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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3 21:08: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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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58号


《安徽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3年6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二○○三年六月六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江河道采砂管理,维护长江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和通航安全,根据《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长江河道安徽段内从事开采砂石(以下简称长江采砂)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长江采砂管理,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省及沿江市、县人民政府长江采砂管理领导小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活动的管理,做好长江采砂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长江采砂管理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设在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省及沿江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长江采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及沿江市、县人民政府水、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在长江采砂监督检查中,应当相互配合,实行联合执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长江采砂规划,拟定本省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各可采区的具体范围、年度采砂控制总量、采砂船只控制数量及开采的作业方式、时限等作出具体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同时报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航务管理局备案。

  第六条 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和禁采期,由省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行政区域内长江的水情、工情、汛情、航道变迁和管理等需要,在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期外增加禁采范围、延长禁采期限,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后公告。

  第七条 申请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采砂船舶的采砂功率在500马力以上1000马力以下,并具有平缓移动的作业方式;
(二)采砂船舶、船员证书齐全,采砂船舶规定位置标有船号;
(三)采砂船舶设有符合要求的采砂监测设备;
(四)具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
(五)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提出采砂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有关证明材料;
(二)开采的种类和作业方式;
(三)开采的地点和范围(附范围图和控制点坐标);
(四)开采时间、开采量(包括日采量、年度总采量);
(五)砂石堆放地点和弃料处理方式;
(六)采砂技术人员的情况;
(七)其他有关材料。
  沿江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报送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于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送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7日内通知申请人和进行初审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并说明理由。
  具体审批程序,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开采,并在采砂区域设立明显的作业标志。

  第十条 采砂船舶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
  禁采期内所有的采砂船舶、可采期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拆除标准,自行拆除采砂设备,并统一停放在船籍所在地沿江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确需离开的,应当向船籍所在地沿江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离开。
  禁采区内禁止滞留采砂船舶。

  第十一条 在长江采砂地点装运砂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装运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开采的砂石。

  第十二条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向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收取的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全部上缴省财政。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三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因长江采砂发生的纠给,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

  第十四条 省及沿江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长江河道采砂监督举报制度。
  对单位和个人举报的非法采砂行为,省及沿江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之日起7日内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举报人。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依照《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难以拍卖或者拍卖不掉的,可以就地拆卸、销毁:
(一)在长江防汛警戒水位以上或者距离长江堤防堤脚300米内、距离长江护岸工程400米内采砂的;
(二)在长江主航道采砂造成长江航道堵塞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
(三)使用小吸砂泵船采砂的;
(四)属于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从事非法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拒不接受处理或者逃离现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将非法采砂船舶拖至指定地点停放,并依法处理,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九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自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1年内,不得申请从事长江河道采砂活动。

  第二十条 在长江航道内非法采砂影响通航安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报省人民政府长江采砂管理领导小组备案。

  第二十一条 组织、策划非法采砂活动以及扰乱、阻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23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在长江河道安徽段禁止采砂的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实施新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交通部


关于实施新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1995年8月3日,交通部

为更好地贯彻实施新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货规》),现对几个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关于合同、单证的印制问题。水路货物运单和港口作业委托单是多用途的单证,既具有合同的功能,又是货物交接和费收的凭证,是《货规》的主要内容,因此,其规定格式不能更改。新《货规》规定的上述单证的印制仍按财政部、交通部《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决定,加强税收和运输票据管理工作的联合通知〔(87)财税字第143号〕的规定办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在运单和港口作业委托单的收据联上加盖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有困难的,可以另向付费人开据加盖税务机关监制章的“专用发票”。
部直属及双重领导的港航单位所属的企业使用的单证,原则上自行印制,有困难的,可以使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统一印制的单证,长江的也可以委托长江航务管理局统一印制。
二、新《货规》附录二,交通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联合发布的《水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中规定,应由承运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执行中应分别按新《货规》第二十八条和第六十条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的责任期间进行划分。
三、根据长江客货班轮靠港多、装卸时间短的特点,可先由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同托运人签订包含货物在起运港港口作业在内的货物运输合同,然后再由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委托港口经营人进行港口作业,并订立港口作业合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居民个人外汇结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居民个人外汇结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3月18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4]1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加强和改善外汇管理,促进国际收支平衡,现将居民个人外汇管理的若干规定作适当调整。指导原则是,进一步促进贸易和投资便利化,使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的贸易和投资活动顺利进行,同时,又能有效管理资本项目,防止投机性跨境资本交易活动通过居民和非居民个人的非贸易外汇渠道来完成。现就居民个人外汇结汇业务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居民个人的合法外汇收入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到银行办理结汇。银行应当严格按规定对居民个人提出的结汇进行真实性审核。

二、居民个人一次性结汇金额在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下的,须凭真实身份证明办理;一次性结汇金额在等值1万美元以上、5万美元(含5万美元)以下的,由银行按照《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对居民个人真实身份证明和合法外汇来源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后予以办理;一次性结汇金额在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居民个人应当持以上材料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申请,经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审核真实性后,凭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的核准件到银行办理。

三、外汇管理部门审核或银行办理居民个人结汇业务后,应当将居民个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复印件留存五年备查。

四、居民个人贸易项目和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按有关规定办理。

五、银行办理居民个人结汇业务时,应当严格执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年第3号),及时向上级行和外汇管理部门报告大额和可疑的外汇资金交易信息。

六、各地外汇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银行办理居民个人结汇业务合规性的检查和监督。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外汇管理部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本通知自2004年4月1日起开始施行。有关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各外汇管理部门在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外汇管理部门、外资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