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33号
《哈尔滨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8月2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9月10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租赁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哈尔滨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房屋租赁,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房屋租赁有关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房屋租赁信息的统计及住宅房屋租赁日常管理的协管工作。
第二章 租赁范围和条件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房屋租赁:
(一)将房屋以联营、承包、合资、合作经营等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不参与经营,并取得收益的;
(二)将房屋以柜台、摊位等方式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取得收益的;
(三)将地下构筑物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取得收益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二)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已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房屋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租商品房,应当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已经办理预售的商品房不得再行预租。
本条前款所称商品房预租,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投资开发的商品房未竣工前,向承租人约定预出租商品房并收取一定金额预收款的行为。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租赁合同,并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屋坐落地点、面积、结构、附属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和房屋交付日期;
(五)租金数额、支付方式和期限;
(六)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七)房屋返还时状况;
(八)转租的约定;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房屋租赁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九条 房屋租赁的租金,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屋租赁市场的租金价格水平,在报纸、网站等媒体上定期发布房屋租赁市场参考租金价格信息。
第十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房屋所有权转让给非承租人的,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 出租已抵押房屋时,出租人应当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将已出租房屋抵押时,出租人应当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征得出租人同意,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中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调解;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关系的确立、变更,当事人应当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出租人从事房屋租赁经营活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的,依照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证明其权属的其他有效文件;
(二)当事人身份证明或者法律资格证明;
(三)房屋租赁合同;
(四)出租共有房屋的,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五)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需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合法有效证明。
当事人应当对证明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租商品房,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备案;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八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与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互通房屋租赁信息,做到信息共享。
第十九条 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时,应当如实申报租金,不得弄虚作假。
申报的租金明显低于房屋租赁市场参考租金价格,或者租赁合同未约定租金以及约定租金不明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评估价格予以确定。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登记备案手续:
(一)申报材料不实的;
(二)房屋灭失的;
(三)房屋出现重大安全隐患,不适合继续出租的。
第二十一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依法纳税。税款由税务部门征收,也可由税务部门委托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房屋租赁管理的有关费用。出租人不能按时缴纳的,承租人应当代缴;承租人代缴的,可以抵付租金。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房屋租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房屋租赁管理人员在对房屋租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隐瞒或者弄虚作假。
第五章 租赁房屋的交付、使用和维修
第二十四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并应当遵守有关房屋使用和物业管理的规定。承租人需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同意,其中依法需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由出租人或者出租人委托承租人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装修房屋或者增设附属设施的,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同意。增设的附属设施应当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归属及维修责任,其中依法需经有关部门审批的, 应当由出租人或者出租人委托承租人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出租人可以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查看,但不得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房屋;承租人对出租人的查看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养护,使房屋处于正常的可使用状态,承租人发现房屋损坏的,应当通知出租人予以修复,出租人应当及时修复,但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出租人养护和维修房屋时,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影响。承租人应当配合出租人养护。
第六章 转 租
第二十八条 房屋转租是指承租人在租赁期间经出租人书面同意后,将其承租的房屋部分或者全部再出租的行为。
下列行为视同转租:
(一)将承租的房屋或者其附属设施以联营、合资、合作等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不参与经营,并取得收益的;
(二)将承租房屋有偿提供给其下属独立法人单位使用的。
受转租人不得将租赁房屋再出租。
第二十九条 房屋转租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签订后30日内,转租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条 房屋转租合同约定租期的最后时限,不得超过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最后租期日。
第三十一条 房屋转租期间,承租人应当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但出租人与转租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转租期间,转租人和受转租人的权利、义务参照本办法有关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一)(二)(三)项规定,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的,对出租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预租商品房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将已经办理预售的商品房再行预租的,对出租人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出租房屋没有登记备案的,对住宅租赁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住宅租赁当事人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法定管理和监督职责,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罚款票据的使用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县(市)房屋租赁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涉外房屋租赁,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0日起施行。
龙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泉市转业士官和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政府
龙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泉市转业士官和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龙政发〔2004〕7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龙泉市转业士官和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月八日
龙泉市转业士官和城镇退役士兵
安置工作试行办法
为切实搞好转业士官和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江省军区关于认真做好2003年冬季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4]3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一、安置对象
按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国务院、中央军委《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办法》规定需要政府安置分配工作的人员。
二、安置原则
坚持“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原则,并采取指令性安置、自谋职业、双向选择等原则保障转业士官和退役士兵第一次就业。
三、安置范围
(一)国有企业、市属大集体企业、国家参股的股份制企业;
(二)国家机关工勤人员、事业单位;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单位。
四、安置计划
安置计划的编制,先由市安置办综合调查,提出安置初步计划,报经市退伍安置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再由市政府审核批准。
五、安置办法
采取指令性安置、自谋职业、双向选择的三种形式进行安置:
(一)在部队获得大军区(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或立二等功以上的退役士兵、三等战功以上的退役士兵、因战致残评定为二、三等伤残军人作为指令性安置。
(二)因公因病致残评定为二、三等的伤残军人、服役满十年转业的士官等重点安置对象原则上实行自谋职业、双向选择进行安置。
(三)其余需安置工作的退役士兵政府不作指令性安置,自退伍报到之日起一年内未落实单位的,鼓励自谋职业,一次性发给安置补助金,经公证视为第一次就业,市政府不再予以安置。
(四)机关事业单位在完成指令性安置计划、且另在编制空缺的前提下,同意计划外接收安置转业士官和退役士兵的,根据规定程序报经市编制委员会审核批准,予以安置。
六、鼓励自谋职业
自谋职业人员,与市安置办签订协议后,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退役士兵于次年12月底前未能落实工作单位的,经市安置办核准,由市政府发给一次性安置补助费,法定服役期内基数为16000元计发,每服役一年增发2000元,义务兵(除士官外)每超期服役一年,在此基础上再增加3000元。
(二)重点安置对象选择自谋职业的发给一次性安置补助费,在法定服役期内基数为40000元,每超期服役一年增发3000元。伤残军人还可享受在乡伤残军人待遇。
(三)义务兵从到安置办报到之日的次月至安置办作出自谋职业安置通知前期间,每月发给生活补助费200元;转业士官从部队停发生活津贴费的次月至市安置办发出安置通知前期间每月发给生活补助费200元。
(四)在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费后,五年内自谋职业者落实到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组织、人事劳动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应协助办理有关手续,其安置补助费应予退还市安置办。
(五)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对安排到非国有经济单位工作的退伍军人,除享受到本单位同等条件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外,还应享受国家规定的包括医疗、失业、养老等社会保险在内的待遇,其军龄连同待分配期间(一年内)一并计算为投保年限。自谋职业期间按规定标准由个人缴纳保险费,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且实际缴费年限达到或超过15年的,由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给予办理退休手续,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发放退休养老金,其军龄连同待分配期间(一年内)一并视同缴费年限,作为计算退休养老金标准的依据。
(六)对自谋职业的转业士官和退役士兵可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93号)的精神,给予政策扶持。具体操作办法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对接收安置退役士兵占一定比例,并按国家规定与退役士兵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经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地方税务机关核准的企业,要在一定时限内免征营业税。对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退役士兵,各有关方面优先给予办理证照;除收取依法颁发证照的工本费外,三年内免收各项行政性收费;从事符合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和餐饮业,卫生部门优先办理卫生许可证,免收审批费和三年年审费;从事书刊零售的,新闻出版部门免费发放书刊经营许可证;从事农业种植养殖业或新办农业企业、从事农业服务业的,享受国家有关税收减免优惠政策。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要积极向退役士兵提供就业信息,并免费提供1—2次职业介绍服务。
(七)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单位,必须与退伍军人签订劳动合同,对接收伤残军人的单位,市人民政府参照残疾人就业有关规定给予接收单位应有的优惠。
(八)户粮关系可落实就业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也可落实家庭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也可在市内挂靠有固定住房的亲属。
(九)人事档案由用人单位管理,自谋职业的委托市人武部管理。
(十)城镇退役士兵和重点安置对象,在办理安置手续及自谋职业手续时,同时办理党团关系的转移,党团关系可落实在用人单位及户籍所在地的党团组织。在此之前由退伍安置办建立临时党支部。
七、建立安置保障金制度
安置保障金主要用于自谋职业的一次性安置补助费及待安置期间的生活补助费,经费由市财政解决,并在每年的七月底前把安置保障金拨给市安置办。
八、严肃安置纪律
(一)对拒绝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安置计划任务的有关部门、单位和主要责任人,视情节作如下处理:
1、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规定,监察局按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政纪处分,建议有关机关作出处理。
2、对确有困难无法完成当年安置任务的单位,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安置领导小组批准,向市安置办交纳安置指标调控费每名5万元;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三年内不得给予办理其他人员调入手续。
(二)因接收单位推拖,造成退伍军人不能按时上岗工作,自安置办开出的安置介绍信和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开具的介绍信之日起,由接收单位负责发放工资。
(三)对办理假材料谋取安置资格、非农居民占用农业户口指标或农村居民占用城镇户口指标入伍、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城镇退役士兵,以及在农村入伍后购买城镇户口的,一律不享受城镇退役士兵的安置政策;因个人原因超过报到时间一个月未到安置办报到的城镇退役士兵,一律不享受自谋职业政策,取消其安置资格,交由居住地社区按社会待业青年管理。
九、通力合作,加强领导
退伍安置工作是一项政治性、社会性、指令性和长期性的任务,民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工商、粮食、财政等部门要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宣传部门要加强新闻舆论监督;监察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保证政令畅通,圆满完成全市安置工作任务。
十、本《试行办法》由市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本《试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