根据各自的管理职责,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协同计划生育部门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计划生育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领导下,具体落实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章 生育的计划管理

  第八条 实行计划生育,禁止计划外生育。
  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统一制定本辖区的人口计划。
  第九条 提倡晚婚,推行晚育。男25周岁、女23周岁以上初婚为晚婚;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生育第1个子女为晚育。
  第十条 城镇人口,实行1对夫妻只生育1个子女。但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本人申请,经市、区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生育第2个子女:
  (一)经市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第1个子女患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夫妻一方生育过1个子女、另一方尚未生育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过1个子女,离婚时子女依法随前配偶,再婚后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四)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五)在海洋水下工作岗位作业连续5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的;
  (六)婚后5年不孕,经区(县)以上医疗卫生机构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1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符合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生育子女的,必须间隔4年。
  第十一条 农村人口,提倡1对夫妻生育1个子女。有实际困难的,可以生育第2个子女,但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第一个子女的生育间隔4年;
  (二)报区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审批;
  (三)已签订生育合同并领取生育证明。
  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2个子女的,不再安排生育。
  第十二条 夫妻一方是城镇居民,另一方是农民的,其生育子女的标准,按女方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规定执行。但女方原是农民,已办理城镇自理口粮户口或被招聘为合同制干部的,按城镇人口的计划生育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已生育1个子女的夫妻,符合规定情形的,须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报街道(镇)审批并领取生育证明。批准机构应当将结果报上级部门备案。
  持生育证明的夫妻必须在签订节育保证书并领取证明后,方可生育。
  第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把办理生育证明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单位凭生育证明为孕妇进行产检、接生。对无生育证明的孕妇,应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计划生育部门报告,并协助计划生育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鉴定胎儿性别。
  第十六条 经区以上医院或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确诊,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的,结婚后必须落实节育措施,禁止生育;已经怀孕的,必须终止妊娠。
  第十七条 凡要求调进、迁入的已婚人员,必须持有原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核发的落实计划生育措施的证明或生育证明;有关部门核实上述证明后,方可办理调进、迁入手续。
  第十八条 具有特区常住户口外出暂住的育龄人员,外出前应向户口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申领计划生育证明。对违反计划生育尚未接受处理的,应于接受处理后方可办理外出手续。

第四章 节育措施

  第十九条 有生育能力而无生育指标的夫妻,应采取节育措施。节育措施以避孕为主。已生育1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应安置宫内节育器;已生育2个以上子女的育龄夫妻,一方应采取结扎措施。
  经镇以上医院或计划生育技术机构证明不宜安置宫内节育器的育龄妇女,可以采取其他避孕措施。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育龄夫妻的一方或双方暂缓结扎,可以采取其他避孕措施:
  (一)女方安置宫内节育器连续5年以上的;
  (二)子女已满7周岁,双方落实综合避孕措施无失效的;
  (三)经区以上医院或计划生育技术机构证明双方均不宜采取结扎措施的;
  (四)具有其他特殊情形,经区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批准的。
  第二十一条 接受节育手术的,医院证明,所在单位按下列规定办理,并按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助:
  (一)安置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3日,手术后7日内不得安排从事重体力劳动;
  (二)输精管结扎的,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7日;输卵管结扎的,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21日;
  (三)怀孕不满3个月人工流产的,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15日;怀孕3个月以上人工流产的,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42日。
  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
  第二十二条 依本办法施行节育手术的,节育手术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参加员工医疗保险的,在医疗保险费用中支付;
  (二)未参加员工医疗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支付;
  (三)城镇失业人员和农民在当地计划生育费中支付;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员工的配偶在农村的,在探亲期间施行节育手术的,由该工作人员、员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二十三条 接受节育手术,依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休假的,休假期间工资照发,原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不受影响。
  第二十四条 育龄夫妻施行结扎手术后,因子女死亡等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特殊情况,本人可申请区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批准,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手术。
  前款手术的费用,按第二十二条规定支付。
  第二十五条 经市、区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确定为节育手术并发症的,由市、区计划生育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治疗。医疗费用按第二十二条规定支付。
  因节育手术并发症丧失劳动能力,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员工的,参照工伤事故处理;属城镇失业人员及其他人员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因医疗事故造成的节育手术并发症,按国家有关医疗事故处理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实施节育手术的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必须具备实施手术的技术条件并取得《计划生育手术许可证》;实施节育手术的医务人员必须取得《节育技术合格证书》。
  无《节育技术合格证书》的医务人员,不得独立实施计划生育手术;非医务人员不得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七条 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医药经营单位以及经批准可以经营节育药品、药具的单位,必须遵守有关节育药品、药具经营管理规定,接受市计划生育部门的统一管理和检查,不得经营伪劣、假冒节育药品、药具。

第五章 暂住人员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八条 暂住人员的计划生育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协调计划生育、公安、工商、劳动、卫生、建设、交通、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切实加强本辖区暂住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暂住人员的计划生育实行综合治理。
  第二十九条 不具有深圳常住户口的育龄人员在特区申请务工、经商、暂住的,必须先到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其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有关计划生育情况的证明。
  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验计划生育证明后,应当进行登记并出具查验证明。对无计划生育证明或计划生育证明不完备的,不予出具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第三十条 公安、工商、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时,经核查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后,方可办理审批手续。
  用工单位或业主不得招用未办理计划生育查验证明手续的暂住人员。
  第三十一条 暂住人员需要在特区生育的,应持常住户口所在地核发的生育证明,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核验后方可生育。
  第三十二条 流动人员的节育手术费,由用工单位或业主支付;无用工单位的,在现居住地计划生育管理经费中支付。
  第三十三条 暂住人员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由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依本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暂住人员在常住户口所在地因违反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已受到处罚的,在现居住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罚。

第六章 优待与奖励

  第三十四条 实行晚婚的在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员工(含劳务工,下同),增加婚假10日;实行晚育的,增加产假15日。农民及其他人员实行晚婚晚育的,由所在区、镇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领取《独生子女证》的,享受下列优待:
  (一)夫妻双方是在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员工的,每月发给不低于30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从发证之日起至子女14周岁止,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50%;一方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员工,另一方是无业人员的,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员工所在单位全部负担;双方是无业人员的,由街道办事处统筹解决。
  (二)产妇在子女出生后3个月办理《独生子女证》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35日产假。
  第三十六条 依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享受婚假、产假的,所在单位应照发工资和全勤奖金,原有福利待遇不受影响。
  第三十七条 只生育1个子女或没有生育只收养1个子女的退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员工,应加发5%退休金(按工资100%发给退休金的除外)。无子女的退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员工退休金按其本人工资100%发给。
  第三十八条 对完成当年人口计划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对模范实行计划生育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机关和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奖励金、按单位职工年标准工资总额的1.5%计算,在单位年度预算内开支;企业可按当年计税所得额2‰以内提取计划生育奖励金。
  第三十九条 对夫妻均为农民的独生子女户和已采取结扎措施的纯生2女户,区、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情况制定相应的奖励措施的养老保险、建立和健全人口基金等解决老有所养的优待办法。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计划外生育的,由其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工作单位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城镇人口超计划生育1个子女的,夫妻双方各按当地上年职工平均收入(以所在区统计部门公布数字为准)的50%,一次性征收7年计划外生育费。多孩生育的,按超生子女数加倍征收。夫妻双方5年内不予提职、晋级、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评选先进,不予招工或录用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发给奖金(科技成果奖、创造发明奖和特殊贡献奖除外)及生活困难补助,其超生子女不得享受医疗福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国有企事业单位员工,由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撤职或开除的行政处分。
  (二)农村人口超计划生育1个子女的,夫妻双方各按当地镇上年劳动力平均收入的50%,一次性征收7年的计划外生育费。再超生的,按超生子女数加倍征收。夫妻双方5年内不予招工或录用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予安排在乡镇企业工作,不得享受由国家、集体提供的医疗卫生、劳动保险、住房、免费教育及其他集体福利。
  (三)未满4年间隔期生育第2个子女的,按提前生育的年限一次性征收1至3年计划外生育费;
  (四)已婚妇女未达晚育年龄生育第1个子女的,征收其计划外生育费至24周岁止;
  (五)未到法定婚龄生育及其他非婚生育的,征收2至7年计划外生育费。
  非法收养他人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必须出具收费决定书和统一票据。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计划生育部门处以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或单位给予行为人行政处分:
  (一)藏匿违反计划生育的人员,造成计划外生育的;
  (二)虚报、瞒报本人生育状况;
  (三)骗取、购买计划生育证明;
  (四)擅自鉴定胎儿性别;
  (五)非医务人员或无《节育技术合格证书》的医务人员擅自施行节育手术或摘取宫内节育器;
  (六)医务人员、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施行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或出具假结扎手术证明及其他计划生育证明的。
  社会医疗机构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上述第(五)项或第(六)项行为的,市、区计划生育部门可建议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干涉、阻挠节育措施的实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故意破坏其财产,严重干扰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产的;
  (三)造谣惑众、煽动闹事,扰乱计划生育工作秩序,毁坏计划生育部门财物的;
  (四)伪造、变造、盗卖计划生育证明、公章的。
  上列行为,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应落实节育措施,经教育仍不落实的,当地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可以预收5百元至3千元的节育保证金,并责令限期落实。落实了节育措施的,退回保证金。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用工单位或业主,当地计划生育部门按其招用未办理核验计划生育证明手续的暂住人员人数,处以每人5百元的罚款;再次违反的,计划生育部门可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令其停业整顿。
  对无计划生育证明或逾期不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的育龄暂住人员,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可处以每人3百元以上5百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交验证明。
  第四十五条 对执行计划生育法规规章制度不力,不落实计划生育责任制,致当年出现超计划生育的单位,由该单位所在区计划生育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追究该单位有关领导人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拒不落实节育措施、拒交计划外生育费或拒缴罚款的,当地公安、工商、劳动等行政部门可采取暂扣营业执照、车辆驾驶执照、暂住证、务工许可证等行政措施;对暂住人员,有关单位和业主还应停止承包或租赁、辞退解雇、收回房屋。暂扣的证照待当事人落实节育措施或缴款后发还。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或罚款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征收或罚款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征收或罚款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接到复议申请书后,应在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市有关主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对复议决定未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有关决定的, 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对实行晚婚的男女青年、获得计划生育工作荣誉证书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奖励,以及对接受节育手术人员的补助,按本办法附件《深圳经济特区计划生育奖励和补助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户籍在特区的港澳台同胞和外国公民的配偶、归侨、侨眷的生育,以及具有特区户籍的人员在境外的生育,除国家另有明文规定者外,按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各区人民政府在与本办法不相抵触的情况下,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规定实施本办法的行政措施,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深圳市已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

深圳经济特区计划生育奖励和补助标准

  一、实行晚婚的在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员工,每年年终由所在单位奖励50元,奖励至男30周岁、女28周岁止。
  二、经国家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核准发给计划生育工作荣誉证书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相当于其本人四个月基本工资总额的一次性奖金奖励。
  三、接受节育手术的在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员工,经医院证明,由所在单位按下列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
  (一)输精管结扎的,补助200元;
  (二)输卵管结扎的,补助300元;
  (三)怀孕不满三个月人工流产的,补助100元;
  (四)怀孕三个月以上人工流产的,补助200元;
  四、上列奖励和补助标准的调整,由市计划生育部门根据物价指数确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全国人事系统远程通信网络管理暂行规定

人事部


全国人事系统远程通信网络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全国人事系统远程通信网络运行的高效、畅通、保密、安全,促进人事信息网络的快速健康发展,推进人事信息化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国人事系统远程通信网络(以下简称远程通信网),主要是指以人事部为枢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副省级城市人事厅(局)进行远程计算机数据交换的通信网络。
第三条 远程通信网的中央节点设在人事部。人事部机关建立局域通信网,与远程通信网联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副省级城市人事厅(局)开设远程通信网工作站(以下简称远程工作站)。
第四条 所有远程工作站和局域网节点都应遵循本规定。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中央节点负责建设网络系统,保证网络正常运行和维护,制定网络管理的标准规范,指导远程工作站工作。
第六条 远程工作站和局域网节点负责本站点的正常运行和维护,促进信息系统建设和应用,完成本地区、本部门领导交办的有关事项。

第三章 工作范围
第七条 中央节点作为远程通信网枢纽,负责向局域网节点和远程工作站发送工作信息,接收远程工作站和局域网节点发送的信息并进行处理。
第八条 局域网节点向远程工作站发送业务范围内的工作信息。
第九条 各远程工作站按照有关规定向中央节点或者其它远程工作站、局域网节点发送本地区重要人事信息,接收人事部中央节点和局域网节点发出的工作信息并进行处理,重要信息及时向厅(局)领导报告。

第四章 管理
第十条 人事部信息化领导小组管理中央节点,统一管理入网计算机软件以及建库、建网工作。
第十一条 远程工作站和局域网节点必须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各项管理制度,遵循统一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二条 接收和发送信息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发送信息须经有关业务处(室)和办公厅(室)审签,重要信息报请单位领导审签。收取信息后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抓紧进行处理,重要信息要及时报送厅(局)领导阅示。
第十三条 严格值班制度。各远程工作站和局域网节点除节假日、公休日以外,每天上午和下午都必须开机上网,收取邮件。遇有紧急事项要随时开机取件。
第十四条 各远程工作站和局域网节点因机械、线路故障不能正常工作时,应及时报告人事部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和人事信息中心,同时抓紧组织排除故障。
第十五条 下载远程通信网上信息,必须按规定使用。重要信息使用须经人事部办公厅同意。
第十六条 对不遵守规定影响正常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必要时,可暂停该远程工作站或者局域网节点的上网工作,以确保整个通信网络的正常运行。

第五章 安全保密
第十七条 各远程工作站和局域网节点及中央节点主控室必须确保安全、保密。
第十八条 各远程工作站、局域网节点及中央节点主控室安全保密工作接受保卫保密部门的业务指导;保密通信设备的使用管理,接受机要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九条 传送带密级的信息必须在配有保密机的情况下进行。
第二十条 各远程工作站和局域网节点及中央节点主控室必须制定严格的保密工作制度,正确使用身份识别文件(即安全类信息),指定专人负责保管配备的保密设备,内联网上机器禁止外来人员使用,并不得与国际互联网物理联接。
第二十一条 上网注册口令和身份识别密钥文件按有关规定更换。
第二十二条 一旦发生保密设备和软件失控,应立即停止信息传输工作,同时报告本单位主管领导和人事部办公厅,发生失泄密事件时要及时报告当地保密、机要部门。
第二十三条 如保密设备出现故障,必须到指定部门进行维修。
第二十四条 要配备防病毒软件,严防计算机病毒破坏应用软件系统,严禁使用未经批准的软件。
第二十五条 对过时信息要按规定及时删除,以免影响通信系统的安全或造成泄密。计算机硬盘、软盘的报废、维修必须进行保密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远程工作站和局域网节点,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工作细则,并报人事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