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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边境贸易协定

时间:2024-06-26 15:09: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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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边境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越南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边境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98年10月19日 生效日期1998年10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参照双方于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七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处理两国边境事务的临时协定》(以下简称“临时协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以下简称“贸易协定”),
  为了加强两国睦邻友好关系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两国边境地区的贸易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中的“边境贸易”是指按照各自国家的规定可以在两国边境地区从事边境贸易的企业和边境地区的居民,通过根据“临时协定”的规定并经双方协商一致开放的中国广西、云南两省区和越南广宁、谅山、高平、河江、老街、莱州六省的两国陆地边境口岸和边民互市点进行的贸易活动。

  第二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促进两国边境贸易健康、持续、稳定的发展,并加强协调、采取措施打击走私和贸易欺诈行为。

  第三条 本协定第一条规定的边境贸易活动必须在符合本协定和各自国家的法律的基础上进行。

  第四条 缔约双方确认,边境贸易中进行交易的商品包括除双方各自规定禁止进出口商品目录之外的各种商品。属于配额及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根据双方各自规定执行。

  第五条 边境贸易须按照交易双方同意的支付方式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或中国人民币或越南盾办理支付、结算。有关支付、结算的具体事宜由两国中央银行商定。

  第六条 为了保障消费者利益,保护生产,打击假冒伪劣商品,缔约双方同意积极采取措施加强对边境贸易中商品质量管理,并授权各自的商检部门按照交易双方合同规定的标准对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的质量进行检验并出具商检证书。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相互为双方的有关机构举办边境贸易交易会、洽谈会、展览会和招商会等促进边境贸易的活动提供方便和便利。

  第八条 为保证本协定的执行,缔约双方同意双方政府主管部门和边境当局将根据需要举行磋商,协调和解决边境贸易中出现的和可能出现的纠纷或问题。

  第九条 缔约双方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贸易部根据实际情况签署实施本协定的具体文件。必要时,缔约双方将授权各自相应的省级边境地方政府根据本协定的规定签署有关具体协议。

  第十条 缔约双方同意,本协定其他未尽事宜,将按“临时协定”和“贸易协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经书面协商一致,可对本协定作出修改、补充。缔约一方自收到另一方关于修改、补充协定的建议之日起三个月内,应当给予书面答复。修改和补充的内容自双方具体确定的日期起生效。

  第十二条 对于在本协定解释和执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缔约双方将在平等的基础上通过友好协商加以解决。

  第十三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在本协定期满前三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九日在北京签字,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越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孙广相

关于如何界定擅自以外汇作质押的函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如何界定擅自以外汇作质押的函
国家外汇管理局


(1997年2月13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97)汇政法字第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成都分局:
成都分局《关于如何界定“擅自以外汇作质押”的请示》收悉,对于所询问题,现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境内机构擅自以外汇作质押的行为是非法使用外汇行为。
境内机构擅自以外汇作质押的行为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一、境内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对外质押。根据《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外质押是对外担保的一种方式,境内机构(外商投资企业①除外)对外质押时,应当获得外汇局的批准,并于事后登记备案,外商投资企业②以其财产或者权益为自身债务对外质押,无需事前批准,
但应事后登记备案,未经批准或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对外质押为无效担保。但是,担保人以其贸易项下3个月以内的票据对外质押的,无需外汇局批准。
注① “(外商投资企业除外)”应为“(外商独资企业除外)”。
注② “外商投资企业”应为“境内机构”。根据《境内机构对外担保实施细则》中规定,境内机构以其财产或者权益为自身债务对外抵押或者质押的,无需事前批准,但应事后备案。
二、境内机构在境内以外汇质押形式提供外汇担保,应当区分以下几种情况,分别对待:
1.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展的出口押汇业务,是国际通用的一种贸易融资方法,不属于外汇质押。
2.境内机构以外汇汇票、本票、支票、债券、股票、存款单等向金融机构质押,获得人民币贷款,只要双方按国家规定相互计息,金融机构将该笔贷款纳入其人民币信贷规模,并符合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规定,不属于擅自以外汇质押。相互不计息或者金融机构不将贷款纳入贷款规模,
为变相结汇或者逃避信贷规模管理。
3.境内机构以外币现钞或现汇向金融机构质押,获取人民币贷款,或者除金融机构外,境内机构之间的质押行为属于擅自以外汇质押,违反《条例》第六条有关禁止境内外币计价结算和流通的规定。



1997年2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四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四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法〔2013〕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王召成等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案等四个案例(指导案例13-16号),作为第四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供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