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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彩票代销手续费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1:50: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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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彩票代销手续费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彩票代销手续费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5]118号

2005-07-2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发布后,部分地区地方税务局来函要求,对电脑福利彩票投注点销售福利彩票取得的手续费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予以明确,现通知如下:
电脑福利彩票投注点代销福利彩票取得的任何形式的手续费收入,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司法部《关于港九工会联合会更换印章事的通知》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司法部《关于港九工会联合会更换印章事的通知》的通知

1987年8月15日,最高法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现将司法部(87)司公字第75号《关于港九工会联合会更换印章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关于港九工会联合会为港澳同胞回内地申请公证而出具证明的办法一事,可见1981年4月29日司法部所发的(81)司法公字第129号《关于为港澳同胞回内地申请公证而出具证明办法的通知》。为了便于工作,现将此通知一并转发,请你们在办案时审查印章和有关证明事宜。

附一:司法部关于港九工会联合会更换印章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公证管理处:
近接新华社香港分社函告:“港九工会联合会”已于去年六月改名为“香港工会联合会”,印章也相应改变。现将“香港工会联合会”印鉴式样及香港工会联合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书式样转发你处,请发所属办理涉外业务的公证处备案。
本通知自1987年8月1日起执行。
1987年7月2日

附二:司法部关于为港澳同胞回内地申请公证而出具证明办法的通知 (81)司法公字第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当前,港澳同胞到内地申请公证证明收养子女等事务的日趋增加,为做到真实、合法,保护港澳同胞的合法权益,经与国务院港澳办公室研究,并征得我驻港有关机构的同意,对港澳同胞到内地申请公证证明收养子女等事务的,应根据当事人的身份分别由下列单位或律师出具证明:
一、我驻港澳机构(新华社香港分社、中国银行、华润公司、招商局;澳门南光公司、澳门南通银行)的工作人员可由所在机构出具证明。
二、港九工会联合会、香港中华总商会、香港教育工作者联合会和澳门工会联合会、澳门中华教育会、澳门中华总商会的会员可由其所在的社团出具证明。
三、社会上一般群众可以委托律师办理证明。这些律师是陈子钧、张永贤、何耀棣、廖瑶珠(女)、阮北耀、胡百熙、练松柏、翁家灼。
以上通知望转发所属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处遵照执行。我部公证律师司1980年3月3日(80)司公字第19号《关于几个涉外公证问题的批复》第三条意见作废。
1981年4月29日
附件一:《香港工会联合会》印鉴式样
香 港 工 会 联 合 会
THE HONG KONG FEDERATION OF TRADE UNIONS
香港九龙土瓜湾马头涌道42-50号 电话:3-7120231
42-50.MA TAU CHUNG ROAD, KOWLOON,
HONG KONG.
附件二:香港工会联合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书》式样
香 港 工 会 联 合 会
THE HONG KONG FEDERATION OF TRADE UNIONS
香港九龙土瓜湾马头涌道42-50号 电话:三~七一二0二三一
42-50,Ma Tau Chung Road, Tokwawan, Kowloon, Hong Kong.
TEL. 3-7120231
(婚) No.………………
婚 姻 状 况 证 明 书
_____________
先生, 岁, 省 县/市 乡
人仕。香港身份证第 号。一九 年 月参加本会
属下 为会员,会员证
第 号。
现特发给证明书。
香港工会联合会
理事长:
( )
发证人:
198 年 月 日


关于印发《合肥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合政〔2005〕107号

关于印发《合肥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政府同意《合肥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十三日




合肥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按照国家开发银行与合肥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的有关规定,为了加强对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以下简称“贷款”)资金管理,保证资金合理有效使用和按时足额偿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资金主要用于合肥市能源、交通、汽车、水利、城市公共设施等基础设施、基础产业、支柱产业、优势产业及其配套设施建设,以及教育、卫生、社会保障、中小企业等社会发展瓶颈领域的经营性项目和社会公益性项目建设。

第三条 经合肥市与国家开发银行共同确定,合肥城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合肥市建设投资公司、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借款法人”)作为合肥市指定的贷款资金融资平台负责办理贷款的借入、使用和偿还。

第四条 贷款以政府信用为基础,由借款法人负责对贷款资金的借入和偿还实行统一归口管理。


第二章 贷款资金使用方式

第五条 借款法人负责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借款法人应与项目实施单位明确责任,保证项目实现预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具体办法由借款法人与有关县、区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及用款人商定。)

第三章 贷款项目的确定和调整

第七条 合肥市申请贷款项目应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产业政策,符合国家开发银行信贷政策。具体项目由  合肥市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研究确定后,向国家开发银行申报。
  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如申请调整项目,由市有关部门对申报的项目进行评估和论证后,报市领导小组审定和批准。申请使用调整贷款的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合肥市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1346”行动计划;
(二)必须完成由国家或省、市投资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批或核准(备案)程序;
(三)规划、土地和环评等建设条件落实完毕;
(四)项目资本金基本落实;
(五)具有一定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还款能力;
(六)落实还款资金来源和相应的担保措施;
(七)其他必须的要件。

第八条 经市领导小组批准使用调整贷款的项目,市领导小组责成有关部门与国家开发银行共同对申报项目的贷款条件进行论证和评估。项目申报单位(以下称“用款人”)需向有关部门提供有关资料。

第九条 用款人申请使用调整贷款时,应落实项目配套资金,制定还款计划和确定还款资金来源。其中:属县、区的项目,应由项目所在地县、区政府向市财政局、借款法人出具补贴承诺或担保还款函。
  对于无上级主管部门的用款人应向借款法人提供与贷款额度相应的财产抵押、有关权利质押或借款法人认可的第三者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
  用款人贷款的担保或财产抵押手续,应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条 调整贷款项目审查通过后,统一由借款法人向国家开发银行进行申报。

第十一条 国家开发银行依据贷款有关规定对调整项目进行审议并报请核准。核准结果反馈给市领导小组和借款法人,借款法人根据核准结果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项目借款合同》。

第四章 贷款发放与支付

第十二条 借款法人在国家开发银行开立贷款、存款账户,用于项目贷款发放与支付。

第十三条 借款法人在国家开发银行或其指定银行开立财政补贴资金专户,按时将有关财政补贴等资金存入专户。

第十四条 市计委会同市财政局根据《项目借款合同》约定及项目实施进度、资本金到位情况确定年度贷款计划。

第十五条 借款法人根据确定的年度贷款计划和项目建设情况提出提款申请,经市计委会同市财政局审查后,报国家开发银行审核批准,办理贷款发放手续。

第十六条 贷款项目的具体实施,应按国家关于基本建设的有关规定进行工程招投标和设备、物资的招标采购。

第五章 贷款的偿还

第十七条 用款人和有关县、区政府在编制年度单位预算、部门综合预算和财政预算时,优先安排资金用于偿还国家开发银行的到期贷款本息,保证贷款的及时、足额偿还。

第十八条 国家开发银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向借款法人发出还本付息通知书,借款法人负责转发用款人、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区政府。
用款人应根据通知将还款资金及时划转到借款法人账户,由借款法人偿还给国家开发银行。

第十九条 用款人申请提前偿还贷款,应提前报市领导小组审批,由借款法人商国家开发银行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借款法人如果不能按期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息时,由市财政局采取调度资金垫付或对项目进行补贴等方式,确保到期贷款本息的及时、足额偿还。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用款人应按照经批准的建设规模,认真组织项目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成本,确保项目资金的使用效率,专款专用,不许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二条 用款人因各种原因,在资金使用协议有效期内出现关闭、撤销、破产、合并、兼并、分立、改制、改变隶属关系或预算体制等情况时,应事先征得借款法人、市财政局和国家开发银行的同意,重新落实偿债责任后,方可办理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用款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项目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并将项目资金纳入单位预算管理,用款人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市计委、市财政局、借款法人报送前一年度项目财务报告。由借款法人即时报送国家开发银行。
  项目完工后,用款人要按有关程序进行验收,并将验收结果和项目决算报送市计委、市财政局、借款法人和国家开发银行。

第二十四条 市领导小组责成市监察局和市审计局对贷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招标采购工作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检查和年度审计,同时用款人还应接受市计委、市财政局等部门和借款法人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具有监督、检查职能的有关部门发现用款人有截留和挪用项目资金,应及时通知国家开发银行停止办理有关贷款提取手续,追回项目贷款,并依法追究用款人和有关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领导小组将组织有关部门在项目完工验收后,对贷款项目进行后评价,检验贷款资金使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项目目标的实现程度做出客观评价。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计委、市财政局按各自职责分工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