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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4年)

时间:2024-07-09 22:43: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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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6年11月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运输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市运政管理机关)为特区出租小汽车(以下简称出租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运政管理机关设置的特区出租车行业专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行使市运政管理机关委托的《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对出租车行业实施管理的职权。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需要对出租车的运力总量实施宏观调控。
  出租车运力的批量增减,由市运政管理机关依据出租车行业发展规划、市场供需关系和效益状况并征询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市出租车行业协会的意见后提出方案及说明,报送市政府审定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 出租车经营实行规模经营。
  规模经营是指具备《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条件,有专门的管理机构,相应数量的出租小汽车和服务设施的组织所进行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 营运牌照

第一节 出让拍卖

  第五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营运牌照的拍卖”,是指市运政管理机关委托拍卖机构,以公开竞价或标卖的方式,将营运牌照出让给最高应价者的活动。
  第六条 营运牌照的拍卖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
  第七条 营运牌照的出让拍卖,采取不定期方式进行。
  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在每次拍卖日之前60日公布拍卖的营运牌照的数量。
  第八条 营运牌照拍卖机构应在拍卖日之前30日发布拍卖公告。
  拍卖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拍卖的时间、地点;
  (二)拍卖营运牌照的数量;
  (三)拍卖方式;
  (四)竞买人的资格或条件;
  (五)其他应公告的事项。
  第九条 竞买人应在拍卖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填报《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竞买申请表》,并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证明、身份证明、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
  (二)银行出具的与其竞买营运牌照相适应的资金证明;
  (三)参加竞买营运牌照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管理机构应对竞买人的资格条件和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竞买资格通知书》。
  第十一条 取得《竞买资格通知书》的竞买人,应在拍卖日之前向拍卖机构交付约定遵守拍卖规则的保证金。
  前款保证金的数额应根据竞买人申请竞买营运牌照的数量约定。拍卖成交的,保证金即时充抵营运牌照价款;拍卖不成交的,拍卖机构应在拍卖日起5日内如数退还。
  第十二条 除本细则有特殊规定外,营运牌照的拍卖依照《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拍卖成交的,竞得人、拍卖人和市运政管理机关应依据拍卖笔录当场签订《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出让拍卖成交确认书》(以下简称《出让确认书》)。
  第十四条 竞得人应自签订《出让确认书》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机构缴清营运牌照款,并领取市运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营运牌照竞得证明书。
  竞得人在规定时间内不缴清营运牌照款的,管理机构应自缴款到期之日起15日内向竞得人书面催告缴交营运牌照款;催告期满竞得人仍未付清营运牌照款的,管理机构可提请市运政管理机关决定解除《出让确认书》,并对未缴款的营运牌照再行拍卖。再行拍卖的费用由原竞得人承担。
  第十五条 经营者自竞得营运牌照之日起90日内,凭营运牌照竞得证明书和有关材料分别到市运政管理、工商、税务、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购车和车辆入户手续。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在办结前条规定的手续后30日内,到管理机构办理道路运输证,登录车辆类别、车号,并领取营运牌照证书。
  第十七条 《条例》实施后取得的营运牌照,其使用年限自颁发营运牌照证书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在收取营运牌照款之日起15日内,将营运牌照款上解市财政部门设立的银行专户,专款专用。
  营运牌照款用于出租车行业发展和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事业。经费开支由市运政管理机关统一列项、安排,报市政府批准后使用。

第二节 转让和质押

  第十九条 符合《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营运牌照持有人,可以转让营运牌照。
  但在实行营运牌照出让拍卖制度前所取得的营运牌照,在转让前应按最近一次公开拍卖的平均成交价补交营运牌照款。
  第二十条 营运牌照的转让可采用委托拍卖或协议的方式进行。
  转让人转让营运牌照时未依法终止的出租车经营权利和义务,应由受让人承继。
  第二十一条 营运牌照的受让人应当符合《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营运牌照转让应当与其配置的出租车一并进行,但达到更新期的车辆除外。
  第二十三条 营运牌照转让采用协议方式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签订《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转让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采用委托拍卖方式的,委托人、拍卖人和竞得人应当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
  第二十四条 营运牌照的转让必须进行转让登记后,方为有效。
  转让方和受让方或委托人和竞得人应自《合同书》或《确认书》签定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机构办理营运牌照转让登记,并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缴交转让登记费用,成交双方各承担二分之一。
  第二十五条 受让人或竞得人办结营运牌照转让登记后,凭营运牌照证书按有关规定分别到市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车辆过户或入户手续和到市运政管理、工商、税务机关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及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营运牌照持有人可依法以营运牌照证书设定质押。但同一营运牌照证书不得设立两个以上质押。
  第二十七条 以营运牌照证书设定质押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管理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八条 以营运牌照证书出质所担保的债权消灭,出质人应自债权消灭之日起10日内到管理机构办理质押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质押过程中转让营运牌照的,其转让程序和受让人条件按营运牌照转让的有关规定办理。
  经营出租车业务未满二年而设定质押的营运牌照,在质押过程中发生转让的,其营运牌照应经市运政管理机关批准后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有关费用后,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营运牌照证书灭失的,其持有人应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管理机构申请补发。
  营运牌照证书破损确需换领的,经管理机构查验予以换领。
  第三十一条 出租车更新的,营运牌照持有人应在办妥新车入户手续之日起15日内到管理机构办理营运牌照证书及道路运输证、驾驶准许证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营运牌照使用期限届满,营运牌照持有人应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将营运牌照证书缴回管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并到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一节 出租车和驾驶员

  第三十三条 《条例》第二十二条所称出租车的营运车况,是指投入营运的出租车所具备的服务设施的状况。
  出租车的营运车况应符合下列标准:
  (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安装的设施齐全、有效;
  (二)计价表及空车标志灯装置在前排乘客座位前仪表板上;
  (三)顶灯装置在车顶中部;
  (四)无线通讯设施工作正常;
  (五)防劫网必须安装牢固;
  (六)车内地板、座位、后备箱内无杂物,整洁卫生;
  (七)车门不变型、不松脱;门锁牢靠;车窗开闭自如;
  (八)车身外观无脏物,车体无严重凹陷、霉烂和脱漆;车号牌和出租牌齐全,不互相遮盖、重叠。
  (九)车前门外两侧印制经营者全称和电话号码;黄色出租车应加印“特区内行驶”字样;后车门内显著位置张贴价目表;前排乘客座位前不妨碍驾驶视线的显著位置悬挂当班驾驶员驾驶准许证;驾驶员座位防劫网后印制本车车牌号和市运政管理机关的投诉电话号码;车内后侧张贴禁烟标志。
  凡按规定要求印制的字样应齐全、清晰。
  第三十四条 出租车驾驶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五条 驾驶员转换经营单位和转换驾驶车辆的,应到原发证机关办理驾驶准许证的异动手续。
  第三十六条 驾驶准许证灭失的,须登报声明作废,凭有效资格证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破损的,凭旧证到原发证机关换领。
  资格证灭失的,须登报声明作废,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破损的,凭旧证到原发证机关换领。
  第三十七条 驾驶准许证和资格证不得伪造、涂改、重复领取。

第二节 营运业务

  第三十八条 出租车驾驶员在车站、码头、机场、口岸等客运场站候客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顺序候客,不得因协议租费等行为妨碍候客管理秩序;
  (二)候客时不得离开驾驶室;
  (三)不准利用他人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招揽乘客;
  (四)服从运政管理人员的指挥、调度。
  第三十九条 驾驶员驾驶空车时,应当使用“空车”标志或“暂停载客”标志。载客后不得使用“空车”标志或“暂停载客”标志。
  “空车”标志的使用,白天以驾驶室内空车标志竖立显示,晚上以空车标志灯和顶灯同时灯亮显示。
  暂停载客时,应将“暂停载客”标志套放在空车标志灯上,不使用时必须置于隐蔽处。
  第四十条 出租车驾驶员应在上客后启动计价表,并在抵达目的地时向乘客展示计价表所显示的租费数额;驾驶员拒不展示计价表的,乘客有权拒付租费。
  第四十一条 《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租费,以人民币计收。
  长途返空费以超出30公里外的实际里程计收。
  第四十二条 《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所称“包车服务”,是指以时间计算租费的出租车服务。
  依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协议确定租费的,应按规定的协议租费标准执行。
  协议收费的,驾驶员应在出车前向乘客收取协定租费并开具统一的协议收费专用客运发票。
  第四十三条 出租车客运发票(以下简称客票)由管理机构统一发放、统一管理。客票应加印或加盖经营者全称及其电话号码。
  第四十四条 乘客依条例规定对驾驶员或经营者的投诉,如需乘客说明投诉事实而乘客不愿说明或在预约时间内不到场的,作放弃投诉处理;驾驶员或经营者如需到场申辩但在预约时间内不到场的,作放弃申辩处理。
  乘客投诉不实造成驾驶员损失的,应赔偿驾驶员的实际经济损失。
  第四十五条 驾驶员可依法与经营者签定承包合同,实行承包经营。承包经营应当使用市运政管理机关统一制订的标准合同。
  承包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条款:
  (一)合同双方当事人;
  (二)承包经营的车辆和期限;
  (三)承包金额;
  (四)担保条款;
  (五)法定规费的负担;
  (六)双方当事人其他的权利义务;
  (七)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上列主要条款中,承包金额的最高限额、担保条款中的承包保证金的最高限额以及法定规费的负担,由市运政管理机关确定。
  第四十六条 市出租车行业协会应制定全市出租车行业向社会提供出租车营运服务的服务承诺,作为行业职业规范向社会公布并监督其成员遵守。
  经营者应诺守出租车行业的服务承诺,并可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本企业提供更优质服务的承诺。服务承诺的实施情况应作为市运政管理机关、管理机构及市出租车行业协会对经营者进行年审考核、评比的评审项目内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营运牌照证书、驾驶准许证、道路运输证除市运政管理机关或其委托的管理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经营者认为确需扣留的,应提请市运政管理机关或管理机构依法予以扣留。
  市运政管理机关或其委托的管理机构暂扣前款所列证照时,应当向当事人交付市运政管理机关的暂扣决定书;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决定书指定的期限内到市运政管理机关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十八条 营运牌照竞得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内办妥有关手续并将出租车投入营运的,责令期限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仍未办妥的,收缴其已领取的有关营运证照,扣除所需支付的费用后,退还其已缴付的营运牌照款。
  按前款规定收缴的营运牌照,市运政管理机关可决定将其再行拍卖。再行拍卖的费用由被处罚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违反营运牌照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或其委托的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营运、没收非法所得,并对经营者处罚款2000元:
  (一)出租车更新不按时办理营运牌照、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准许证变更登记手续继续营运的;
  (二)营运牌照使用期满后,不按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继续营运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有关营运车况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或其委托的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经营者处以罚款:
  (一)车体严重破损,呈现明显凹陷、霉烂、脱漆或者整车容貌不洁的,责令限期整修并处以罚款800元;逾期不整修的,责令停止营运;
  (二)车门变形、松脱、门锁不牢或车窗不能正常开闭的,责令限期整修,并处罚款500元;
  (三)擅自增设、改动出租车设施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500元;
  (四)车内地板、座位、尾箱(后备箱)、车身外观不整洁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200元;
  (五)规定应当在出租车印制、张贴的标志,字样不全或不清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200元;
  (六)不在规定位置张贴禁止吸烟标志的,罚款50元。
  第五十一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或其委托的管理机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不当使用计价表,在乘客上车前已启动计价表的,责令退还租费,处超收租费50倍的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二)协议收费超过协议租费标准的,责令加倍退还乘客超收部分租费,并处超收租费50倍的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三)驾驶空车时不载明“暂停载客”标志又不使用空车标志的,处罚款1000元,记录违章一次;
  (四)营运载客时不使用计价表的,处罚款500元,记录违章一次;
  (五)收费不给客票、付给客票不完整、使用无经营者全称的客票或者协议收费不开具专用客票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500元;
  (六)擅自改变空车标志灯和顶灯性能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200元;
  (七)在车站、码头、机场、口岸区域及市内主干道专用候车站不按顺序候客、不遵守候客管理秩序,候客时离开驾驶室,利用他人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招揽乘客,不服从运政管理人员指挥调度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200元。
  第五十二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责任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违法情节,分别给予处罚。
  违法行为人同时发生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及其委托的管理机构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行政处罚的决定、行政处罚的执行程序和相应的法律责任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条例》和本细则中所称的“以上”、“以内”均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自贡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自贡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自府办发〔2009〕3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自贡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



自贡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优化土地资源配置,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维护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试点区域内,合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保持土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实行使用权有偿、有限期流转。
第四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的具体事务性工作。

第二章 产权界定
第五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为合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颁发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三章 流转管理

第八条 流转的集体建设用地必须合法取得:
(一)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办理了集体建设用地批准手续的,为合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
(二)按照审批权限,经国土资源部、四川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实施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整理,将整理节约的建设用地指标挂钩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的区域使用,为合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
第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包括划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形式。
第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提供给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支付相应土地补偿费用的行为。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划拨用地范围。
第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有者支付土地出让费的行为。
第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第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给承租者使用,由承租人与出租人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租金的行为。
第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指抵押人将其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以不转移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可以抵押的外,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能抵押。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
第十五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出让、出租和抵押的,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书面同意,涉及现使用权人的须经现使用权人同意。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流转:
(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的;
(二)违法占用的集体建设用地;
(三)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四)司法机关依法裁定查封的;
(五)初次流转后,土地使用者未按流转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拟再次流转的;
(六)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
第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可以采取划拨、协议、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
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基础设施、公益事业等用途的,可以划拨方式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手续。
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工业、商业、旅游业用途以及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进入市、县土地有形市场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公开交易。
第十八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流转市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成交后,双方应当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国土资源局制定。
第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土地所有者持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决议和集体土地所有证,向土地所在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流转申请,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市、县国土资源局核发同意流转批准书。
(二)土地所有者取得同意流转批准书后,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实施流转,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
(三)土地使用者持同意划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的决议、批准书、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等资料,到土地所在地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可以用于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农民住房以及工业、商业、旅游业。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事前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次流转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同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再次流转年限不得超过初次流转合同约定年限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流转的,流转双方持集体土地使用证、前次流转合同和再次流转合同等资料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流转,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随之流转;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流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随之流转。
第二十四条 流转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费和提供土地。一方违约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流转合同约定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五条 流转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期届满,土地使用者要求续期的,应当于土地使用期届满前1年内向集体土地所有者提出申请,经土地所有者同意,重新签订流转合同,支付土地使用费,办理土地登记后,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流转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期届满且不续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土地使用权由土地所有者无偿收回,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按照合同约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依法办理征收手续,集体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应当服从,原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自批准集体土地征收之日终止。
征收土地涉及的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支付给附着物所有权人;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土地使用者,具体比例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四章 宅基地流转

第二十八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严格执行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在经批准统规统建的集中村购买房屋的,凭区、乡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原宅基地退出证明,办理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凡未退出原宅基地的,不得办理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农户出卖、出租住房后,不得再申请新的宅基地。
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由区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九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设置抵押。
第三十条 鼓励符合一定条件的农村村民退出宅基地。
农村村民自愿退出宅基地(含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予以注销,并不得再申请新的宅基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为其出具退出宅基地的证明。
农村村民退出的宅基地(含房屋),其建设用地指标由县(区)人民政府收购储备,房屋收购价按不低于当地征地住房货币补偿标准确定,或按不低于当地征地住房现房安置标准进行住房置换,原宅基地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复耕。
收购的零星分散宅基地,具备成片整理条件的,纳入土地整理项目区报批立项和验收,新增的耕地交所在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耕种。
第五章 地价和收益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最低保护价,并根据城镇发展和土地市场状况,对基准地价和最低保护价适时进行调整。
第三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价格不得低于政府公布的该区域的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的70%。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次流转收益归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规定统一管理,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农民的社会保障、城乡统筹配套建设和农村公益事业。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流转的收益,土地使用者与集体土地所有者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归土地使用者所有。
第三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代流转方收取,按流转收益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工作经费后划转给流转方,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闲置1年以上未使用的,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办法对闲置责任人进行处理,集体土地所有者对闲置土地负有直接责任的,在土地闲置状况未改正之前,暂停办理集体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国家和省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若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区县可以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贡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广东省水路运输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水路运输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交通部《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沿海、江河、湖泊、水库等通航水域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在中国注册登记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三资企业”),在我省经营水路运输,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审批。
第四条 水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地区、行业、部门多家经营的方针。鼓励正当竞争,保护合法经营。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下同)交通厅、局(委)是各级人民政府主管辖区内水路运输的行政职能部门。
省交通厅和水运较发达的中心城市交通主管部门下设航务管理局(处),负责辖区内的水路运输行业管理、安全监督和船舶检验工作。县以下航务管理机构的设置,由当地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章 营运审批
第六条 设立水路运输企业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具备《细则》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水路运输企业和要求事水路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申请筹建水路运输企业或订造、购置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应向所在地的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航务(运)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报《水路运输企业(船舶)筹建申请书》(附表一)。经营省际货物运输的,应同时抄报航线到达地的省交通主管部门
;经营旅客运输的,应同时抄报航线到达地的交通主管部门(从事省际运输的,抄报对方省交通主管部门;从事省内跨市运输的,抄报对方市交通主管部门;从事县际运输的,抄报对方县交通主管部门)。逐级审核签署意见后,报规定的审批机关审批(抄报单位应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十
日内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筹建企业、订造和购置船舶,具备开业条件后,应再向原审批机关报送《水路运输企业(船舶)开业申请书》(附表二)。
(二)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以下简称单位),需将现有船舶投入营业性运输的,应向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申请,报送《水路运输企业(船舶)开业申请书》,经逐级审核签署意见后,报规定的审批机关审批。
(三)渔业船舶需从事社会运输,承运其他部门货物的,应按本条第(二)项规定办理开业申请手续。
(四)个体、联户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凭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填报《水路运输企业(船舶)开业申请书》,经逐级审核签署意见后,报规定的审批机关审批。
(五)军队(武警)船舶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或利用回空船参加营业性运输,应持军以上单位的证明,按本条第(二)项规定办理开业申请手续。
(六)“三资企业”需在我省水域内经营水路运输,应向省交通厅报送《“三资企业”经营国内水路运输申请书》(附表三),由省交通厅转报交通部审批。
第八条 对申请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或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审批权限:经营省际海运的,由省航务管理局审核,报交通部审批;经营西江干流跨省运输的,由省航务管理局转报珠江航务管理局审批;经营省内跨市运输的,由省航务管理局审批;经营市内运输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经营县内运输的,由县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个体、联户船舶经营省际、省内跨市运输的,由省航务管理局审批;经营市、县内运输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外省船舶在我省境内(含由我省境内口岸至港澳)营运的,必须经省交通厅及其授权的航务管理局批准。
第九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根据申请企业、单位和个人的管理水平、运输能力、客贷源条件,以及本地总运力和总运量的平衡情况,审批其经营范围。
审批机关应于接到《水路运输企业(船舶)筹建申请书》的次日起三十日内给予批复;接到《水路运输企业(船舶)开业申请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给予批准,发给《水路运输许可证》(附表四);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给予答复。
第十条 对水路运输行业管理影响较大的非营业性船舶运输的审批办法,由省交通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填报《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申请书》(附表五),报所在地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审批机关应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附表六);对不予批准的应给予答复。
第十二条 取得运输许可证或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单位和个人,须持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
第十三条 水路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领取营业执照后,应持营业执照向原签发运输许可证的机关,按照拥有船舶的艘数,领取单船长期或临时的《船舶营业运输证》(附表七) 第十四条 各级交通主部门,应将其批准开业的企业、单位和个人的运输船舶及增减情况,每半年汇总
一次(附表八),逐级上报。
第十五条 水路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需增加运力或变更经营范围,应向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填报《水路运输新增运力、变更经营范围申请书》(附表九),经逐级签署意见后,呈报第八条规定的审批机关审批。审批机关应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三十天内给予批复,并凭批准文件办理
船舶检验、入户手续和领取《船舶营业运输证》。
减少运力,应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水路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以及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要求停业,应向原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要求转户时,原户主应按停业办理,新户主应重新办理审批和注册登记手续。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水路营业性旅客运输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符合客船规范的船舶。
“客船”是指载客超过十二人的船舶,不论其是否装货均视同“客船”.
第十八条 经营水路营业性旅客运输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应按核定的航线和停靠港(站、点)从事运输。如需取消航线、减少班次或改变停靠港(站、点),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从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后方可取消或变更,并由沿线各客运站、点发布公告。
第十九条 水路运输计划,分指令性运输计划和指导性运输计划,实行分级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
(一)防洪、抢险、救灾、军需品运输以及需要进行综合平衡的重点物资(包括甘蔗、食糖、粮食、煤炭、化肥、矿石等)、外贸进出口物资、联运物资的跨市运输计划,由省航务管理局负责组织综合平衡。
(二)指令性物资、需要综合平衡的重点物资、外贸进出口物资、联运物资的市内运输计划,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平衡。
第二十条 对综合平衡下达的运输计划,承运方(负责承运的企业、船舶和负责装卸的港埠企业)和托运方必须根据《水路贷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共同保证完成。
第十一条 经综合平衡确定的运输计划以外的物资,水路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可以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行组织承运。任何企业、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方式实行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货源。
第二十二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个体、联户船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船舶保险;从事旅客运输的,应办理旅客意外伤害强制险;从事货物运输的,还要积极投保承运货物运输险。
第二十三条 海、河民用港口应按港口管理规定和计划安排,向所有营运船舶开放,提供港埠设施和业务服务。各营运企业、单位、船舶和港埠企业之间,可根据自愿原则,按照有关规定签订业务代理合同。
第二十四条 各种经济成份的水路运输企业的社会分工原则如下:
(一)专业(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交通水运企业,主要承担国家和省下达的指令性运输物资及主要海、江、河、湖干线的客、货运输。
(二)外贸、物资、商业等系统的水路运输企业和船队,主要承担本统的物资运输任务,运力有余时,经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安排,可承担部分社会运输任务。
(三)个体、联户船舶主要承担当地农副产品和农村生产建设及生活物资的运输。有条件的,经批准也可参加干线贷物运输。
第二十五条 水路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交通部和省交通厅根据物价管理有关规定制定的运价和费率计收运杂费用。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的实际需要和价格管理权限,制订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服务收费标准,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按照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六条 水路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以及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金、规费(船舶港务费、停泊费、航道养护费)和运输管理费。
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规定缴纳规费。
 规费和运输管理费的计征办法,在交通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前,暂按省现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依法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非法滥收、重收和摊派各项费用。
第二十八条 水路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计收客、货运输费以及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计收服务费用所使用的票据的印刷、发放、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交通厅会同省税务局制定。
第二十九条 水路运输企业必须按隶属关系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报送客、货运输统计表。
石油、煤炭、冶金、商业(含粮食)、供销、外贸、林业、电力、化工、水产、建材部门以及其他运输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报送委度、年度营业性和非营业性客货运输统计表(附表十)。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个人,必须按规定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报送季度、年度营业性客、货运输统计表(副表十一)。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督促上述单位和个人及时填报运输统计报表,并逐级汇总上报。

第四章 港澳线运输
第三十条 要求经营港澳线的水路运输企业(船舶公司)和航行港澳线的运输船舶(包括从事运输的渔船、工程船),由企业(公司)提出申请,逐级上报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载重量千吨以下的船舶,报省交通厅审批;载重量千吨以上和“三资企业”的船舶,由省交通厅转报交
通部审批。
新建(购置)航行港澳线的运输船,须报省交通厅审批。 报批手续和附送资料按省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航行港澳线的船舶,由省交通厅发给《船舶营业运输证》(附表十二)。经营单位凭批准文件到广州港务监督办理《国际海员证》(集体企业向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来往港澳通行证》),向当地航政(港监)部门办理船舶国籍证书,到省边防局办理《航行港澳船
舶证明书》后,方可航行。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航行港澳线的船舶,连续三个月不去港澳运输的(修船期除外),当地航政(港监)部门可收回船舶国籍证书,报经省交通厅审查批准,收回其《船舶营业运输证》,停止其航行港澳线。
第三十三条 航行港澳线的水路运输企业(船舶公司),应在当年7月15日前和次年1月15日前向省交通厅报告参加港澳运输的实际船舶数、载重吨位数以及完成的客、货运输量数,同时抄报当地交通主管部门。

第五章 检查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航管人员要加强对水路运输的监督、检查。检查时应持有检查证,佩戴标志。各水路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以及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接受检查,出示有关证件,如实答复查问情况。
第三十五条 违反《条例》、《细则》及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一)无水路运输许可证、运输服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擅自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或擅自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应责令其停止营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处理;
(二)有营业执照,但未在限期内补办水路运输许可证、单船营业运输证或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应责令其停止营业,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
(三)有营业执照和运输许可证,但无有效般舶或船员职务证书的,交由航务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理;
(四)哄抬运价,超出规定费率收取服务费用或违反其他价格管理规定的,按国家有关价格管理规定处理;
(五)违反运输票据管理规定或无票运输的,视情节轻重,按当航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给予罚款;
(六)不按规定缴纳规费和运输管理费的,除责令其补交外,并按规定处以罚款;
(七)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整顿或停业;
(八)超越经营范围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当航次营业收入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九)不服从管理,不填报运输统计报表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或责令其停业整顿;
(十)扰乱水路运输秩序,伪造、涂改、转借船舶营业运输证的,收缴其船舶营业运输证及其非法收入,责令其停业整顿。
罚没款项按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分不服的,可在收到处分决定书次日起十五天内向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对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复核确定的罚款、停业处分不服的,可在接到复核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交通主管部门可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条例》、《细则》及本办法规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条例》施行前已开业的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申请补办审批手续。对不具备开业条件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业或限期整顿;整顿无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补办手续的办法由省交通厅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列的附表,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按《细则》规定的格式印制。
签发《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运输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可收回工本费。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附表(略)



1988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